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謦麟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鄭國安律師吳麗珠律師被 告 鐘秀月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被 告 朱健彰
鍾振興前二人共同義務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被 告 黃琦丹
黃曉琴黃金財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96、27377 號,96年度偵字第26
85、3333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1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謦麟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鐘秀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黃琦丹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鍾振興幫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朱健彰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黃曉琴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黃金財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鐘秀月其他被訴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琦丹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游建平並無結婚之真意,朱健彰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張梅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2 人均為圖得擔任人頭配偶費用之不法利益,即均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兩岸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及分別與游建平、張梅琴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朱健彰、黃琦丹分別於附表一之㈠編號1 、2 所示時間,前往大陸地區分別與游建平、張梅琴辦理假結婚並取得大陸地區公證書,嗣黃琦丹、朱健彰返國後,分別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再分別於附表一之㈡編號1 、2 所示時間持上開公證書、文書認證向如附表一之㈡編號1 、2 所示之臺灣地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主管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黃琦丹、朱健彰再分別向所轄派出所辦理對保,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即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於96年1 月
2 日起改制為行政院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公證書、保證書等資料,持交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配偶探親來臺之理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游建平、張梅琴入境,該局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分別發給游建平、張梅琴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該2 人遂得於附表一之㈡編號1 、2 所示時間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梁謦麟、鐘秀月、朱健彰、黃琦丹4 人,因知悉可仲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而從中牟取利益,竟即與陳世明(已歿)、在大陸地區福清市開設兩岸婚姻媒介所之林道法、林道法之弟林道旺(原係大陸地區人士,已依法取得臺灣地區人民身份證,綽號「小林」,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間合組兩岸人蛇集團,連續仲介附表二之㈠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與附表二之㈡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使附表二之㈡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中,黃琦丹因於92年9 月以後,因工作而獨自前往臺北,故未參與附表二之㈠編號21、22所示之犯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為:林道旺為該集團在臺首謀,與其在大陸地區胞兄、胞姐等人負責接送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人民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租屋處,供給臺灣地區人民食宿,安排大陸地區福清市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相親及公證結婚,將自大陸地區人民處收取之仲介費交由帶團者攜回臺灣地區發放人蛇集團成員,並聯繫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接機等事務。陳世明、梁謦麟、黃琦丹等人負責帶團前往大陸地區,在臺則辦理接送機、代辦護照及單身證明等事務。梁謦麟、鐘秀月2 人負責接送機、代辦護照及單身證明等事務,梁謦麟另協助臺灣人民辦理或代辦大陸人士入臺所需文件。朱健彰除負責前往接機外,並提供其向不知情之蘇瓊花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作為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者暫住、集團成員聚會或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暫住之處所。渠等乃先在報紙上刊登「赴大陸旅遊工作一個月,3-8 萬元」廣告,以提供免費機票旅費及結婚後得收取人頭老公(老婆)費用等誘因,藉以吸引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並言明事成後臺灣地區人頭老公可領得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為銀元外,均同)30,000元,人頭老婆可領得80,000元,半年後人頭老公、老婆各可按月收取15,000元、25,000元。至集團利益之分配,採按件計酬,每辦成一件人頭老公案每成員可抽成3,000 元,人頭老婆案則為5,000 元,俟該大陸地區人士順利入境臺灣地區後始分得款項。嗣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 至22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看報或經人介紹,與人蛇集團成員聯絡,進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 至22所示時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與如附表二之㈡編號1 至22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返國後旋持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嗣分別於附表二之㈡編號1至22所示時間持上開公證書、文書認證向如附表二之㈡編號
1 至22所示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各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主管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嗣附表二之㈠編號1 至22所示之臺灣地區人頭配偶再分別於附表二之㈡編號1 至22所示時間,向境管局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公證書、保證書等資料,交付予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配偶探親來臺之理由申請附表二之㈡編號1 至22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該局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分別發予附表二之㈡編號1 至22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附表二之㈡編號1 、3 至13、15至22所示大陸地區人民遂得於附表二之㈡編號1 、3 至13、15至22所示時間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另附表二之㈡編號2 之何鳳玉、編號14之何愛英,則分別因故未入境臺灣地區)。
三、黃金財與黃曉琴為父女,黃金財、黃曉琴均分別明知黃妹妹、王世明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其等與該2 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然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黃妹妹、王世明入境臺灣地區工作,竟均為圖得擔任人頭配偶之不法利益,黃金財竟即與梁謦麟、鐘秀月、朱健彰、黃琦丹、林道旺等兩岸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黃妹妹、梁謦麟、鍾秀月、朱健彰、黃琦丹、林道旺、林道法共同基於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黃曉琴則與梁謦麟、鐘秀月、朱健彰、林道旺等兩岸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王世明、梁謦麟、鍾秀月、朱健彰、林道旺、林道法共同基於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2 人先分別在梁謦麟、鍾秀月、朱健彰、林道旺等人之安排下,於附表二之㈠編號19、22所示之時間前往大陸地區,並分別於附表二之㈠編號19、22所示之時間,與黃妹妹、王世明辦理結婚手續,並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黃曉琴在○○○區○○○○道旺給付人頭費10,000元)。迨黃金財、黃曉琴分別領得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並返回臺灣地區後,2 人又分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表示願意擔任黃妹妹、王世明來臺之保證人,持向所轄派出所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並分別於附表二之㈡編號
19、22所示之時間,持前揭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取得該會之認證書後,再於同日持前揭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分別將黃金財、黃曉琴與黃妹妹、王世明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管理、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2年9 月間、同年12月間,分別由黃金財委託梁謦麟,及黃曉琴自己向境管局出具「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分別檢附上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公證書、保證書等資料,持交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配偶探親來臺之理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黃妹妹、王世明入境,該局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即發給黃妹妹、王世明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黃妹妹、王世明遂得分別於附表二之㈡編號19、22所示之日期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95年1 月25日,黃曉琴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均不知悉其犯罪前,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自首坦承犯行,並表明自願接受裁判之意。
四、鍾振興與黃金財、林榮和為朋友,其知悉梁謦麟從事兩岸人蛇集團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之工作,因梁謦麟向其約定,每介紹1 名人頭配偶可給予3,000 元之代價,其為賺取上開利益,乃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利用介紹黃金財向梁謦麟任職之聯合貸款事務所辦理貸款之機會,於92年8 月20日前某日,向黃金財、林榮和表示可以透過梁謦麟辦理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以獲得擔任人頭配偶之利益,並介紹黃金財、林榮和與上揭人蛇集團成員梁謦麟聯繫,幫助黃金財、林榮和2 人於附表二之㈠編號18、19所示之時間,與大陸地區人民李香英、黃妹妹假結婚,使李香英、黃妹妹得於附表二之㈡編號18、19所示之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梁謦麟96年1 月17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曉琴、黃金財分別於95年3 月23日、95年9 月14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健彰於96年3 月8 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龍榮、喬湘波、黃壽南、謝凰宮、王武根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此有上開證人之結文附卷可考(參95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一第180 、60、61、249 、
