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37號自 訴 人 戊○○○自訴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李慶榮律師孫守濂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被訴竊盜、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無罪。
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自訴人戊○○○之子,於民國95年5 月自訴人罹患骨髓炎住院治療期間,被告為謀取自訴人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66-17 地號面積
67 平 方公尺全部及其上建物即高雄市○○區○○路○○○ 巷○ 號房屋之產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自訴人置放於家中之所有權狀、印鑑,再趁自訴人病情危急,完全無法行動,精神狀況不佳,意識模糊,且丈夫剛好不在身邊之際,誘騙自訴人於文件上簽名,並於同年5 月26日擅自向戶政機關申領自訴人之印鑑證明。嗣並持上開過戶文件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虛偽不實之買賣名義,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95年6 月26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取得所有權後,旋以上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新臺幣160 萬元整,用以購置其新居,因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17 條盜用印章罪、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嫌前述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乙○○、甲○○證述、上開房地買賣相關文件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未竊取自訴人名下房地所有權狀及其印鑑,亦未誘騙自訴人在任何文件上簽名,因自訴人之前就有說欲將上開房、地出賣與伊,伊在95年5 月間自訴人住院時,向其提起此事,經其同意後,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都交給伊,伊才著手進行買賣事宜,當時買賣條件是伊將房屋、土地過戶抵押借款160 萬元後,將此筆費用交予自訴人充作買賣價金等語。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仍均未聲明異議或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1.查高雄市○○區○○段四小段66-17 地號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即高雄市○○區○○路○○○ 巷○ 號房屋,原屬自訴人所有,於95年6 月26日以買賣名義為由,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到庭自承甚明,核與證人即代辦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己○○到庭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第128-132 頁),復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0頁),前述事實,堪信為真。
2.自訴人主張被告於95年5 月間趁其病情危急,精神狀況不佳,誘騙其於相關買賣上開房地文件上簽名等情,經本院調取自訴人於95年5 月間住院紀錄,自訴人該時係因罹患骨髓炎,於95年5 月23日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急診處接受急診治療,並因該時醫院並無床位,故先入急診處觀察室等待床位辦理住院,於同年5 月26日候得病床辦理住院,迄6 月21日出院等情,有上開醫院97年3 月24日(97)長庚院高字第721549號函附自訴人病例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至242 頁)。另因被告自承係於自訴人在急診處等候病房時,讓其簽立相關買賣合約書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
267 頁),對照上述病例資料,上開房地買賣合約書等文件,應係自訴人於95年5 月23日至25日期間簽立等情,堪已認定。而依上開自訴人病歷資料所載急診護理紀錄顯示,自訴人於95年5 月23日至25日期間意識均為清醒等情,可參該紀錄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210-211 頁),則被告於自訴人在急診處等待病房期間,要其簽立相關買賣合約文件,時機或有不當,惟據護理紀錄顯示,自訴人於該時意識既屬清醒,自可由被告提出文件內容,知悉其要求簽署者乃係房地買賣等相關文件,於此情形下,自訴人仍自願簽署上開文件,自表示其同意將房地出售與被告。又該自訴人印鑑及房地所有權狀,既屬移轉房地所有權時不可或缺之物,自訴人同意出售房地後,自應連同上開物品一併交與被告,或授權被告自行拿取使用該物,始為合理,自乏證據足認被告有誘騙自訴人簽立契約或竊取所有權狀及盜用印章之情。
3.證人即被告之父丁○○雖到庭證稱:伊並不清楚自訴人於95年6 月26日將房地過戶給被告之事,最後是在96年4 月間,接到三民地政事務所通知要補發所有權狀的通知書時,才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惟因丁○○並非上開房地所有權人,上情至多僅能認定自訴人未將房地過戶之事告知丁○○,尚難由此遽認被告有趁自訴人意思不清,誘騙其於買賣文件上簽名等情。況自訴人認其發覺名下財產遭被告偷辦過戶後,曾以家庭協議方式,要求被告將房屋過戶返還自訴人,該次家庭會議丁○○亦有參與等情,據證人即被告之兄乙○○到庭證稱:96年2 月11日我家有就被告過戶上開房地一事召開家庭會議,當日參與會議者有我父母親,家中
