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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前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共壹拾陸張及偽造之「黃久娌」、「韓新應」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係新允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允欣公司)及威衡家具企業行(下稱威衡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為營運資金調度需要,乃參與乙○○○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又礙於該互助會不容許會員以同一名義參與超過3 會,明知黃久娌、韓新應均未同意參與,仍假冒2 人名義加入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得標日期」,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乙○○○代為填寫標單後投標,由不知情之乙○○○分別於該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代丙○○簽寫「黃久娌」、「韓新應」署名並填載利息各新台幣(下同)2,60

0 元、3,000 元、3,000 元以偽造標單後,再參與投標而行使,使丙○○依序標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足以生損害於黃久娌、韓新應及各該互助會員對組成成員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二、之後丙○○為達到順利取得前述3 會會款之目的,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員偽刻「黃久娌」、「韓新應」印章各1 枚,再分別於附表一「得標日期」翌日,皆在乙○○○上述住處,皆同時偽造附表二編號1 所示黃久娌名義之本票6 張、附表二編號2 所示黃久娌名義之本票1 張,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韓新應名義之本票9 張,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均立即交付予乙○○○供作日後清償死會會款之保證而行使。嗣於民國94年4 月間,因上開公司周轉不靈,丙○○亦無力遵期清償會款,經乙○○○追查始知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㈠卷第17至19頁、偵㈡卷第35頁、本院卷第34、12

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㈠卷第11頁、偵㈡卷第39、40頁);而遭被告冒名之人頭會員「黃久娌」為被告姊姊,且與「韓新應」同為被告公司職員,又2 人皆未參加互助會,亦未同意被告以渠等名義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等情,已據被告、黃久娌、韓新應分別供證在卷(見偵㈡卷第27、28、35頁、本院卷第34頁),並有互助會會單2 紙及本票影本16紙可憑(見偵㈢卷第13至20頁),則被告有冒名標會虛開本票之行為至明,足見其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相關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經個別比較新舊法如附表三所示,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結果比較後,認修正前刑法雖無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規定,然因該法罰金最低度刑為銀元1 元,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並予換算為新台幣後,其刑度仍較現行法減輕後之罰金刑為輕;另關於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及罰金刑加重部分,均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故綜合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刑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故核被告冒名偽造載有姓名、利息之標單,進而投標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互助會會員及黃久娌、韓新應;又偽造他人印章,蓋用產生印文及偽造署名簽發本票,交付予乙○○○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被告使不知情之乙○○○代其偽造、行使標單,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名籍成年人偽刻印章,均為間接正犯。另分別同時偽造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黃久娌」、編號3 所示「韓新應」名義本票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為單純一罪。被告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其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在本票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亦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標單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標單中「黃久娌」、「韓新應」署名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先後3 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目的在於順利取得互助會標金,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冒名參與互助會並簽發附表二本票,係為調度資金需要及符合互助會要求,並非自始即心存詐騙欠款之惡意,已經告訴人乙○○○到庭證稱:一開始被告就說因為生意周轉緣故,要多跟幾會,而且都不會跟太久,但我就表示同一名義人跟會有會數之限制,要她回去跟先生、姊姊商量,以他們名義參加;被告從92年間起都有按時繳交會款,直到94年4 月20日之後才避不見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113 頁),雖未徵得被冒名者同意而屬違法,然惡性並非重大,犯罪情節非與偽簽票據藉以詐財者可資併論,惟所觸犯法定本刑係最低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其刑同有加重及減輕情形,爰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而假「黃久娌」、「韓新應」名義共參與3 會互助會,復冒名開立金額合計205,600 元本票共16張,雖屬擾亂社會交易之秩序及本票流通之信賴,然係為符合要求以順利參與互助會,並出於自行承擔全部債務之考量,業如前述,且犯後即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多次與告訴人乙○○○洽商,惟因2 人間仍有其他債務尚待釐清,致無法達成和解,及其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實害、尚未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共16張及偽造之「黃久娌」、「韓新應」印章各1 枚,均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分別依刑法第205 條及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因本票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再另行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標單及其上署名,已經乙○○○於開標後丟棄,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該標單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無清償借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不詳時、地,製作「高雄港務局採購財物訂購單」(下稱「港務局訂購單」)1 紙後向告訴人乙○○○提示,佯稱新允欣公司已與高雄港務局簽約並取得訂單為詐術,而調借3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威衡企業行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4年4 月22日、面額300,000 元支票1紙為擔保,使告訴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乃如數借款,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詐欺罪嫌云云。惟: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觀諸告訴人所提被告自製之「港務局訂購單」,其上並無任

何手書文字,亦未經買、賣方用印於上,與下方緊鄰之「"買方欄" 應由本局人員蓋章」之記載未合,又買方欄甚至仍有留白而未繕打完全,顯非已經訂約雙方意思合致之有效契約,此為一般人客觀一望即可知悉,告訴人自無誤認之可能;且本件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日期係於94年1 、2 月間,已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見本院卷第110 、114 頁),然該「港務局訂購單」上訂約日期卻記載「94年3 月20日」,顯然係在被告借款日之後,則告訴人在94年1 、2 月間借款予被告之際,當無誤信記載「買賣雙方於94年3 月20日簽約完成」之契約為真正之可能,是告訴人關於「誤信被告所提港務局訂購單係真正乃借款」之指訴,即難認屬真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被告託

