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57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散佈文字毀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同係「孩子王大廈」之住戶,各住在同大廈位處高雄市○○區○○路○○號2 樓、73號3 樓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內。緣乙○○因其住處主浴室天花板漏水及甲○○住宅排煙管過長,致油煙滲入屋內等問題,要求甲○○解決,惟因雙方存有歧見,其二人乃於民國96年5 月11日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成立調解,內容為「乙○○應於同年5 月18日前給付甲○○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4,500 元,甲○○負責於同年5 月18日前修復乙○○住處主浴室天花板,並應將自宅之排油煙管切短至牆壁及修復其地板漏水」。嗣乙○○履行給付4,500 元之義務後,甲○○僅完成修繕漏水之改善,並未將其排油煙管切短,引起乙○○不滿。接續於同年6 月23日及6 月24日,在其與甲○○所成立之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雄簡調字第113 號調解筆錄影本上,書寫「錢已付清,排油煙管至今不處理,無賴→當委員」,各於同日張貼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孩子王大廈」1 樓公共空間、F 棟電梯間及公用大廳等處,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吳佩妏提起自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自訴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供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張貼上開調解筆錄影本,然矢口否認有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因自訴人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其中切短排油煙管之義務,加註書寫「錢已付清,排油煙管至今不處理,無賴→當委員」之調解筆錄影本,並張貼在「孩子王大廈」1 樓公共空間、F 棟電梯間及公用大廳等處,,但文字內容屬實,不構成誹謗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於96年間因浴室漏水及排油煙管等問題,於本院96年度雄簡調字第113 號成立調解內容為:「乙○○(即被告)應於同年5 月18日前給付甲○○(即自訴人)修繕費用4,500 元,甲○○負責於同年5 月18日前修復乙○○住處主浴室天花板,並應將自宅之排油煙管切短至牆壁及修復其地板漏水」,而被告於同年5 月18日給付自訴人4,500 元,因自訴人未履行調解內容其中切短排油煙管之義務,經被告於同年6 月5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復於上開時、地,將載有「錢已付清,排油煙管至今不處理,無賴→當委員」之調解筆錄,張貼在「孩子王大廈」1 樓公共空間、F 棟電梯間及公用大廳等處,嗣自訴人業已於同年6 月27日自動履行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張貼之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復有本院調閱96度雄簡調字第113 號卷及96年度執第51728 號卷供佐,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張貼調解筆錄影本指摘自訴人「錢已付清排油煙管至今不處理,無賴→當委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本案發生地點係在「孩子王大廈」中庭公共空間、F 棟電梯、公用大廳牆壁等處,係「孩子王大廈」住戶均得自由進出之公共空間,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能在該處閱覽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其意旨係在指摘自訴人,並向外宣揚,顯有要公眾知悉之意圖甚明,則被告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應無疑義。再者,稽之該影本加註內容指摘自訴人「無賴」之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乃指他人品性不良、放蕩撒野的人或蠻橫、放刁的行為之意,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易對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而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使不特定多數住戶見聞該文義後,產生對自訴人之人格及處事方法之質疑,係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評價之文字甚明價。則被告辯稱主觀上無誹謗之犯意,究否得採,自非無疑。
㈢、被告於96年6 月23日、同年月24日指摘自訴人並未履行切短排油煙管之義務,固屬實在。惟此純係其與自訴人間之民事紛爭,被告倘欲實現私法上之請求權,本得藉由國家公權力之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權利,此觀諸被告於同年5 月31日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51728 號排除侵害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至明。被告既已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欲滿足其對於自訴人私法上之權利,從而其抗辯張貼當時係為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基於善意發表上開足以貶損自訴人之言論云云,顯非必要,且與實現其私法上權利無關,實難謂可採。其次,自訴人固係擔任「孩子王大廈」之管理委員,業據自訴人肯認此情無訛,被告倘係因自訴人擔任公寓大廈之公職人員,本得以適當之方式評論自訴人曾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但尚難肯認被告得以浮誇不實之詞,任意批判、侮蔑具公職資格者之人格,仍屬適當之評論,從而被告援引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誇張、渲染指摘自訴人為「無賴→當委員」云云,自難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故被告主觀上確有誹謗之故意,至為顯然;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誹謗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張貼加註批判自訴人文字之調解筆錄影本,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毀損自訴人之名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毀謗罪。被告接續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調解筆錄影本,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且又侵害同一之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訴人僅因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其中切短排油煙管之義務,且已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竟不思理性解決,加註足以貶抑自訴人之文字,張貼毀謗自訴人名譽之程度、誹謗方式造成之損害及其事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