144 、163 至165 、26頁),而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證人梁謦麟、黃曉琴、黃金財、朱健彰、陳龍榮、喬湘波、黃壽南、謝凰宮、王武根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合先說明。本案被告朱健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黃琦丹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鍾振興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黃曉琴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黃琦丹、黃曉琴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陳述,惟就證人黃琦丹陳述關於其是否煙燻滷味生意而使用「兩岸姻緣一線牽」名片,與其在審判中陳述不一致;證人黃曉琴警詢中陳述被告鍾振興是否有鼓吹、慫恿其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與其在審判中陳述不同。本院審酌證人黃琦丹、黃曉琴自查獲迄今復從未主張警詢有非出於任意性等不正取供之情形,又按證人黃琦丹於警詢陳述之情況,亦無與被告或其他證人勾串之虞,是證人黃琦丹、黃曉琴前揭審判外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從而,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事由,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定有明文。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其陳述係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規定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係出於任意性,然仍必須具備「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任意性,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榮和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拘票附卷為憑,而其於92年10月15日警詢之陳述係為證明被告鍾振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經核其做成之外部情狀,並無不正取供等不可信情形,應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是證人林榮和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各該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文書驗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等件,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案證人龔福見、蘇瓊花、林友營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前開證據均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前4 條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同意或不爭執將之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之外部情狀,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警詢中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員警製作之林道旺、梁謦麟等人仲介假結婚一覽表、
有關鐘秀月案相關人士入出國境資料表各1 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做成之文書,為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前開證據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六、另被告朱健彰前於96年1 月30日、同年2 月12日經檢察官分別以被告身分傳喚,分別對其告知涉犯之罪名及刑法第95條之應告知事項,並訊問其涉犯本案之相關犯罪事實;又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朱健彰前,均先依法告知證人因恐遭追訴、處罰時,得拒絕證言,已合理保障被告朱健彰之攻擊、防禦權,是以被告朱健彰嗣後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所為之證述,對其自身仍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黃琦丹、朱健彰分別與大陸地區人民游建平、張梅琴假結婚使其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部分:
訊據被告黃琦丹、朱健彰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海基金會證明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委託辦理入臺證手續之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黃崎丹、朱健彰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琦丹、朱健彰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梁謦麟、黃琦丹、鍾秀月、朱健彰共同意圖營利,仲介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假結婚,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訊據被告梁謦麟、鐘秀月、黃琦丹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朱健彰則坦承其知悉被告梁謦麟與其同住於高雄市○○區○○街○○號期間,與被告鐘秀月、黃琦丹從事仲介兩案假結婚工作,及其住處有作為被告梁謦麟、黃琦丹、鍾秀月、共犯林道旺等人集結之地點,又人頭配偶從臺灣地區出發前,都會在前揭慶昌街租屋處過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參與梁謦麟、鐘秀月、黃琦丹等人仲介兩案假結婚之行為,梁謦麟曾經邀約伊一起從事仲介假結婚工作,但伊拒絕了,又梁謦麟、鍾秀月、黃琦丹等人擅自印製有伊姓名之婚姻仲介名片,伊對此毫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梁謦麟、黃琦丹、鍾秀月所為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梁
謦麟、黃琦丹、鍾秀月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另就各該共同被告涉案之情節及分工合作情形,被告梁謦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證稱:本件人蛇集團成員有林道旺、林道法、陳世明、鐘秀月、黃琦丹與其自己共5 人,林道旺為老闆,負責介紹大陸地區人民予臺灣人認識,另大陸地區所有業務都由林道旺負責,至於臺灣地區人頭,均由林道旺叫其等刊登報紙廣告,由黃琦丹撰寫內容刊登,陳世明則負責帶團前往大陸地區,有時幫忙辦理接送機,代辦護照及單身證明等事務,鐘秀月負責接電話、辦理護照、單身證明與接送機等工作,黃琦丹另負責帶團前往大陸地區,回來也會幫忙辦理相關證件,其等聚集地點不一定,有時在慶昌街租屋處,另有1 、2 次將臺灣人頭帶到慶昌街租屋處,再集體一起到機場等語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㈠第
177 、178 頁)。是以被告梁謦麟、黃琦丹、鐘秀月涉案之情節及分工方式,即堪認定。
㈡另就附表二所示之臺灣地區人頭配偶,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前往大陸地區與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使各該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順利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另經臺灣地區人頭配偶陳龍榮、喬湘波、黃壽南、謝凰宮分別於偵查中,及龔福見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95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一第139 至143 、152 至158 頁,95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一第213 至215 頁)。此外,尚有印有黃琦丹、朱健彰姓名及聯絡電話之婚姻仲介名片影本1 張、吳東陽員工職務證明書1 紙,及吳東陽、林榮和、黃金財、黎靜文、郭櫻結婚說明書各1 份、廖穗強結婚合同書1 紙等在卷可佐(見警六卷第8 頁、警五卷第20頁、警五卷第19頁、警三卷第51、9 、23頁、警一卷第32頁、95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一第207 頁),及員警製作之林道旺、梁謦麟等人仲介假結婚一覽表、有關鐘秀月案相關人士入出國境資料表(見警四卷第187 至
189 頁、第22至29、30至37、127 至129 頁);與附表三之㈡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委託辦理入臺證手續之委託書等件在卷可資證明。從而,應認被告梁謦麟、鐘秀月、黃琦丹上揭坦承犯罪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其等犯罪之依據。
㈢被告朱健彰共同犯罪部分:
1.被告朱健彰以其名義向不知情之蘇瓊花承租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且其居住在慶昌街租屋處期間,被告梁謦麟亦居住於該租屋處,且與被告鐘秀月、黃琦丹從事仲介兩案假結婚工作,又將該慶昌街租屋處作為被告梁謦麟、黃琦丹、鍾秀月、共犯林道旺等人集結之地點,又人頭配偶從臺灣地區出發前,都會在前揭慶昌街住處過夜等事實,不僅經證人蘇瓊花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95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二第14、15頁),且為被告朱健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承在卷(見警五卷第5 頁反面,95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一第251 、252 頁),又被告黃琦丹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亦證稱:其曾經搬到朱健彰承租之慶昌街租屋處居住,居住在慶昌街42號期間,除了朱健彰、梁謦麟外,還看過其帶團去大陸結婚之人頭配偶陳世明、陳清泉、陳龍榮、廖穗強等人居住過該處,陳世明、陳清泉、陳龍榮、廖穗強等人是在要去大陸的前一晚住在該處,隔天才出境,回來以後,則各自回家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43 、344 頁)。另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以後,會暫時居住於被告朱健彰前揭慶昌街租屋處之事實,亦經證人黃琦丹於審判中證稱:其住在慶昌街住處期間,曾見過大陸人民住在那裡,是一男一女,是聽他們講話口音判斷該2 人係大陸人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45 頁)。此外,被告梁謦麟會與擔任人頭配偶之臺灣人民相約於前揭慶昌街租屋處見面,以該處為聯繫場所之事實,亦經證人陳龍榮於偵查中證稱:其前往大陸地區前黃琦丹、梁謦麟○○○區○○街住處拿機票給伊,伊返臺後,有在他們的住處支付25,000餘元予綽號阿月之女子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一第140 頁),證人謝凰宮於偵查時證稱:伊看到報紙廣告與梁謦麟聯絡後,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後梁謦麟就在她楠梓區家中交付30,000 元 報酬給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一第
155 、156 頁),證人黃壽南於偵查時證稱:伊看到報紙廣告赴大陸地區假結婚,後來梁謦麟有在她楠梓區之住處交付6,500 元給伊等語屬實(見95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一第157 頁)。是以,被告梁謦麟等人以前揭慶昌街42號租屋處作為仲介假結婚之活動據點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2.被告朱健彰知悉被告梁謦麟、黃琦丹、鐘秀月與共犯林道旺等人共同組兩岸人蛇集團,從事兩岸婚姻仲介,且知悉上開人蛇集團成員之分工方式一節,經被告朱健彰於警詢中供稱:梁謦麟、鐘秀月、黃琦丹3 人合夥經營仲介假結婚,3 人都是老闆,林道旺是負責在大陸接頭之人,大陸人民繳付之仲介費都由林道旺發放匯給梁謦麟,由梁謦麟等4 人平分等語(見警五卷第5 頁、95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一第244 頁),此與被告梁謦麟之供述大致相符。是由上揭被告朱健彰自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觀之,其對於被告梁謦麟等人之兩岸人蛇集團活動及分工方式均知之甚詳,如被告朱健彰均未參與該人蛇集團,則難以想像被告朱健彰能如此清楚知悉上情。
