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79號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被 告 梁清雄被 告 梁桂銘被 告 乙○○原名梁巊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清雄、梁桂銘、乙○○被訴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梁清雄、梁桂銘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甲○○與被告梁清雄為兄弟關係,渠等之父親梁象於民國65年4 月15日即立有分家立約書,就其名下財產予以適當分配。嗣85年8 月19日梁象死亡,全體繼承人於90年9 月欲依法繳納遺產稅辦理繼承土地登記時,竟發現被告梁清雄擅自將應由被告梁清雄與自訴人二人共同繼承○○○鄉○○段地號2138-0、2138-2、2138-3、2138-4等4 筆土地,於83年3 月23日以亨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亨裕公司)名義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貸款,設定新臺幣(下同)3,720 萬元抵押權;另於85年3月21日,將應由被告梁清雄與案外人梁清一、自訴人3 人共同繼承○○○鄉○○段128-0 、128-2 、128- 3、128-4 、
12 8 -5 、128- 6、128-7 、128- 8地號等8 筆土地,以崇裕高壓伸縮軟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崇裕公司)名義向大眾銀行貸款,設定4,800 萬元抵押權,因土地上有高額抵押,繼承人梁清一、自訴人等人,均不同意出具辦理繼承所需之印鑑及相關文件,致本件土地繼承登記無法完成,而因上開拷潭段第2138-0、2138-2、2138-3、2138-4地號土地緊鄰大馬路,經濟價值較高,而該4 筆土地係由自訴人與被告梁清雄2人 共同繼承(持分各2 分之1) ,被告梁清雄為圖取得上開經濟價值較高之4 筆土地全部,以利整體運用,並為誘使自訴人配合出具辦理繼承之相關證件資料,以利辦理繼承登記並遂其圖得上開拷潭段土地之不法意圖,竟於全體繼承人為解決土地繼承問題而於92年2 月12日召開之協調會中向自訴人佯稱:欲以交換土地方式,就被告梁清雄所繼○○○鄉○○段138-2 、138-6 、138-7 、138-8 、138-9 等地號
5 筆土地交換自訴人所繼○○○鄉○○段2138-0、2138-2地號2筆 土地各2 分之1 繼承部分;及以被告梁清雄所繼○○○鄉○○段第65-005地號土地交換自訴人所繼○○○鄉○○段12 8-0、128-2 、128-3 、128-4 、128-5 、128-6 、128-7 、128-8 地號(重測後為明善段43、50、25、26、49、44地號)土地各3 分之1 應繼分,藉以彌補自訴人之損失,至因上述交換土地方式所生價值差額之核算,以國稅局對梁象遺產核定之價值為據等語。被告梁清雄為取信於自訴人,當場開立票載金額1,471 萬1,000 元、發票日期102 年2 月17日、由被告梁桂銘背書之支票1 紙,交自訴人收執以作為價差及損失之補償,並向自訴人保證在尚未清償上開票款前,被告梁清雄前揭因交換取得之土地之所有權人絕不擅自將產權變更,倘未遵守約定,致被告梁清雄因交換取得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變更非為被告梁清雄所有時,被告梁清雄必立即將上開支票兌現付款予自訴人;又倘被告梁清雄未依前述約定兌現給付票款時,自訴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上開拷潭段土地所有權人之變動,改將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依未付支票金額無條件回復自訴人名下等方式以資救濟。致自訴人深信被告梁清雄上揭所言,而陷於錯誤,將自訴人所有位於○○鄉○○段128-0 、128-2 、128-3 、128-4 、128-5 、128-
6 、128-7 、128-8 及2138-0、2138-2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被告梁清雄名下。嗣被告梁清雄為加強取信於自訴人,復在同年11月30日簽立切結書,以其子女即被告梁桂銘、乙○○為上開支票之連帶保證人,承諾保證必依約履行。詎被告梁清雄於取得前揭土地後,即私下還清上開拷潭段2138-0、2138-2 地號(重測後○○○鄉○○○段○○○號)土地及拷潭段128- 6地號(重測後○○○鄉○○段○○○號)土地之抵押借款,分別於94年6 月15日及同年9 月26日,將拷潭段2138-0、2138-2地號土地及拷潭段128-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梁桂銘,並由被告梁桂銘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本金1,4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及向臺灣銀行設定2,3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嗣經自訴人發覺上情,持前揭被告梁清雄所開具之支票,依約前往要求被告梁清雄兌現,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自訴人要求被告梁清雄將上開拷潭段土地回復自訴人名下,亦為被告梁清雄所拒絕,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梁清雄、梁桂銘、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㈡又被告梁清雄與被告梁桂銘通謀虛偽假買賣,將被告梁清雄與自訴人交換之拷潭段2138-0、2138-2、128- 