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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自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緝字第8號自 訴 人 丁○○○

丙○○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許賽玉、王雅萱、王藝儒、顏杏如、陳連興共同於82年7 月15日以召集互助會之名義,誘使自訴人等入會,陸續以他人名義標得會款,並開立後遭退票之本票交自訴人持有。於83年2 月自行止會,致自訴人共損失新臺幣(下同)111 萬7900元,又於82年3 月間加入自訴人丁○○○之互助會,先後標得該會,使其前所簽發交自訴人支票不獲兌現,致丁○○○損失272 萬9000元;又於82年3 月間,以上開手法,致丙○○損失285 萬元;又於上開年月間,以相同手法,加入聯祥五金行互助會,再使丙○○損失224 萬元;又於82年7 、8 月間,先向被害人丁○○○、古碧華、蔡光泰借支票,再向丙○○調現,不數日誑稱被害人將倒閉,以渠等所開本票,換回被害人所開支票,詎被告早已脫產,致丙○○損失580 萬元,又被告再以上述所開之支票,向自訴人甲○○調現,再簽發同額本票換回那些支票,自訴人不疑有他,允渠換回,致甲○○損失1470萬元,又於82年2 月及6 月,加入自訴人互助會,標盡各會,自83年5 月間,拒繳會款,使自訴人甲○○賠償會款168 萬元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本件被告行為(83年5 月間)後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條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生效施行。被告乙○○所涉上開罪名,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自訴人起訴認被告乙○○於83年5 月間涉犯上開罪行,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4年3 月2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

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 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被訴上揭罪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6年2 月4 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偽造文書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 分之1 期間,共為12年6 月。

㈡84年1 月4 日(即本院收受自訴狀日)起至84年3 月21日即

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2 月19日,因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㈢被告行為時83年5 月15日(不知日以當月15日為準),加計12年6月,再加計2月19日為96年2月4日。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6年2 月4 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