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之4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私菸,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菸酒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主管之機關之許可,不得輸入香菸,亦明知「DAVIDOFF」、「MI-NE 」、「MILD SEVEN」及「LONG LIFE 」等商標圖樣及文字,分別係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專用商品上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明知為該商品而為輸入(起訴書誤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未獲上開商標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95年4 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吉星家具行負責人林耿德自中國大陸進口木製家具之機會,將仿冒「DAVIDOFF」(大衛杜夫)牌(白)香菸3,093 條、(紅)香菸2,069 條,「MI-N
E 」(峰)牌香菸7,262 條(菸包底木鋼模數字L965N18),「MILD SEVEN」(七星)牌香菸1,366 條(菸包底部鋼模數字N665X15B)及「Gentle」(長壽)牌淡菸793 條(小包有效日期:03.08.2007CPX 、條盒有效日期:03.08.200708:59CPX) 等夾藏在大、茶几併櫃輸入進口,並由林耿德委託不知情之至淯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淯報關公司)以第BD/95/N453/0717 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申報查驗,嗣於95年4 月27日,經該局驗貨員查驗發現來貨中夾藏前揭仿冒香菸共計14,583條(起訴書誤載為14,853條),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一之該批仿冒私菸。
二、案經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對於證人林耿德、李坤仁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影本、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加坡商帝國菸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函等書證,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又前開書證作成時之狀況,亦均屬正常,並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綽號「大胖仔」之成年男子係伊友人,伊受「大胖仔」之委託併櫃輸入大、小茶几,伊即聯繫吉星家具行負責人林耿德,與之自大陸併櫃輸入大、小茶几,並由林耿德委託至淯報關公司報關,嗣經高雄關稅局驗貨員查驗發現來貨中夾藏前揭仿冒香菸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商標法、輸入私菸等犯行,辯稱:「大胖仔」委託伊併櫃,伊不知「大胖仔」有藏放私菸,如果知道的話,即不會答應做,伊亦受害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委請林耿德以併櫃方式,並以進口大、小茶几之名義,
輸入夾藏遭查獲之香菸1 批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吉星家具行負責人林耿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至淯報關公司現場報關人員李坤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並有第BD/95/N453/0717 號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影本、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照片影本11張、查獲之現場照片6 紙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私菸共計14,583條可資佐證。又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為「DAVIDOFF」商標之專用權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為「Gentle」商標之專用權人、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為「MI-NE 」、「MILD SEVEN」商標之專用權人,上開公司並指定使用於香菸等商品,且尚在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權之事實,有附卷「DAVIDOFF」商標註冊資料1 份、「Gentle」商標註冊證3 紙、「MI-NE 」、「MILD SEVEN」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共6 份可稽;而被告亦供承知悉上開「DAVIDOFF」、「MI- NE」、「MILD SEVEN」、「LONGLIFE」分別係上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上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頁)。
又查獲如附表所示之「MI-NE 」、「MILD SEVEN」牌香菸、紅色及白色「DAVIDOFF」牌香菸、「Gentle」牌香菸為仿冒之私菸之事實,並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5年6 月29日JTZ0000000000 號函、新加坡商帝國菸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5年5 月26日95年營字第056 號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95年5 月9 日臺菸酒豐菸字第0950002074號函之鑑定結果各1 紙在卷可憑,以及上開仿冒商標香菸共計14,583條可佐。是被告違法輸入仿冒商標之私菸之事實以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在95年2 月間,在屏東偶遇「大胖仔」
,「大胖仔」以其在大陸有乙批大、小茶几要進口來台,願以新台幣(下同)2 、3 萬元之報酬,要伊代為找尋可併櫃之進口商,並留下電話,伊遂聯絡林耿德,經林耿德同意併櫃,並算出分擔費用約3 萬9 千元後,伊便通知「大胖仔」,「大胖仔」要伊在貨物大、小茶几抵台順利通關後,再撥打電話通知他,他會另行僱車到吉星傢俱行載運該批大、小茶几,並允諾由載貨司機轉交現金6 萬元,其中3 萬9 千元為併櫃費用,其餘2 萬1 千元則為伊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
5 頁)。倘若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理應告知同意併櫃之林耿德,以利林耿德知悉併櫃之貨主為「大胖仔」而非伊,且日後林耿德得以向「大胖仔」所僱請之司機收取併櫃費用,並同意由該司機領取運入之大小茶几,亦可避免林耿德另行向伊收取併櫃費用;然據林耿德證述:被告稱有批木製茶几要從中國大陸進口,因數量不多,想要併櫃進口,該查獲之大、小茶几係是被告所有,並言明領貨時當場支付等情(見警卷第8 、10、11頁)。是由證人林耿德之證述,足見被告未曾向林耿德告知此批大、小茶几係「大胖仔」自大陸輸入之情,亦未言及該貨進口後,將由「大胖仔」之司機前往載運及付費之情,被告反係以所有人自居,委請林耿德同意併櫃,及擔負併櫃費用,直迄遭海關查獲,是被告供述係受「大胖仔」委託而找林耿德併櫃,伊全然不知其內有仿冒私菸之情,既與證人林耿德所證併櫃過程相異,所辯已難信為真實。又倘被告係受「大胖仔」之歁瞞而運入查獲之私菸,則被告理應在私菸遭查扣時,儘速與「大胖仔」聯繫並質問,甚且對「大胖仔」提出任何訴追,以利洗清不白之冤,釐清案情,惟被告竟不此之途,亦未提供「大胖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本院傳訊所辯屬實,是伊辯稱本案亦係受騙之人云云,要難採信。
⒉又被告供稱伊與「大胖仔」已係十餘年未見之友人(見警卷
