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
李玲玲律師李美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96年度偵字第2843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126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楊明仁」、「己○○」、「丙○○」、「戊○○」之署名各貳枚,均沒收。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楊明仁」、「己○○」、「丙○○」、「戊○○」之署名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梁阿吻係丁○○之配偶,戊○○、丙○○、己○○、楊明仁為其2 人之子女,楊梁阿吻於91年6 月3 日死亡,由丁○○、戊○○、丙○○、己○○、楊明仁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楊梁阿吻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六小段644 地號之土地,嗣楊明仁於93年7 月13日死亡,詎丁○○與乙○○明知上開土地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7 月20日,在未徵得楊明仁、丙○○、己○○、戊○○之同意或授權下,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上,偽簽丙○○、己○○、楊明仁、戊○○之署名,並盜蓋由丁○○所保管之楊明仁、丙○○、己○○、戊○○印章,表示楊明仁、丙○○、己○○、戊○○同意以上開土地抵繳楊梁阿吻之遺產稅,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後,再由乙○○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施秀霞於93年8 月4 日持上開偽造不實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並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書上,盜蓋上開丙○○、己○○、楊明仁、戊○○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書,持之向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請辦理以上開土地抵繳楊梁阿吻之遺產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己○○、楊明仁、戊○○。
二、案經楊明仁之配偶洪子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卷內所引之證據,詳如:1 、93年7 月14日楊明仁死亡證明書。2 、楊明仁、洪子旋、丁○○全戶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3 、證人即告訴人洪子旋之警詢筆錄。4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40081849號函暨檢送丁○○等人說明書相關資料1 份。5 、證人即被告丁○○之偵訊具結筆錄。6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二字第0920042305號函及丁○○92年8 月1 日說明書影本1 紙。7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30014651號函暨檢送被繼承人楊梁阿吻9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8 、代書施秀霞於93年7 月8 日繳納建築線指示費、樁位複測費、93年7 月9 日繳納地政規費、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93年9 月2 日繳納地政規費。9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30029845號函及93年8 月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10、楊梁阿吻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6 小段644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謄本影本3 紙。11、楊梁阿吻93年4 月7 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影本各1 紙。12、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高市地民一字第0950009551號函暨檢送高雄市○○區○○段6 小段64
4 地號抵繳稅款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13、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50040807號函暨檢送被繼承人楊梁阿吻以高雄市○○區○○區○ ○段644 地號抵遺產稅之原始資料3 紙(遺產稅、贈與稅實物抵繳申請書、提供抵繳遺產稅房地產權說明書)。14、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高市地民三字第0950010624號函暨檢送高雄市○○區○○段6 小段64 4地號93年9 月2 日三地9293號抵繳遺產稅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影本1 份等,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及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45、46、66、109 頁),是本院審酌前開書面或言詞陳述,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乙○○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填載丙○○、己○○、楊明仁、戊○○之署名,並蓋用丙○○、己○○、楊明仁、戊○○印章於附表1 、2 所示之文書上,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施秀霞於93年8 月4 