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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682 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3706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前由榮民李德鴻(已歿)認作義子,李德鴻死亡後繼承人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時,渠遺產依法應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理。李德鴻於民國89年4 月15日在大陸地區死亡後,渠妻蕭金平即將李德鴻所有之鳳山鳳松郵局、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存摺與印鑑章寄交被告,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李德鴻在臺遺產。詎被告取得上開蕭金平寄交之物品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所有不法之概括犯意,於89年11月15日前往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盜用李德鴻之印鑑章蓋印,偽造提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提款單,並交付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詐領2萬元現款供己花用。被告詐得上開金額後復食髓知味,再承前犯意,於89年12月22日前往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盜用李德鴻之印章並偽造李德鴻署押,偽造委託提領8 萬元現款之委託書,並以同一方法偽造提款單詐領8 萬元現款花用。被告又承同一犯意,於90年10月23日前往鳳山鳳松郵局,盜用李德鴻印章偽造提款單,自李德鴻郵局帳戶內,詐領9 千元現款花用。被告因知李德鴻生前在高雄縣鳥松鄉恆山巷11之1號留有違建平房1 棟,萌生變賣圖利之意,委託不知情之周土發代為尋覓買主,嗣鄭其芳有意購買,被告、周土發與鄭其芳乃於90年10月23日議定以15萬元之價格,被告並盜用李德鴻之印章,在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李德鴻之署押,將李德鴻之違建平房售予鄭其芳,並交付房屋買賣契約書予鄭其芳存證,取得鄭其芳交付15萬元之現款花用。被告所為均足生損害於李德鴻之繼承人及臺灣銀行、郵局存款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係以證人周土發、鄭其芳之證述、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委託書、歷史明細查詢資料、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房屋買賣契約書、律師函覆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持蕭金平交付之李德鴻所有鳳山鳳松郵局、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存摺、印鑑章,於上揭時、地,填具上開文書提領款項及變賣房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係受李鴻德之妻蕭金平委託辦理上開事務,並將所得款項交予李鴻德姊姊之子的友人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1、證人鄭其芳、周土發、陳美蓉於偵訊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鄭其芳、周土發、陳美蓉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渠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鄭其芳、周土發、陳美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2、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 有明文。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證人鄭其芳、周土發於警詢時之陳述、蕭金平電傳文件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二)茲就上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1、被告受死者李德鴻遺孀蕭金平委託,取得死者李德鴻金融機構存摺與印鑑章等相關資料,代為處理李德鴻在臺遺產,而提領款項及變賣房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95年1 月17日警詢筆錄、同年3月27日、同年4 月7 日偵訊筆錄、本院96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6 月21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鄭其芳、周土發於警詢、偵訊(見95年2 月9 日、同年月13日警詢筆錄、同年4 月7 日、同年月14日偵訊筆錄)、證人陳美蓉於偵訊時(見95年4 月14日偵訊筆錄)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戶籍謄本、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委託書、臺灣銀行鳳山分行94年8 月15日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4年9 月2 日函、房屋賣買契約書、臺灣銀行鳳山分行95年1 月27日函及所附之李德鴻自89年4 月15日止之歷史交易紀錄4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5年2 月20日函及李德鴻申辦局號:000000

0 、帳號帳號:0000000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繼字第34號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4年9月2 日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蕭金平電傳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

2、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受死者李德鴻遺孀蕭金平委託,代為處理李德鴻在臺遺產事宜,已如前述,復有證人蕭金平之電傳文件1 份在卷可資佐證。而證人蕭金平將死者李德鴻證件、存摺寄交被告,由被告代為提領存摺內之款項及領取遺產之款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認不諱(見95年3 月27日偵訊筆錄),亦有該電傳文件可考。從而被告取得證人蕭金平所交付李德鴻金融機構存摺及印鑑章等相關資料,即非行使詐術所得,則其此部份所為,自與詐欺罪嫌無涉。

(2)再者,證人蕭金平係死者李德鴻妻子,此為被告所是認。而證人周土發於偵訊時亦稱:死者李德鴻在大陸地區有結婚,並育有2 子女等語甚明(見95年4 月7 日偵訊筆錄),復有本院92年9 月1 日通知、蕭金平出具之電傳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本院衡以一般人常因欠缺法律知識,對於繼承人得否逕以被繼承人名義處分財產乙節欠缺正確認知。而誤以為繼承人有權處理者,亦屬常見。則蕭金平既依法係死者李德鴻遺產之繼承人,被告受死者李德鴻遺產繼承人所託,代為填具上開文件持以請領李德鴻存款及買賣房屋,自難認其主觀上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及詐欺之犯意。再參以死者李德鴻生前多將資料交由被告管理,事務亦委由被告處理乙情,已據被告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周土發、陳秀蓉於偵訊時證述之情形相符(見95年4 月7 日、同年月14日偵訊筆錄)。是被告於死者李德鴻辭世後,接受渠繼承人委託,代為處理上開事務,亦難認其於填寫提款單、買賣契約書之際,有何偽造文書而足生損害於他人之犯意,其據以行使上開文書提領款項及變賣房屋,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犯意。

3、末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臺非字第3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親交證人蕭金平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亦據證人蕭金平陳述甚明,有蕭金平電傳文件在卷可佐。又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先稱:已將款項寄予死者李德鴻之外孫云云(見95年1 月17日警詢筆錄);嗣於偵訊時先稱:已託臺商轉交證人蕭金平云云;旋又改稱:已將款項寄予李德鴻之姪子云云(見95年3 月27日偵訊筆錄);另於偵訊時又改稱:其將款項交予一臺商,由該臺商轉交李德鴻之妻,渠表示渠姪子會來拿云云(見95年4 月

7 日偵訊筆錄);末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李德鴻姊姊的兒子委託友人來拿的云云(見本院96年5 月28日審判筆錄),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況死者李德鴻並無姪子、外甥、外孫等親屬,證人蕭金平亦無臺商友人,伊除孟舒存律師外,亦未另行委託他人代為收受款項乙情,亦據證人蕭金平陳述綦詳,有上開電傳文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是否另涉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即有可疑。然依上開說明,詐欺與侵占之社會基本事實既非同一,本院自無從於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堪認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顯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王奕勳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衡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