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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7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聲請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

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4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另案通緝於同年11月14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道路甲魚池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 (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 (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11月29日報告編號KH2006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又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及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嗣又於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3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稽。被告既曾於前開89年2 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被告又再度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