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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0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林樹根律師洪茂松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蔡錫欽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一所示之刑,分別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丁○○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二所示之刑,分別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戊○○、丁○○、甲○○、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綽號「阿都」、「都都」),曾因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5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嗣於民國90年8 月7 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丁○○(綽號「肉圓」,曾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2 人仍不知悔改,分別或夥同乙○○、甲○○、及少年宙○○(綽號「蕃薯」)、玄○○(綽號「小日本」)(上開少年另由台灣高雄少年法院調查審理)等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害人亥○○部分:戊○○於94年12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2 月16日下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成年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前往高雄市○○○路○○○ 號3 樓亥○○所開設之「維珍命理諮詢館」,向亥○○催討其弟黃○○所積欠之債務,亥○○之助理戌○○見狀欲報警處理,戊○○即向其恫稱:不要報警,如果助理妳再報警,出去要小心等語,致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戌○○之安全。

(二)被害人辛○○、壬○○、A○○部分:辛○○因積欠酒店債款新台幣(下同)5 萬多元未清償,戊○○受託向辛○○討債,於95年7 月間某日,戊○○即與丁○○、少年玄○○、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戊○○先指示丁○○至高雄縣○○鄉○○村○○巷48號即辛○○住處討債,適辛○○不在家,丁○○除在該處張貼書寫「0000000000肉圓—辛○○:請儘速與我聯絡」字樣之紙條外,復於在上開檳榔攤將數量不詳之油漆交予丁○○,丁○○則再指示少年玄○○、宙○○攜帶油漆至上址潑灑,丁○○並於辛○○之父親壬○○依上開字條撥打電話與其聯絡之際,丁○○除一再以穢語辱罵外,並在電話中向壬○○揚言恐嚇稱:辛○○若再不還錢,將放火燒房屋等語,致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壬○○之安全。嗣於95年8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前某時,辛○○聯絡丁○○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商談還款事宜,雙方意見未達成一致,辛○○離開分局後,丁○○以電話向戊○○請示如何處理,戊○○即與丁○○、甲○○及少年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戊○○指示丁○○及少年宙○○將辛○○強行帶回「後驛檳榔攤」,丁○○復邀約知情之甲○○共同前往。嗣丁○○駕車搭載甲○○及少年宙○○抵達仁武分局後,由丁○○及少年宙○○下車在該分局門口前強押辛○○上車(甲○○則在車上等待)坐於後座,並由甲○○、少年宙○○分別坐在辛○○之兩側,以此方式強行將其帶回後驛檳榔攤,而妨害其行動自由。在返回「後驛檳榔攤」途中,少年宙○○復動手毆打辛○○(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待將辛○○載回「後驛檳榔攤」後(甲○○因故先行離去),戊○○、丁○○、少年宙○○復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6 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持撞球桿、鐵鎚、木製椅子等物,圍毆辛○○(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期間戊○○、丁○○復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對辛○○揚言恐嚇稱:如果打斷腳就不用還錢,要將腳打斷,帶出去乞討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辛○○之安全,並於毆打辛○○後再以輪流看守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達約

5 、6 小時。嗣戊○○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辛○○遭留置在前揭檳榔攤期間,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辛○○住處(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向辛○○之母A○○恐嚇稱:要其拿錢來贖人,否則要將辛○○打死等語,使A○○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之安全。嗣因江母無錢處理,戊○○始指示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人以機車將辛○○載至高雄市○○○路及民族路口處後,讓辛○○下車離去。辛○○事後於95年8 月6 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澄清湖畔長庚醫院對面公車站前,交付15,000 元 予丁○○,以清償其積欠酒店之部分款項。

(三)被害人巳○○部分:戊○○為向巳○○之女B○○催討債務,於95年2 月5 日(農曆正月初八)下午某時,帶同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塌鼻」之成年人,至巳○○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21之1 號住處(實際由巳○○父親居住)留下聯絡電話離去;當日晚間8 時許,巳○○返回其上開住處經鄰居告知上情後,巳○○因擔心其父親安危而回電,戊○○旋即與上揭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來,該2 名不詳之人在屋外等候,戊○○甫進屋即出言謾罵,要求巳○○代B○○清償債務,並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巳○○揚言恫稱:其係混苓雅寮之兄弟,手下有多名小弟,如不還錢,要天天來鬧並潑漆等語,致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巳○○及其家人之安全。

