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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上列被告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C○○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C○○係長年在址設高雄縣岡山鎮之空軍軍官學校機場範圍內隙地種菜之農民,獲有農耕証得自由進出機場,惟其行動範圍僅及於種菜區域而不及於其它要塞堡壘地帶,因見該校為防止鳥擊影響飛安而在機場跑道周圍設置之多處大型捕鳥網,經常捕獲賽鴿,明知該等賽鴿經該校捕獲後,監督權已由該校取得,均由該校依法捕殺或轉送有關單位野放,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 月12日起迄同年10月14日止,多次於附表所示賽鴿遭竊時間,未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侵入位於空軍軍官學校機場跑道周邊之要塞堡壘地帶,並趁無人注意之際,在該校所設置之大型捕鳥網上,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子○○等62人所有之飛行賽鴿共76隻,得手後,隨即使用不知情之陳梅雀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竊得賽鴿腳環上之鴿主聯絡電話,繼於電話通話中向鴿主子○○等人恫稱:如欲取回鴿子,需先將指定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致子○○等人因唯恐未匯款,其所有之賽鴿將無法取回而受有危害,遂心生畏懼,即依指示或親自或委託他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8,000 元不等金額之款項、合計共151, 747元,匯入C○○不知情之女兒張淑菁所有之高雄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C○○再親自至高雄縣彌陀、永安、岡山及梓官等處郵局提款機將上開帳戶內之金錢領出花用。嗣經子○○於94年

8 月30日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C○○用以恐嚇取財之行動電話1 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子○○、癸○○、K○○、丁○○、d○○、辰○○、宇○○及S○○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原則上均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渠等既經本院多次傳喚及囑警按址拘提,均未能傳、拘到庭,有拘票、報告書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㈠第217 、223 、217-1 、339、342 、349 、365 、380 、386 頁、本院卷㈡第3 、5、20、23、29、31、40、54、60、128 、129 、140 、14

3 、148 、149 、156 、163 、171 、186 至190 頁、本院卷㈢第1 、2 、5 、6 、8 、9 、21、29、62、63、87至90、140 至146 、152 至155 、161 至165 頁參照),足見上開證人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參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就其等之前親身經歷所為,且均係在員警告知相關訴訟上權利後所述,並無違背其等意願為陳述之可能,堪認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事,而具有信用性,即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諸前揭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規定。關於證人陳梅雀、張淑菁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空軍軍官學校96年7 月27日劭衛字第096000487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14日履勘筆錄、空軍軍官學校95年11月2 日劭衛字第0950008532號函、空軍岡山基地驅鳥裝備架設情況表、匯款執據、被告至郵局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照片、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保管單暨照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卷㈠第27、28頁參照),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如附表所示賽鴿遭竊時間進入空軍軍官學校機場跑道周邊,並在該校所設置之大型捕鳥網上取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子○○等62人所有之飛行賽鴿共76隻,繼使用其友人陳梅雀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賽鴿腳環上之鴿主聯絡電話,復於電話通話中向鴿主子○○等人提供匯款之指定帳戶,嗣後子○○等人即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為1,500 元至8,000 元不等之款項、合計共151,747 元,相繼匯入被告之女兒張淑菁所有之高雄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親自至高雄縣彌陀、永安、岡山及梓官等處郵局提款機將上開帳戶內之金錢領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在空軍軍官學校機場跑道周邊種田,大型捕鳥網就架設在伊的田埂上,伊從來不知道有規定不可以進入該處,伊是因為看見士兵都會直接將捕鳥網上之鴿子弄死,所以不忍心就將鴿子救出,伊並不是竊盜,伊將捕鳥網上受傷之鴿子取下後,伊會打電話給鴿主告知鴿子中網,問鴿主要不要取回去,如果鴿主要取回去,就會問伊多少錢,伊就說其他鴿友抓回去都會拿1,000 元至1, 800元不等之金額,鴿主就會向伊要帳號,伊就提供帳號並將鴿子放走,伊並沒有對鴿主恐嚇取財云云。

經查:

㈠被訴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及竊盜部分:

⒈被告自94年1 月12日起迄同年10月14日止,確實多次於

附表所示賽鴿遭竊時間,進入空軍軍官學校機場跑道周邊區域,並在該校所設置之大型捕鳥網上,連續取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子○○等62人所有之飛行賽鴿共76隻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f○○、壬○○、天○○、巳○○、N○○、謝銘瑣、庚○○、V○○、M○○、B○○、戌○○、宙○○、劉陳美麗、F○○、O○○、亥○○、g○○、丙○○、丑○○、玄○○、H○○、X○○、T○○、Y○○、D○○、P○○、a○○、申○○、午○○、酉○○、L○○、k○○、h○○、郭龍隆、U○○、黃○○、王展昆、l○○、郭龍輝、李志成、Z○○、未○○、j○○、乙○○、卯○○、甲○○、e○○、G○○、W○○、寅○○及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㈠第69至75、83至

86 、413至420 、424 至433 、本院卷㈡第83至92、96至109 、233 至262 頁、本院卷㈢第171 至181 、183頁參照),亦據證人即被害人m○○之友人i○○、證人即被害人n○○之友人b○○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本院卷㈠第423 、424 頁、本院卷㈢第182 頁參照),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子○○、癸○○、K○○、丁○○、d○○、辰○○、宇○○及S○○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警卷第16至19、21至23、94至96、102 至104 、126至128 、174 至176 、222 至224 、238 至240 頁參照),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不諱(本院卷㈠第17頁、本院卷㈢第201 頁參照),應堪認定確屬事實。

⒉至被告雖辯稱:大型捕鳥網就架設在伊的田埂上,伊從

來不知道有規定不可以進入該處,伊是因為看見士兵都會直接將捕鳥網上之鴿子弄死,不忍心才將鴿子救出,並不是竊盜云云。惟查,空軍軍官學校為軍用飛機場,屬於要塞堡壘地帶,又該校為防止飛鴿、鳥類及牲畜侵入,故於機場範圍內設置鳥網,而該校架設鳥網之範圍均在機場跑、滑道外側草地,距跑道約20至40公尺,均屬要塞堡壘地帶之「第一區」範圍,有空軍軍官學校96年7 月27日劭衛字第0960004870號函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9頁參照),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至現場履勘屬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14日履勘筆錄1 份附卷可查(偵卷第45頁參照);又該校於94年12月前雖確有核發「農耕證」予在該校營區內隙地耕作之農民於進出營門時供查驗使用,然農民進入營區後,其活動地區僅限於所耕作之土地,而不得進入營區內其他地區,另該校所架設之鳥網如有網獲飛禽,均係由該校飛管分隊專業人員穿著防護裝備接近鳥網以進行拆解,非專業人員嚴禁接近鳥網以避免肇生危安,又針對稀有保育類鳥種,如網獲後立即由專業人員執行拆解並轉送中華民國猛禽認療醫學會進行治療後,聯繫農業局野放,亦有空軍軍官學校95年11月2 日劭衛字第0950008532號函1 份附卷可據(偵卷第43、44頁參照);再被告所耕作之土地與前述空軍軍官學校所架設之鳥網位置距離超過100 公尺,且鳥網係架設在機場跑道外圍,並非架設於被告所耕作之區域乙情,亦據證人即空軍軍官學校第11基勤大隊士官長E○○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自88年開始任職於空軍軍官學校,均係負責鳥網之架設及通行之管制,該校於95年以前確有核發「農耕證」,但領有「農耕證」之被告所種菜之區域與該校架設鳥網之位置距離在100 公尺以上,該校係將鳥網設置於機場跑道外圍,而非架設在被告耕作區域之田埂上,被告不能進入該校設置鳥網之區域,也不能拿走中網之飛禽,但還是有人會趁清晨或傍晚管制人員休息之時間,進入鳥網設置區域竊取鳥網內之飛禽;該校對於鳥網上捕獲之飛禽,如果沒有影響飛安就會直接放掉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420 至423 頁參照),並有空軍岡山基地驅鳥裝備架設情況表1 紙附卷可考(偵卷第43頁參照)。準此,空軍軍官學校既係將防止飛鴿、鳥類及牲畜侵入之鳥網設置於屬於要塞堡壘地帶之機場跑、滑道外側草地,而該校對於中網之飛禽均係由專人進行拆解處理,繼予轉送相關單位治療或野放,則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進入該校設置鳥網之區域,並進而逕行取走因中網而暫由空軍軍官學校取得持有權之賽鴿,其多次未經許可出入要塞堡壘地帶及竊盜之犯行,均甚為明確,足堪認定。是其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㈡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⒈又被告於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子○○等62人所有

之飛行賽鴿共76隻後,隨即使用不知情之陳梅雀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竊得賽鴿腳環上之鴿主聯絡電話,繼於電話通話中向鴿主子○○等人提供匯款之指定帳戶,嗣後子○○等人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或親自或委託他人,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1,500 元至8,