日在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書上盜蓋上開丙○○、己○○、楊明仁、戊○○之印章,而偽造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書,復持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偽造之文書向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請辦理以上開土地抵繳楊梁阿吻之遺產稅之事實,惟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均辯稱:被繼承人楊梁阿吻於91年6 月3 日去世後,彼等以上開土地抵繳遺產稅,都有經過丙○○、己○○、楊明仁、戊○○的同意及授權云云;其2 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繼承人楊梁阿吻於91年6 月3 日去世後,即由被告丁○○經由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及授權辦理申報遺產稅,被告丁○○再授意被告乙○○於93年7 月8 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施秀霞處理上開土地抵繳遺產稅事宜,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上之日期93年7 月20日是誤載,被告丁○○於93年7 月8 日(即楊明仁於93年7 月13日去世前),即取得全體繼承人之授權,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施秀霞辦理以上開土地抵繳遺產稅,況且以上開土地抵繳遺產稅對全體繼承人而言,係屬有利云云,資為辯護。
二、經查:
(一)被繼承人楊梁阿吻係被告丁○○之配偶,戊○○、丙○○、己○○、楊明仁為其2 人之子女,楊梁阿吻於91年6 月3 日死亡,由丁○○、戊○○、丙○○、己○○、楊明仁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楊梁阿吻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六小段644 地號之土地,嗣楊明仁於93年7 月13日死亡,被告丁○○、楊淑瑛2 人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上,填寫丙○○、己○○、楊明仁、戊○○之署名,並蓋用由被告丁○○所保管楊明仁、丙○○、己○○、戊○○之印章後,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施秀霞於93年8 月4 日在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書上,填寫、蓋用丙○○、己○○、楊明仁、戊○○之署名及印章,而持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文書向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請辦理以上開土地抵繳楊梁阿吻之遺產稅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楊淑瑛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37頁、96年度訴字第16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11 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之子丙○○、己○○、證人即被告丁○○之女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6至70、73至75、
78 至80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高市地民一字第0950009551號函暨檢送高雄市○○區○○段6 小段644 地號抵繳稅款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50040807號函暨檢送被繼承人楊梁阿吻以高雄市○○區○○區○ ○段644 地號抵遺產稅之原始資料3 紙(遺產稅、贈與稅實物抵繳申請書、提供抵繳遺產稅房地產權說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高市地民三字第0950010624號函暨檢送高雄市○○區○○段6 小段64 4地號93年9 月2 日三地9293號抵繳遺產稅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影本1 份、代書施秀霞於93年7月8 日繳納建築線指示費、樁位複測費、93年7 月9 日繳納地政規費、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93年9 月2 日繳納地政規費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下稱偵三卷)第
59 至63 、103 至113 、17 0至172 頁),堪信真實。
(二)被告丁○○雖辯稱:伊以上開土地抵繳遺產稅,有經過丙○○、己○○、楊明仁的同意及授權云云,惟查其於96年1 月
5 日偵訊時供稱:楊梁阿吻死亡後,是伊決定要以上開土地抵繳遺產稅,那時丙○○、戊○○、己○○、楊明仁等人都不知道此事等語;復經檢察官質之「拿此筆土地去辦理抵繳稅款時有無經過楊明仁同意?」被告丁○○答:「沒有。」、「(問:上開土地抵繳楊梁阿吻之遺產稅有無經過楊明仁等人同意?)被告丁○○答:都沒有。(問:既沒有,為何以他們等人的名義辦理抵繳?)被告丁○○答:我想這是我自己可以決定的。」等語(見偵三卷第144 、145 頁),於96年4 月23日、96年5 月10日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供稱:戊○○、丙○○、己○○、楊明仁都有授權伊將上開土地抵繳遺產稅云云(見本院簡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44頁),於96年7 月12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質之:「檢察官偵查中有詢問你,你回答:辦理遺產稅時沒有經過子女的同意,有何意見?」被告丁○○供稱:「因為我有重聽,所以講錯了。」、「(問:但檢察官有繼續問你,既然楊明仁沒有同意,又為何用他們的名義去抵繳?你回答說:我想說,這是我可以自己決定的。有何意見?)被告丁○○供稱:「我有經過子女的同意,包括楊明仁。」云云(見本院卷第146 頁),被告丁○○前後供詞不一,且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改稱有得到戊○○、丙○○、己○○、楊明仁等人授權之情,其辯解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再參以卷附96年1 月5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先問被告丁○○:「楊梁阿吻死亡後你與楊明仁等人是否有同意以上開土地抵繳遺產稅?」,被告丁○○供稱:「是。