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自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群翔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自訴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下:

主 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擔任「群翔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翔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4 項規定所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下稱「群翔公司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對於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勞退準備金)之支用,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並負有簽署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群翔公司因經營困難,於93年6 月1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由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於同年6 月28日核准解散登記、同年7 月9 日核准歇業登記,惟未開始清算。群翔公司歇業後,乃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以勞退準備金支付勞工退休金及作為勞工資遣費;並於發放完畢後,於93年9 月10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領勞退準備金賸餘款。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93年11月15日函請指定存儲金融機構即「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局」)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中信局乃於93年12月1 日,以「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代傳票)

2 紙通知群翔公司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退還勞退準備金賸餘款2 筆,金額各為189 萬4,276 元及2 萬593 元,總計

191 萬4,869 元,並於93年12月7 日檢送支票1 紙與群翔公司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收受(付款人: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處、發票日:93年12月3 日、金額:191 萬4,869 元、票號:PF0000000 號)。

三、詎甲○○於收受上開支票後,竟故意不告知群翔公司,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3年12月14日將上開金額191 萬4,869 元之支票,存入群翔公司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在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並當場將其中180 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其個人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其餘11萬4,869元則全以現金提領,而將上開勞退準備金賸餘款191 萬4,86

9 元,全數侵占入己。嗣經群翔公司向中信局查詢,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群翔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自訴合法性之認定: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9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是以公司解散後未經清算者,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又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之問題,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倘於解散後未經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自得由原法定代理人為代表人提起自訴。

(二)次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查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未能依第6 條第1 項規定領回時,得由該事業單位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申領,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3 項、第4 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是以歇業之公司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勞工退休金,並作為勞工資遣費發放完畢而有賸餘時,該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仍屬解散之公司所有,倘遭他人侵占,該解散之公司即屬直接被害,原法定代理人代表提起自訴,應屬合法。

(三)查自訴人群翔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董事長乙○○,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至8 頁)。而自訴人公司業於93年6 月1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由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於同年6 月28日核准解散登記、同年7 月9 日核准歇業登記,惟未開始清算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93年6 月28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300876440 號、93年7 月9 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300485960 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26頁)。本件自訴意旨既係自訴被告甲○○涉有侵占自訴人公司勞退準備金賸餘款,自訴人公司即屬直接被害人,其以原法定代理人乙○○為代表人,復委任律師而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下列文書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自訴代理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擔任群翔公司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並於前揭時、地,將中信局退還上開勞退準備金賸餘款191 萬4,869 元之支票,存入群翔公司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大眾銀行帳戶,並將其中180萬元匯入個人郵局帳戶,其餘11萬4,869 元則全以現金提領,均未交付與自訴人公司等情,固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勞退準備金係屬群翔公司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所有,且乙○○係峰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法人董事,其董事長之資格根本就有問題,又從未召開群翔公司之股東會,怎麼會有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的情形云云。經查:

(一)自訴人公司於93年9 月10日,以勞退準備金業經支付勞工退休金及作為勞工資遣費並發放完畢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領勞退準備金賸餘款。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93年11月15日函請中信局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中信局乃於93年12月1 日,以「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代傳票)2 紙通知群翔公司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退還勞退準備金賸餘款2 筆,金額各為189 萬4,276 元及2 萬593 元,總計191萬4,869 元,並於93年12月7 日檢送上開支票1 紙與群翔公司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收受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5年10月30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50029845號函暨附件「勞工退休準備金餘款領回聲明書」、「申請書」影本各1 份、中信局信託處93年12月7 日中信勞給字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份、96年5 月15日中信勞給字00000000000 號函1 份暨附件「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代傳票)影本2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30、67、91至94頁)。而被告於93年間擔任群翔公司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並於前揭時、地,將中信局退還上開勞退準備金賸餘款之支票1 紙,存入群翔公司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大眾銀行帳戶,旋於同日將其中180 萬元匯入個人郵局帳戶,其餘11萬4,869 元則全以現金提領,均未交付與自訴人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中信局信託處印鑑卡影本1 份、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6年10月3 日96眾屏發字第85號函1 份、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影本2 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存款存摺)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102 、104 至107 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自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董事長乙○○,且自訴人公司確已於93年6 月1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由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於同年6 月28日核准解散登記、同年7 月9 日核准歇業登記等情,有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93年6 月28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300876440號函、93年7 月9 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300485960 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被告所辯乙○○之董事長資格及上開解散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存有瑕疵云云,非經確認董事資格不存在或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民事確定判決,本無從推翻前開認定,自難憑採。又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

1 項、第8 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該監督委員會審查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未能依第6 條第1 項規定領回時,得由該事業單位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申領。本件自訴人公司既以勞退準備金業經支付勞工退休金及作為勞工資遣費並發放完畢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領勞退準備金賸餘款,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請中信局退還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即屬自訴人公司所有。被告竟將中信局退還上開勞退準備金賸餘款匯入個人郵局帳戶及以現金提領一空,於審理中又無法交代該款項之流向,竟供稱:這筆錢我交出去了,不是交給群翔公司或我任職之力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交給誰我不想講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足見被告領取上開已屬自訴人公司所有之勞退準備金賸餘款,確未交付與自訴人公司,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上開自訴人公司所有之勞退準備金賸餘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侵占入己,甚屬明確。所辯前開各節,無非臨訟圖卸之詞,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然本判決所應適用之刑法規定,或未經修正,或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甲○○擔任群翔公司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將其業務上持有自訴人公司所有之上開勞退準備金賸餘款,全數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自訴代理人雖以被告係由與自訴人公司有關係企業關係之力橋有限公司所指派,受委託處理自訴人公司解散後相關財務事宜,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認其另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惟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自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群翔公司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不思誠實保管業務上持有之財物,竟將自訴人公司所有之上開勞退準備金賸餘款,全數侵占入己,惡性非輕,侵占金額高達191 萬餘元,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屬重大,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返還分文,猶於審理中否認犯罪,未見有何悔意,犯罪後態度欠佳,本應予重懲;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身有殘疾,須倚靠鐵杖輔助行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於93年12月14日,猶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就所犯上開之罪,減其刑期2 分之1 ,即減為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陳思睿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