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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18 號、第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87年3 、4 月間某日,受讓原由吳正淮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

6 「巨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巨麒公司)」。詎被告丙○○、甲○○2 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 月間某日,由被告甲○○提供曾委託辦理護照及台胞證之乙○○身分證影本予丙○○,再由被告丙○○委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人偽造乙○○之印章,蓋用印文於巨麒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復於同年9 月8 日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致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不知情之職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生損害於乙○○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營利事業登記之正確性。嗣於92年初,乙○○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給付貨款案件之判決,將其列為巨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判決乙○○、雷光琪 (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黃志祥應連帶給付國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以下同)0000000 元,乙○○始悉上情。後於93年7 月29日復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之命令,以其為巨麒公司董事身份,而列為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納義務人,命報告財產狀況,乙○○始知事態嚴重。為此因認被告丙○○、甲○○2 人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印文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因認被告丙○○、甲○○2 人涉犯前開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指稱伊從未同意擔任巨麒公司董事云云,而證人李應福、楊小順亦偵查中分別證稱渠等並不知乙○○有同意掛名當董事等語,且被告2 人針對乙○○是否確曾前往丙○○所開設之公司商討掛名擔任董事等節,前、後所述俱有不符等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丙○○、甲○○2人俱矢言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均辯稱:渠等確實有事先徵得乙○○之同意後、才會使用乙○○名義擔任巨麒公司董事等語。

肆、經查:

一、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查共同被告丙○○、甲○○,與證人乙○○、李應福及楊小順等人於本件案發後,分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案發狀況並製作筆錄;另被告甲○○及證人乙○○、吳正淮及黃淑娥等人則先後經檢察官傳訊並依法具結作證,是渠等該等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參以前開陳述既經檢察官、被告甲○○、丙○○暨其辯護人等均明知其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意旨,本院自得逕以前開證據方法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緣被告丙○○前於87年3 、4 月間,由案外人吳正淮受讓而取得巨麒公司經營權。惟因被告丙○○是時同時擔任其父所開設公司之負責人,慮及相關法令限制乃不欲以自己名義擔任巨麒公司負責人,遂由被告甲○○於87年9 月4日前某不詳時、日,提供同鄉友人乙○○之名義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再由被告丙○○備妥巨麒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等文件,委請不知情之黃淑娥會計師於96年9月7 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由該局承辦人員逕將告訴人乙○○登記為巨麒公司董事且同時持有該公司股份700 股等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巨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情,業據證人吳正淮、黃淑娥2 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巨麒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與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7年9 月8 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710666100 號函稿各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丙○○、甲○○2 人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渠等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乙○○雖經登記為巨麒公司董事,但事實上從未出資、更未曾持有該公司股份700 股一節,除據告訴人乙○○指證屬實外,更為被告丙○○、甲○○2 人所是認無訛,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採認。

三、針對告訴人乙○○是否曾同意擔任巨麒公司董事一節,本院參諸被告丙○○初於偵查中乃供稱:伊並不認識、也沒有見過乙○○等語(參見94年度偵緝字第1423號卷第69頁、94年度他字第6131號卷第22頁),復改稱:可能見過乙○○、但是忘記了云云(參見94年度他字第6131號卷第41頁),嗣又分別辯稱:被告甲○○與乙○○一起到傑榮實業公司,被告甲○○交出乙○○之證件,說是要當巨麟公司股東,乙○○亦知情(參見96年度偵緝字第518 號卷第

5 頁);以及被告甲○○與乙○○係找劉再來欲申辦信用卡,伊只負責影印乙○○之身分證,影印完畢就將身分證返還云云(參見96年度偵緝字第518 號卷第17頁),是其先後所述已然明顯歧異不一。另觀乎被告甲○○雖迭稱:乙○○曾與伊去找丙○○討論掛名董事之事,且自願交出身分證云云,然其有關討論過程則先辯稱:當場有乙○○、楊小順、丙○○與伊共4 人在場,談完後則將身分證影印交給丙○○云云(參見94年度他字第6131號卷第28至29頁),復改稱:當天伊與乙○○一起去丙○○的公司,而李應福、楊小順也有一起去云云(參見94年度他字第6131號卷第47頁),其後又稱:有4 個人一起去找丙○○,但時日已久,記不得乙○○有無一同前往(參見94年度他字第6131號卷第58頁);伊應係帶李應福、楊小順及孫德貴等人前往云云(參見94年度他字第61 31 號卷第68頁),嗣後再以:伊係與乙○○、孫德貴一同至丙○○位在高雄市○○○路某處之公司,找劉先生(指劉再來)辦信用貸款並交付證件,劉先生將證件影印後有返還(參見96年度偵緝字第518 號卷第17頁)云云置辯。顯見被告丙○○、乙○○2 人針對是否曾徵得乙○○同意,並與之談論掛名巨麒公司董事乙節,供詞顯然相互矛盾且反覆不一,更與證人李應福、楊小順2 人前偵查中證述渠等係與孫德貴、被告甲○○一同找被告丙○○討論掛名董事一事,但乙○○並未出席等語相左,自不得徒以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事前有獲得乙○○之同意云云,即率爾採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其次,國民身分證乃表彰個人身分資料之重要證件,衡情當無可能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本件告訴人乙○○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亦受有一定程度之教育,對此理應知之甚稔。是以告訴人乙○○與被告丙○○彼此間原本素不相識,然渠2 人既均共同認識被告甲○○,且佐以告訴人乙○○乃到庭具結證稱:其之前曾將身分證交給被告甲○○2 、3 次,亦曾委託被告甲○○代為辦理護照等語屬實,並有卷附傑盈簽證83年3 月31日簽證收據2 紙、代墊規費及其他費用明細表、乙○○中華民國護照暨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各1 件可證。從而有關告訴人乙○○是否確曾親自前往被告丙○○所開設公司商討擔任巨麒公司董事及交付個人證件等情雖因被告丙○○、甲○○與告訴人乙○○均各執一詞,且被告2 人先後所述亦有重大歧異之處,以致無法詳予證明,已如前述。然本院詳繹被告丙○○、甲○○2 人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各節、並佐以上情交參以觀,堪認本件案發過程當係透過被告甲○○居中介紹、協調,並經被告甲○○將乙○○個人國民身分證提供予被告丙○○使用,其後再由被告丙○○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逕以乙○○名義登記為巨麒公司董事,應屬無訛。

