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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自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楊啟志律師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被訴如附表編號㈠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編號㈡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4年6 月1 日受自訴人乙○○、訴外人陳正中、李金璧僱用為鴻慶醫院負責醫師,負責醫院之醫療門診及申請健保給付之義務,有自訴狀所附認證書(自訴狀誤載為公證書)及合約書影本一份可稽,被告竟於95年8月20日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拒絕上班,並向醫師公會、衛生局申請註銷營業登記,意圖使鴻慶醫院無法繼續營運,雖經員工向勞工局控訴暫時停止,但足以影響自訴人權益;另被告擔任鴻慶醫院院長期間,鴻慶醫院接獲中央健保局通知扣減93年及94年度總額預付款約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通知得以24期每月扣減16萬9000元減輕醫院負擔,須醫院負責醫師簽字,被告意圖損害鴻慶醫院拒絕簽名同意,使鴻慶醫院陷於資金困難之經營危機,醫院營運極速縮減,使自訴人信譽嚴重受損,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74年臺上字第3645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與自訴人於94年6 月1 日簽訂如自訴狀所附合約書並經認證,惟辯稱伊事先在95年5 月20日就有跟自訴人辭職,但自訴人不給伊辭職,所以伊就95年8 月20日離開醫院,自訴人他們本來說有其中一個人要跟我交接,但是他們並沒有與伊交接,衛生局說要有一個人來交接,說這是醫院一定要有人交接,為何陳正中不來交接,為何要一直為難伊,伊提出辭呈,一個月更換醫師執業執照,自訴人七個月後才返還執照,伊急需工作才向健保局解約,向高雄縣醫師公會申請退出,向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註銷執業執照,一切依程序辦理,向醫師公會、衛生局申請註銷營業登記是被告職權;而就鴻慶醫院接獲中央健保局通知扣減93年及94年度總額預付款約450 萬元,得以24期每月扣減16萬9000元減輕醫院負擔,但須醫院負責醫師簽字部分,因被告當時僅任職6 個月,如果簽字全由被告承擔債務不公平,基於正常理由可免簽字,且此部分並非當初契約簽訂時其應負之義務等語。

四、經查:

(一)就自訴人指述被告上開離職及拒不簽名等涉有背信犯行之行為期間,均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連續犯生效施行以後,本院就自訴人指述被告於95年3 月20日變更印鑑之行為涉有背信罪嫌部分雖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下述),但因95年7 月1 日以後之行為已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故本院就自訴人指述被告無故離職、申請註銷營業登記及拒不簽名同意辦理鴻慶醫院健保分期攤還部分即應為實體有無犯罪判斷,先予述明。

(二)自訴人認被告丙○○自95年8 月20日起拒不上班部分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與自訴人等於94年6 月1 日簽訂期限2 年之合約書,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擔任鴻慶醫院之醫院負責人及每週看診,被告拒不擔任負負人及看診係意圖讓鴻慶醫院無法繼續營運為其依據,惟查依被告與自訴人所訂合約書第1 條規定,自訴人聘任被告至鴻慶醫院當醫院負責人,期限自94年6 月1 日至96年6 月1日 止共計2 年,雙方欲中途解約(應係終止)或不續約時,應須提前2個月告知對方,違者則負民事賠償責任等,顯見自訴人與被告所訂合約係允許雙方均有提前解約(終止)權,僅需予對方2 個月之緩衝期,而被告表示因與自訴人間一再發生爭執已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向自訴人表示提前解約(終止契約)之意,此有被告所提寄出日期為94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123 、124 頁)、94年11月1 日(本院卷第120 頁)、95年5 月20日(本院卷第143 、144 頁)等多封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另曾於94年10月22日(本院卷第121 頁)、94年10月25日(本院卷第122 頁)要求自訴人須與其交接院長、負責醫師之職務,自訴人亦不爭執曾收受該等存證信函(其代理人係表示無意見),則在自訴人收受存證信函相當時日又未為回應後,被告才於95年8 月20日離去鴻慶醫院負責醫師職務,就被告94年10月22日、94年10月

