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自緝字第4號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台北分監執行中,現寄押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自訴人於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89年11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此有卷附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一枚可稽,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雖未委任律師行之,然依當時規定係屬合法,本院自毋須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民國87年11月間,因自訴人之友人蘇建發在高雄縣杉林鄉工地經營砂石開發公司,欲找人投資經營,適綽號「阿文」者(即被告乙○○)來電,自訴人便帶被告至上揭高雄縣杉林鄉工地,並詢問被告是否有投資經營之意願,經被告表示有意投資但無現金後,被告遂約自訴人在高雄火車站前八德路口見面,並向自訴人提及其有定存單
1 張(係劉慧美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10萬元、存單號碼:BB0000000 號之亞太商業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且向自訴人詢問可否以該定存單調現金投資,經過一、二天,被告再來電問自訴人是否可帶其至杉林工地看現場,自訴人即帶被告前往工地,在途中,被告即將上揭銀行定存單交給自訴人,並言請自訴人代其向砂石公司詢問定存單可否投資。而當時友人蘇建發即回答,投資需以現金,不能以定存單為之,被告聽後即要求自訴人設法調現來投資,自訴人一時心軟,即以上揭定存單向舊識劉文斌調得現金10萬元。嗣因劉文斌持前開定存單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亞太商業銀行提領現款時,為銀行行員察覺該定存單已經申報遺失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自訴人,自訴人始知遭被告以該定存單詐騙新台幣(下同)1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自訴人因向被告收受前揭業經他人申報遺失之定存單,致遭法院(本院89年度易字第2874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957 號)以收受贓物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二、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係以:署名乙○○所書寫之信件及自訴人因向被告收受前揭業經他人申報遺失之定存單,致遭法院(本院89年度易字第2874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957 號)以收受贓物罪判處拘役50日之前揭判決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交付前揭定存單給自訴人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53 條、第
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四、經查:㈠自訴人甲○○雖指稱前開定存單係被告乙○○所交付云云
,然此業經被告所否認;且自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該定存單及私章是於何時、何地、如何取得?)是一位朋友乙○○拿給我,是於87年11月初旬許,在高市○○路與八德路口一家飯店前交給我。」等語(見本院所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957 號全卷暨所附88年7月10日警詢筆錄),與自訴人所舉之證人蘇建發於另案偵查中所稱:「‧‧乙○○是有拿定存單給甲○○,於去年
11 月 初在工地拿給甲○○,工地在杉林鄉,因為資金沒進來,我也沒過問。」等語(見本院所調閱88年度偵字第
20 558號卷第46至47頁之88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顯不相符;嗣經另案檢察官告知甲○○有關證人蘇建發之證言後,甲○○始改稱:「(證人蘇建發說定存單是在工地交給你?)那是第二次再於杉林鄉交給我,因為第一次我調不到錢,所以定存單還給乙○○,於工地乙○○才又拿給我。」、「(該定存單上所蓋之印章怎麼來?)是在車上交給我的,定存單也是在車上交的,因為定存單要拿給蘇建發看。」等語(見本院所調閱88年度偵字第20558 號卷第46至47頁之88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自訴人就如何取得上揭定存單之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實有疑義;況若真如自訴人所述被告乙○○於第一次交付前開定期存單之後,因自訴人未能調得現金而將之歸還被告乙○○,俟自訴人攜帶被告乙○○前往高雄縣杉林鄉觀看工地時,被告乙○○再將前開定存單交付予自訴人,則自訴人於警方詢問前開定存單之來源時,自應將此一過程為清楚之描述,豈有僅供述被告乙○○第一次交付之情形,嗣經另案檢察官告知有關證人蘇建發之證言後,於偵查中又改稱有二次交付之情形,顯見自訴人欲以被告乙○○曾先後二次交付定存單解釋其與證人蘇建發證詞不相符合之處,實不足採。
㈡證人蘇建發於另案偵查中先證稱:「‧‧乙○○是有拿定
存單給甲○○,於去年11月初在工地拿給甲○○,工地在杉林鄉,因為資金沒進來,我也沒過問。」,旋即又改稱:「(有無親眼看到乙○○將定存單交給甲○○?)沒有,我是聽甲○○講的,但我在工地有看到該定存單,甲○○當乙○○的面講這定存單是乙○○出資要進公司。」(見本院所調閱88年度偵字第20558 號卷第46至47頁之88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故證人蘇建發就被告乙○○是否係在高雄縣杉林鄉工地交付前開定存單予自訴人一節,說詞前後矛盾;倘若被告乙○○交付上開存單予甲○○係要投資蘇建發之工地,甲○○直接將定存單交給蘇建發作為投資款或資力之證明即可,又何須於乙○○第一次交付該定存單後先將該定存單退回,且乙○○既有與自訴人共同至工地現場,乙○○直接將存單交與蘇建發即可,又何須透過自訴人交付,而且衡諸一般常情,投資工地應交付支票、本票或自己名義之存單,始可兌領現金,僅憑他人名義之存單,如何作為投資款或資力之證明?且被告乙○○如要投資工地,理應與蘇建發洽談投資如何分紅、何時回收、工地營運狀況等細節,豈有單憑自訴人持存單在蘇建發面前稱該存單係被告乙○○要投資之理。參以證人蘇建發僅係聽聞自訴人表示該定存單係被告乙○○欲參與投資砂石生意所用,並未親眼目睹被告乙○○交付前開定存單予自訴人,是單憑證人蘇建發聽聞之詞,實難推論前開定存單確係由被告乙○○所交付。
㈢另自訴人雖提出署名乙○○所書寫之信件以佐其詞,然被
告乙○○係於何種情形下書寫此等書信,並無從由該等書信之內容推知;況依該封署名乙○○所書寫予檢察官之書信載示:「因經濟拮据,在一念之差情況下,電請甲○○先生至高雄火車站附近,並編了一個謊言,請他務必幫忙將定存單代為先調現,而他也幫上忙」等語,有署名乙○○書寫予彭檢察官之書信影本一份可佐;被告對上開書信雖自承為其所撰,然否認信中所述定存單為上揭10萬元之定存單,此由被告於本院供述:系爭定存單不是伊交給自訴人的等語可按(見本院96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該信中所述交付定存單,應非自訴人所稱上開10萬元定存單,且交予自訴人之地點為高雄火車站附近、目的係因經濟拮据調現,亦核與自訴人所述交付之地點及目的均有所不同,自難以該署名乙○○所書寫之信件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前揭定存單係被告所交付,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持上開定存單交予自訴人調現而涉有詐欺犯行,被告乙○○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