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緝字第5號自 訴 人 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83年5 月27日下午3 時40分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雙方言明租期7日,並訂有租約,詎被告自租車後即未與伊聯繫,且已逾還車日亦未將車交還,經伊於83年7 月8 日發函請求返還車輛及清償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在案。
三、查自訴人認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向伊租用車輛,嗣後拒不給付租金且未交還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此等罪嫌最高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適用結果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月,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偵審期間4 月3 日(聲請人於83年
7 月28日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收狀後繫屬,並由本院於
83 年11 月30日通緝)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其追訴時效合計應為12年10月3 日,而被告最後行為時係83年5 月27日(即自訴人所陳稱之租車日期),其時效完成日應為96年3 月30日,故被告行為迄今,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瑋 桓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