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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自緝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緝字第16號自 訴 人 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指略以:自訴人丙○○於民國89年3 月28日在高雄市收受到被告甲○○所交付、丁○○開立之支票2 紙,號碼分別為0000000 、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之支票。原支票發票日分別為85年4 月4 日及85年10月22日,因發票日已經塗改,自訴人即當面向被告表明塗改是否為發票人所為,被告知為係發票人丁○○親自塗改,是自訴人請被告背書擔保該2 紙支票,自訴人始予收受。詎料該2 紙支票提示後竟遭退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2 紙支票發票日均經塗改,且經提示後遭退票等事實,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該2 紙支票係遭自訴人強搶而去等語。經查:

㈠訊據證人即自訴人丙○○於96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程序中證

稱:伊與被告合作做貿易生意,伊有拿錢給被告,後來生意沒有做成,伊在臺南找到被告,請被告還錢但被告沒有錢,只有給伊該2 紙支票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

3 、4 頁),核與自訴人本人於91年4 月22日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伊與被告合夥經營女用化妝品外銷,後來經營不善,被告拿該2 紙支票返還伊之出資額等語(見院1 卷第 111、112 頁),則經本院相互比對上開證詞,可知本件係自訴人與被告合夥經營事業,嗣因經營不善,自訴人不甘出資受損,始要求被告返還出資,而自被告處取得該2 紙支票等情,則依上開自訴人指訴之情節,被告與自訴人間既係正常合夥經營事業,而有金錢往來,致生債務糾紛,則2 人間僅係一般民事糾紛,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依上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行為。

㈡此外,自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是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嫌,即無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