五、按告訴人經法院傳喚到庭、並依法具結作證者,地位雖與一般證人無異,然慮及其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證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應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亦須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本件固據告訴人乙○○堅稱從未同意擔任巨麒公司董事、更未交付個人證件予該公司使用云云。然參酌告訴人乙○○於本件案發前委託被告甲○○辦理護照並交付國民身分證之時間乃為「83年3 月31日」,相距本件被告丙○○申辦巨麒公司變更登記二者時間相距已逾4 年,從而被告甲○○於前述接受乙○○委託辦理護照後、是否仍將保留該等身分證影本長達4 年之久,實非無疑。又縱使被告甲○○果真持有被告乙○○國民身分證影本,惟審諸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彼此相識多年、交誼匪淺一節,俱為渠等所是認不諱,衡情被告甲○○當無可能未經徵得乙○○之同意、即任意交付其國民身分證而提供他人作為公司登記使用。再者,告訴人乙○○先前雖已接獲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判決內容除將其列為巨麒公司法定代理人外,更判命巨麒公司敗訴、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法定利息而告確定,然告訴人乙○○直至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之命令,以其為巨麒公司董事身份而列為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納義務人,命其報告財產狀況後,深感事態嚴重,方始於93年8 月16日向是時巨麒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雷光琪提起本件告訴。故本院詳閱前開91年度訴字第2660號民事案件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及當事人提出相關書狀內容記載,乃認告訴人乙○○前於92年

1 月23日、同年3 月3 日業已先後接獲該案開庭通知,送達證書亦載明其為巨麒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後告訴人乙○○則於92年4 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理由略稱其並非巨麒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未簽發該案係爭票據云云,然因其並非該案被告且未依法繳納裁判費,遂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駁回上訴,是以告訴人乙○○先前既已明知其被列為巨麒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涉訟,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猶遲至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之命令後,因恐遭追討稅款或為民事強制執行。始於93年8 月16日以遭人冒名為由而提出本件告訴,顯見其提出告訴之動機洵非正當,揆諸前揭說明,當不得徒以其片面指訴即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綜前所述,本院爰認定被告甲○○事前確有徵得告訴人乙○○同意後、始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丙○○辦理巨麒公司前揭變更登記事宜之情屬實。至依證人李應福、楊小順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僅堪證明渠2 人並未與乙○○共同前往被告丙○○所開設之公司商討擔任巨麒公司董事一事,尚未可積極證明告訴人乙○○在本件案發前從未以其他方式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之事實,併此敘明。