000 元不等之款項、合計共151,747 元,相繼匯入被告之女兒張淑菁所有之高雄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被告再親自至高雄縣彌陀、永安、岡山及梓官等處郵局提款機將上開帳戶內之金錢領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f○○、壬○○、天○○、巳○○、N○○、謝銘瑣、庚○○、V○○、M○○、B○○、戌○○、宙○○、劉陳美麗、F○○、O○○、亥○○、g○○、丙○○、丑○○、玄○○、H○○、X○○、T○○、Y○○、D○○、P○○、a○○、申○○、午○○、酉○○、L○○、k○○、h○○、郭龍隆、U○○、黃○○、王展昆、l○○、郭龍輝、李志成、Z○○、未○○、j○○、乙○○、卯○○、甲○○、e○○、G○○、W○○、寅○○及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㈠第69至75、83至86、

41 3至420 、424 至433 、本院卷㈡第83至92、96至10

9 、233 至262 頁、本院卷㈢第171 至181 、183 頁參照),亦據證人即被害人m○○之友人i○○、證人即被害人e○○之堂弟c○○、證人即被害人Z○○之友人R○○、證人即被害人辛○○之子戊○○、證人即被害人未○○之妻丙○○、證人即被害人n○○之友人b○○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本院卷㈠第423 、424 頁、本院卷㈡第92至96、98、99頁、本院卷㈢第182 頁參照),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子○○、癸○○、K○○、丁○○、d○○、辰○○、宇○○及S○○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警卷第16至19、21至23、94至96、102 至104 、

12 6至128 、174 至176 、222 至224 、238 至240 頁參照),均核與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有人陳梅雀及高雄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所有人張淑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0至15頁參照),並有被害人子○○等人所提供之匯款執據共62紙(警卷第20、25、29、33、37、41、45、49、

57 、61 、65、69、73、77、81、85、89、90、97、

101 、105 、109 、113 、117 、120 、125 、129 、

133 、137 、141 、145 、149 、153 、157 、161 、

165 、169 、173 、177 、181 、185 、189 、193 、

197 、201 、205 、209 、213 、217 、221 、225 、

229 、233 、237 、241 、245 、249 、253 、25 7、

261 、265 、269 頁參照)、被告至郵局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 幀(警卷第270 頁參照)、證人張淑菁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272 至276 頁參照)、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第27 7至281 頁參照)、證物保管單暨照片各1 紙(警卷第282 、283 頁參照)及證人陳梅雀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警卷第284 至338 頁參照)附卷足資佐證,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無訛(本院卷㈠第17頁、本院卷㈢第201至203 頁參照),足堪認定確屬實情。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將捕鳥網上受傷之鴿子取下後,伊會

打電話給鴿主告知鴿子中網,問鴿主要不要取回去,如果鴿主要取回去,就會問伊多少錢並向伊要帳號,伊就提供帳號並將鴿子放走,伊並沒有對鴿主恐嚇取財云云。惟查,被告於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時,於通話中均係主動要求被害人將被告所指定金額之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始願將所竊取之鴿子放回,故被害人因擔心被告不會放回所失竊之飛行賽鴿,始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f○○、壬○○、天○○、巳○○、N○○、謝銘瑣、庚○○、V○○、M○○、B○○、戌○○、宙○○、劉陳美麗、F○○、O○○、亥○○、g○○、丑○○、玄○○、H○○、X○○、T○○、Y○○、D○○、Q○○、P○○、a○○、申○○、午○○、酉○○、L○○、k○○、h○○、郭福隆、U○○、黃○○、王展昆、l○○、郭龍輝、李志成、Z○○、未○○、j○○、乙○○、卯○○、甲○○、e○○、G○○、W○○、寅○○、辛○○及證人即被害人n○○之友人b○○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㈠第70至

