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1398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0月18日,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24 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80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受刑人又因於94年10月26日,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於94年10月27日,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18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8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表:
┌──┬────┬──────┬────┬─────┬──────────┐│編號│所犯罪名│確定判決 │原宣告刑│減刑後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 │不能安全│本院95年度交│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駕駛動力│簡字第124 號│3 月 │月又15日 │900 元折算1 日 ││ │交通工具│ │ │ │ ││ │罪 │ │ │ │ │├──┼────┼──────┼────┼─────┼──────────┤│ 2 │收受贓物│本院95年度簡│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罪 │字第1418號 │3 月 │月又15日 │900 元折算1 日 │├──┼────┼──────┼────┼─────┼──────────┤│ 3 │不能安全│同上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駕駛動力│ │3 月 │月又15日 │900 元折算1 日 ││ │交通工具│ │ │ │ ││ │罪 │ │ │ │ │├──┼────┼──────┼────┼─────┼──────────┤│ 4 │妨害公務│同上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罪 │ │4 月 │月 │900 元折算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