(四)被害人午○○部分:午○○因擔任其友人C○○之借款保證人,於95年8 月間起遭丁○○及少年宙○○等人討債,丁○○先以電話向午○○要債未果,即在電話中以「幹你娘」、「臭雞巴」等穢語辱罵,繼而於95年8 月間至同年12月間某日,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人,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午○○住處叫囂辱罵,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丁○○向午○○揚言恐嚇稱:如不按時還錢,將天天至其家中來鬧等語;致生危害於午○○之安全。迄96年1 月14日晚上8 時許,因丙○○與少年H○○至午○○住處,催討債未果後,經丙○○以電話通知後,丁○○又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至午○○家中,除再以「幹你娘」、「臭雞巴」等穢語辱罵外,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午○○揚言恐嚇稱:若不還錢,還會一直來家中鬧,出門小心等語,致生危害於午○○之安全。

(五)被害人卯○○部分:卯○○因與台中沈姓男子合夥經營房地產而有債務糾紛,戊○○受該沈姓男子之託向卯○○催討債務,嗣戊○○與卯○○相約於95年12月10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博愛路口處之「莫豆咖啡廳」會面,商討債務清償事宜,戊○○與乙○○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而前往上址,會談過程中,因卯○○表示無法清償,戊○○先以手推D○○之胸口一下,繼而一手抓住卯○○衣服,另一手則作勢毆打,乙○○復在旁出言幫腔,迫使卯○○行簽立債務償還協議書此等無義務之事。嗣於96年1 月18日晚上,戊○○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卯○○住處鄰居之花盆堆置阻擋在卯○○住處大門前,妨害卯○○及其家人進出之權利。

(六)被害人未○○部分:未○○因積欠賭債3 百萬元未清償,戊○○受託向未○○催討債務,而於94年10、11月間某日至高雄市○鎮區○○○路○○○ 巷○ 號即未○○住處,向未○○之母親宇○○○揚言恐嚇稱:妳是當會頭的人,未○○如不還錢,要每天至其家中拜訪,讓妳名譽掃地等語,使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宇○○○之安全。嗣經黃母轉告知未○○後,未○○亦因畏懼戊○○前揭恐嚇言詞將危害宇○○○之安全,而依戊○○所留下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其聯絡,嗣雙方約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處之「古德曼咖啡廳」談判,約定未○○簽發本票35張(其中面額5 萬元者有10張,面額10萬元者有25張)按月清償欠債,嗣戊○○即按月向未○○收取

5 萬元或10萬元至經警查獲時止。

(七)被害人丑○○部分:丑○○因與E○○及「F○○」間合夥投資茶葉生意,因而與渠等間發生債務糾紛,戊○○受託向丑○○要債,於95年

7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鎮○○路○段○○○ 號即丑○○住處,張貼內容為「我是G○○委任的阿都,一托再騙幹你婆臭之歪,到底你要處理,或你要拿生命處理,自己想。見後,再當無要緊,出門請你看前看後」之恐嚇標語,並以樹脂在丑○○住處大門書寫「欠錢不還」字樣,致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丑○○之安全。嗣戊○○於95年10月26日下午

5 時17分35秒許,以其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之手機,傳送簡訊至丑○○之妻寅○○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簡訊內容為「林太太:你不敢接應電話,你先生真要當我是瘋子嗎,昨晚丑○○說要與我聯絡後續也沒打電話給我,若你先生再當無要緊,屆時你們全家定會雞犬不得安寧,好言告知,請你們三思」,丑○○、寅○○見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2 人之安全。

二、案經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午○○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按其最新戶籍地址傳喚其到庭作證,惟經寄存送達後,午○○並未遵期到庭,再經本院派警前往按址拘提,則因屢拘未遇午○○本人,而無法如期拘提到院作證,上情有卷附送達回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60025778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49頁、第222 頁),是證人午○○已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本院審酌午○○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難認其有何非出於真意之情形,本院亦查無員警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依當時客觀環境、條件觀之,已足認午○○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午○○除前揭證述外,未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足認其前開證述,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午○○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查下述所引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或不當取供,故可信度極高,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本件亦無具體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就被告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監察書、被告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監察書、及其監聽譯文等書面資料,為上開移送機關偵查中認被告等人涉嫌刑法第346 條罪名之特定具體案件,依當時有效之通信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檢察官核發通信監察書,並就通信監察所為之譯文,顯係於職務上所製作、登載、開立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舉出譯文與實際通信內容有何不符之處,且核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應屬同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事實欄㈠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對於其曾前往高雄市○○○路○○○ 號3 樓亥○○所開設之「維珍命理諮詢館」向其催討債務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本院㈠卷第15

