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緝字第9號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係坐落高雄市○○區○○○段○段第108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83,及其上建物即建號9177、9286號共同使用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乙○○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竟與禾同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禾同公司)之職員黃西昆、林素芬(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300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由黃西昆向自訴人佯稱可以找到買主買受系爭不動產,並與自訴人訂定專任委託銷售契約,隨後即向自訴人佯稱乙○○願以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於86年3 月26日委由林素芬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訂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黃西昆、林素芬竟於自訴人未收取分文買賣價金,乙○○亦未依約給付尾款及稅款之情形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乙○○並因積欠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款12萬5000元致系爭不動產於87年
4 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使自訴人於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訴請乙○○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自訴人後,猶須代乙○○償還所積欠之款項,始得辦理所權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不得僅憑自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且詐欺罪之行為人尚須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能遽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乙○○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竟與黃西昆、林素芬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由黃西昆向自訴人佯稱可以找到買主買受系爭不動產,並與自訴人訂定專任委託銷售契約,隨後即向自訴人佯稱乙○○願以380 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於86年3 月26日委由林素芬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訂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黃西昆、林素芬竟於自訴人未收分文,乙○○亦未依約給付尾款及稅款之情形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資為論罪依據,並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 份為證。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自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業已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是真的買賣,簽約後其有付頭款及仲介費,後來因為生意失敗,支票跳票,地下錢莊追錢,其就離開高雄了,並不知道這件事情後續處理情形,後來也都沒有(跟自訴人及仲介公司的人)連絡,其知道尾款跳票,不可能還要求人家辦理過戶,仲介公司事後幫其辦理過戶的事情,其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於86年2 月18日與禾同公司訂定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委託禾同公司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仲介費用為買賣總價金之3%,並於86年3 月26日經由禾同公司之居間介紹與乙○○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為380 萬元,乙○○並於訂約當日給付訂金2 萬元及面額8 萬元、10萬元之支票各1 張交由禾同公司收執,上開2 張支票分別於86年4 月25日及86年5 月5 日經提示後付款,乙○○另簽發支票3 張,面額共計17萬9000元,現金300 元,合計17萬9300元作為部分尾款,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86年5 月9 日移轉登記與乙○○等事實,業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業經自訴人解除委任,容後陳述)、同案被告黃西昆、林素芬陳述在卷,並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87年6 月18日87高市地民一字第4663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又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乙○○後,因乙○○未依約辦理貸款給付尾款之差額,前開供作部分尾款之支票3 張屆期提示亦不獲付款,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向本院民事庭對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自訴人,於87年5 月11日獲勝訴判決確定,惟因乙○○先前積欠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致系爭不動產於87年4 月13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為假扣押查封登記,自訴人於代償乙○○積欠之上開款項後,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情,亦有存證信函、本院86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86年度訴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登報證明、清償證明等影本各
1 份、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87年6月23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616 號函附之退票理由單影本3 份在卷可佐。
㈡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甲方(即自訴人)於簽
約日應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與乙方(即乙○○)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第2條第3款則約定:尾款
360 萬元,以乙方名義辦理貸款,若該貸款額度不足,由乙方以現金補足於銀行撥款日支付甲方,而簽約日即86年3 月26日乙○○已交付之現金2 萬元、面額分別為8 萬元及10萬元之支票亦均獲付款,是黃西昆、林素芬依買賣契約約定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已難認乙○○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又前揭自訴人向本院民事庭訴請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自訴人之民事訴訟,所支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用,係由禾同公司所支付,有收據影本3 紙可按,且系爭不動產後來確實有再過戶回去於自訴人名下,復經自訴人於審理中供承在案(本院自緝卷第149 頁反面),況系爭不動產尚未出售與乙○○前,已由自訴人設定抵押權與萬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其貸款餘額迄86年3 月26日簽約日止為338 萬128 元,有萬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87年10月14日87萬通高雄字第368 號函附之還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自訴人與乙○○所約定之尾款扣除自訴人之貸款餘額,僅餘21萬9872元,實際辦理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林素芬於本院復供稱:自訴人本來就有辦理貸款340 萬元,所以移轉登記後才由乙○○貸款,而移轉亦於
10 萬 元支票兌現後才辦理過戶,乙○○只是餘款未付,且權狀尚在公司,尚未交屋,…需以乙○○名義辦理貸款,而乙○○未出面,才依約定辦理過戶,而約定尾款是過戶後付清等語(本院自卷第24頁、107 頁),亦與上開證據相符,足認,乙○○所稱:仲介公司事後幫其辦理過戶一節,其完全不知情等語,尚可採信。承上,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雖嗣後乙○○所簽發支付尾款之支票3 張不獲付款,乙○○亦未出面辦理貸款,以致本件房屋買賣之交易不成,然此僅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認定乙○○與黃西昆、林素芬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㈢至於系爭不動產因乙○○積欠花旗銀行信用卡帳款,遭該銀
行聲請為假扣押查封登記,經自訴人代償12萬5000元後,始撤銷查封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與自訴人一節,因乙○○於簽約日之86年3 月26日已交付之現金2 萬元、面額分別為8 萬元及10萬元之支票與自訴人,而支票2 張嗣後亦均獲付款,是其交付自訴人而有兌現之金額為20萬元,而自訴人所代償之金額為12萬5000元,是乙○○所交付自訴人之金額尚高於自訴人所代償之金額,難以認定乙○○因此取得如何之財物或不法之利益,且乙○○亦表示不要求返還(本院自緝卷第150 頁),況是否代償乙○○之上開欠款亦完全取決於自訴人自己之決定,非乙○○所能控制,故難依此而認定乙○○有詐欺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訴人亦表示不願意再追究(本院自緝卷第149 頁反面),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下稱新法)第3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亦定有明文。準此,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法院之自訴案件,縱非委任律師提起,仍屬合法之自訴,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自訴人本人仍得為新法施行後之自訴行為,否則,將對於該訴訟權有合法正當信賴利益之自訴人有所侵害。經查,本件自訴人於87年5 月6 日委任黃郁芬律師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自訴,經本院分案87年度自字第300 號審理,嗣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依法通緝到案後,重新分96年度自緝字第9 號案審理,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實係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法院之自訴案件,本毋庸委任律師為之,惟自訴人既已委任黃郁芬律師為代理人提起自訴,自屬合法,雖該自訴代理人黃郁芬律師嗣經自訴人解除委任(本院自緝卷第148 頁反面),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自訴人等仍得為本件之自訴行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