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
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甲○○為高雄籍來慶號漁船大副,衣德日朝格圖為該船所僱用之蒙古籍船員。甲○○於民國95年10月19日下午3 時許來慶號漁船行駛至日本北海道海域時,在來慶號漁船之下舺板處,因衣德日朝格圖與同船船員周孝忠爭吵,本欲上前勸解,卻與衣德日朝格圖另起爭執,其客觀上可預見如持木製洗船刷朝衣德日朝格圖腦部毆擊,可能使衣德日朝格圖顱骨骨折、腦膜出血,進而導致休克死亡,雖主觀上對衣德日朝格圖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左手毆打衣德日朝格圖之後背、左臂各2 拳,見其有反擊之意,復持隨手拾得之木製洗船刷,朝衣德日朝格圖左後腦毆擊,致衣德日朝格圖顳骨線性骨折腦硬腦膜上出血,經來慶號船長乙○○施以縫合、藥物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來慶號之餐廳內休克死亡。時甲○○向船長乙○○謊稱衣德日朝格圖係被魚貨意外落下而砸中死亡,迄來慶號於95年11月15日返回高雄前二日,大陸船員孟慶均、趙建立等四人表示拒絕下船,且稱欲全體進港報警,甲○○並向乙○○借款美金4000元,交付上開四名大陸船員,以平息大陸船員之情緒。嗣進港後,經南部地區巡防隊第五海岸巡防總隊詢問衣德日朝格圖之死因時,船長乙○○始稱進港前,經船員告知衣德日朝格圖係因甲○○傷害致死等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部地區巡防隊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均於審理程序中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並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依法定調查程序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此外,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及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文武、乙○○、王德華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江蘇長江發展公司95年11月18日傳真、洗船刷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筆錄、95年10月19日海事報告書、王德華與曾文武簽立之證明等可資佐證。又查被告為以捕魚為業,與被害人素無怨隙,初無何殺人動機,再本件事出偶發,因爭吵而起,出手毆擊,係先徒手為之,亦未見奪命之意。另據證人即來慶號漁船漁工王德華證稱「當天我在裡面預備室,聽大副說『擦藥擦藥』,我就從預備室出來,看到死者頭部流血」等語(見偵查卷第129 頁),可見被害人遭毆擊致傷後,被告立即尋求擦藥治療,難認其主觀上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堪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必須與行為人之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且該因傷致死之加重結果亦為行為人所能預見者,始足以成立傷害致死罪(刑法第17條參照)。又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腦部為人身體之重要部位,若以堅硬物品毆擊,足使顱骨骨折、腦膜出血,極易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依社會通念,自屬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詎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並持木製洗船刷朝被害人頭部後腦位置毆擊,致其顳骨線性骨折腦硬腦膜上出血,進而休克死亡,其對被害人因傷致死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發生無疑。且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本為同事,竟因細故,即出手毆打,見有不服,又隨手持洗船刷毆擊被害人,致被害人頭部傷重休克死亡,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係調解不成憤而出手,事發生於偶然,犯罪後雖先有隱瞞,但終能坦白承認,已見悔意,事後努力透過僱傭公司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雖因保險因素未能就具體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但確有彌補心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辯護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應成立自首,而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等語。按船長雖非公務人員俸給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員,但依海商法第41條規定,船長在航行中為維持船上治安及保障國家法益得為緊急處分,依此規定,船長於航行中,對於有犯罪行為者,得予懲戒、看管或拘押,於船舶到達目的港或停泊港時移送治安機關處理,船長依上開規定而執行者,乃國家公權力之警察權,解釋上固應認同其同接受犯罪人自首之權能,惟依刑法第3 條屬地主義之規範意旨,仍須船舶航行在非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海域上,且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始生自首之效力。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係向船員王德華陳稱被害人遭魚貨擊中受傷,並非陳稱遭自己毆打所致,而當時船長乙○○亦被告知被害人遭魚貨擊中受傷,直至來慶號在高雄港靠岸,乙○○船長始經大陸籍船員孟慶均告知死者是被告打死等情,業據證人王德華、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可見被告當時不僅未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尚對被害人死因一事,有所隱瞞。嗣來慶號靠岸後,乙○○船長即通報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陳述大副打死漁工情形,被告亦有坦承打死漁工之情,有卷附該海岸巡防總隊96年
6 月11日函覆說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亦足見該犯罪事實之申告係船長所為,被告嗣後坦承上情,僅可認為自白,而非自首甚明,辯護意旨認被告成立自首,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