25 日 要求自訴人須與其交接,及94年10月31日、94年11月1 日明確表示解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未依契約所定期限先行通知自訴人,及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仍繼續履行契約,此等終止契約效力雖尚有疑義,惟被告95年

5 月20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已依合約書於相當期日前通知自訴人等,該等終止契約之效力應無疑義(自訴人至96年1 月雖仍繼續對被告為給付,但非給付全部金額,該等金額顯為被告名義上仍繼續擔任鴻慶醫院負責醫師之費用),則被告95年8 月20日之離職即非不告而離去伊負責醫師職務,並已予自訴人相當時日交接,被告既係依約行使其民事終止契約權利,自無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亦無背信之故意,此外自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背信之故意,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被告此部分行為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次查被告固曾與自訴人等在94年6 月1 日簽訂期限2 年之合約書,合約書約定被告除擔任鴻慶醫院之醫院負責人外亦負責每週看診,被告則確已於95年8 月20日離職不再上班,其看診部分雖未履行,惟除上述被告已於95年5 月20日發函自訴人等預告終止全部契約,則被告95年8 月20日後未為看診行為即未違反契約亦無背信之故意等如同上述外,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本件被告依合約書應擔任鴻慶醫院之看診醫生部分,被告所負看診義務顯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亦即看診行為屬被告依契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與自訴人顯居於對向關係,縱被告有不履行者,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背信罪之要件亦顯有不符,則自訴人遽以被告未履行合約書之看診義務即認被告行為構成背信罪云云,該等見解亦有錯誤。

(四)自訴人另指稱被告95年8 月20日除未經自訴人同意拒絕上班外,並即向醫師公會、衛生局申請註銷營業登記,意圖讓鴻慶醫院無法繼續營運,使員工生計無法維持,經員工憤而向勞工局控訴而暫時停止,並足以影響自訴人權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背信犯行云云,自訴人並請求本院函詢高雄市醫師公會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等;惟查鴻慶醫院之院址係設於高雄縣○○鄉○○路○ 號(本院卷第16頁),故高雄市醫師公會函覆本院稱被告93年6 月7 日即已自該會退會其後不詳等(本院卷第190 頁),而本院函詢高雄縣醫師公會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後,高雄縣醫師公會96年11月27日高縣醫維字第96196 號函回覆本院稱原鴻慶醫院負責人丙○○醫師已於96年3 月6 日至該會辦理退會,由新任陳瑞光醫師接任負責醫師並變更為「大慶診所」(本院卷第237 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6年11月27日則以衛局醫字第09600380680 號函回覆本院稱鴻慶醫院已於96年4 月17日經該局核定歇業(本院卷第240 頁),且由證人甲○○之證詞可知,甲○○本為鴻慶醫院醫管部之主任,其曾收到被告表示辭職及寄給自訴人表示要結束營業之存證信函,曾接到被告一次電話,就是辦鴻慶醫院之歇業,是其去辦理歇業的,歇業是被告打電話叫其辦理,自訴人也有表示同意(本院97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第5 至7 頁),故被告並未於95年8 月向醫師公會、衛生局申請註銷營業登記,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尚有錯誤。而被告雖曾於96年3 月6 日向高雄縣醫師公會辦理退會,及曾於96年4月17日日向高雄縣衛生局辦理歇業登記,但當時有新任陳瑞光醫師接任負責醫師原鴻慶醫院名稱並即變更為大慶診所,及自訴人亦同意就鴻慶醫院辦理歇業登記,顯見被告之退會及歇業均已與自訴人達成協議,故被告該等行為自無任何背信可言。另自訴人稱被告95年8 月20日向醫師公會、衛生局申請註銷營業登記,意圖讓鴻慶醫院無法繼續營運,經員工憤而向勞工局控訴而暫時停止云云,經本院向高雄政府勞工局函查後,該局稱鴻慶醫院員工並未於95年8 月間申請調解,故自訴人指述被告曾於95年8 月申請註銷營業經員工向勞工局控訴而暫時停止云云亦有錯誤。