2、128-3 、128- 4、128-5 、128-6 、128-7 、128-8地號土地,先後於94年6 月15日、94年9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128-0 至128-8 地號部分業經自訴代理人當庭擴張,見本院卷第514 至516 、531 頁),持虛偽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桂銘,使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其所有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按謄本上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並製作梁桂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權狀,足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梁清雄、梁桂銘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甲、被告梁清雄、梁桂銘、乙○○無罪部分(詐欺得利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而一般債權債務關係,若事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係因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或拒絕給付,皆有可能,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不能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施用詐術或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相繩。
㈡、自訴人認被告3 人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其提出之92年2 月12日簽訂之梁象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92年11月
30 日 切結書、臺灣土地銀行支票、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3年5 月3 日、94年9 月5 日列印○○○鄉○○○段○○號土地謄本、94年11月30日切結書○○○鄉○○段○○○○○ ○號土地(重測後改○○○鄉○○段○○○號)之土地謄本各1 份為據。
㈢、訊據被告梁清雄、梁桂銘、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被告梁清雄辯稱:亨裕公司及崇裕公司向銀行貸款事宜,係被繼承人梁象生前同意以其土地協助貸款,85年8 月
19 日 梁象去世,所有繼承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共同承擔梁象所遺留之債務,惟伊1 人承擔該債務,提議由伊以未設定抵押之土地與其他繼承人交換,有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由伊取得,並由伊自行處理債務;梁象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係由兄弟姊妹5 人共同協議,經全體同意而由土地代書擬具所訂立,其內容關於土地交換均有對土地價值加以計算並明列差額,自訴人非對土地價格之交換全然不知;且雙方對於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分擔、代書費用均有明定,關於○○鄉○○段12 8及2138地號等土地,繼承人5 人均已協議賣給伊,伊並開立支票由伊子梁桂銘背書交付予自訴人,自訴人若未同意,豈願接受票期10年到期之支票,且當時尚有其餘兄妹及見證人鍾金水在場,伊並無施用詐術,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伊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處理債務及土地之方式,非即會導致自訴人受損,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被告梁桂銘辯稱:遺產協議與伊無關,整個協議過程伊未在場,事後伊被要求在協議書上簽名,當時情況是非簽不可,伊無選擇之權利;伊在支票背書,係因伊父之兄弟姊妹土地將被查封,當時伊能力所及而幫忙,希望他們可以保有原來之土地;交換之土地均已過戶,還錢之事均是伊在處理等語。被告乙○○辯稱:協商內容伊完全不知情,伊簽切結書係伊父告訴伊要處理土地之事,需要伊簽名等語。經查:
⒈自訴人與被告梁清雄為兄弟關係,被告梁桂銘、被告乙○○