7 頁),核與證人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合(見上開偵㈡卷第275 頁、本院㈠卷第282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說如果報警要給她(即戌○○)好看云云。經查:

⒈戊○○於94年12月間偕同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維珍

命理諮詢館向亥○○催討黃○○債務,並向亥○○之助理戌○○恫稱:不要報警,再報警出去要小心等語,致戌○○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證人戌○○到庭結證在卷,其復證稱:戊○○第1 次跟第2 次來應該是94年12月間,2 次相差沒有幾天,戊○○前2 次各帶3 個人來,之後他都是1 個人來。

他們第1 次來時,亥○○叫我報警,我有報警,警察有來處理,那1 次沒有人阻止我報警。第2 次戊○○來時,有向我說不要報警,他說助理你再報警,出去要小心,我聽到心裡會害怕,我這次就沒有報警,因為戊○○坐在外面我不敢打電話(報警)等語明確(見本院㈡卷第91至92頁、第93頁、第95頁),衡諸證人戌○○與戊○○並無何深仇宿怨,應無蓄意誣指被告戊○○之理。

⒉另被告戊○○確曾在前揭維珍命理諮詢館內喝止戌○○報警

之事實,復據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㈠卷第283 頁),而觀諸亥○○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被告戊○○沒有對我口出穢言、後來都是被告戊○○1 個人過來我已經習慣了,不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㈠卷第288 頁、第283 頁),均屬對被告戊○○有利之證述,足見證人亥○○並未因戊○○前往向其催討黃○○之債務,而挾怨報復故為不利被告戊○○之證述。是以,證人亥○○前揭所證應堪採信,足可佐證戌○○前揭所指遭戊○○及同行之人恐嚇乙情,應屬實在。

⒊綜上,被告戊○○所辯:未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成年人,共同恐嚇戌○○之犯行,事證已明,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㈡(被害人辛○○、壬○○、A○○)部分訊據被告戊○○對於曾委託丁○○向辛○○催討債務之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㈠卷第157 頁);被告丁○○對於其於95年7月間某日在辛○○上揭住處張貼載有「0000000000肉圓—辛○○:請儘速與我聯絡」字樣之紙條,且受戊○○之指示後,再囑由少年玄○○、宙○○至上址潑灑油漆,而壬○○亦曾撥打上開電話號碼與之聯絡,復曾於95年8 月3 日與少年宙○○依戊○○之指示將辛○○帶回後驛檳榔攤,並與戊○○、申○○,在該檳榔攤內毆打辛○○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㈡卷第139 至140 頁、本院㈠卷第

158 頁、本院㈡卷第562 頁第10至11行);被告甲○○對於其與他人(即被告丁○○、少年宙○○)將辛○○帶回後驛檳榔攤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㈠卷第21 7頁),核與證人辛○○、壬○○於偵查及本院理審理中所證之情節(見上開偵㈡卷第269 頁、第298 至299 頁、本院㈠卷第296 至29

7 頁、第290 至295 頁)、證人即少年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偵㈡卷第259 頁),大致相符,復有前揭載有「0000000000肉圓—辛○○:請儘速與我聯絡」字樣之紙條影本1 份、上開辛○○住處遭潑漆之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上開偵㈡卷第278 頁、95年度警聲搜字第211 號卷第71至73頁)。惟被告戊○○、丁○○、甲○○均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丁○○如何討債我不知道。95年8 月3 日我沒有叫丁○○強押辛○○,而且在後驛檳榔攤我也沒有打辛○○,我看到丁○○打他,我只有叫他們要好好處理。而且也沒有打電話向辛○○的母親恐嚇云云(本院㈠卷第157 頁、本院㈡卷第383 頁);被告丁○○則辯稱:壬○○有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有恐嚇他。而辛○○是自己跟我們上車,沒有強押他云云(見本院㈠卷第158至159 頁);被告甲○○則辯稱:辛○○是自願上車的,沒有強迫他云云(見本院㈡卷第364 頁)。經查:

⒈有關恐嚇壬○○部分:

⑴於95年7 月間某日,辛○○前開住處確遭人張貼書寫「0000

000000肉圓—辛○○:請儘速與我聯絡」字樣之紙條,辛○○之父親壬○○經撥打上開電話聯絡後,該名自稱「肉圓」之人,在電話中向壬○○揚言恐嚇稱:辛○○若再不還錢,將放火燒(房屋)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壬○○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上開偵㈡卷第268 頁)。衡諸證人壬○○與被告丁○○並不相識,在電話聯絡前亦不知0000000000門號究係何人所持用,並無故意虛構其與「肉圓」之通話內容之必要,顯見其所指該名自稱「肉圓」之人,在電話中向其恐嚇稱:如辛○○若再不還錢,將放火燒(房屋)等語,應屬實在。又再佐以丁○○坦認曾至辛○○住處張貼載有「0000000000肉圓—辛○○:請儘速與我聯絡」字樣之紙條,業如前述,而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丁○○所持用,亦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上開偵㈠卷第50頁),則壬○○前開所指自稱「肉圓」之人顯係被告丁○○無訛。

⑵被告丁○○既係受戊○○之指示向辛○○催討債務,且坦承

曾受戊○○之指示,再囑由少年玄○○、宙○○至辛○○上開住處潑灑油漆,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丁○○為向辛○○催討債務已採取激進、非法之手段,則在壬○○撥打電話與其聯絡之際,為達逼迫辛○○出面處理債務之目的,進而以前揭言詞恐嚇壬○○,即甚有可能,益證壬○○上開所指,應屬真實可信。

⑶又被告丁○○係受被告戊○○之指示,再囑由少年玄○○、

宙○○至辛○○上開住處潑灑油漆,且所潑灑之油漆係被告戊○○所交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上開偵㈡卷第148 頁),其係證稱:本件暴力討債行為我是受戊○○指示為之。我有潑灑過1 次油漆,當時是去辛○○住處,…是戊○○指示我,叫「小日本」子○○、「蕃薯」O○○2 人前往潑灑油,我自己本身沒有前往潑灑油漆,所用油漆是戊○○所交付等語明確(見上開偵㈡卷第148 頁)。衡諸被告丁○○所為前揭指述,對其本身亦屬不利,應無虛構上情之可能,足見被告戊○○對於對辛○○本人或其家人施以恐嚇,以逼使辛○○出面處理積欠債務乙情,應知悉甚詳,從而其與被告丁○○就恐嚇壬○○部分應有犯意之聯絡,堪予認定。

⑷綜上,被告丁○○、戊○○2 人前開恐嚇壬○○之犯行,事證已明,均堪認定。

⒉有關對辛○○恐嚇、妨害自由部分:

⑴辛○○於95年8 月3 日下午,聯絡被告丁○○至高雄縣仁武

分局商談還款事宜,遭被告丁○○、少年宙○○強押上車,遭其2 人與甲○○強行帶回「後驛檳榔攤」後,在該檳榔攤內遭被告戊○○、丁○○、少年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6 人,分持撞球桿、鐵鎚、木製椅子等物,共同圍毆,被告戊○○、丁○○復對辛○○揚言恐嚇稱:如果打斷腳就不用還錢,要將腳打斷,帶出去乞討等語,並於毆打辛○○後以輪流看守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達約5 、6 小時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㈠卷第

290 至295 頁),其復證稱:我從仁武分局走出來,丁○○和1 位年輕人(即宙○○)在我旁邊手拉著我的手叫我上車,當時我想事情要處理好,因為當時他們2 人拉著我,我知道我自己跑不掉所以才跟他們上車,後來他們又在半路載了另一個人(即被告甲○○)。到檳榔攤時,是戊○○出來跟我說,叫我找認識的人來幫我還錢。還有說一些恐嚇的話,說要把我關在地下室、說把我腳打斷錢就不用還。還有丁○○也向我說恐嚇的話,說了什麼詳細的情形我忘記了,只知道要把我腳打斷帶我去外面乞討,其餘人站在旁邊。他們有用撞球桿、鐵鎚、木椅打我。用撞球桿打我右腳膝蓋、用椅子打我背部、用鐵鎚隔一本雜誌打我胸口。戊○○、丁○○是用撞球桿打我,其餘人拿鐵鎚及木椅打我。後來我說我要向我姐姐借錢,戊○○才放我走的。我在該處前後被留了5、6 個小時。在現場的人有一些人有離開,但是現場到我離開時都有人在看守我、在現場有9 個人打我等語(見本院㈠卷第290 至294 頁、偵㈡卷第299 頁)。