(五)再查被告固曾提出勞工保險局96年3 月1 日函覆鴻慶醫院之函文,由該函文顯示鴻慶醫院之負責人即被告曾於96年

1 月11日及96年1 月18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全體員工退保,惟經該局實地訪查後認定鴻慶醫院仍有營業而不予准許等,因此部分與自訴人所訴被告曾於95年8 月20日至醫師公會、衛生局辦理註銷營業登記之行為時間與事實均不符合,自不在自訴起訴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審酌此部分事實,並予述明。

(六)另查就鴻慶醫院接獲中央健保局通知扣減93年及94年度總額預付款約450 萬元,得以24期每月扣減16萬9000元減輕醫院負擔,須醫院負責醫師簽字惟被告拒絕簽名部分,經本院就本事項函詢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後,該分局於97年

5 月12日函覆本院稱就鴻慶醫院辦理93年及94年點值結算後應追扣醫療費用分期攤還之事宜,該分局前於95年6 月

8 日已以健保高費二字第0950068344號函通知鴻慶醫院結算確認後應追扣金額,並敘明有辦理分期攤還必要者,請於95年7 月5 日前備妥相關文件來局完成相關程序,及本院曾於96年5 月17日作成電話記錄詢問該分局辦理期限,該分局則表示期限本為95年6 月23日至95年7 月15日,但該分局承辦人員曾打電話通知可延至8 月等(本院卷第

217 頁),因此部分作業最後期限係95年8 月,已在刑法95年7 月1 日刪除連續犯規定生效施行之後,故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構成背信罪,因其行為終了之日為95年8 月,應適用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亦即本院應為實體有無罪之判斷。而由中央健保局提供本院之「全民健康保險醫院總額及西醫基層總額部門93年至94年點值結算後應追扣醫療費用分期攤還作業須知」(下稱分期攤還作業須知)規定,辦理分期攤還除要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需針對各期攤還款項預開銀行票據備償,且於該分期攤還作業須知之三、分期攤還原則之 (四)之3中並確有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曾於93(含)年後更換負責醫師,於申請分期攤還時,應提供新負責醫師簽具之債務承擔同意書。」(本院卷第183 頁),而依被告與自訴人所簽合約書之內容,被告既係94年6 月1 日才開始擔任鴻慶醫院之負責醫師,依前開分期攤還作業須知規定被告即應就扣減金額負債務承擔責任,但鴻慶醫院93年及94年扣減金額總額高達450 萬元,被告每月可獲得之保障薪則僅為25萬元,尚難以認定被告於簽立該合約書時即預料有此情形及被告依約就鴻慶醫院此部分債務需負債務承擔責任,故被告稱此部分並非當初契約簽訂時其應負之義務,及被告當時僅任職6 個月,如果簽字全由被告承擔債務不公平,其並無背信之故意及意圖等,該等辯解應有所本(亦即自訴人若認就93年及94年度總額預付款追扣部分鴻慶醫院一定需辦理分期攤還,本應另與被告溝通或提出一定保證等以與被告達成協議),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有背信之故意,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就自訴狀所指被告95年8 月20日無故離職、未經同意申辦註銷營業登記,及就鴻慶醫院93年及94年度總額預付款分期攤還部分未配合辦理部分,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貳、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6 月1 日受自訴人乙○○、陳正中、李金壁僱用為鴻慶醫院負責醫師時,雙方曾約定由被告在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設立戶名為鴻慶醫院丙○○之帳戶,作為中央健保局撥付健保給付之用,醫院大章及被告丙○○私人小章均由自訴人保管支領,並約定上開大小章未經自訴人同意不得擅自變更印鑑。被告於95年3 月22日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至合作金庫鳳松分行變更大小章及存摺,變更後未依約交予自訴人,足以損害於自訴人;另鴻慶醫院曾接獲中央健保局通知扣減93年及94年度總額預付款約450 萬元,得以24期分期每月扣減16萬9 千元以減輕醫院負擔,惟需醫院負責醫師即被告簽名,被告竟意圖損害鴻慶醫院拒絕簽名同意,導致鴻慶醫院陷於資金困難之經營危機,營運極速縮減,使自訴人信譽受損;95年12月24日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前往合作金庫鳳松分行申請變更印鑑,事後自訴人趕至未成,被告掌握帳戶領款之小章,嚴重損害自訴人權益,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乙○○本件自訴係於96年2 月1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自訴狀指述被告曾於95年3 月22日、95年12月24日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至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辦理印鑑變更,95年3 月22日變更後未依約將其私人小章交予自訴人使用,足以損害於自訴人,95年12月24日則經銀行通知自訴人趕到被告趁隙逃逸未辦理成功,但仍掌握帳戶領款之小章,嚴重損害自訴人權益云云;惟查乙○○(及陳正中、李金璧)於96年1 月時即曾以告訴人身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告訴狀內則係指稱被告擅自於95年3 月20日至合作金庫銀行變更印鑑,妨礙告訴人存摺內資金之運用,及95年12月24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又擅自至上開銀行欲辦理變更印鑑,經銀行告知告訴人趕到銀行被告趁隙離開而未辦成云云,雖就被告第1 次辦理變更印鑑之時間狀內記載不同,但顯係自訴狀有所誤載(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51 號卷第74頁及本院卷第177 頁),自訴與告訴所指述被告之犯罪事實顯為同一,而就同一事實(案件)自訴人乙○○已先行提起告訴並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開始偵查後才又提起自訴,且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亦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告與自訴人並無刑法第324 條之關係),故本件自訴人指述被告曾於95年3 月22日、95年12月24日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至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辦理印鑑變更涉有背信罪嫌云云,該部分之自訴顯不合法,依法自應加以駁回。

