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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5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5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被 告 戊○○

(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薛政宏律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

2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丁○○、戊○○、丙○○均自民國玖拾陸年玖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乙○○、丁○○、戊○○、丙○○具保停止羈押及乙○○、丁○○解除禁見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乙○○、丁○○、戊○○、丙○○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所犯強盜之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96年4 月2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並經本院裁定自96年7 月2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96年9 月13日就被告戊○○部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戊○○已坦承犯行,其參與之案件既僅1 件,情節較其他被告輕微。而依被害人庚○○之證述,被告戊○○所犯應僅構成搶奪而非強盜,並非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另被告戊○○在押期間,其女友已為其產下1 子,為使被告戊○○能與女友完婚,俾該子得以準正,及被告交保後無礙於本案調查之進行,亦無串證之可能,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乙○○、丁○○、戊○○、丙○○經本院訊問後,雖僅坦承部分犯行,然案經被告丙○○、丁○○於警詢、偵訊時供述綦詳,並據被害人等證述明確,復有卷附之物證、書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丁○○、戊○○及丙○○等人涉嫌強盜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丙○○、丁○○於本院訊問時,均改口否認犯行,均辯稱:係因在偵查中心情很亂始坦承犯行云云,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從而本院羈押被告等人之原因仍然存在,並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96年9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雖提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並於本院訊問時以前揭事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至金融機構物色領款民眾,並發送簡訊通知共同被告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不知共同被告乙○○究竟係以何方式實施犯罪行為云云。是縱使被告戊○○僅參與該次犯行,然其與共同被告乙○○、丁○○、甲○○等人間就該次犯行,究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是否超出被告戊○○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等情,均有待審判程序調查相關證據後再予查明,並無事證已臻明確之情形。至聲請人以被告戊○○犯行較輕、女友已為被告戊○○產下1 子、被告交保後並無串供可能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戊○○涉犯強盜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甚為強烈,衡酌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戊○○人身自由及其子未來身心發展之隱憂之私益,本院認對被告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且被告戊○○心智正常,若予交保當有串供可能,故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洵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依法裁定羈押,自屬有據。

六、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則以伊大女兒有點智障、小兒子手有問題、家裡沒有人,及被告丙○○之指定辯護人以被告丙○○犯嫌並無非重大且瘖啞人串證有困難等事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當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始得為之。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尚屬迥異。被告丙○○涉嫌強盜罪嫌,已如前述。被告丙○○所涉罪嫌,均有待審判程序調查相關證據後再予查明,要非徒以選任辯護人片面所辯之詞為據。而本院亦未以被告丙○○有逃亡之虞資為羈押之原因。而被告丙○○之家庭狀況,本院雖亦深表同情,然利益權衡後,認社會秩序之維護、民眾安寧生活空間之維持應優先考量,被告前開主張,並非本院審酌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考量之因素,是辯護人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

七、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為被告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被告丁○○之辯護人則於本院訊問時為被告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惟被告乙○○及被告丁○○如上所述犯嫌重大,伊等犯行仍有待審判程序加以釐清,且瘖啞人彼此間溝通並無任何困難,如准許被告乙○○或丁○○具保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即有與同案其他被告互相勾串可能,而本院亦未以被告乙○○及丁○○有逃亡之虞資為羈押之原因,本院認被告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被告丁○○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其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原因尚未消滅,所請自難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告等上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理。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至109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本院認被告乙○○、丁○○、戊○○、丙○○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亦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乙○○、丁○○、戊○○、丙○○聲請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7-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