⑵被告丁○○對於其將辛○○帶回後驛檳榔攤之事實;被告甲

○○對於其與丁○○、少年宙○○將辛○○帶回後驛檳榔攤之事實,均坦認如前。再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前於偵查中證稱:我與丁○○、宙○○一起到仁武分局(誤述為仁武派出所)把辛○○「押」回後驛檳榔攤等語(見上開偵㈡卷第63頁),及辛○○於仁武分局被帶往後驛檳榔攤途中,係由甲○○及少年宙○○分坐於其兩側之事實,顯見被害人辛○○係遭強行帶往後驛檳榔攤之事實,甚為顯明。又辛○○既遭丁○○以潑漆、恐嚇家人等不法手段追討欠款,衡情自應對丁○○等人心存畏懼,此由辛○○原先係邀約丁○○前往仁武分局商談還款事宜可得明證,則其豈有貿然上車隨同丁○○等人前往不明地點之理,益徵辛○○並非自願上車前往後驛檳榔攤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丁○○、甲○○前揭所辯:辛○○係自願上車云云,應非實在。

⑶被告戊○○在電話中指示丁○○將辛○○帶回後驛檳榔攤,

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上開偵㈡卷第78-79 頁),且其復曾於電話中向辛○○之母A○○陳稱:「我叫少年從分局(將辛○○)帶出來了」等語,有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㈡卷第365 頁,並詳見下列⒊之所述)。另被告戊○○與丁○○於後驛檳榔攤曾動手毆打辛○○之事實,除據證人辛○○證述如前外,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其係證稱:我(即被告丁○○)、戊○○及申○○在後驛檳榔攤打辛○○等語(見上開偵㈡卷第148 頁),是以被告戊○○既曾先行指示將辛○○帶回後驛檳榔攤,復在該處與丁○○共同動手毆打辛○○,顯見其對將辛○○強行押回後驛檳榔攤,及嗣後在該址加以看守之妨害自由犯行,均應知悉甚詳,而有犯意之聯絡。故被告戊○○辯稱:丁○○如何向辛○○討債,我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再者,被告戊○○、丁○○既曾以潑灑油漆、恐嚇辛○○之父壬○○等非法手段,迫使辛○○出面償還欠款,則其2 人將辛○○強行帶回後,再以「如果打斷腳就不用還錢,要將腳打斷,帶出去乞討」等語恐嚇辛○○,以遂渠等催討債務之目的,甚為可能,足見辛○○前揭所證被告戊○○、丁○○在後驛檳榔攤曾向其恐嚇等語,應屬實情,而堪認定。

⒊有關被告戊○○恐嚇辛○○之母A○○部分:

又確有人曾於95年8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辛○○住處市內電話(00)0000000 號,雙方並在電話中為下列對話:「A :辛○○他媽媽? B :

對。A :辛○○現在人我們帶走了。B :帶去那裡? A :我現在帶到山上,看他怎麼處理,你們父母如果不處理,我乾脆將他打死。B :我告訴你我會處理。A :我告訴妳,我現在帶他在山上的廟如果沒處理,我要將他的腳打斷。B :我有打去派出所。A :我叫少年從分局帶出來了…」(有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㈡卷第365 頁)。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 號係被告戊○○所持用,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上開偵㈠卷第47頁);辛○○住處電話為(07)0000000 號,則據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見本院㈠卷第300 頁)。復衡諸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號既係辛○○住處電話,自無他人在其住處假冒被告之母A○○與來電之人對話之可能。則前揭對話之人應係被告戊○○與A○○,怠無疑義。是以,證人即辛○○之母A○○,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8 月3 日下午並沒有接到被告戊○○的電話云云(見本院㈠卷第299 頁),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尚難據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綜上,被告戊○○以「要將辛○○的腳打斷」等語恐嚇辛○○之母A○○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至堪認定。