是我決定如此做的,那時丙○○、戊○○、己○○、楊明仁等人都不知道這一件事。」,檢察官再問:「拿此筆土地去辦理抵繳稅時有無經楊明仁同意?」,被告丁○○供稱:「沒有。」,檢察官又問:「上開土地抵繳楊梁阿吻之遺產稅有無經楊明仁等人同意?」,被告丁○○供稱:「都沒有。」,檢察官再問:「既沒有,為何以他們等人的名義辦理抵繳?」,被告丁○○供稱:「我想這是我自己可以決定的。」等語(見偵三卷第144 、145 頁),依此,被告丁○○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問題,均能針對問題做出明確之答覆,且反應正常,顯無因中聽而影響其對答之能力,益徵被告丁○○辯稱:伊因為重聽,所以講錯了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審酌被告丁○○前於偵查中,業已供述上情,自承未取得戊○○、丙○○、己○○、楊明仁等人之同意,即逕自決定以上開土地抵繳遺產稅等情,徵諸被告丁○○於案發後迄本院審理時,已歷3 月有餘,幾經思索始於本院為上開辯解,本院因認被告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顯然較少考量利弊得失,所供應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採,是被告丁○○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辯稱:伊有經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云云,委不足採,足認被告丁○○以上開土地抵繳被繼承人楊梁阿吻之遺產稅並未徵得戊○○、楊明仁、丙○○、楊義之同意或授權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戊○○、丙○○、己○○、楊明仁都有授權被告丁○○以上開土地抵繳遺產稅,抵繳的過程他們事前都知道云云(見本院簡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44頁),亦與被告丁○○於偵訊初供時所言未取得戊○○、丙○○、己○○、楊明仁等人之同意,出入甚鉅,益證被告乙○○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再參以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因為被告丁○○知道可以土地抵繳遺產稅,就叫伊找代書辦理等語(見偵三卷第14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丁○○委託伊去辦理以上開土地抵繳遺產稅事宜,大約是在93年1 、2 月農曆年後,伊跟被告丁○○把戊○○、丙○○、己○○、楊明仁等人的印章拿出來給施代書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11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之子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母親楊梁阿吻過世後,遺產稅的事情都是伊父親丁○○及伊二嫂乙○○在處理,遺產稅是委託姓施的代書處理,因為稅金很龐大,所以用土地來抵稅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證人即被告丁○○之子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遺產稅的事都是伊父親丁○○及伊太太乙○○負責處理,辦理抵稅的代書也是他們聘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
) ,證人即被告丁○○之女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媽媽楊梁阿吻過世後,遺產稅是伊父親丁○○委託乙○○管理,乙○○再委由施代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相符;再參諸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述:當時我們(即被告2 人)是請代書施秀霞去辦的,伊請她辦時,只告訴她我們要以土地抵繳遺產稅,她並不知道我們沒有經過權利人的授權等語(見偵三卷第153 頁),足認被告乙○○確與被告丁○○共同處理上開土地抵繳遺產稅等相關事宜,是被告乙○○與丁○○間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堪認定。
(四)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的印章有交給伊父親保管,伊父親在伊母親過世後半年,有在公司、家裡跟我們提過要拿上開土地抵繳遺產稅的事,大約提過3 次以上,在伊父親位於高雄市○○○路○○○ 號家裡提的時候,當時在場的人有己○○、乙○○,在位於高楠一路的兆益貿易有限公司提的時候,當時在場的人有伊、戊○○、己○○、楊明仁,而伊二嫂即被告乙○○當時並沒有在場,她都在家裡,己○○、楊明仁也都有同意拿上開土地來抵稅云云(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惟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的印章有交給伊父親保管,伊母親過世後辦理喪事1 年內,伊父親有跟我們兄弟姊妹提過抵稅的事,在位於高雄市○○○路○○○ 號的家裡提過好幾次,楊明仁、丙○○、戊○○、乙○○都在,那時楊明仁還沒有過世,在公司也有提過這件事,當時伊、楊明仁、戊○○都在場,印象中丙○○、乙○○也有在場,我們全權授權給伊父親、伊太太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印章有交給伊父親保管,伊母親過世後,大約在伊母親過世半年到1 年的時間,伊父親有跟我們提到要用上開土地抵繳遺產稅的事,在公司提的時候現場有楊明仁、己○○,乙○○都在家裡比較多,在家裡提的時候,現場有伊、乙○○、楊明仁、己○○,我們都有同意拿上開土地抵繳遺產稅,也都委託伊父親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79、80頁),是以,互核證人丙○○、己○○、戊○○等人上開證詞,對於在家中提及以土地抵繳遺產稅之事,在家中何人在場,在公司時,被告乙○○有無在場等情並不一致,已見瑕疵,就渠等就是否有授權被告丁○○、乙○○以上開土地抵繳遺產稅乙節,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所供不一;再證人丙○○、己○○、戊○○與被告丁○○、乙○○間有親屬關係,彼等所為證言不無迴護被告丁○○、乙○○之嫌,是證人丙○○、己○○、戊○○之證述,難以遽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乙○○2 