第4 頁反面),而被告既非從事與進口或報關相關之行業之人,被告對於多年未見之友人,竟未詢問「大胖仔」何以不自行找人併櫃,或另行委請專業之人士為之,即任意受「大胖仔」之委託,所為顯與常情有異。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輸入大、小茶几後,伊負責通知「大胖仔」領貨,併櫃費用由「大胖仔」委請司機於領貨時交付等語,已如前述,但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係由「大胖仔」跟伊聯絡何時取貨,併櫃費用係「大胖仔」請他人匯款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前後供述到貨之聯繫方式及付費方式均相異,所辯顯有矛盾。又扣案之仿冒香菸品質低劣,又來源不明,此有前開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加坡商帝國菸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函在卷可稽,又由證人林耿德證述委託併櫃之夾藏私菸之所有人應為被告之情觀之,若非已知悉「大胖仔」自大陸輸入之貨品係私菸而確有利可圖,豈有對於多年未見且交情不深之故舊之莫名委託,全無拒絕之情,反立即應允找尋併櫃之機會,以運送大、小茶几之理,故被告及「大胖仔」應有共同輸入仿冒私菸之意圖,並有行為之分擔至明。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㈡按私菸,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菸酒管理法第6 條定
有明文。被告未經許可輸入仿冒之菸,其所輸入之菸自屬仿冒之私菸,應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輸入私菸罪。被告與綽號「大胖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各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權;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觸犯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輸入私菸罪,均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菸罪處斷。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均投入相當之時
間及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以使其商標得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商譽之效果,被告為圖小利,擅為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對於商標權人之權益構成侵害,惡行非輕,且所查扣之數量非少,犯後又否認犯行,不知省悟,並斟酌被害人受損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為95年4 月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
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爰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查扣仿冒商標之私菸,商標法第83條及
菸酒管理法第58條均訂有沒收之規定,惟如前所述,本件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論處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罪,依主從刑一致之原則,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仿冒「DAVIDOFF
」牌(白)香菸3,093 條、(紅)香菸2, 069條,「MI-NE」牌香菸7,262 條(菸包底木鋼模數字L965N18) ,「MILDSEVEN 」牌香菸1,366 條(菸包底部鋼模數字N665X15B)及「Gentle」牌淡菸793 條(小包有效日期:03.08.2007CPX、條盒有效日期:03.08.200708:59CPX) 等夾藏在大、茶几併櫃輸入進口,而經查獲附表之仿冒私菸,是認亦涉犯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㈢又公訴人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影
本各1 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加坡商帝國菸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函、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級搜索筆錄查獲之現場照片6 張為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去大陸,是由「大胖仔」直接將貨載運至林耿德要裝櫃處,再併櫃輸入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㈣經查,扣案之仿冒私菸包裝盒上,縱有不實之製造公司之名
稱、管理編號、條碼等字樣,以虛偽表彰為該公司產品內容之用意之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情事,惟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該等虛偽標記、管理編號、條碼等字樣,係由被告前往大陸與「大胖仔」共同所為之虛偽標記或推由「大胖仔」在大陸所偽製,且扣案之仿冒私菸於入臺報關時即遭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自行虛偽為不實公司標記之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犯行,是被告雖有輸入上開仿冒私菸之行為,惟仍尚難謂該當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之構成要件,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 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第5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玉聰
法官 鄭凱文法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菸酒管理法第 46 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仿冒商品品名│數量 (條)│侵害之商標名稱│商標權人 │├──┼──────┼─────┼───────┼────────────┤│ 1 │紅色大衛杜夫│2,069 │Davidoff │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 ││ │香菸 │ │ │ │├──┼──────┼─────┼───────┼────────────┤│ 2 │白色大衛杜夫│3,093 │Davidoff │同上 ││ │香菸 │ │ │ │├──┼──────┼─────┼───────┼────────────┤│ 3 │峰牌香菸 │7,262 │峰及MI-NE │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 │ │ │ │限公司 │├──┼──────┼─────┼───────┼────────────┤│ 4 │七星香菸 │1,366 │MILD SEVEN │同上 │├──┼──────┼─────┼───────┼────────────┤│ 5 │長壽尊爵硬盒│793 │Gentle及圖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低淡菸 │ │ │ │└──┴──────┴─────┴───────┴────────────┘附表二: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刑法│ │ │由銀元10元(亦│ ││第33條第5款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元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 條 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最低刑度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較為有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