為被告梁清雄的兒女。被告梁清雄與自訴人及案外人梁清一、謝梁來好、楊梁金鳳為被繼承人梁象之繼承人,梁清一、被告梁清雄及自訴人早於65年4 月15日簽有「分家立約書」協議分配梁象所有之不動產,至梁象於88年8 月19日死亡後,因繼承人發現梁象遺產中○○○鄉○○段地號2138-0、2138-2、2138-3、2138-4等4 筆土地已於83年3 月23日由被告梁清雄以亨裕名義向大眾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共設定金額3,720 萬元○○○鄉○○段地號128-0 、128-2 、128-3 、128-4 、128-5 、128-6 、128-7 、128-8 等8 筆土地亦於85年3 月21日由被告梁清雄以崇裕公司名義向大眾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共設定金額4,800 萬元,故梁象之全體繼承人於92年2 月12日召開協調會,達成協議,並簽立「梁象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其中約定:「... 梁清
一、梁清雄與甲○○等3 人協議以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對梁象遺產核定通知書之核定金額為準交換應繼承之土地,其協議交換土地價金差額於繳納梁象遺產稅辦理繼承土地登記時委託代書核算後以現金補足。一、土地交換:(土地地號因地政逕為分割而增加地號者,併屬原地號)1 、梁清雄○○○鄉○○段138-2 、138-6 、13 8-7、138-8 、138-9 等地號
5 筆土地繼承部分與甲○○交○○○鄉○○段2138-0、2138-2地號2 筆土地各2 分之1 繼承部分。2 、梁清雄○○○鄉○○段125- 0、125-6 等地號2 筆土地各3 分之1 繼承部分與甲○○交○○○鄉○○段127-0 、127-2 、127-3 、127-4、127-5 、127-6 等地號7 筆土地各3 分之1 繼承部分,以抵繳遺產稅。... 九、繼承土地明細:梁清雄:1 ○○○鄉○○段128-0 、128-2 、128-3 、128-4 、128-5 、128-
6 、128-7 、128-8 等地號全部。2 ○○○鄉○○段2138-0、2138-2、2138-3、2138-4等地號全部。3 ○○○鄉○○段○○○○○ ○號土地全部。甲○○:1 ○○○鄉○○段138-2 、138-6 、138-7 、138-8 、138-9 等地號土地全部。2 ○○○鄉○○段○○○○○號土地全部。3 ○○○鄉○○段136-14地號土地2 分之1 。4 ○○○鄉○○段125-0 、125-6 地號土地全部。5 ○○○鄉○○路○○號房屋。無權狀... 」等語,同時因為協議書內容交換土地差額部分,被告梁清雄將發票人為亨裕企業有限公司,票面金額1471萬1000元、發票日10
2 年2 月17日,並由被告梁桂銘背書的支票1 紙交付予自訴人,並於92年11月30日由被告梁清雄、梁桂銘、乙○○簽立切結書1 紙交付予自訴人,上開交換○○○鄉○○段128-0、128-2 (重測後○○○鄉○○段○○○號)、128-3 (重測後○○○鄉○○段○○○號)、128-4 (重測後○○○鄉○○段○○○號)、128-5 (重測後○○○鄉○○段○○○號)、128- 6(重測後○○○鄉○○段○○○號)、128-7 (重測後○○○鄉○○段○○○號)、128-8 (重測後○○○鄉○○段○○○號)地號土地○○○鄉○○段2138-0(重測後○○○鄉○○○段○○○號)、2138-2地號土地(重測後○○○鄉○○○段○○○號)○○○鄉○○段○○○○○ ○號(重測後○○○鄉○○段○○○號)土地已於92年4 月28日登記為被告梁清雄所有之事實,業經被告梁清雄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6 至117 、
122 至123 、299 至300 頁),並有92年2 月12日「梁象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本院卷第176 至178 頁)、65年4 月15日「分家立約書」(本院卷第307 至308 頁)○○○鄉○○段23、25、26、43、43-1、44、49、5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第478 至485 頁)○○○鄉○○○段25、26○○○鄉○○段27 、23 、25、26、43、43-1、44、49、5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5頁、第218 至23
5 頁,部分謄本係被告梁桂銘事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謄本,惟可供上開土地重測前後地號對照之用)各1 紙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92年2月12日協議書中被告梁清雄與自訴人交換土地之