叁、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認該署95年度他字第

551 號背信案件與本件自訴案件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將上開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該署95年度他字第551 號告訴人所指被告涉嫌背信之案件,就被告於95年3 月20日及95年12月24日變更印鑑部分,告訴人提起告訴在先,本院無從審理已如上述,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仍將被告變更印鑑涉及背信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該等移送應非合法,本院自應將此部分退回由該署自行調查。而上開案件之告訴狀內另曾指述被告於95年3 月13日、95年4 月15日冒用陳正中醫師名義開立處分藥,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按被告此等背信部分不論是否成立犯罪,既係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前所為,則與其95年3 月20日之行為似有連續關係,而被告95年3 月20日變更印鑑之行為是否構成背信既應由該署依法偵查,則其95年3 月13日、95年4 月15 日是否有冒用陳正中行為,該等行為是否構成背信,是否構成偽造文書,及二罪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均應由該署依法偵查。更且自訴人於本件自訴狀中既未就被告涉嫌冒用陳正中醫師名義開立處方藥部分請求本院加以審理調查,本院就此部分並無審理之權限,自應將該案全部退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依法調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志衡附表:

┌──┬───────────────────────┐│編號│ 自 訴 事 實 │├──┼───────────────────────┤│ ㈠ │⑴被告於95年8 月20日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拒絕上班││ │ ,並向醫師公會、衛生局申請註銷營業登記,意圖││ │ 讓鴻慶醫院無法繼續營運,雖經員工向勞工局控訴││ │ 暫時停止,足以影響自訴人權益。 ││ ├───────────────────────┤│ │⑵中央健保局通知鴻慶醫院扣減93年及94年度總額預││ │ 付款約450 萬元,得以24期每月扣減16萬9 千元,││ │ 須醫院負責醫師簽名,被告意圖損害鴻慶醫院,拒││ │ 絕簽名同意,使鴻慶醫院陷於資金困難之經營危機││ │ ,醫院營運極速縮減,使自訴人信譽嚴重受損。 │├──┼───────────────────────┤│ ㈡ │⑴被告於95年3 月22日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至合作金││ │ 庫鳳松分行變更印章及存摺,變更後未依約交予林││ │ 麗俐使用,足以損害自訴人。 ││ ├───────────────────────┤│ │⑵被告於95年12月24日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前往合││ │ 作金庫鳳松分行申請變更印鑑,事後自訴人趕至未││ │ 辦成,被告掌握帳戶領款之小章,嚴重損害自訴人││ │ 權益。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8-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