人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丙○○、己○○、戊○○等之權益,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一)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係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被告丁○○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實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犯)。另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施秀霞為上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被告2 人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 人共同盜用丙○○、己○○、楊明仁、戊○○印章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公訴人雖未就證人戊○○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論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未經丙○○、己○○、楊明仁、戊○○同意,為抵繳遺囑稅,竟擅自以丙○○、己○○、楊明仁、戊○○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 、
2 、3 所示之文書、盜蓋丙○○、己○○、楊明仁、戊○○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持之向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行使,損害丙○○、己○○、楊明仁、戊○○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且於本院審理時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另查,被告丁○○、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2 人因急於辦理繳納遺產稅,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所犯情節尚非重大,茲念渠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情節、告訴人洪子旋及被害人丙○○、己○○、戊○○所受損害等情,認並無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丁○○、乙○○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上偽造「丙○○」、「己○○」、「楊明仁」、「戊○○」之署名各2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司法院院字第27 87 號㈤解釋參照);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義務人」欄內所填載之「丙○○」、「己○○」、「楊明仁」、「戊○○」姓名各1 枚,僅有識別該申請抵繳遺產稅之義務人為何人,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並非署押之性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94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刑法第
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而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文書上所蓋之印文,均係以丙○○、己○○、楊明仁、戊○○交付予被告丁○○之印章所蓋,為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爰均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末按「犯罪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件,爰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另宣告緩刑之案件,依本條例減其宣告刑者,緩刑之期間不在核減之列,裁判主文,宜先記載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記載其緩刑期間(參考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88號判例),故本院對被告2 人所為上開緩刑宣告,尚無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署押 │備 註 ││ │間 │ │ │ │├──┼───┼───────┼────────┼─────┤│1 │93年7 │遺產稅、贈與稅│偽簽「楊明仁」、│見偵三卷第││ │月20日│實物抵繳申請書│「己○○」、「楊│104-105頁 ││ │ │(含不動產財產│文仁」、「戊○○│ ││ │ │清單) │」之署名各1 枚。│ │├──┼───┼───────┼────────┼─────┤│2 │93年7 │提供抵繳遺產稅│偽簽「楊明仁」、│見偵三卷第││ │月20日│房地產權說明書│「己○○」、「楊│106頁 ││ │ │ │文仁」、「戊○○│ ││ │ │ │」之署名各1 枚 │ │├──┼───┼───────┼────────┼─────┤│3 │93年8 │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楊明仁」 │見偵三卷第││ │月4日 │ │、「己○○」、 │108 、110 ││ │ │ │「丙○○」、「楊│頁 ││ │ │ │素貞」之印文各3 │ ││ │ │ │枚 │ │├──┴───┴───────┴────────┴─────┤│總計:偽造「楊明仁」、「己○○」、「丙○○」、「戊○○」之││署名各2 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