(三)事實欄㈢(被害人巳○○)部分訊據被告戊○○對於在95年2 月5 日偕同2 名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進」、「塌鼻」之成年人,前往高雄市○○區○○路○○○ 巷21之1 號巳○○住處(實際上由巳○○父親居住),欲向B○○催討債務未果,並留下聯絡電話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㈠卷第157頁、見本院㈡卷第561 頁),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日我沒有罵巳○○,我也沒有說要潑漆,我也沒有向巳○○說我是混苓雅寮的兄弟如果不還錢要天天來鬧並潑漆云云(見本院㈠卷第157 頁)。經查:

⒈被告戊○○於95年2 月5 日(農曆正月初八)晚間8 時許,

經巳○○回電後,隨即與前揭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來,該2 名不詳之人在屋外等候,戊○○甫進屋即出言謾罵,要巳○○還錢,並向巳○○揚言恐嚇稱:其係混苓雅寮之兄弟,手下有多名小弟,如不還錢,要天天來鬧並潑漆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甚明,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95年農曆正月初八晚上,那個「大顆呆」(台語,經指認照片係被告戊○○)一進屋內就一直罵,要我還錢,並說他在混苓雅寮,有多少小弟等語(見上開偵㈡卷第274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只有被告戊○○進來我家,其餘2 人在我家外面,他們晚上大約8 時許來的。

實際上沒有潑漆,但是他(戊○○)有對我講說他是混苓雅寮的要打架都沒有關係、要潑漆、如果不還錢試試看等語。當他在說這些話時,我心裡會害怕,因為那地方只有我80歲的父親1 個人住在那邊等語明確(見本院㈠卷第309 至311頁)。

⒉另被告戊○○前往P○上開住處,進入屋內後確曾與巳○○

發生口角衝突,復與到場處理之員警辰○○發生口角之事實,業據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㈡卷第87頁),是以被告戊○○既因前往上址向巳○○催討B○○債務乙事,而與巳○○及到場關切之員警發生口角,再佐以被告戊○○前於警詢中坦承:以「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辱罵巳○○(見上開偵㈠卷第43頁)之事實,足見其當時心境並非平和,情緒甚為激動,則在催討債務未果之情形下,為求遂其催討債務之目的,進而對巳○○出言恐嚇尚在情理之常,益證前開巳○○所指情節應屬實情。是以,被告戊○○此部分恐嚇之犯行,亦屬明確。

(四)事實欄㈣(被害人午○○)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曾以電話與午○○聯絡要債,並曾辱罵午○○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㈠卷第159 頁),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午○○云云。經查:

⒈午○○因擔任其友人C○○之借款保證人,於95年8 月間起

遭丁○○及少年宙○○等人討債,丁○○先以電話向午○○要債未果,即在電話中以「幹你娘」、「臭雞巴」等穢語辱罵,繼而帶同數人,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即午○○住處叫囂辱罵,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午○○揚言恐嚇稱:如不按時還錢,將天天至其家中來鬧等語;復於96年1 月14日晚上8 時許,因丙○○及另1 名男子至午○○住處收取欠款未果,丁○○得知後再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至午○○家中,除再以「幹你娘」、「臭雞巴」等穢語辱罵外,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午○○揚言恐嚇稱:若不還錢,還會一直來家中鬧,出門小心等語之事實,均據證人午○○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上開偵㈡卷第196 至197 頁)。又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中證稱:現在換一個年輕男子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負責向我收錢等語(見上開偵㈡卷第197 頁),而被告丙○○則供稱其係於95年11、12月間,始受被告丁○○之委託向午○○收取款項等語(見本院㈡卷第563 至564 頁),故被告丁○○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人向午○○恐嚇之時間,應係在95年8 月間至同年