3.又被告朱健彰自己知悉上開人蛇集團成員、臺灣地區人頭配偶均頻繁出入於其所承租慶昌街42號房屋一節,有被告朱健彰自己在警詢中供稱:陳世明等31人都是梁謦麟、鐘秀月、黃琦丹找來之人頭,他們出境前一晚都會到其與梁謦麟合租之住處過夜,隔天出團再由他們接送機等語;又於偵查中陳稱:在其住處集結之人蛇集團成員有林道旺、梁謦麟、黃琦丹、鐘秀月等人,梁謦麟在人頭出發前,都會在前揭慶昌街租屋處過夜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㈠第251 、252 頁)可資證明,足見被告朱健彰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其不大清楚有哪些人在前揭慶昌街租屋處出入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朱健彰既然出面向蘇瓊花承租前揭慶昌街租屋處,自己也知悉梁謦麟、鐘秀月、黃琦丹等人合組兩岸人蛇集團,已如前述,又其主觀上亦知情有人蛇集團成員時常出入於該處所,是其對於被告梁謦麟等人仲介兩岸假結婚之事,實不可能置身事外,諉稱不知。從而,被告朱健彰自己知悉被告梁謦麟等人從事兩岸假結婚仲介行為,而允諾或容許梁謦麟等人蛇集團成員使用該處所之事實,即堪認定。
4.又被告朱健彰在被告黃琦丹帶領人頭配偶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回到臺灣地區後,有與被告梁謦麟、鐘秀月一同前往機場接機之事實,業經證人黃琦丹於偵查中證稱:其帶領陳世明、陳清泉、陳龍隆、廖穗強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那次,回到臺灣有梁謦麟、鐘秀月、朱健彰等人到機場接機等語,至本院審理時證人黃琦丹復證稱:經其回想後記得梁謦麟、鐘秀月、朱健彰等人當時確實有去機場接機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是以自堪認被告朱健彰確於附表二之㈠所示之時間前往機場接機,被告朱健彰既然已知悉梁謦麟等人有共同仲介兩岸人民假結婚之行為,又於人頭配偶返回臺灣時一起前往接機,則其以此方式參與實施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亦甚明確。
5.又扣案之婚姻仲介名片1 張,名片上記載:「兩岸姻緣一線牽,真心誠信、履約保證、正派經營、負責服務,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街○○號」等文字(見警六卷第8 頁),雖被告朱健彰辯稱該紙名片非其所印製,其不知道該紙名片之存在,證人梁謦麟亦證稱:該紙名片未經朱健彰同意印製,因當時其等有問朱健彰是否要參與仲介兩岸婚姻,朱健彰當時沒有回答,其等就先將朱健彰的名字印在上面,但後來朱健彰又說他不參加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頁),惟查:關於該名片之用途,被告黃琦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名片是其與朱健彰合作煙燻滷味生意,為方便做生意,才發放該紙名片云云,又被告黃琦丹前於警詢時係供稱:前揭婚姻仲介名片確實是其對外使用,其與朱健彰聯名印製名片對外使用,是梁謦麟交予其使用,朱健彰也有使用該紙名片等語(見警六卷第6 頁),與被告朱健彰、梁謦麟所述並不相同,是則就前揭婚姻仲介名片之用途及被告朱健彰是否知悉該紙名片存在之事實,被告朱健彰、梁謦麟、黃琦丹
3 人前後竟有不同之多種說法,是其3 人所為之陳述,即難遽為採信。而衡之一般常情,實難想像煙燻滷味生意竟需發放印有婚姻仲介字樣之名片,又被告朱健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該手機門號係其以前使用過之行動電話,是則被告梁謦麟等人在外散發前揭婚姻仲介名片,自然會有欲擔任人頭配偶之人按名片上之電話聯繫被告朱健彰,被告朱健彰當會知悉被告梁謦麟等人在外散發印有其姓名之婚姻仲介名片之事,倘若被告朱健彰並未參與兩岸婚姻仲介集團,焉有可能放任被告梁謦麟、黃琦丹等人持續使用該紙名片,而不加以阻止,此益徵被告朱健彰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知道被告梁謦麟等人以其手機號碼作為聯絡電話等情詞,並不足採信。
6.至被告梁謦麟、黃琦丹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朱健彰沒有參與兩岸人蛇集團。惟被告朱健彰知情被告梁謦麟等人從事兩岸假結婚之仲介工作,仍然提供慶昌街租屋處供集團成員、臺灣地區人頭配偶使用,並前往接機等情,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梁謦麟、黃琦丹二人所證述之內容,均與客觀事實不符,僅係偏袒、迴護被告朱健彰之詞,自不足採信。
7.綜上,被告朱健彰知悉被告梁謦麟、黃琦丹、鐘秀月等人從事兩岸假結婚之仲介行為,仍提供其租屋處作為人蛇集團成員及臺灣地區人頭配偶聚集活動之據點,又前往機場接返國之臺灣地區人頭配偶,是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行為,自無疑義。
㈣被告梁謦麟、朱健彰、鐘秀月、黃琦丹等人參與共犯林道旺
為首之兩岸人蛇集團,被告4 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在臺灣地區刊登廣告招募不特定之臺灣地區人民擔任人頭配偶,就相關事務之辦理,亦與其他共犯分工合作,各司其職,業如前述,則各該被告主觀上自有共同仲介不特定人假結婚之意思,各該被告以共同仲介不特定人假結婚之意思,參與人蛇集團,是附表二之㈠㈡所示之仲介假結婚行為,均應在各被告各自之概括犯意聯絡範圍內;又刑法上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共犯之行為,亦應負共同責任(本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是各該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罪行為,均應負刑事責任,至其涉案情節、程度如何,則屬於本院量刑評價之問題,併此敘明。另被告黃琦丹於92年9 月以後,就獨自前往桃園工作,不再繼續參與前揭兩岸人蛇集團之事實,則有黃琦丹所提出之誼光保全公司在職證明、薪資單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1 至285 頁),足見被告黃琦丹就被告梁謦麟等人於92年9 月以後仲介假結婚之行為均未參與,是被告黃琦丹就被告梁謦麟等人於92年9 月以後之犯行(即附表二之㈠編號21、22部分),與其他被告即均無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明。
㈤本案被告梁謦麟、鐘秀月、黃琦丹等人參與仲介兩岸假結婚
,報酬係以人頭計算,只要每辦成1 件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男性可抽成3,000 元,女性則可抽成5,000 元等事實,分別為被告梁謦麟、鐘秀月、黃琦丹證述屬實,被告梁謦麟、鐘秀月、黃琦丹係為貪圖上開抽成之利益,始參與仲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事務,進使各該大陸地區人民順利入境臺灣地區,已如前述。又雖因被告朱健彰否認犯行,而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朱健彰因本案參與仲介假結婚之犯行而實際獲有利益,惟按所謂「意圖營利」,並不以行為人實際上已經獲得利益為必要,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此一意圖即為已足,被告朱健彰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知悉可以透過仲介假結婚,向大陸地區人民收取費用,再朋分利益,顯見其參與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其主觀上與被告梁謦麟、黃琦丹、鐘秀月有共同營利之意圖,甚為顯明。
㈥另附表二之㈡編號2 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何鳳玉、編號14所
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何愛英後均因故未入境臺灣地區,有證人廖穗強警詢筆錄、何愛英入出境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併予說明(見95年度偵字第27377 號案卷第院卷54、55頁、95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第241 頁),是被告梁謦麟、黃琦丹、鐘秀月、朱健彰此部分之犯行,應屬著手於犯罪而不遂,併予說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謦麟、黃琦丹、鐘秀月、朱健彰所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金財、黃曉琴與大陸地區人民黃妹妹、王世明假結婚使其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部分: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財、黃曉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同案被告梁謦麟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警二卷第67頁,95年度偵字第2685號卷第47、48、50、51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三之㈢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委託辦理入臺證手續之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黃金財、黃曉琴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金財、黃曉琴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鍾振興幫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訊據被告鍾振興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辯稱:伊是介紹黃金財、林榮和2 人向梁謦麟辦理貸款,並非介紹上開人等予梁謦麟辦理假結婚,也沒有向梁謦麟收取每個人3,000 元之介紹費云云。經查:
㈠被告鍾振興曾向被告梁謦麟表示可以代為介紹臺灣地區人民
擔任人頭配偶,向梁謦麟要求給付介紹費,並介紹黃金財、林榮和2 人予梁謦麟等事實,業經證人梁謦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鍾振興?)認識」、「(他是否曾經介紹人頭配偶給你?)就是黃金財、林榮和」、「(他當時如何對你介紹?)當時我在貸款那邊上班,他們在辦理貸款,在聊天的過程中有聊到要去大陸結婚的事情,鍾振興說可以介紹他們給我,要我給他介紹費」、「(你給鍾振興多少介紹費?)應該是一個人3,000 元」、「(鍾振興有無辦理參與辦理黃金財、林榮和假結婚的事情?)他只有介紹他們二人來說他們兩人可以去辦假結婚而已,其他的事情沒有參與」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43、46頁)。
㈡又被告梁謦麟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就被告鍾振興幫助黃金財
假結婚部分,與證人黃金財於偵查時證稱:「鍾振興跟我說可以去大陸辦假結婚,他就帶我去找梁謦麟,我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一第194 頁),及審判時證稱:「偵訊時所言是實在的,是鍾振興介紹我認識梁謦麟,說梁謦麟可以去大陸辦理假結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相符。另就被告鍾振興幫助林榮和假結婚部分,證人黃金財另於偵查中證稱:「(為何林榮和會將戶籍遷至你位於高峰街79巷2 號之住處)鍾振興拜託我,將林榮和戶籍遷至我的住處」(見95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一第122 頁),此亦有林榮和於92年10月15日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員警訪談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81、82頁),由此一情節觀之,倘非被告鍾振興為圖得介紹費用之利益,而介紹林榮和向被告梁謦麟辦理假結婚,實無必要拜託被告黃金財讓林榮和設籍於其住處,亦足徵證人梁謦麟前揭證述內容並非虛構,而與事實相符。
㈢另被告林榮和、黃金財經被告鍾振興介紹後,即透過被告梁
謦麟之仲介,一起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李香英、黃妹妹結婚,使李香英、黃妹妹得順利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有附表三之㈡編號18、19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委託辦理入臺證手續之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鍾振興所為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已經證明,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㈠按被告黃琦丹、朱健彰為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被告黃
