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46號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梵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陳姵瑜(業於96年5 月22日死亡)與自訴人丙○○是朋友關係,被告乙○○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案外人陳姵瑜於民國93年5 月間為擔保其對自訴人之借款債務,於93年5 月21日委託被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360 、360-1 、360-2 地號(自訴狀誤載為360-22)等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0
0 萬元之抵押權予自訴人,詎被告與案外人陳姵瑜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3年
5 月21日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之際,向自訴人訛稱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除需檢附土地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外,尚須檢附權利人之印鑑證明,案外人陳姵瑜旋於同日上午偕同自訴人至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自訴人之印鑑證明後,當場向自訴人收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表示印鑑章於上開抵押權設定辦理完畢後即歸還云云,嗣於93年6 月25日,被告明知案外人陳姵瑜與自訴人間並無清償之事實,亦未委託被告處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被告竟擅自盜用自訴人之印鑑章,以偽造自訴人之署名、盜蓋自訴人署押之方式,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後,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上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據以將該塗銷抵押權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上開地政事務所對於他項權利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為總則編之規定,於自訴制度亦有適用,是自訴人此時即應同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負積極之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1 、93年5 月21日高雄市○○區○○段360 、360 之1 、360 之2 號土地地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2 、93年5 月21日自訴人丙○○之印鑑證明書影本1 份。3 、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1 份。
4 、93年6 月25日高雄市○○區○○段360 、360 之1 、36
0 之2 號土地地號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5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高市地鎮一字第0960009812號函暨檢送高雄市○○區○○段360 、360-1 地號公務用謄本、93年鎮專字第4386號登記申請書。6 、證人即自訴人妻子甲○○之審判具結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從事代書工作,伊只是代為書寫,收取1,200 元的手續費,伊不過問自訴人和陳姵瑜的關係,伊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塗銷登記,資料都是陳姵瑜拿給伊,伊只是陳姵瑜的代辦人,伊並沒有和自訴人接觸,況且陳姵瑜交給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的證明文件有自訴人的印鑑證明、上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及蓋有自訴人印鑑章的債務清償證明書,所以伊認為陳姵瑜已經清償債務等語。
四、經查:
(一)案外人陳姵瑜於93年5 月21日委託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自訴人,嗣於93年6 月25日,被告持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自訴人之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93年5 月21日高雄市○○區○○段360 、360 之1 、360 之2 號土地地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93年5 月21日自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93年6 月25日高雄市○○區○○段360 、360 之
1 、360 之2 號土地地號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 至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自訴人固指稱在案外人陳姵瑜債務未完全清償之情況下,不可能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因認被告與陳姵瑜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盜蓋自訴人之印章、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進而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云云,惟查,證人即自訴人妻子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3年5 月21日早上,伊與伊先生(即自訴人)一同到陳姵瑜的辦公室,要辦理設定抵押權,陳姵瑜打電話給乙○○代書,詢問辦理抵押權需要哪些證件,被告透過電話說需要伊先生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陳姵瑜的印鑑證明,打完電話後伊與伊先生、陳姵瑜就一起去小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上開資料,申請完後,伊與伊先生就把上開資料交給陳姵瑜,當天晚上伊和陳姵瑜在里長辦公室看電視,有位先生就拿印鑑章來還給陳姵瑜,陳姵瑜就向伊介紹說這位先生就是代書乙○○,並說這顆印章是伊先生的,乙○○就把印鑑章拿給伊,除了這次外,還有其他次乙○○來找陳姵瑜時,伊有見過他,伊與伊先生在96年3月份去前鎮地政事務所查看,才發現被塗銷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8、9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陳姵瑜既已死亡,有卷附個人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7-1 頁),無法就此節有所陳述,且證人甲○○所述有關上開96年3月始發現塗銷之事,核與自訴人自訴狀內所述96年初自訴人發現陳姵瑜之財產有異常變動,為確保權益,前往地政機關查詢,始發現早於93年6 月25日塗銷之情,互核發現之時間並不一致,有瑕疵可指,則被告是否有與案外人陳姵瑜共同為上開犯行,尚屬不明,自不能僅以被告辦理上開設定及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事實,即遽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三)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姵瑜在93年5 月21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有把他項權利證明書拿給伊看一下,因為她說怕伊把他項權利證明書弄丟,所以她要負責保管,從93年5 月21日設定抵押權到93年6 月25日塗銷抵押權期間,伊只有在設定抵押權當天看過1 次他項權利證明書,後來就沒有看過,因為伊很信任陳姵瑜,所以交給她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核與被告辯稱:資料都是陳姵瑜拿給伊,陳姵瑜交給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的證明文件有上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乙節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相符,再參以上開卷內資料以觀,即案外人陳姵瑜有將自訴人的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及蓋有自訴人印鑑章的債務清償證明交付予被告等情,是被告主觀上認定案外人陳姵瑜有權代理自訴人處理上開抵押權塗銷事宜,應非無據。再者,被告身為代書,受他人委託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且僅收取相當之對價,亦符常情,足認被告辯稱:伊對自訴人與陳姵瑜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了解,僅係受陳姵瑜委託辦理塗銷抵押權等語,應堪採信,是尚難以自訴人片面指述,逕認被告與陳姵瑜間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四)至自訴人所提出之93年5 月21日高雄市○○區○○段360 、
360 之1 、360 之2 號土地地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93年5 月21日自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93年
6 月25日高雄市○○區○○段360 、360 之1 、360 之2 號土地地號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份等資料及證人甲○○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均係由被告辦理之事實,尚無從率自遽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自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本件自訴人經查並未提出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訴人於本院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錢衍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