72 、74 、83、414 至419 、424 至43 2頁、本院卷㈡第84 至86 、88至92、97、99至108 、23 3至261 頁、本院卷㈢第171 至176 、178 至183 頁參照),已足見被告辯稱:均係鴿主主動要求匯款,伊始提供帳戶予鴿主匯款云云,顯非實情,全然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撥打電話予本案被害人之通話中,倘遇有被害人要求先放回鴿子始願意匯款之情形,被告即當場悍然拒絕,甚且如有被害人欲對被告所指定之金額殺價,被告即逕予掛上電話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亥○○、王展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本院卷㈡第92、253 頁參照)。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鴿主時,雖於通話中僅陳稱:賽鴿在其手上,如欲取回賽鴿,須將指定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語,並未言明倘鴿主未依指示匯款即將殺害賽鴿,然賽鴿遭竊後,因鴿主未依指示匯款,致賽鴿遭人殺害之新聞已多有所聞,則當鴿主接獲被告電話時,縱被告未對之逕以上揭情詞恫稱,而係僅稱賽鴿在其手上等語,惟衡諸常情,此語已足使鴿主對其辛苦飼養、價值不菲之遭竊賽鴿可能遭被告殺害之結果心生畏懼,否則本案被害人何以於接到被告電話後,均隨即於當日或翌日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足認被告前揭言詞確已該當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要件,甚為明灼。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是根據鴿子比賽關數開價等語(本院卷㈢第203 頁參照),益徵被告於竊取本案被害人之賽鴿後,要求被害人將指定金額款項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後始將賽鴿放回,其所為顯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非如其所稱係基於好心救助一情,甚為顯然,足見被告前揭辯詞,自亦不足採信。是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⒊至本案被害人子○○等人(除被害人癸○○外)之警詢

筆錄,雖均記載被告於電話中曾向渠等表示如不匯款便將鴿子殺害或轉售云云。惟觀諸上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通篇均係以電腦打字,僅關於賽鴿遭竊時、地、聯絡電話及匯款時間、金額等節係以手書寫,是上開筆錄均應係員警於對被害人子○○等人進行詢問前,即已先行製作完成之制式筆錄,而僅就被害人子○○等人賽鴿遭竊時、地、聯絡電話及匯款時間、金額等節待詢問被害人後再以手寫填入,則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除證述有賽鴿失竊及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等情外,是否確有言及如筆錄中電腦打字部分所載被告以如不匯款便將鴿子殺害或轉售等語恐嚇一情,即顯非無疑;參以證人即被害人D○○等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均結證稱:伊等於警詢中並未陳述被告於電話中曾表示如不匯款便將鴿子殺害或轉售等語,伊等均不知道為何警詢筆錄會如此記載等語,益徵被害人子○○等人之警詢筆錄記載,就被告於電話通話中恐嚇取財時所用之言語部分,是否確與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全然一致,實不無疑問。從而,尚難僅憑證人子○○等人之警詢筆錄記載,即得遽認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語對前揭被害人進行恐嚇,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㈠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55條及第56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