琦丹為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被告黃金財為前揭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被告鍾振興為前揭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關於違反同條例第15第1 款所規範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業經變更。按上揭被告行為時之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前開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同年12月31日施行,按修正後之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上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黃琦丹、朱健彰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黃琦丹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黃金財為前揭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被告鍾振興為前揭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斷(公訴意旨認前揭被告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論處,即有未恰)。
㈡又被告梁謦麟、鐘秀月、黃琦丹、朱健彰、黃金財、鍾振興
、黃曉琴於前揭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次修正已限縮其適用範圍,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單純文字之變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梁謦麟、黃琦丹、朱健彰、鐘秀月、黃金財、黃曉琴有利。
2.又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梁謦麟、黃琦丹、朱健彰、鐘秀月較為有利。
3.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梁謦麟、黃琦丹、朱健彰、鐘秀月、黃金財、黃曉琴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行為、時間屬個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梁謦麟、黃琦丹、朱健彰、鐘秀月、黃金財、黃曉琴。
4.修正前刑法第62規定「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至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自首為法定應減刑之事由,惟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僅「得」減刑之事由而已,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規定法自首較有利於被告黃曉琴。
5.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2 項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50
0 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梁謦麟、黃琦丹、朱健彰、鐘秀月、黃金財、黃曉琴、鍾振興較為有利。
6.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7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梁謦麟、黃琦丹、朱健彰、鐘秀月。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7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67條對被告黃曉琴、鍾振興較為有利。
7.又關於多數徒刑之定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有期徒刑30年,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黃琦丹、朱健彰。
8.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之判斷:⑴就被告朱健彰所為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就前述共
同正犯之修正,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朱健彰較有利,惟就關於牽連犯、刑法罰金刑下限之規定,則對於被告朱健彰較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朱健彰較為有利。
⑵就被告梁謦麟、鐘秀月所為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就前述共同正犯之修正,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梁謦麟、鐘秀月較有利,惟就關於連續犯、牽連犯、刑法罰金刑下限、罰金刑之加重之規定,則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被告梁謦麟、鐘秀月較有利,分別經綜合比較結果,分別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梁謦麟、鐘秀月較為有利。
⑶就被告黃琦丹、朱健彰所為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
行,就前述共同正犯之修正,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黃琦丹、朱健彰較有利,惟就關於連續犯、牽連犯、刑法罰金刑下限、罰金刑之加重及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等規定,則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被告黃琦丹、朱健彰較有利,分別經綜合比較結果,分別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對被告黃琦丹、朱健彰較為有利。
⑷就被告黃金財、黃曉琴所為前揭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
就前述共同正犯之修正,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黃金財、黃曉琴較有利,罰金刑減輕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黃曉琴較有利,惟就關於牽連犯、刑法罰金刑下限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被告黃金財、黃曉琴較有利,另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亦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黃曉琴較為有利,是分別經綜合比較結果,分別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對被告黃金財、黃曉琴較為有利。
⑸就被告鍾振興所為前揭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關於罰金
刑減輕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鍾振興較有利,關於刑法罰金刑下限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被告鍾振興較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對被告鍾振興較為有利。
⑹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所有
被告均較為有利,是對所有被告所為之各該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前揭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梁謦麟、鐘秀月、黃琦丹、朱健彰、黃金財、黃曉
琴所為前揭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被告黃琦丹、朱健彰所為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黃琦丹所為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黃金財所為前揭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均係於92年12月31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修正施行前所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前之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斷。被告鍾振興所為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幫助他人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又正犯行為係在92年12月31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前所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斷(被告鍾振興以一行為幫助林榮和、黃金財2 人假結婚,僅論以一罪,併予說明)。又附表二之㈡編號21、22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丁建明、王建明分別於93年2 月22日、93年2月4 日始入境臺灣地區,且按連續犯之數行為有跨越新舊法時,應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07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梁謦麟、鐘秀月、朱健彰所為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黃曉琴所為前揭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其行為完成之時點既均在92年12月31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修正施行以後,又被告梁謦麟、鐘秀月、朱健彰、黃曉琴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規定處斷,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被告黃琦丹、朱健彰所為事實欄一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渠等分別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兩岸人蛇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事實欄一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分別與大陸地區人民游建平、張梅琴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梁謦麟、鐘秀月、朱健彰、黃琦丹所為事實欄二所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渠等與共犯林道旺、林道法、陳世明,及附表二之㈠所示之臺灣地區人頭配偶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渠等所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除前揭臺灣人頭配偶外,更與附表二之㈡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黃琦丹因脫離共同犯意,故其就附表二之㈡編號21、22所示犯行,與梁謦麟、鐘秀月、朱健彰、林道旺、林道法等人,及附表二之㈡編號21、22所示之臺灣地區人頭配偶與大陸地區人民均無犯意聯絡,併此敘明)。被告黃金財所為事實欄四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乃分別與人蛇集團成員梁謦麟、鐘秀月、朱健彰、黃琦丹、林道旺、林道法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四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則除上開人等外,更分別與大陸地區人民黃妹妹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曉琴所為事實欄四所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乃分別與人蛇集團成員梁謦麟、鐘秀月、朱健彰、林道旺、林道法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四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則除上開人等外,更分別與大陸地區人民王世明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上揭被告就其各自所為之犯行,均應分別與各該共犯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梁謦麟、鐘秀月、黃琦丹、朱健彰、黃金財、黃曉琴
所為上揭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梁謦麟、鐘秀月、黃琦丹、朱健彰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乃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多次使附表二之㈡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雖其中部分之行為未達既遂程度,惟因其他部分之行為均已既遂,是分別僅論以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被告黃琦丹部分),及一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被告梁謦麟、鐘秀月、朱健彰部分)〕,並均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梁謦麟、鐘秀月、黃琦丹、朱健彰、黃金財、黃曉琴所各犯上揭事實欄一、