我朋友向銀行辦貸款,所以拿港務局訂購單給我,要我轉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 頁);參照訂購單上記載之金額為10,732,440元,有該訂購單在卷可稽(見偵㈢卷第10頁),若被告意在取信告訴人以詐得300,000 元之借款,實無須偽造金額如此龐大訂購單,而圖惹猜疑;加以,該訂購單記載之訂約日期顯然在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後(見偵㈢卷第10頁),衡諸常情,被告斷無持「記載尚未到來日期為訂約日」之契約以行騙之可能,益見被告供稱:製作該訂購單係為辦理銀行貸款,向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並未提示該訂購單等語為可採。況證人丁○○亦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曾拿該訂購單給告訴人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顯見告訴人片面之前揭指訴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罪,即有未合。㈣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

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係夫妻,乃與丙○○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復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理由欄七所載之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乙○○○交付之300,000 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韓新應、丁○○之證述,及真正、偽造之「港務局訂購單」、附表一互助會會單各1 份、附表二本票影本16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新允欣公司及威衡企業行之財務係由丙○○負責,我均不知情,雖然知道丙○○有參與告訴人成立之互助會,但對細節則無所悉,也沒看過丙○○偽造之「港務局訂購單」等語。

經查:

㈠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

告訴人雖指證稱:最後1 次即94年4 月20日因丙○○生產所以我去醫院收取會款時,是丙○○叫被告拿給我的,當天並沒有講明示是收哪幾會的會款,但被告知道自己也是互助會成員,開標時也曾經在外等候進來投標的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然此僅可證明被告知悉自己與共同被告丙○○均為互助會成員,衡情尚無從據此暨其等2 人係夫妻關係即推斷被告對於丙○○此部分犯行必有犯意聯絡。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只知道我有參與告訴人成立之互助會,但不知道我用「黃久娌」、「韓新應」名義冒標及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10

5 頁);且依證人韓新應之證述,及附表一互助會會單、附表二本票影本等,僅可認定「黃久娌」、「韓新應」有遭人假冒參與互助會及偽開本票等情,亦無從推論係與被告相關,實難謂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㈡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證人丁○○雖證稱:我曾經問過被告為何資金調度如此頻繁,而常需要借款,他說是要支付押標金還有買辦公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119 頁),然此充其量僅可認定被告知悉系爭借款之存在,尚難推論被告清楚丙○○借款之細節、手段,或與之有何犯意聯絡;且共同被告丙○○向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部分,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丙○○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如前述(詳見理由壹、七);另系爭借款事宜均係共同被告丙○○與告訴人洽商,被告從未出面與之接觸等情,已經告訴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 、118 頁),顯見被告並無實施相關犯行之情事,是亦難認被告該當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罪等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則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朱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附表一:

┌───────┬────┬──────┬─────┬─────────┐│ 會 期 │被冒名者│ 得標日期 │標金即利息│ 附 註 │├───────┼────┼──────┼─────┼─────────┤│92年4 月5 日起│ 黃久娌 │92年10月5 日│ 2,600元 │共36會,每會10,000││至95年5 月5 日│ │ │ │元,採外標制,每月││ │ │ │ │5 日開標。 │├───────┼────┼──────┼─────┼─────────┤│92年9 月15日起│ 黃久娌 │93年1 月15日│ 3,000元 │共40會,每會10,000││至95年12月15日├────┼──────┼─────┤元,採外標制,於每││ │ 韓新應 │93年7 月15日│ 3,000元 │月15日開標。 │└───────┴────┴──────┴─────┴─────────┘附表二:

┌──┬──────┬────────────┬──────┬────┐│編號│ 發 票 人 │ 票 號 │ 發 票 日 │ 金 額 │├──┼──────┼────────────┼──────┼────┤│ 1 │ 黃久娌 │062959、062961、062972、│92年10月5 日│12,600元││ │ 僅蓋印文 │062973、062974、062975。│ │ │├──┼──────┼────────────┼──────┼────┤│ 2 │ 黃久娌 │0000000 │93年1 月15日│13,000元││ │蓋印文及簽名│ │ │ │├──┼──────┼────────────┼──────┼────┤│ 3 │ 韓新應 │328278、328280、328281、│93年7 月15日│13,000元││ │蓋印文及簽名│328282、328283、328284、│ │ ││ │ │328285、328291、328298。│ │ │└──┴──────┴────────────┴──────┴────┘附表三: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刑法第201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條第1 項罰金│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刑貨幣單位之│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幣單位折││變更】罰金罰│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鍰提高標準條│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 ││例第1 條前段│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規定折││、第5 條→刑│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算後係等││法施行法第1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值,是以││之1 條第1 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新法並未││、第2 項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較有利。│├──────┼─────────────┼─────────────┼───────┼────┤│【連續犯】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丙○○2 ││刑法第56條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 │之規定。 │罪各先後││ │2 分之1 。 │ │ │3 次犯行││ │ │ │ │,依新法││ │ │ │ │須分論併││ │ │ │ │罰,依舊││ │ │ │ │法僅論一││ │ │ │ │罪,是舊││ │ │ │ │法有利。│├──────┼─────────────┼─────────────┼───────┼────┤│ 【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丙○○所││刑法第55條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之規定 │犯之罪,││ │一重處斷。 │ │ │依新法須││ │ │ │ │分論併罰││ │ │ │ │,舊法僅││ │ │ │ │從一重論││ │ │ │ │處,是舊││ │ │ │ │法有利。│├──────┼─────────────┼─────────────┼───────┼────┤│【罰金刑之加│刑法第68條:僅加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低度│舊法有利││重】 │ │度同加。 │併予加重。 │。 ││ │ │ │ │ ││ │ │ │ │ │├──────┼─────────────┼─────────────┼───────┼────┤│【罰金刑之減│刑法第68條:僅減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低度│新法有利││輕】 │ │度同減。 │併予減輕。 │。 ││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