11、12月間之某日,併附敘明。⒉某人曾確於95年8 月21日16時20分許、25分許,以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午○○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電話中以「幹你娘」、「你娘知巴」、「你娘臭知巴幹你祖母」(台語)等語辱罵午○○,並要求午○○當日須償還3 萬元之事實,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足憑(見96年度聲監續字第3632號卷第45至46頁)。而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丁○○所持用,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上開偵㈠卷第50頁),顯見上揭在電話中辱罵午○○並催促其償還債務之人確係被告丁○○無訛。另證人宙○○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曾於95年8 月間某日與被告丁○○、名為「I○○」之人前往在楠梓,當時丁○○及I○○在罵對方,對方是1 個女生(即午○○),問對方什麼時候還錢,當時丁○○他們說話很大聲,我感覺他們是在罵人,但我不知道是罵什麼內容,我站在旁邊等語(見上開偵㈡卷第259 頁),是被告丁○○既曾因催討債務以言語辱罵午○○,則在午○○未按時給付債務之情形下,進而出言恐嚇則甚屬可能,益徵午○○前揭所指被告丁○○確曾帶同數人前往其住處,向其催討債務並先後2 次出言恐嚇乙節,應屬實在。

⒊綜上,被告丁○○前後2 次恐嚇午○○之犯行,事證已明,均堪認定。

(五)事實欄㈤(被害人卯○○)部分:⒈訊據被告戊○○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不諱(見本院㈠卷第15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大致相合(見上開偵㈡卷第270 至271 頁、本院㈡卷第281 至284 頁)。此外,復有債務償還協議書1 紙在案可佐(見本院㈡卷第418 頁),足認被告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先後2 次對卯○○之強制犯行,均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乙○○對於曾於95年12月10日,與戊○○共同前往

上開「莫豆咖啡廳」,向卯○○催討債務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對卯○○強制之犯行,辯稱:95年12月10日戊○○和卯○○約在莫豆咖啡廳時我有在場,我印象中當時有寫債務償還協議書。卯○○簽立債務償還協議書是自願的,並沒有對他施用暴力、恐嚇等手段(見本院㈠卷第160 頁、本院㈡卷第401 頁)云云。經查:

⑴95年12月10日22時許,被告戊○○與乙○○在上開「莫豆咖

啡廳」向卯○○催討債務,被告戊○○確曾以手推卯○○,並一手抓住其衣領,另一手則作勢毆打,迫使卯○○簽立債務償還協議書之事實,業據證人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其於偵查中證稱:在咖啡廳是被告戊○○一手捉我衣服,一手作勢要打我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有用手朝我的胸口推一下、當天有簽立債務償還協議書等語明確(見上開偵㈡卷第270 至271 頁、本院㈡卷第

282 、287 、284 頁)。⑵又被告乙○○受戊○○之委託,於96年1 月31日與案外人地

○○共同前往卯○○住處,欲向其收取3 萬元債款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㈠卷第37頁、第160頁)。另被告乙○○於戊○○向卯○○催討債務之際確曾在旁幫腔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㈠卷第160 頁),其雖供稱:戊○○在向卯○○商討還錢之時,我有在旁講幾句話,說如果他還不出來,叫他慢慢還,不要逼他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60 頁)。然被告乙○○與戊○○同往與證人卯○○會面,既係為向卯○○催討債務,則被告乙○○在上揭「莫豆咖啡廳」於戊○○作勢毆打卯○○之際既未加阻攔,反出言遊說卯○○償還債務,復於事後受戊○○之委託於96年1 月31日向卯○○收取3 萬元,已足認被告乙○○與被告Q○間,對於在「莫豆咖啡廳」以強暴手段使卯○○簽立債務償還協議書乙節,應有犯意之聯絡。故被告乙○○辯稱:未對卯○○施用暴力、恐嚇等手段,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人卯○○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95年12月10

日)在「莫豆咖啡廳」時有簽立本票云云(見上開偵㈡卷第

271 頁、本院㈡卷第282 頁),惟此為被告戊○○、R○所堅決否認,均辯稱:當日卯○○只有簽債務償還協議書未簽本票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58 頁、第160 頁)。而經警扣案卯○○所簽發之面額35萬元之本票(面額35萬元、本票號碼:720495),其發票日為94年4 月26日,到期日則為同年5月25日,亦核與卯○○前揭所指:於95年12月10日在「莫豆咖啡廳」簽發本票之時點不符,是以,尚難認被告戊○○、乙○○曾強制卯○○簽發本票1 紙,附此敘明。

(六)事實欄㈥(被害人未○○)部分訊據被告對於曾前往向未○○催討債務未遇,而向宇○○○告知:妳是當會頭的人,要跟未○○說不然將會天天來拜訪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㈡卷第303 頁),核與證人未○○、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㈡卷第294 至