協議,係由被告梁清雄向自訴人提議,交換不足額部分,自訴人依梁象遺產核定之金額賣給被告梁清雄,由被告梁清雄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02年2月17日、票面金額1471萬1000 元之支票1紙,經被告梁桂銘背書後,交付予自訴人之事實,固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17頁),並有證人梁倚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8 頁),且有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支票號碼BXA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1 紙(本院卷第14頁)在卷為證。惟查,上開梁象遺產繼承之協議經過,業據證人梁清一(即自訴人與被告梁清雄之長兄)於本院證稱○○○鄉○○段地號2138、2138-4(邱厝坪段25、26地號)土地,於65年分家時由被告梁清雄與自訴人共有,被告梁清雄與父親梁象向銀行貸款,梁象是保證人,梁象過世後,因自訴人不願意繼承有抵押借款的土地,故被告梁清雄○○○鄉○○段地號138-2 、6 、7 、8 、9 地號土地與自訴人交換,不足的部分被告梁清雄再開支票給自訴人,部分土地是用交換的,部分是賣給梁清雄,有差額再由被告梁清雄開票給伊與自訴人;梁象生前是否同意被告梁清雄以128 地號土地去貸款伊不知情,是梁象過世後要辦繼承時伊才知道,故當時才依公告地價賣給被告梁清雄,當時伊之部分全部都賣給被告梁清雄;土地在102 年之前有賣掉要先還款,到102 年就不管有沒有賣掉都要還款;協議書上面記載土地所有權人變動不是被告梁清雄時就要立即還錢,是指賣掉土地或過戶給別人沒有講得很清楚,當初是講好土地賣掉有錢才還款;渠等是約定讓被告梁清雄欠10年,當時是被告梁清雄自己要求要欠10年,因為大家是兄弟姐妹,所以就同意,當時他也有欠銀行的錢;當初伊及甲○○都不同意登記有貸款之土地,伊不記得是誰提議要將土地賣給被告梁清雄等語(本院卷第281 至283 頁),及證人即梁象繼承人謝梁來好、楊梁金鳳均證述上開協議書係渠等經過協議後,親自簽名表示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63 、166 頁),證人即上開協議書之見證人鍾金水於本院證稱:上開協議書是繼承人自己協議好,是其中一位繼承人之女兒製作,是他們要簽名時請伊當見證人,見證他們自己簽名,並且同意內容;協調過程伊不知情,伊只負責按照協議書內容的約定去辦理登記;交換土地要過戶都是梁倚逢委託伊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可知梁清一及自訴人均不願繼承有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故被告梁清雄提議以土地交換及買賣土地之方式處理梁象遺產繼承事宜,上開協議書係經由梁象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親自簽名,又簽立協議書時,因被告梁清雄尚有積欠銀行債務,要求將依約應開立給梁清一及自訴人之支票票期訂於102 年,梁清一及自訴人係基於兄弟情誼而同意,嗣上開協議成立後,協議書非由被告梁清雄、梁桂銘、乙○○製作,且土地過戶事宜係由自訴人之子梁倚逢委託鍾金水辦理,足見關於交換土地之方式雖係被告梁清雄提議,然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後同意而簽訂協議書,並依協議辦理土地過戶,難認被告梁清雄取得上開交換之土地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⒊證人梁清一於本院證稱:談這件事時,伊及伊女兒(梁秋香
)、被告梁清雄、自訴人之2 子(梁倚逢、梁景湖)有在場,被告梁桂銘、被告乙○○未參與協調,被告梁清雄部分只有他自己出面,談到要擔保的事情也是被告梁清雄自己講的等語(本院卷第283 頁),與證人梁倚逢於本院證稱:92年
2 月12日當天沒有任何協議,只是依照之前的協議內容簽定協議書,所以被告梁桂銘當天沒有在場;90年就開始協議,91年間因為大家要求被告梁桂銘代表被告梁清雄所有其他兒女參與協議,所以之後每一場協議被告梁桂銘都在場,被告梁桂銘因此知道並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就梁桂銘有無參與協調過程乙節,證人梁倚逢與證人梁清一之證述雖不相符,惟就92年2 月12日簽立上開協議書時,被告梁桂銘並未在場乙節,應堪認定。則被告梁桂銘辯稱:協商過程伊不在場等語,非全然不可採。且由證人梁倚逢上開證詞可知,縱認被告梁桂銘有參與協議過程,然其係應其他繼承人要求而被動參與,而證人即被告梁清雄於本院證稱:當時伊為了表示伊的清白,所以要求伊子梁桂銘在支票上面背書等語(本院卷第303 頁),亦可證被告梁桂銘於上開支票上背書,係應被告梁清雄之要求。則被告梁桂銘應其他繼承人要求被動參與協議及在上開被告梁清雄簽發之支票背書之行為,亦難認有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⒋又證人梁倚逢於本院證稱:簽訂協議書後,因梁象擔任被告
梁清雄之連帶保證人,協議書上所有的土地就被梁象及被告梁清雄的債權人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查封,查封後伊要求被告梁清雄簽切結書保證他開給伊父親甲○○之1 千4百多萬元之支票,怕被告梁清雄沒有照協議書之承諾,才會請被告梁清雄再簽切結書;渠等擔心被告梁清雄92年2 月12日所講的話不履行,所以要求他簽切結書,也要求被告梁清雄所有子女都要簽切結書等語(本院卷第159 至160 、304),可證被告梁清雄、梁桂銘、乙○○(原名梁巊丰)係應證人梁倚逢之要求簽立切結書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佐以依卷○○○鄉○○段23、25、26、43、43-1、44、49、5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第478 至485 頁)所載,上開土地登記為被告梁清雄所有之登記日期為92年4 月24日,而被告梁清雄、梁桂銘、乙○○(原名梁巊丰)係於92年11月30日簽立切結書(本院卷第49頁),時間已在被告梁清雄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後,亦不能認被告梁清雄、梁桂銘、乙○○共同簽立上開切結書,係以施用詐術之方法,取得上開土地。
