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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更一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受刑 人 甲○○

5號(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常業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後(96年度聲減字第4497號),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本院(96年度抗字第3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強盜等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常業強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所犯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關於聲請人所犯之常業強盜罪是否得減刑部分:

(一)依減刑條例第6 條之立法理由固載:「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爰參考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定明對於本條例第3條所定列為不得減刑範圍而未發覺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亦予減刑寬典。」,上開規定既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文義上上觀之,似唯有「藉此減刑機會自首者」,即減刑條例「公布之日起」自首者,始有減刑條例第6 條之適用,然減刑條例第6 條規定: 「對於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條文中「施行前至」4 字係立法委員於該條例審議中進行協商時,以自首係對犯罪行為之懺悔,又自首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為鼓勵自首,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有異,若將減刑條例施行前之自首排除於減刑適用之外,有失公允等情而增列(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56期院會紀錄參照),再由立法通過之法條條文解釋,該條文既定「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僅規定: 「於本條例施行前」,並無始期之限制,則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是否即有該條例第6 條規定之適用,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37 號裁定、96年台上字第4269號判決參照)。

(二)由上揭說明可得知,該條例第6 條經立法委員增列「施行前至」4 字後,固已失原行政院提案版本之鼓勵自新、澄清舊案之原意,且與該條例第3 條之提案目的相違背,惟其既為立法政策,且為文字上所明定,司法機關既不得逸出法律解釋,而涉入立法權核心領域,是僅得依其增列後之條文適用之。故聲請人所犯附表所列之常業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7 年10月,雖屬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原審95年度訴字第97號確定判決理由欄認定:「被告甲○○於全部強盜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台南市警察局自首附表編號2 之強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台南市警察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公訴人對此部份事實亦不爭執,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無疑義,又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 以外之強盜犯行,仍因其自首編號2 強盜犯行而生自首之效力,應依修法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見該判決第4 頁第13行至第20行),其係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洵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常業強盜部分應適用該條例第6 條,依第2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再與附表所示之其他犯罪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核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