六、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著有判例。據此可知行為人使用他人名義製作之文書,若係經過授權製作,則既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情事,自無偽造可言。至於授權行為之方式,初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亦即並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縱僅有概括授權,只要行為人使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票據尚未逾越、逸脫授權之範圍,亦應認係有權製作、簽發而非屬偽造行為,而同法第217 條偽造印文印章罪亦應採取同一解釋。承前所述,被告丙○○事前既已透過被告甲○○而徵得告訴人乙○○同意、始以其名義擔任巨麒公司董事,縱令告訴人乙○○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管理事宜,衡情仍有概括授權該公司逕以其名義使用印文並以董事身分填載相關文件之意。從而被告丙○○前自被告甲○○處取得告訴人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另行委請他人代為刻製乙○○印章之舉,尚難認已該當偽刻印章之責。又檢察官雖認被告2 人另有偽造告訴人乙○○之印文、蓋用於巨麒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以向高雄市申請變更登記云云,然此節業由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取巨麒公司登記案卷,經審閱巨麒公司為辦理前述董事監察人改選事宜所填載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乃以該公司負責人吳正淮具名委託黃淑娥會計師代為提出申請,並未見有任何乙○○之印文或以其名義申請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當無由率爾推認被告2 人此部分有何偽造印文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七、再者,針對告訴人乙○○雖僅掛名擔任巨麒公司董事一職,但實際上並未參與該公司經營事宜,則被告丙○○猶憑此等事項據以申請變更登記,是否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蓋刑法第214 條所謂「不實之事項」係指在客觀上違反真實,其事實本存在而以之為不存在,或本不存在而以之為存在者之謂。易言之,本條設置目的無非意在公文書「真實性」之保護,是其內容倘未失真,祇以伴隨其他違法或脫法目的,而使公務員據以登載,因自客觀而言其內容並未反於真實,對公文書之真實性亦不生任何妨礙,是除別有其他處罰規定可資相律,要難以其背後另有違法或脫法目的,即率以本罪相繩。是考諸公司登記制度之本旨,該管公務員根據行為人本意而就「董事或監察人」一節為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之登載,則其登載內容即無反於真實之疑義。申言之,公司登記制度不過係為公開揭露公司設立事實及其組織,俾使交易相對人得以認識孰為真正有公司代表或代理權限之人,以期維護交易安全。即公司之所以必須登記,乃因法律雖以擬制方式賦與公司人格,使之原則上享有與自然人無異之權利能力,然其行為方式究非可與自然人等量齊觀,為使交易相對人得以正確認識有權以公司名義與之互為法律行為之人,乃至對公司財力有所認識,自有藉助登記制度加以公示之必要。是以我國公司法第6 條乃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藉此明示公司須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完成設立登記,始能取得法人格之旨。又公司登記制度本旨既在追求相關資訊之揭露,而非意在公司內部實際營運之控管,則所登記內容當以足使利害關係人或其潛在債權人得以獲悉公司之外觀情形即為已足。此在一前提下,負責人登記內容所表彰者,即其日後相關民事責任之承擔或追索對象,至其究否實際主導或干預公司營運,則非所問,否則坊間比比皆是之「家族公司」,夫妻子女、兄弟姊妹,常相互掛名登記為名義上之負責人,致使登記負責人與實際業務負責人並不相符,豈非均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此即令被登記人全無參與公司營運之真意,然其既已同意掛名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已就此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進而據以完成對外公示程序,則無論此舉究否伴隨其他不法或脫法目的,此等有關「董事或監察人」所表彰之事項即無不實可言。綜此以觀,公司負責人登記制度之所重,實非在營運參與與否之控管。故本件告訴人乙○○雖僅掛名擔任巨麒公司董事、進而由被告丙○○以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然其內容就客觀上而言既非反於真實,縱令被告丙○○此舉另有伴隨有其他目的,猶未可逕以刑法第21

4 條罪責相繩之。

八、此外,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乃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

38 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可資參照。職是,本件告訴人乙○○雖有同意擔任巨麒公司董事、惟事實上從未出資、更未曾持有該公司股份700 股一節,已如前述,然被告丙○○、甲○○猶共同謀議以該等不實內容據以申請變更登記,參以前開說明,實不無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然依起訴書所載本件案發時間為87年9 月8 日,乃於前述公司法修正前所發生之事實,而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反面解釋可知,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既規定主管機關就公司變更事項有審核之權,且觀諸修正前公司法相關規定亦可得知主管機關於該法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對於公司設立、變更或其他登記事項依法應有一定審查權限,要非一旦公司提出申請、即須依其主張之內容而為登載。是以被告丙○○、甲○○雖以前述不實內容申請辦理巨麒公司變更登記,然依前開說明,要因主管機關是時依法仍有審查權限、以致無由成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伍、末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綜前所述,被告丙○○、甲○○2 人所辯之詞雖無從概予採信,然公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積極證明被告2 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偽造文書犯行,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渠等之認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丙○○、甲○○2 人無罪之諭知,方屬適法。

陸、另查,本件固據公訴檢察官於96年8 月15日提出擴張起訴事實補充證據及理由書,指稱被告2 人另有於87年9 月7 日連同記載不實之巨麒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另於87年9月27日再次製作不實之巨麒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並擅自將乙○○之印文蓋用於該等會議紀錄之上,連同其他不實之股東名簿,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又於88年7 月20日以乙○○等人名義偽造解散登記申請書,並盜用乙○○之印文,連同其他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解散登記。為此被告2 人就此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印章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故法院實際審判之範圍,較之起訴書狀所載,雖可能有所擴張,因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即不生訴外裁判問題。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惟此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等原則,皆以起訴部分之顯在事實構成犯罪為前提,倘若被訴部分不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縱使未起訴部分應成立犯罪,因已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法院即不得就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究;該經起訴之一部事實受無罪判決如經確定,則其餘事實自得另行追訴,並無重覆起訴,亦非可認係僅為原確定判決事實之擴張或減縮(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起訴書所載事實既經本院認定無由成立犯罪而諭知無罪如前,參諸前揭說明,當不生起訴事實應否擴張之問題,從而被告2 人所涉如前述公訴檢察官提出之擴張起訴事實補充證據及理由書記載其他事實如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仍未可就此部分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王參和法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忠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