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09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起訴,由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560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21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9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
9 月9 日凌晨0 時4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9 月8 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上之友情理容院經警盤檢為警方列管毒品戒治人,並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560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1日戒治期滿出所,有本院院內索引卡記錄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訴追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前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並已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