⒌自訴人雖指訴被告梁清雄事後將其與自訴人交換之拷潭段21
38-0、2138-2、128-0 、128-2 、128-3 、128-4 、128-5、128-6 、128-7 、128-8 等土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梁桂銘,且經提示上開支票亦遭拒絕,顯有詐欺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梁清雄辯稱:因土地尚有抵押權,銀行把債權賣給資產管理公司,資產管理公司要拍賣土地,伊想要把土地買回,因伊之信用有瑕疵,想以梁桂銘名義出面買回,故將土地過戶給梁桂銘,梁桂銘確實並無給付買賣價金給伊,惟後來要向資產管理公司買回時是梁桂銘給付價金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核與證人林榮進於本院證稱:伊看拍賣公告的資料,跑去問被告梁清雄,問他要不要把債權買回來,他回答他沒有錢,第1 次接觸後就不了了之,伊跟被告梁清雄談過幾次後,被告梁清雄才有意願買回債權,被告梁清雄有正式委託伊出面買回債權;被告梁清雄把債權買回去之資金有大部分的錢是用被告梁桂銘的名義去跟銀行貸款出來,因為當時被告梁清雄的信用已經破產,沒有辦法用他的名義去貸款等語(本院卷第335 至339 頁)相符,並○○○鄉○○○段25、26○○○鄉○○段27、23、25、26、43、43-1、
44、49、5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紙(本院卷218 至
235 頁)所載:被告梁桂銘為義務人,以上開土地向臺灣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可佐。足見被告梁清雄事後將其因繼承取得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梁桂銘乙節,係於上開土地被查封拍賣後,因證人林榮進主動介入,引起被告梁清雄買回債權之意願,所生後續之處理方式。則縱認被告事後有故意不履行協議而將上開土地移轉予被告梁桂銘),或故意不支付票款之情事,仍不能僅以被告梁清雄事後處理債務之方法,遽認被告梁清雄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已知其債款可以買回,而對其他繼承人有施用詐術之詐欺得利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所為舉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梁清雄、梁桂銘、乙○○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梁清雄、梁桂銘、乙○○有自訴人所指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就此部分,依法應諭知被告梁清雄、梁桂銘、乙○○無罪之判決。
乙、被告梁清雄、梁桂銘自訴不受理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梁清雄、梁桂銘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梁清雄辯稱:因為伊欠資產管理公司錢,土地要被法院拍賣,為了不讓法院拍賣,林榮進說要先幫伊墊款還資產管理公司,資產管理公司將抵押權設定塗銷後,伊就將土地移轉登記到被告梁桂銘名下,被告梁桂銘再去向銀行貸款,利息都是被告梁桂銘在支付云。被告梁桂銘辯稱:貸款所有費用、利息都是伊在支付云云。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若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42 號判例參照)。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犯該罪者實務上雖可能同時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然所指侵害個人法益部分係指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言,而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僅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及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32年台非字第68號判例參照),質言之,若非財產之所有權人及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即非直接被害人。又依最高法院8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
㈢、經查:⒈重測前拷潭段2138-0、2138-2、128- 2、128-3 、128- 4、
