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88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係設於高雄縣○○鄉○○路○○○ 號1 樓「建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价公司)之負責人,係以包攬工程為業,負責保溫、保冷、超低溫等工程施工,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乙○○(另行審理)係高雄縣○○鄉○○路○○○ 號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仁武廠鹼廠廠長、丙○○(另行審理)係台塑公司南區工程二組組長,其2 人負責於現場指揮、監督勞工作業,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丁○○於民國95年4 月1 日向台塑公司承攬位在高雄縣○○鄉○○村○○路○○○ 號之「台塑公司仁鹼廠300T/D粒鹼擴建配管保溫(冷)工程」,丁○○雇用高健智於上開工程從事保溫岩棉安裝作業,丁○○明知雇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應注意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應以架設施工架方式設置工作台,且施工架立柱頂點應高於工作台1 公尺以上,或設置安全網或其他足以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復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設置上開安全設備,亦未使高健智確實佩戴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嗣於95年5 月24日下午某時,高健智在上開仁武鹼廠片鹼工場內,在距離地面4. 2公尺高度,並未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之管線上,從事保溫岩棉安裝作業時,在無適當防止因墜落引起之危害之設備情形下,不慎墜落地面而無人發現,造成顱骨及臉骨骨折、雙大腿骨骨折等傷害,延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員工蕭玉伸發覺通知廠方人員,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害引起出血性休克,於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坦承其承攬「台塑公司仁鹼廠300T/D粒鹼擴建配管保溫(冷)工程」之施工期間,未在上開仁鹼廠片鹼工廠內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安全網或可供安全帶繫掛之設備,亦未使其工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其僱用之勞工高健智於上揭時、地施工時,不慎墜落地面,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於送至醫院之前死亡等情不諱(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6、91頁)。又上開施工場所並未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設置工作台,且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上開管線距地面高度
4.2 公尺等各情,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5年8 月7日勞南檢製字第0951009410號號暨檢附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仁鹼廠300T/D粒鹼擴建配管保溫(冷)工程」承攬人建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高健智從事保溫岩棉安裝作業因墜落致發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2至72頁),而被害人高健智確係因上開事故受傷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5張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6至19、40至51頁)。
三、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雇主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另雇主使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工作台應低於施工架立柱頂點1 公尺以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1 條第1 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8條第1 項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設施規則、設施標準,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所授權訂定)。上開工作場所之保溫岩棉安裝管線,其高度距離地面4.2公尺,有上開勞委會南區勞檢所之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該處卻未依上開規定設置、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以防止勞工墜落,且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導致被害人直接自高處墜落地面,並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害人雇主所為,自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前揭規定;且又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相關安全設施,致生本件被害人工作中墜落地面而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至明,且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五、被告身為建价公司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勞工安全事務,自屬其業務,其未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盡其業務上應注意之義務,致生本件職業災害,並使被害人因此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雇主應有防止墬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處罰。
又其係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過失致人於死,另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修正刑法就第55條增加但書科刑之限制,為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部分於起訴法條欄中敘明,惟於起訴事實業已載明,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與論罪科刑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又上情經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157 頁),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之程序,並命其依該罪辯論,並無突襲審判之問題。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未盡設置安全衛生防護設備,以保護勞工之責,其對勞工安全衛生輕忽之態度,使勞工於危險之勞動環境工作時,無法獲得生命、身體之適度保障,更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使被害人家庭頓失支柱,痛失至親之無法彌補之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屬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9頁),致力降低其犯罪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以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過失而犯本案,但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69頁),被告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如前所述,且本院審理時蒞庭公訴人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92、169 頁),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業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
74 條 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 款:罰金刑│ │ │由銀元10元(亦│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元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廢止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有利於被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