10 條 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

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廢除。

基此,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

準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第6 條第1 款之規定

,應成立同法第10條第1 項之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為連續犯,應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罪、連續竊盜罪及連續恐嚇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未經許可擅自侵入要塞堡壘地帶,復竊取設置於該處之鳥網上之賽鴿,再以取回賽鴿為由向鴿主恐嚇匯款至指定帳戶,其所為不惟侵害國防安全,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安全亦已產生危害,其行為誠屬可議,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狡辭卸責,亦難見其確有悔意,復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未能獲得填補,惟念及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查,且本案被害人雖高達62人,然被告不法所得僅約15萬元,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為94年間,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既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係證人陳梅雀所有,亦據證人陳梅雀證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犯第6 條第1 款或第7 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10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賽鴿遭竊時│賽鴿遭│遭恐嚇財取之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 │ │間 │竊隻數│及聯絡電話號碼 │新台幣) │├──┼───┼─────┼───┼────────┼────────┤│ 1 │子○○│94年8 月22│2 │於94年8 月22日下│於94年8 月23日上││ │ │日上午8 時│ │午3 時20分許及同│午10時36分許,匯││ │ │許 │ │年月23日上午8 時│款3,003 元 ││ │ │ │ │14分許,門號0931│ ││ │ │ │ │936831號行動電話│ │├──┼───┼─────┼───┼────────┼────────┤│ 2 │癸○○│94年8 月23│3 │94年8 月23日上午│於94年8 月23日下││ │ │日上午7 時│ │11時許,門號0933│午2 時54分許,匯││ │ │許 │ │36405 號行動電話│款4,500元 │├──┼───┼─────┼───┼────────┼────────┤│ 3 │D○○│94年5 月4 │1 │94年5 月4 日上午│於94年5 月4 日上││ │ │日上午7 時│ │9 時許,門號0910│午10時52分許,匯││ │ │許 │ │742206號行動電話│款3,000元 │├──┼───┼─────┼───┼────────┼────────┤│ 4 │戌○○│94年2 月14│1 │94年2 月14日上午│於94年2 月14日上││ │ │日上午7 時│ │10時許,門號06-2│午11時59分許,匯││ │ │許 │ │572896號室內電話│款2,502元 │├──┼───┼─────┼───┼────────┼────────┤│ 5 │Q○○│94年5月24 │1 │94年5 月24日上午│於94年5 月24日下││ │ │日上午6 時│ │10時許,門號0932│午3 時13分許,匯││ │ │後 │ │853859號行動電話│款2,001元 │├──┼───┼─────┼───┼────────┼────────┤│ 6 │P○○│94年9 月7 │1 │94年9 月7 日上午│於94年9 月7 日下││ │ │日上午6 時│ │10時許,門號0972│午3 時36分許,匯││ │ │許 │ │046890號行動電話│款2,001元 │├──┼───┼─────┼───┼────────┼────────┤│ 7 │a○○│94年5 月3 │1 │94年5 月3 日中午│於94年5 月3 日下││ │ │日上午6 時│ │12時許,門號0921│午4 時22分許,匯││ │ │許 │ │275214號行動電話│款1,502元 │├──┼───┼─────┼───┼────────┼────────┤│ 8 │申○○│94年10月14│3 │94年10月14日上午│於94年10月14日下││ │ │日上午6 時│ │10時許,門號0936│午1 時7 分許,匯││ │ │許 │ │397616號行動電話│款4,500元 │├──┼───┼─────┼───┼────────┼────────┤│ 9 │天○○│94年5 月12│1 │94年5 月12日下午│於94年5 月12日下││ │ │日上午8 時│ │2 時許,門號07-6│午3 時30分許,匯││ │ │許 │ │101816號室內電話│款1,800元 │├──┼───┼─────┼───┼────────┼────────┤│ 10 │A○○│94年5 月31│1 │94年5 月31日晚上│於6 月1 日上午8 ││ │ │日上午8 時│ │9 時許,門號07-6│時2 分許,匯款1,││ │ │許 │ │172504號室內電話│800元 │├──┼───┼─────┼───┼────────┼────────┤│ 11 │f○○│94年1 月12│2 │94年1 月12日晚上│於94年1 月13日上││ │ │日上午8 時│ │8 時許,門號07-6│午8 時33分許,匯││ │ │許 │ │172497號室內電話│款3,500元 │├──┼───┼─────┼───┼────────┼────────┤│ 12 │午○○│94年8 月22│2 │94年8 月22日上午│先後於94年8 月22││ │ │日上午7 時│ │11時許及同年月25│日下午3 時37分許││ │ │許及同年月│ │日上午11時許,門│及同年月25日中午││ │ │25日上午7 │ │號0000000000號行│12 時11 分許,分││ │ │時許 │ │動電話 │別匯款3,002 元,││ │ │ │ │ │合計6,004元 │├──┼───┼─────┼───┼────────┼────────┤│ 13 │壬○○│94年8 月25│2 │94年8 月25日上午│於94年8 月25日中││ │ │日上午6 時│ │10時許,門號0938│午12時34分許,匯││ │ │許 │ │056460號行動電話│款3,000元 │├──┼───┼─────┼───┼────────┼────────┤│ 14 │宙○○│94年8 月23│1 │94年8 月23日上午│於94年8 月23日上││ │ │日上午6 時│ │8 時許,門號0936│午9 時23分許,匯││ │ │許 │ │378723號行動電話│款1,500元 │├──┼───┼─────┼───┼────────┼────────┤│ 15 │酉○○│94年8 月25│1 │94年8 月25日上午│於94年8 月25日上││ │ │日上午7 時│ │10時許,門號0913│午11時33分許,匯││ │ │許 │ │735910號行動電話│款1,501元 │├──┼───┼─────┼───┼────────┼────────┤│ 16 │劉葉美│94年5 月3 │1 │94年5 月3 日上午│於94年5 月3 日下││ │麗 │日上午6 時│ │10時許,門號07-6│午2 時許,匯款1,││ │ │許 │ │991671號室內電話│801元 │├──┼───┼─────┼───┼────────┼────────┤│ 17 │G○○│94年8 月23│2 │94年8 月23日上午│於94年8 月23日下││ │ │日上午6 時│ │10時許,門號06-2│午2 時51分許,匯││ │ │許 │ │665437號室內電話│款3,002 元 │├──┼───┼─────┼───┼────────┼────────┤│ 18 │巳○○│94年8 月25│1 │94年8 月25日上午│於94年8 月25日下││ │ │日上午6 時│ │10時許,門號07-7│午2 時37分許,匯││ │ │許 │ │821431號室內電話│款3,003元 │├──┼───┼─────┼───┼────────┼────────┤│ 19 │K○○│94年8月22 │1 │94年8 月22日上午│於94年8 月22日下││ │ │日上午6 時│ │10時許,門號0929│午3 時45分許,匯││ │ │許 │ │353158號行動電話│款1,500元 │├──┼───┼─────┼───┼────────┼────────┤│ 20 │L○○│94年2 月14│1 │94年2 月14日上午│於94年2 月14日中││ │ │日上午6 時│ │11時許,門號0933│午12時4 分許,匯││ │ │許 │ │595129號行動電話│款2,503元 │├──┼───┼─────┼───┼────────┼────────┤│ 21 │丁○○│94年6 月1 │1 │94年6 月1 日中午│於94年6 月1 日下││ │ │日上午某時│ │12時許,門號06-5│午2 時12分許,匯││ │ │許 │ │833667號室內電話│款2,000元 │├──┼───┼─────┼───┼────────┼────────┤│ 22 │F○○│94年9 月21│1 │94年9 月21日下午│於94年9 月21日下││ │ │日上午6 時│ │1 時許,門號0915│午3 時31分許,匯││ │ │許 │ │793967號行動電話│款2,300元 │├──┼───┼─────┼───┼────────┼────────┤│ 23 │k○○│94年10月6 │1 │94年10月6 日上午│於94年10月6 日上││ │ │日上午6 時│ │8 時許,門號0933│午10時5 分許,匯││ │ │許 │ │624683號行動電話│款2,300元 │├──┼───┼─────┼───┼────────┼────────┤│ 24 │j○○│94年4 月25│1 │94年4 月25日上午│於94年4 月25日上││ │ │日上午6 時│ │7 時許,門號06-7│午8 時3 分許,匯││ │ │許 │ │950242號室內電話│款1,500元 │├──┼───┼─────┼───┼────────┼────────┤│ 25 │m○○│94年5 月3 │1 │94年5 月3 日上午│於94年5 月3 日上││ │ │日上午6 時│ │8 時許,門號0928│午10時23分許,匯││ │ │許 │ │391560號 │款1,500元 │├──┼───┼─────┼───┼────────┼────────┤│ 26 │W○○│94年9月27 │1 │94年9 月27日上午│於94年9 月27日下││ │ │日上午6 時│ │11時許,門號0910│午3 時7 分許,匯││ │ │許 │ │979343號行動電話│款2,503元 │├──┼───┼─────┼───┼────────┼────────┤│ 27 │d○○│94年5 月3 │1 │94年5 月3 日上午│於94年5 月3 日下││ │ │日上午6 時│ │10時許,門號0937│午1 時32分許,匯││ │ │許 │ │352683號行動電話│款1,600元 │├──┼───┼─────┼───┼────────┼────────┤│ 28 │N○○│94年9 月27│1 │94年9 月27日上午│於94年9 月27日下││ │ │日上午6 時│ │12時許,門號0932│午3 時1 分許,匯││ │ │許 │ │557199號行動電話│款2,506元 │├──┼───┼─────┼───┼────────┼────────┤│ 29 │O○○│94年5月17 │1 │94年5 月17日上午│於94年5 月17日上││ │ │日上午8 時│ │10時許,門號0937│午11時33分許,匯││ │ │許 │ │784975號行動電話│款1,800元 │├──┼───┼─────┼───┼────────┼────────┤│ 30 │亥○○│94年5 月23│1 │94年5 月23日上午│於94年5 月23日上││ │ │日上午6 時│ │10時許,門號0937│午11時20分許,匯││ │ │許 │ │294559號行動電話│款2,000元 │├──┼───┼─────┼───┼────────┼────────┤│ 31 │h○○│94年9 月16│1 │94年9 月19日上午│於94年9 月19日上││ │ │日下午2 時│ │10時許,門號0937│午10時43分許,匯││ │ │許 │ │288686號行動電話│款2,300元 │├──┼───┼─────┼───┼────────┼────────┤│ 32 │e○○│94年5月31 │1 │94年5 月31日下午│於94年5 月31日下││ │ │日上午6 時│ │1 時許,門號0932│午1 時45分許,匯││ │ │許 │ │870262號行動電話│款1,800元 │├──┼───┼─────┼───┼────────┼────────┤│ 33 │謝銘瑣│94年6 月3 │1 │94年6 月5 日晚上│於94年6 月6 日上││ │ │日某時許 │ │10時許,門號0926│午8 時38分許,匯││ │ │ │ │909641號行動電話│款2,503元 │├──┼───┼─────┼───┼────────┼────────┤│ 34 │M○○│94年1 月23│1 │94年1 月24日上午│於94年1 月24日上││ │ │日上午8 時│ │8 時許,門號0928│午8 時32分許,匯││ │ │許 │ │160077號行動電話│款2,000元 │├──┼───┼─────┼───┼────────┼────────┤│ 35 │J○○│94年5 月3 │1 │94年5 月4 日上午│於94年5 月4 日上││ │ │日上午8 時│ │10時許,門號06-7│午10時50分許,匯││ │ │許 │ │956232號室內電話│款1,500元 │├──┼───┼─────┼───┼────────┼────────┤│ 36 │B○○│94年5 月17│1 │94年5 月17日中午│於94年5 月17日下││ │ │日上午8 時│ │12時許,門號0926│午5 時15分許,匯││ │ │許 │ │655752號行動電話│款1,800元 │├──┼───┼─────┼───┼────────┼────────┤│ 37 │寅○○│94年5 月16│1 │94年5 月16日下午│於94年5 月16日下││ │ │日上午6 時│ │2 時許,門號0910│午3 時2 分許,匯││ │ │許 │ │885918號行動電話│款1,800元 │├──┼───┼─────┼───┼────────┼────────┤│ 38 │庚○○│94年9 月27│2 │94年9 月27日下午│於94年9 月29日上││ │ │日上午8 時│ │1 時許,門號06-2│午8 時3 分許,匯││ │ │許 │ │307538號室內電話│款5,000元 │├──┼───┼─────┼───┼────────┼────────┤│ 39 │辰○○│94年6 月9 │1 │94年6 月9 日下午│於94年6 月9 日下││ │ │日上午6 時│ │2 時許,門號0937│午3 時13分許,匯││ │ │許 │ │372858號行動電話│款2,000元 │├──┼───┼─────┼───┼────────┼────────┤│ 40 │U○○│94年9 月27│1 │94年9 月27日下午│於94年9 月27日下││ │ │日上午6 時│ │2 時許,門號0911│午3 時2 分許,匯││ │ │許 │ │104190號行動電話│款2,507元 │├──┼───┼─────┼───┼────────┼────────┤│ 41 │乙○○│94年9 月29│1 │94年9 月29日下午│於94年9 月29日下││ │ │日上午6 時│ │2 時許,門號0912│午3 時7 分許,匯││ │ │許 │ │189879號行動電話│款2,500元 │├──┼───┼─────┼───┼────────┼────────┤│ 42 │Z○○│94年5 月31│1 │94年5 月31日下午│於94年5 月31日下││ │ │日上午6 時│ │1 時許,門號0972│午3 時2 分許,匯││ │ │許 │ │368727號行動電話│款2,002元 │├──┼───┼─────┼───┼────────┼────────┤│ 43 │黃○○│94年5 月2 │1 │94年5 月3 日上午│於94年5 月3 日上││ │ │日上午8 時│ │9 時許,門號06-2│午9 時27分許,匯││ │ │許 │ │466833號室內電話│款1,500元 │├──┼───┼─────┼───┼────────┼────────┤│ 44 │己○○│94年5 月23│1 │94年5 月24日上午│於94年5 月24日上││ │ │日上午8 時│ │9 時許,門號06-5│午10時22分許,匯││ │ │許 │ │935087號室內電話│款2,000元 │├──┼───┼─────┼───┼────────┼────────┤│ 45 │辛○○│94年10月6 │1 │94年10月6 日上午│於94年10月6 日上││ │ │日上午6 時│ │9 時許,門號06-5│午10時4 分許,匯││ │ │許 │ │921219號室內電話│款2,500元 │├──┼───┼─────┼───┼────────┼────────┤│ 46 │g○○│94年5 月26│1 │94年5 月26日下午│於94年5 月26日下││ │ │日上午6 時│ │1 時許,門號0916│午3 時15分許,匯││ │ │許 │ │115436號行動電話│款2,001元 │├──┼───┼─────┼───┼────────┼────────┤│ 47 │未○○│94年6 月1 │1 │94年6 月1 日上午│於94年6 月1 日下││ │ │日上午8 時│ │10時許,門號0955│午2 時31分許,匯││ │ │許 │ │532136號行動電話│款3,000元 │├──┼───┼─────┼───┼────────┼────────┤│ 48 │n○○│94年6 月5 │1 │94年6 月6 日上午│於94年6 月6 日上││ │ │日某時許 │ │9 時許,門號06-6│午10時7 分許,匯││ │ │ │ │991768號室內電話│款2,502元 │├──┼───┼─────┼───┼────────┼────────┤│ 49 │丑○○│94年9 月7 │1 │94年9 月7 日下午│於94年9 月7 日下││ │ │日上午10時│ │1 時許,門號0920│午3 時29分許,匯││ │ │許 │ │516102號行動電話│款2,002元 │├──┼───┼─────┼───┼────────┼────────┤│ 50 │卯○○│94年5 月19│1 │94年5 月20日上午│於94年5 月20日上││ │ │日上午8 時│ │8 時許,門號0937│午8 時59分許,匯││ │ │許 │ │369686號行動電話│款1,801元 │├──┼───┼─────┼───┼────────┼────────┤│ 51 │宇○○│94年5 月2 │1 │94年5 月2 日上午│於94年5 月2 日下││ │ │日上午6 時│ │11時許,門號0910│午1 時47分許,匯││ │ │許 │ │750511號行動電話│款1,503元 │├──┼───┼─────┼───┼────────┼────────┤│ 52 │甲○○│94年5 月31│1 │94年5 月31日上午│於94年5 月31日上││ │ │日上午8 時│ │11時許,門號0956│午11時44分許,匯││ │ │許 │ │025666號行動電話│款2,000元 │├──┼───┼─────┼───┼────────┼────────┤│ 53 │l○○│94年5 月5 │4 │94年5 月5 日下午│於94年5 月5 日下││ │ │日上午8 時│ │3 時許,門號07-5│午4 時34分許,匯││ │ │許 │ │811990號室內電話│款8,000元 │├──┼───┼─────┼───┼────────┼────────┤│ 54 │玄○○│94年5 月24│2 │94年5 月24日上午│於94年5 月24日中││ │ │日上午8 時│ │11時許,門號07-3│午12時39分許,匯││ │ │許 │ │422168號室內電話│款4,000元 │├──┼───┼─────┼───┼────────┼────────┤│ 55 │S○○│94年2 月14│1 │94年2 月14日下午│於94年2 月14日下││ │ │日上午8 時│ │2 時許,門號0932│午3 時54分許,匯││ │ │許 │ │973576號行動電話│款2,500元 │├──┼───┼─────┼───┼────────┼────────┤│ 56 │H○○│94年8 月30│1 │94年8 月31日上午│於94年8 月31日上││ │ │日上午8 時│ │8 時許,門號0931│午8 時47分許,匯││ │ │許 │ │916732號行動電話│款2,000元 │├──┼───┼─────┼───┼────────┼────────┤│ 57 │X○○│94年5 月3 │1 │94年5 月3 日下午│於94年5 月3 日下││ │ │日上午8 時│ │2 時許,門號0922│午3 時28分許,匯││ │ │許 │ │670833號行動電話│款1,503元 │├──┼───┼─────┼───┼────────┼────────┤│ 58 │I○○│94年2 月14│1 │94年2 月14日上午│於94年2 月14日中││ │ │日上午8 時│ │11時許,門號0931│午12時7 分許,匯││ │ │許 │ │985832號行動電話│款2,501元 │├──┼───┼─────┼───┼────────┼────────┤│ 59 │T○○│94年6 月7 │1 │94年6 月7 日晚上│於94年6 月8 日上││ │ │日上午5 時│ │8 時許,門號07-5│午9 時11分許,匯││ │ │許 │ │552332號室內電話│款2,500元 │├──┼───┼─────┼───┼────────┼────────┤│ 60 │地○○│94年9 月23│1 │94年9 月23日下午│於94年9 月23日下││ │ │日上午8 時│ │1 時許,門號07-7│午2 時49分許,匯││ │ │許 │ │273536號室內電話│款2,000元 │├──┼───┼─────┼───┼────────┼────────┤│ 61 │V○○│94年6 月9 │1 │94年6 月9 日下午│於94年6 月9 日下││ │ │日上午8 時│ │2 時許,門號0939│午2 時47分許,匯││ │ │許 │ │205256號行動電話│款2,500元 │├──┼───┼─────┼───┼────────┼────────┤│ 62 │Y○○│94年2 月4 │1 │94年2 月4 日上午│於94年2 月4 日上││ │ │日上午8 時│ │11時許,門號06-2│午11時37分許,匯││ │ │許 │ │557835號室內電話│款2,000元 │├──┴───┴─────┴───┴────────┴────────┤│總計:151,747元 │└──────────────────────────────────┘

裁判日期:200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