128-5 、128-6 、128-7 、128-8 地號土地,雖經自訴人與被告梁清雄及案外人梁清一於梁象生前65年4 月15日簽立「分家立約書」,協議就梁象所有之不動產由自訴人取得拷潭段2138地號持分1/2 、128 地號持分1/2 ,有分家立約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7 頁),惟上開土地並未因此移轉登記為自訴人所有,於梁象過世後均屬梁象之遺產,而經梁象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後,簽立前揭協議書,將上開土地歸由被告梁清雄繼承之事實,有「梁象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6 至178 頁),上開土地於協議完成後已於94年4 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梁清雄之事實,○○○鄉○○段23、25、26、43、43-1、
44 、49 、5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第478至485 頁)○○○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5頁)在卷為憑。又被告梁清雄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梁桂銘,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8 至235 頁)。則自訴人並非上開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或對於上開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應堪以認定。
⒉依前揭協議書第四項固約定「但○○○鄉○○段128 及2138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變動非為梁清雄所有時,上述支票立即要優先兌現付款給梁清一及甲○○,金額不足清償全部時以平均分配。款項支付的對象為支票持有者。」、第六項約定「若梁清雄未依上述第四、五項約定履行時,梁清一及甲○○得訴請法院撤銷拷潭段128 及2138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變動,而改將拷潭段128 及2138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依未支付支票金額無條件變更為梁清一及甲○○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惟此為被告梁清雄未依約履行後,自訴人對被告梁清雄有票款請求權或撤銷權,非謂自訴人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訴人僅為被告梁清雄之債權人,故依自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觀之,縱認被告梁清雄事後有違約之情事,自訴人因此而受有損害,充其量僅屬間接之被害人,自訴人指稱伊為直接被害人云云,實屬無據。
㈣、從而,依上開說明,自訴人就其自訴被告梁清雄、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提起自訴,於法未合。因自訴代理人認被告梁清雄、梁桂銘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詐欺得利罪間之數罪關係(本院卷第516 頁),故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02號):
㈠、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梁桂銘明知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約3 分之1 係告訴人甲○○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83年間,以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工廠之方式竊佔系爭土地,因認被告梁桂銘涉犯竊佔罪嫌,而與本件為同一案件云云。
㈡、按案經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縱其未為任何諭知及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梁清雄、梁桂銘、乙○○被訴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而被告梁清雄、梁桂銘被訴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並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已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內所述之行為,均難認定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調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