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5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被 告 丙○○
10樓之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被 告 丁○○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279號、96年度偵字第6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丙○○、乙○○、丁○○均自民國玖拾陸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甲○○、丙○○、乙○○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丁○○准予接見通信。
丁○○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甲○○、丙○○、乙○○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丙○○、丁○○、乙○○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所犯強盜之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96年4 月2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並經本院分別裁定自96年7月20日、自96年9 月2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甲○○、丙○○、乙○○經本院於96年11月8 日訊問時,仍僅坦承部分犯行,然案經被告乙○○、丙○○於警詢、偵訊時供述綦詳,並據被害人等證述明確,復有卷附之物證、書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丙○○及乙○○等人涉嫌強盜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乙○○、丙○○於本院訊問時,均改口否認犯行,均辯稱:係因在偵查中心情很亂始坦承犯行云云,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從而本院羈押被告等人之原因仍然存在,並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甲○○、丙○○及乙○○均應自96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另就被告丁○○涉及加重強盜犯行部分,除了被告丁○○已坦承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七之時地至金融機構物色領款民眾,並發送簡訊通知共同被告甲○○之事實外,且有其他被告丙○○等及被害人之指述與卷附之物證、書證可證明被告丁○○該次加重強盜之犯行,足認被告丁○○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96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96年11月8 日審判期日最後訊問時,就丁○○部分曾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檢察官就被告丁○○涉嫌本案共同強盜等犯罪,僅起訴丁○○涉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第7 之時地,與其他被告甲○○等共犯一次加重強盜犯行,而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七之時地至金融機構物色領款民眾,並發送簡訊通知共同被告甲○○之事實,其雖矢口否認該次有何共同加重強盜犯行,惟本院既已傳喚被告丁○○涉嫌該次共同強盜之被害人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而針對羈押中被告互相傳喚其他共同被告為證人部分,則並無其他被告聲請傳喚被告丁○○,故被告丁○○應無與其他仍羈押中之被告串證情形,惟如上所述被告丁○○犯嫌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認有命被告丁○○提出保證金,方足認無羈押必要才可准許停止羈押,故依被告丁○○所涉犯罪次數及情節等酌定如主文所示保證金額,准其於提出該等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若丁○○無法提出主文所示保證金額,則仍應予繼續羈押,惟因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必要,准予接見通信。
四、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聲請解除禁見,甲○○、乙○○之辯護人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丙○○之辯護人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惟被告甲○○、丙○○、乙○○涉有共同加重強盜等犯行,如上所述犯嫌重大,且伊等犯行及就各次犯行係分擔實施何等部分,仍有待審判程序加以釐清,而瘖啞人彼此間溝通並無任何困難,如准許被告甲○○、丙○○、乙○○具保、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即有與同案其他被告互相勾串可能,故本院認被告甲○○、丙○○、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其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原因尚未消滅,所請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上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理,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至109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被告甲○○、丙○○、乙○○等並有勾串可能,本院認被告甲○○、丙○○、乙○○前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甲○○、丙○○、乙○○聲請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僅丁○○部分於提出主文所示保證金後,得認其暫無羈押必要准予停止羈押,若無法提出則仍有羈押必要,惟得准予接見通信。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
111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