二、三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2 罪之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分別從一重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黃琦丹、黃金財部分),或修正後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梁謦麟、鐘秀月、朱健彰、黃曉琴部分)。被告黃琦丹、朱健彰分別犯事實欄
一、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行為時間與犯罪所用之手段均不同,顯均係分別起意為之,自應予分論並罰。
㈤又被告鍾振興所為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幫助他人犯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黃曉琴為與男友結婚,乃於95年1 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申告其與王世明假結婚之犯罪事實,有黃曉琴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44頁),此外,遍查卷內事證,均無證據證明於被告黃曉琴向警方自首前,員警已知悉其假結婚之犯罪事實,故被告黃曉琴乃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均不知其犯罪之前,向員警自首而表示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因黃曉琴於該次筆錄中向員警供稱被告黃金財亦涉犯假結婚罪嫌,被告黃金財於隔日始到案向員警說明,已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量刑之審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就被告梁謦麟、鐘秀月、朱健彰、黃琦丹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爰分別審酌當今往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人蛇集團橫行,或引進大陸人士來臺非法打工,影響本國勞工權益及勞工政策之推行,甚或引進大陸女子非法賣淫、強迫賣淫等情事,層出不窮,被告等人對此均難謂不知,詎被告4 人竟為謀不法利益,共組兩岸人蛇集團,煽動不特定之臺灣地區人民擔任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以供引進大陸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前後犯行共達20餘次,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因被告4 人之行為,使眾多臺灣地區人民短於思慮,為貪圖眼前小利,輕率決定終身大事,而葬送自己長遠之幸福,事後往往追悔莫及,又被告
4 人之行為,係利用大陸地區人民嚮往臺灣美好生活之心理,對之收取高額之仲介費,使之流離於異鄉工作償債,使大陸地區人民所受壓榨甚多,是以被告4 人之惡性均難謂不重,故對於被告4 人所為本均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梁謦麟、鐘秀月、黃琦丹犯後均坦承參與兩岸人蛇集團,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並考量被告朱健彰犯後仍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及被告4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4 人各自之涉案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梁謦麟、鐘秀月、黃琦丹、朱健彰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第5項後段所示之刑,以資懲警。至公訴意旨具體求處被告梁謦麟有期徒刑7年、被告鐘秀月有期徒刑4年6 月,未慮及被告梁謦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鐘秀月被訴與林友營假結婚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後述),均猶嫌過重,併予敘明。
2.就被告朱健彰、黃琦丹所為事實欄一,及被告黃曉琴、黃金財所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爰分別審酌被告4 人當時均係因貪圖小利,而同意擔任人頭配偶,渠等犯罪之手段相較於主動仲介媒合兩岸人民假結婚之人蛇集團成員,惡性尚非甚為重大,且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4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朱健彰、黃琦丹、黃曉琴、黃金財如主文第3 項前段、第5 項前段、第6項、第7 項所示之刑,並應依對被告黃金財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7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關於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已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自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黃金財較為有利)。另公訴意旨具體求處被告黃金財有期徒刑1 年,被告黃曉琴有期徒刑1 年,就被告黃曉琴部分,因與法定刑度不合,尚嫌過輕,就被告黃金財部分,則嫌過重,均併予敘明。
3.就被告鍾振興所為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部分,爰審酌被告朱健彰為貪得每人3,000 元之利益,竟即幫助被告梁謦麟招募黃金財、林榮和擔任人頭配偶,又被告鍾振興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考量被告鍾振興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另公訴意旨具體求處被告鍾振興有期徒刑1 年2 月,未慮及被告鍾振興被訴部分犯罪事實不構成犯罪(詳後述),則嫌過重,併予敘明。
㈦又被告梁謦麟、鐘秀月、黃琦丹、朱健彰、黃金財、黃曉琴
、鍾振興於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7 人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等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併就被告黃金財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鍾振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所犯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爰並經比較新舊法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
4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並就被告黃琦丹、朱健彰上開宣告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 項、第5 項所示。另公訴意旨具體求處被告朱健彰有期徒刑3 年,被告黃琦丹有期徒刑4 年,就被告朱健彰部分,未慮及被告朱健彰所犯之罪係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飾詞否認事實二所示之全部犯行,尚嫌過輕;就被告黃琦丹部分,未考量被告黃琦丹嗣後脫離犯罪集團,且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猶嫌過重,均併予敘明。
㈧另被告黃琦丹、黃曉琴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黃金財前於97年間係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交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係因過失犯罪,附此敘明),嗣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被告黃琦丹、黃金財、黃曉琴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黃金財、黃曉琴均係聽信他人鼓吹而擔任人頭配偶,惡性非重,被告黃琦丹雖參與人蛇集團,惟其中途脫離犯罪集團,持續在誼光保全公司高雄分公司工作至今,均未再涉足其他不法行為,此有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員工報告書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81 至285 、288 頁),足見被告黃琦丹已痛改前非,明瞭應以正當職業賺取收入之價值,本院認對被告黃琦丹、黃金財、黃曉琴所宣告之刑均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被告黃金財、黃曉琴緩刑3 年,被告黃琦丹緩刑4 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黃琦丹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犯案,因認應採取適當之輔導處遇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是並諭知被告黃琦丹並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中,繼續學習以正當職業換取金錢、踏實生活之社會價值,並依法諭知被告黃琦丹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追蹤觀察其緩刑中表現。另因被告黃琦丹係參與人蛇集團之人,考量其行為對於社會秩序破壞非輕,是並命被告黃琦丹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0, 000元,以修補因其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如主文第3 項所示)〔而被告黃琦丹、黃金財、黃曉琴行為後有關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公布施行,惟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如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四、被告鍾振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振興知悉被告梁謦麟從事兩岸人蛇集
團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之工作,竟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利用介紹黃金財向梁謦麟任職之聯合貸款事務所辦理貸款之機會,於92年10月20日前某日,引介被告黃曉琴與梁謦麟聯繫,幫助被告黃曉琴於附表二之㈠編號22所示之時間,與大陸地區人民王建明假結婚,使王建明得於附表二之㈡編號22所示之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鍾振興此部分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幫助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僅指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預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如未以幫助犯意而對於正犯行為施以助力,自難以幫助犯相繩。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鍾振興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曉琴
、黃金財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鍾振興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經查:
1.被告黃曉琴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是透過父親好友鍾振興介紹結識梁謦麟,會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都是被告梁謦麟、鍾振興慫恿的等語(見警二卷第50頁、95年度偵字第6190號案卷一第5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是否鍾振興介紹你與梁謦麟認識?)是鍾振興去找我父親黃金財,那時梁謦麟也有一起去,自然就認識了,不是透過鍾振興的介紹」、「(你去大陸辦理假結婚,是否直接與梁謦麟接洽?)是」、「(接洽過程中,鍾振興有無出現?)我看到鍾振興,他主要是去找我父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又被告黃金財前於警詢中固陳稱:「我女兒黃曉琴與大陸人士王世明假結婚也是經由鍾振興、鐘秀月、林友營、梁謦麟等4 人仲介」、「鍾振興與梁謦麟一直鼓吹我女兒黃曉琴也去大陸辦理假結婚」等語(見警二卷第63頁反面、第66頁);惟至本院審理時改稱:「(黃曉琴為何知道可以去辦理假結婚?)鍾振興與梁謦麟他們在說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因證人黃曉琴、鍾振興供述前後均不一致,又觀之被告黃曉琴、黃金財警詢中供述之內容,均僅概括稱被告鍾振興慫恿、鼓吹被告黃曉琴辦理假結婚,惟未詳細說明經過情形如何,且與證人梁謦麟證述不符(詳後述),是以被告黃曉琴、黃金財先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是否可採信,已不無疑問。
2.又關於被告黃曉琴與梁謦麟聯繫接洽,並非被告鍾振興介紹一節,經證人梁謦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曉琴部分,是否也是鍾振興介紹進來的?)黃曉琴不是。我那時就已經認識黃金財,黃金財主動跟我說到黃曉琴,有經過黃金財同意帶黃曉琴到大陸辦理假結婚」、「(就黃曉琴部分,鍾振興是否不知情?)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4 頁) ,與被告黃曉琴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而且被告黃金財前於96年8 月間,經由被告梁謦麟之介紹,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之事實,業如前述,則更足徵被告梁謦麟證述稱因其先認識被告黃金財,所以已毋須再透過被告鍾振興介紹被告黃曉琴之情詞,與常情相符。