4 個兄弟姊妹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足認丁○○至少在96年2 月11日以前即知悉上開房地所有權遭移轉一事,其前稱直到96年4 月間才知道此事等語,明顯與事實不符,自令人質疑其上開證言可信度。
4.自訴人家中就被告過戶上開房地一事召開家庭會議,其協議過程及結論,據前開證人乙○○到庭證稱:我們當時在家中討論房地過戶及父母親生活費的事,因為房地已經過戶了,父母親怕沒有保障,所以討論結果是要把房地過戶回我母親名下,當下被告有同意,也有簽立類似同意書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證人即被告之姐甲○○到庭證稱:當時我們認為被告在母親生病住院期間,將上開房地登記過戶,該時間極為不當,所以召開此次家庭會議,且我們當天有問被告是否願意繼續與父母親同住,他說不願意,所以我們就要把房地過戶回來,當時被告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
7 頁),雖足認被告嗣後有同意將上開房地再過戶回自訴人名下之情,惟此與自訴人簽立房地買賣文件時,是否有遭誘騙之情仍屬無涉,另如被告確有施不法手段將上開房地移轉過戶,經自訴人將此情告知被告兄、姐後,理應會在前述家庭會議中就此事加以討論,惟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其等在家庭會議中並未就被告移轉房地所有權過程有所討論,反而係在要求被告返家與父母同住不成後,始要求其應將房地移轉回自訴人名下,由此亦令人懷疑被告是否係因未履行與父母同住之條件,始遭要求返還房屋,更難認其有誘騙自訴人簽立相關買賣房地文件之情。
6.綜上所述,本件經調取自訴人病歷資料,發現其在簽立上開買賣房地相關文件期間,意識均屬清晰,由此難認被告有何誘騙自訴人簽立文件涉嫌偽造文書犯行,亦乏事證可認其涉有竊取所有權狀或盜用印章犯行,另自訴人簽立上開買賣房地文件既係出於真意,被告以此為由聲請移轉房地所有權,亦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嫌上開罪嫌所憑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發覺名下財產遭被告以前述手法偷辦過戶後,遂於96年2 月11日以家庭協議之方式,要求被告將房屋過戶返還自訴人,自訴人願意不計前嫌,負擔其房貸。協議結果,被告同意將房屋過戶回來自訴人名下,並將其土地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自訴人,且在過戶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同時答應於2 月12日交出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及辦理用印,詎被告嗣後一再拖延,拒絕辦理過戶,後自訴人於96年
5 月3 日收到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寄給被告之通知書,記載被告於96年4 月30日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經審查完畢,依法辦理公告之旨,自訴人始知悉被告向地政機關謊報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之情事,因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條定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若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又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故自訴人實際曾否受害,乃自訴成立之要件,苟自訴人主張其係犯罪之被害人而提起自訴,經法院調查結果,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
80 年 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4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例不再援用)。又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為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是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若個人之權益因而直接受侵害者,該被侵害之個人雖亦得提起自訴。惟以本件而言,被告雖承諾欲將房地移轉予自訴人,並在將房地所有權狀暫交自訴人保管後,又以該權狀遺失為由,向戶政單位聲請補發,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自訴人既為上開房地之合法所有權人,則其謊稱自己所有權狀遺失,重新申請補發等情,至多僅使自訴人希冀被告移轉房地所有權之期待利益受有影響,實際上並未有任何法益因該犯罪直接受到侵害,自難認其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自無提起自訴之權。本件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就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諭知不受理部分,因非實體判決,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自訴人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仍得向檢察單位提出告發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