3.另經法官訊問證人黃曉琴為何其所證述內容與先前在警詢、偵查證述之內容不同,被告黃曉琴復陳稱:「因為他們是同時去我家,我先認識鍾振興後才認識梁謦麟,當時只有梁謦麟跟我說去大陸假結婚賺錢的事情」、「我一直以為他們是一起的,但實際上只有梁謦麟慫恿我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55頁),衡情如被告梁謦麟係與鍾振興一起前往拜訪黃曉琴、黃金財2 人,其中梁謦麟並向黃曉琴鼓吹赴大陸地區結婚之好處,則被告黃曉琴主觀上自然容易誤會係梁謦麟與鍾振興2 人一起慫恿其假結婚,是以證人黃曉琴之解釋,尚合乎一般社會情理,而倘若被告鍾振興並未積極介紹黃曉琴與被告梁謦麟聯繫,或於被告梁謦麟勸說被告黃曉琴假結婚時在場鼓吹、附和而施以助力,應難僅憑被告鍾振興知情並在場之事實,即推認其有「幫助」之犯行。從而,由前述證人梁謦麟、黃曉琴證詞以觀,即難認被告鍾振興有何幫助黃曉琴與被告梁謦麟接洽假結婚之行為。
4.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鍾振興有介紹被告黃曉琴與被告梁謦麟接洽假結婚之事實,是則被告鍾振興被訴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旨,本應為被告鍾振興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為被告鍾振興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事實欄四所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黃曉琴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雖曾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因被告黃曉琴之後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犯罪,因有此項新證據,檢察官另行起訴,於法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叁、鐘秀月被訴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鐘秀月明知林友營為大陸地區人民,且二人無結婚之真意,然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友營(業經遣送出境,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入境臺灣地區工作,為圖得擔任人頭配偶之利益,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1年12月17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2年1 月17日與林友營辦理結婚手續,並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迨被告鐘秀月領得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並返回臺灣地區後,又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表示願意擔任林友營來臺之保證人,持向所轄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並持前揭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取得該會之認證書後,再於92年
1 月30日持前揭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前往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其與林友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管理、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鐘秀月再前往境管局,出具「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公證書、保證書等資料,持交境管局之承辦人員,以配偶探親來臺之理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友營入境,該局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即發給林友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林友營遂得於92年3 月4 日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鐘秀月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鐘秀月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梁謦麟、朱健彰於偵查中之陳述,與證人陳龍榮、王武根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鐘秀月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與林友營是真結婚,伊沒有向林友營收取任何仲介費用,林友營來臺後,伊與林友營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又林友營遭遣返回大陸地區以後,伊還多次前往探視林友營等語。經查:
㈠被告鐘秀月係於91年12月間,透過他人介紹,前往大陸地區
與素未謀面之林友營相親,二人旋即於92年1 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結婚,嗣被告鐘秀月回國後,於92年1 月30日前往辦理結婚登記,林友營並於92年3 月4 日來臺與被告鐘秀月團聚之事實,為被告鐘秀月自承,且有附表三之㈢所示之各項書證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又被告鐘秀月赴大陸地區與林友營結婚之過程,業經證人林
友營於警詢證稱:其與鐘秀月結婚乃大陸地區之朋友方生華所介紹,係在92年1 月16日與鐘秀月相親後不久,即與鐘秀月結婚,當時共宴客3 桌,參加之人有梁謦麟、王武根及大陸地區親友等語(見警二卷第6 頁反面),復證稱:其與鐘秀月是真結婚,其是因為嚮往臺灣地區之生活,才會和素未謀面之臺灣人結婚,其並未支付結婚仲介費42,0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7 頁)。是以雖被告鐘秀月確實可能係透過他人介紹,前往大陸地區尋覓良緣,不得當然推認被告鐘秀月與林友營間之婚姻關係為虛偽,就被告鐘秀月與林友營婚姻關係之真實與否,仍應視被告鐘秀月與林友營間有無結婚之真意而定。
㈢而被告鐘秀月與林友營婚後同居生活之情形,證人林友營於
警詢中證稱:其剛來臺灣時經鐘秀月安排在高雄縣燕巢鄉種植芭樂,後來其到臺北三重工作以後,每月給鐘秀月18,000元,鐘秀月曾經到臺北看其3 次,最近1 次是94年12月20日等語(見警二卷第6 頁反面),經核亦與被告鐘秀月於警詢、偵查中辯解之內容大致相符。又證人梁謦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為被告鐘秀月與林友營應該是真結婚,因為其有一段時間住在被告鐘秀月家中,而被告林友營也住在那裡,見到他們夫妻都同住在一個房間裡,且常常一起外出,就和一般的夫妻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可見林友營來臺後,與被告鐘秀月同住一處,且時常相偕外出,此與一般假結婚之大陸配偶來臺以後,與臺灣人頭配偶無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顯有不同,又即使林友營之後獨自前往臺北並按月匯款予被告鐘秀月,惟其為家計需要,北上工作,並定時寄家用予妻子鐘秀月做為日常生活開銷,亦不足為奇,再者,被告鐘秀月、林友營日常生活互動情形,在他人眼中和一般夫妻並無不同。以上種種,均足以佐證被告鐘秀月與林友營之婚姻關係確係構築於一定之感情基礎之上。
㈣又經核被告鐘秀月提出臺胞證影本顯示,被告鐘秀月分別於
案發後之95年6 月9 日,及95年11月7 日,前往大陸地區旅遊(見本院卷一第276 、277 頁),而參以鐘秀月提出其與林友營拍攝之生活照片編號11、14至24所示(見本院卷第27
0 至274 頁),被告鐘秀月於上開期間,確有前往大陸地區探訪林友營,而與被告林友營有共同出遊並合影留念之事實,是則被告鐘秀月辯稱其於林友營因本案被遣返大陸地區後,仍數次前往大陸地區探視林友營之情詞,並非虛妄。又綜合觀察鐘秀月提出之全部照片內容,其拍攝地點橫跨臺灣與大陸地區,拍攝場景包含室內或戶外,攝影時間亦未完全相同,照片中人物除被告鐘秀月、林友營外,尚有其他親友,照片中鐘秀月與林友營之表情、互動均親暱自然,無特別可疑之處(見本院卷第265 至276 頁),從而,實難以想像上揭照片係無感情基礎之2 人所拍攝,更遑論係被告鐘秀月為圖脫免罪責,而臨時拍攝湊數。再者,被告鐘秀月於林友營遭遣返大陸地區以後,曾經匯款予林友營使用之事實,有被告鐘秀月提出之第一銀行95年7 月10日大陸間接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95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㈠第11
4 頁)。以上事證,均足見被告鐘秀月對於林友營之精神、物質上之付出,與一般夫妻之間相互提攜照顧之程度,並無二致。
㈤又證人朱健彰於偵查中固證稱:梁謦麟與王武根,鐘秀月與
林友營的婚姻關係是假的,當時其是與梁謦麟、鐘秀月一起看報紙應徵人頭假結婚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卷第251 頁)。惟被告朱健彰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僅能證明當時被告鐘秀月係與梁謦麟、朱健彰等人一起透過仲介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之情,惟就被告鐘秀月是否抱持結婚之真意而赴大陸大區尋覓良緣,或僅係貪圖人頭費之利益假結婚,此涉及被告鐘秀月個人主觀之意思,除非被告鐘秀月曾親口向被告朱健彰表示,否則被告朱健彰自未必能夠明瞭,是以被告朱健彰證稱被告鐘秀月與是一起去假結婚云云,無非係其以自己個人情況所為之推測之詞而已,尚不得據此為被告鐘秀月不利之認定。
㈥證人王武根於警詢時固證稱:其與梁謦麟結婚時,鐘秀月與
林友營也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林友營還對其說:『他付了42,000元予大陸仲介,因仲介說梁謦麟比較年輕所以收費較貴,要47,0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41頁),於偵查中則證稱:其不知道林友營是否以假結婚來臺,但其與梁謦麟言談中有提到林友營也是花費42,000元人民幣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第23、24頁)。證人陳龍榮於偵查中則證稱:林友營曾經在慶昌街住處對其表示他與鐘秀月假結婚,阿月每個月要跟他拿15,000元,而之前他在大陸已經付出80,000 元 ,他一條牛被剝了二層皮,還向其說:「他媽的我一個月出1 萬多給她,連他都不能碰」,當時其與林友營是在泡茶聊天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㈠卷第141 頁)。惟前揭證人王武根警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無證據能力;又前揭王武根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為證人梁謦麟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且無論前揭王武根、陳龍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轉述他人之說詞,則上開證人證述之縱使為真,至多僅能證明渠等確曾聽聞林友營、梁謦麟說過上揭言語而已,惟其性質仍屬傳聞證據,不得直接作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況且,倘如證人王武根、陳龍榮轉述林友營之說法,其對於與鐘秀月無法有夫妻之實,鐘秀月又每月索取人頭費之事深表不滿,則林友營因此案被遣返大陸後,自應與被告鐘秀月形同陌路,又如何會同意鐘秀月前往大陸地區探望,並與鐘秀月相偕出遊,是更足徵檢察官所舉上揭事證,不過他人轉述、推論鐘秀月、林友營2 人間之婚姻關係,而且與真實情形不符,不足採信。
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鐘秀月非出於結婚真意
而與林友營結婚之事實,是則被告鐘秀月被訴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應屬不能證明,則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旨,自應為被告鐘秀月無罪之諭知。
肆、至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272 號函送併辦被告鍾振興部分,與起訴鍾振興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相同,併予敘明。另檢察官起訴同案被告張素女、王建明部分,均已分別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妹妹部分,因其業已離開臺灣地區,尚無從與其他共同被告一併審結,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30條、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51條第5 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高山上為抄本係照正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後(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㈠):
㈠黃琦丹、朱健彰分別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時間、地點:
┌──┬───┬──────┬───┬──────┬────┬──────┬───────┐│編號│同團者│到大陸時間 │帶隊者│結婚時間 │結婚地點│回臺灣時間 │接、送機者 ││ │ │ │ │ │(大陸地│ │ ││ │ │ │ │ │區) │ │ │├──┼───┼──────┼───┼──────┼────┼──────┼───────┤│ 1 │黃琦丹│91年12月6日 │不詳 │92年1月10日 │福清市 │92年1月22日 │不詳 ││ │及其他│ │ │ │ │ │ ││ │臺灣地│ │ │ │ │ │ ││ │區人民│ │ │ │ │ │ │├──┼───┼──────┼───┼──────┼────┼──────┼───────┤│ 2 │朱健彰│91年12月17日│不詳 │92年1月15日 │福清市 │92年1月18日 │不詳 │└──┴───┴──────┴───┴──────┴────┴──────┴───────┘㈡黃琦丹、朱健彰分別與大陸地區配偶辦理結婚登記及入境之時間:
┌──┬───┬───┬──────┬──────┬──────┬───────┐│編號│臺灣人│大陸配│結婚登記時間│登記機關 │大陸配偶入境│接機者 ││ │民 │偶 │ │ │時間 │ │├──┼───┼───┼──────┼──────┼──────┼───────┤│ 1. │黃琦丹│游建平│92年2月21日 │楠梓區戶政 │92年4月6日 │不詳 │├──┼───┼───┼──────┼──────┼──────┼───────┤│ 2. │朱健彰│張梅琴│92年1月30日 │楠梓區戶政 │92年3月4日 │不詳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㈡、㈢):
㈠臺灣人頭配偶分別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時間、地點及帶隊、接送機者:
┌──┬───┬──────┬───┬──────┬────┬──────┬───────┐│編號│同團者│到大陸時間 │帶隊者│結婚時間 │結婚地點│回臺灣時間 │接、送機者 ││ │ │ │ │ │(大陸地│ │ ││ │ │ │ │ │區) │ │ │├──┼───┼──────┼───┼──────┼────┼──────┼───────┤│ 1. │陳龍榮│92年3月1日 │黃琦丹│92年3月10日 │福清市 │92年3月13日 │梁謦麟、鐘秀月││ 2. │廖穗強│92年3月1日 │、陳世│92年3月12日 │福清市 │92年3月13日 │梁謦麟 ││ 3. │陳清泉│92年3月1日 │明 │92年3月10日 │福清市 │92年3月13日 │梁謦麟 │├──┼───┼──────┼───┼──────┼────┼──────┼───────┤│ 4. │陳海成│92年3月16日 │梁謦麟│92年3月21日 │福清市 │92年3月27日 │(不詳) ││ 5. │曾文雄│92年3月16日 │ │92年3月21日 │福清市 │92年3月27日 │ ││ 6. │闕秋騰│92年3月16日 │ │92年3月21日 │福清市 │92年3月27日 │ ││ 7. │劉淑芬│92年3月16日 │ │92年3月25日 │福清市 │92年4月3日 │ │├──┼───┼──────┼───┼──────┼────┼──────┼───────┤│ 8. │謝凰宮│92年4月18日 │陳世明│92年4月25日 │福清市 │92年4月30日 │梁謦麟朋友 ││ 9. │吳東陽│92年4月18日 │ │92年4月25日 │福清市 │92年4月30日 │梁謦麟、陳世明││ 10.│黃壽南│92年4月18日 │ │92年4月24日 │福清市 │92年4月30日 │梁謦麟 │├──┼───┼──────┼───┼──────┼────┼──────┼───────┤│ 11.│喬湘濤│92年5月24日 │陳世明│92年6月3日 │福清市 │92年6月14日 │ ││ 12.│喬湘波│92年5月24日 │ │92年6月10日 │福清市 │92年6月14日 │梁謦麟 ││ 13.│黃則霖│92年5月24日 │ │92年6月10日 │福清市 │92年6月14日 │ ││ 14.│劉寶清│92年5月24日 │ │92年6月9日 │福清市 │92年6月14日 │ ││ 15.│蔡嘉雄│92年5月24日 │ │92年6月10日 │福清市 │92年6月14日 │ │├──┼───┼──────┼───┼──────┼────┼──────┼───────┤│ 16.│龔福見│92年7月17日 │林道旺│92年7月30日 │福清市 │92年8月2日 │ ││ 17.│張素女│92年7月17日 │ │92年7月31日 │福清市 │92年8月2日 │鐘秀月、林友營│├──┼───┼──────┼───┼──────┼────┼──────┼───────┤│ 18.│林榮和│92年8月20日 │不詳 │92年8月27日 │福清市 │92年8月28日 │梁謦麟 ││ 19.│黃金財│92年8月20日 │ │92年8月27日 │福清市 │92年8月28日 │梁謦麟 ││ 20.│黎靜雯│92年8月20日 │ │92年8月27日 │福清市 │92年8月28日 │梁謦麟 │├──┼───┼──────┼───┼──────┼────┼──────┼───────┤│ 21.│郭櫻 │92年10月20日│林道旺│92年10月22日│福清市 │92年10月26日│ ││ 22.│黃曉琴│92年10月20日│ │92年10月22日│福清市 │92年10月26日│梁謦麟 │└──┴───┴──────┴───┴──────┴────┴──────┴───────┘㈡臺灣人頭配偶結婚對象、辦理結婚登記時間、大陸配偶入境時間、接機者:
┌──┬───┬───┬──────┬──────┬──────┬───────┐│編號│臺灣人│大陸配│登記時間 │登記機關 │大陸配偶入境│接機者 ││ │民 │偶 │ │ │時間 │ │├──┼───┼───┼──────┼──────┼──────┼───────┤│ 1. │陳龍榮│林洪英│92年3月24日 │前鎮區戶政 │92年5月17日 │不詳 ││ 2. │廖穗強│何鳳玉│92年3月18日 │前鎮區戶政 │未入境 │ ││ 3. │陳清泉│翁愛玉│92年3月24日 │三民區戶政 │92年5月17日 │ │├──┼───┼───┼──────┼──────┼──────┼───────┤│ 4. │陳海成│吳炎玉│92年4月10日 │鳳山市戶政 │92年6月5日 │ ││ 5. │曾文雄│吳燕英│92年4月21日 │苓雅區戶政 │92年6月5日 │ ││ 6. │闕秋騰│黃玉華│92年4月9日 │阿蓮鄉戶政 │92年6月5日 │ ││ 7. │劉淑芬│楊常忠│92年4月11日 │鳳山市戶政 │92年5月21日 │梁謦麟、黃琦丹│├──┼───┼───┼──────┼──────┼──────┼───────┤│ 8. │謝凰宮│柯孔章│92年5月16日 │三民區戶政 │92年7月15日 │謝凰宮 ││ 9. │吳東陽│陳小娟│92年5月16日 │屏東市戶政 │92年7月15日 │黃壽男、吳東陽││ 10.│黃壽南│陳雪珠│92年5月21日 │林園區戶政 │92年7月15日 │黃壽男、吳東陽│├──┼───┼───┼──────┼──────┼──────┼───────┤│ 11.│喬湘濤│施愛妹│92年6月26日 │屏東市戶政 │92年8月4日 │梁謦麟 ││ 12.│喬湘波│陳松玉│92年6月26日 │屏東市戶政 │92年8月4日 │喬湘波、梁謦麟││ 13.│黃則霖│陳雅珍│92年7月16日 │鳳山市戶政 │92年8月13日 │ ││ 14.│劉寶清│何愛英│92年7月18日 │左營區戶政 │未入境 │ ││ 15.│蔡嘉雄│林華芳│92年7月14日 │前鎮區戶政 │92年12月19日│ │├──┼───┼───┼──────┼──────┼──────┼───────┤│ 16.│龔福見│王愛珍│92年8月21日 │林園鄉戶政 │92年9月29日 │龔福見 ││ 17.│張素女│王建明│92年8月20日 │燕巢鄉戶政 │92年10月13日│張素女、鐘秀月│├──┼───┼───┼──────┼──────┼──────┼───────┤│ 18.│林榮和│李香英│92年9月12日 │楠梓區戶政 │92年12月20日│不詳 ││ 19.│黃金財│黃妹妹│92年9月12日 │楠梓區戶政 │92年12月20日│ ││ 20.│黎靜雯│姚盛和│92年9月12日 │岡山鎮戶政 │92年12月19日│ │├──┼───┼───┼──────┼──────┼──────┼───────┤│ 21.│郭櫻 │丁建明│92年11月25日│三峽鎮戶政 │93年2月22日 │不詳 ││ 22.│黃曉琴│王世明│92年12月30日│楠梓區戶政 │93年2月4日 │ │└──┴───┴───┴──────┴──────┴──────┴───────┘附表三:卷內書證及索引: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1.被告黃琦丹與游建平假結婚部分:結婚公證書(警六卷第35頁)、海基會文書驗證(警六卷第34頁)、戶籍謄本(警六卷第36頁)、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警六卷第33頁)、辦理入臺證手續委託書(警六卷第38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警六卷第32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警六卷第31頁)。
2.被告朱健彰與張梅琴假結婚部分:結婚公證書(警三卷第113頁)、海基會文書驗證(警三卷第112頁)、戶籍謄本(警三卷第78至80頁、警三卷第91至95頁)、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警三卷第118頁、警三卷第5頁)、辦理入臺證手續委託書(警三卷第1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警三卷第135至136頁、警三卷第2至3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警一卷第114至115頁、警三卷第67頁)。
㈡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
1.陳龍榮與林洪英假結婚部分:結婚公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65頁)、海基會文書驗證(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66頁)、戶籍謄本(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67頁)、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63頁、
95 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68頁)、辦理入臺證手續委託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64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62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41頁)。
2.廖穗強與何鳳玉假結婚部分:無。
3.陳清泉與翁愛玉假結婚部分:結婚公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95頁)、海基會文書驗證(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94頁)、戶籍謄本(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83至84頁)、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93頁、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82頁)、辦理入臺證手續委託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96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
(三)號案卷第92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73頁)。
4.陳海成與吳炎玉假結婚部分:結婚公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06頁)、海基會文書驗證(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05頁)、戶籍謄本(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09頁)、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07頁)、辦理入臺證手續委託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08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03至104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02頁)。
5.曾文雄與吳燕英假結婚部分:結婚公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23頁)、海基會文書驗證(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22頁)、戶籍謄本(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25頁)、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21頁)、辦理入臺證手續委託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24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19至120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18頁)。
6.闕秋騰與黃玉華假結婚部分:結婚公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51頁)、海基會文書驗證(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50頁)、戶籍謄本(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52頁)、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32頁、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38頁、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49頁)、辦理入臺證手續委託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53頁、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46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30至131頁、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47至148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29頁)。
7.劉淑芬與楊常忠假結婚部分:結婚公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68頁)、海基會文書驗證(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64至167頁)、戶籍謄本(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69頁)、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60頁)、辦理入臺證手續委託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
(三)號案卷第163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59頁和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62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58頁)。
8.謝凰宮與柯孔章假結婚部分:結婚公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二)號案卷第99頁)、海基會文書驗證(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二)號案卷第98頁)、戶籍謄本(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二)號案卷第100頁)、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二)號案卷第95頁)、辦理入臺證手續委託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二)號案卷第96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二)號案卷第93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二)號案卷第63頁)。
9.吳東陽與陳小娟假結婚部分:結婚公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86頁)、海基會文書驗證(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85頁)、戶籍謄本(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95頁)、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84頁)、辦理入臺證手續委託書(警五卷第18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76至177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95 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75頁)。
10.黃壽南與陳雪珠假結婚部分:結婚公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09頁)、海基會文書驗證(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08頁)、戶籍謄本(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01頁)、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07頁、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02頁)、辦理入臺證手續委託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11頁、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二)號案卷第83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05至206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98頁)。
11.喬湘濤與施愛妹假結婚部分:結婚公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二)號案卷第106頁)、海基會文書驗證(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二)號案卷第105頁)、戶籍謄本(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二)號案卷第107頁)、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二)號案卷第103頁)、辦理入臺證手續委託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二)號案卷第108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二)號案卷第102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二)號案卷第66頁)。
12.喬湘波與陳松玉假結婚部分:結婚公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22頁)、海基會文書驗證(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21頁)、戶籍謄本(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23頁)、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19頁)、辦理入臺證手續委託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24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17至218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16頁)。
13.黃則霖與陳雅珍假結婚部分:結婚公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32頁)、海基會文書驗證(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33頁)、戶籍謄本(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35頁)、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34頁和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36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31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30頁)。
14.劉寶清與何愛英假結婚部分:結婚公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47頁)、海基會文書驗證(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46頁)、戶籍謄本(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48頁)、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45頁)、辦理入臺證手續委託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49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42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41頁)。
15.蔡嘉雄與林華芳假結婚部分:結婚公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57頁)、海基會文書驗證(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55 頁)、戶籍謄本(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58 頁)、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56頁)、辦理入臺證手續委託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一)號案卷第227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54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53頁)。
16.龔福見與王愛珍假結婚部分:結婚公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71頁)、海基會文書驗證(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67頁至270頁)、戶籍謄本(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72頁)、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66頁)、辦理入臺證手續委託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73頁、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75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64至265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63頁)。
17.張素女與王建明假結婚部分:結婚公證書(95年度偵字第27377號案卷第48頁)、海基會文書驗證(95年度偵字第27377號案卷第47頁)、戶籍謄本(偵字第27377號案卷第49至50頁)、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5年度偵字第27377號案卷第46頁、警一卷第81頁)、辦理入臺證手續委託書(95年度偵字第27377號案卷第51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5年度偵字第27377號案卷第44至45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95年度偵字第27377號案卷第43頁)。
18.林榮和與李香英假結婚部分:結婚公證書(警三卷第101至104頁)、海基會文書驗證(警三卷第100頁)、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警三卷第125頁)、辦理入台證手續委託書(警三卷第56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警三卷第146至147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警三卷第73頁)。
19.被告黃金財與黃妹妹假結婚部分:結婚公證書(警三卷第110頁)、海基會文書驗證(警三卷第109頁)、戶籍謄本(警三卷第84至85頁)、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警三卷第120頁、警三卷第121頁)、辦理入台證手續委託書(警三卷第8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警三卷第140至141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警三卷第71頁)
20.黎靜雯與姚盛和假結婚部分:結婚公證書(警一卷第69頁)、海基會文書驗證(警一卷第68頁)、戶籍謄本(警一卷第70頁)、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警一卷第53頁)、辦理入臺證手續委託書(警一卷第71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警一卷第52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警一卷第51頁)。
21.郭櫻與丁建明假結婚部分:結婚公證書(警一卷第34頁)、戶籍謄本(警一卷第35至36頁)、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警一卷第33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警一卷第30至31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警一卷第27頁)。
22.被告黃曉琴與王世明假結婚部分:結婚公證書(警三卷第99頁)、海基會文書驗證(警三卷第98頁)、戶籍謄本(警三卷第86至90頁)、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警三卷第122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警三卷第144至145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警三卷第76頁)。
㈢被告鐘秀月無罪部分:
被告鐘秀月與林友營之結婚公證書(警三卷第106 頁)、海基會文書驗證(警三卷第107 頁)、戶籍謄本(警三卷第81頁、警三卷第82至83頁)、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警三卷第114 頁、警三卷第115 頁、警三卷第116 頁、警三卷第117 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警三卷第127 至128頁、警三卷第129 至130 頁、警三卷第131 至132 頁、警三卷第133 至134 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警一卷第114至115 頁、警三卷第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