299 頁、第299 至303 頁)。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未對未○○母親提及將以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加害於未○○或其母親云云。經查:

⒈被告戊○○於94年10、11月間前往向未○○催討債務時,因

未遇未○○,而向未○○母親宇○○○恫稱:妳(宇○○○)是會頭,如果(未○○)沒有還錢,就會讓妳(宇○○○)名譽掃地等語,致宇○○○及經其轉告之未○○均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證人宇○○○、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證人宇○○○係證稱:有1 個人(即被告戊○○)說我在當會頭,鄰居都有跟我的會,他都知道,口氣不太好,我遇到這種事情就很害怕。我當時在樓上下來,並沒有和來要債的人面對面。他們來要債有說上開的話,但是我都沒有開門,他們是在門外喊。我有跟我兒子(未○○)說有人在外喊大小聲叫你還錢,我就把我聽到的跟我兒子(未○○)說等語(見本院㈡卷第300 至303 頁);未○○則證稱:我有在外欠3 百萬元賭債,戊○○跟我要錢有說他是代替S○○○要的。一開始戊○○是到我家找我,我不在家,他跟我母親(宇○○○)說要找我要錢,他們有留電話,因為他之前跟我母親說話很難聽,說我母親是會頭如果沒有還錢就會讓她名譽掃地等語,我聽了會害怕,因為這筆欠款是賭債不是借款,本來想說可以不要還就不要還,但是後來因為感到害怕才會去處理,所以我就跟他們聯絡,94年10、11月間和戊○○及2 名年輕人約在咖啡廳有寫還款協議書等語甚明(見本院㈡卷第294 至298 頁)。

⒉又證人未○○、宇○○○並無何深仇宿怨,應無誣指被告戊

○○之理,況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和戊○○見面後,就客客氣氣討論如何還錢、因為我都會準時還錢,所以他們(即戊○○)都對我很客氣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9

5 頁),而為有利被告戊○○之證述,顯見未○○並非遭被告戊○○催討債務後,因心生不滿進而挾怨報復故為不利被告戊○○之證述(即戊○○曾向其母親宇○○○恫稱:要讓她名譽掃地等語)。再者,被告戊○○曾向宇○○○告以:妳是當會頭的人,要跟未○○說不然將會天天來拜訪等語,業經被告戊○○坦認在卷,而如上述,亦核與證人宇○○○前開所證:有1 個人說我在當會頭,鄰居都有跟我的會,他都知道等語,亦有若干符合,均益證未○○、宇○○○所為指述,應屬真實可信。

⒊綜上,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甚明確,而堪認定。

(七)事實欄㈦(被害人丑○○、寅○○)部分:訊據被告戊○○對於此部分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本院㈠卷第15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屬相符(見上開偵㈡卷第272 至274 頁、本院㈡卷第303 至308頁、第309 至313 頁),復有被告戊○○張貼之恐嚇標語照片1 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㈡卷第248 頁),顯見被告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先後對丑○○、對丑○○及寅○○,共計2 次之恐嚇犯行,均堪認定。

二、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刑法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 5 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戊○○為事實欄㈠、㈢、㈥所示之犯行後,刑法就下列條文業有修正:

(一)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一元以上。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應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

(二)就共犯條文之變更:本件被告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成年人,共同為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就累犯條文之變更:本件被告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其復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再故意犯事實欄㈠、㈢、㈥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其他新舊法比較結果,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連續犯之廢除: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連續犯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自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戊○○上開數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若予分論併罰,顯較以連續犯論分別將之以一罪為不利。

(五)罰金刑加重之適用: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六)就定應執行刑之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七)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結果,本件被告戊○○係共同故意實行犯罪,適用新、舊刑法第28條共犯及第47條累犯之規定,均無不同;惟因涉及恐嚇罪數之適用,以修正前連續犯及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有利於本件被告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戊○○較為有利。

三、所犯罪名及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戊○○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㈡恐嚇壬○○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強押辛○○至後驛檳榔攤並加以看守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恐嚇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A○○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㈤強使卯○○簽立債務償還協議書、妨害卯○○及其家人進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事實欄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㈦張貼恐嚇標語、傳恐嚇簡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核被告丁○○事實欄㈡恐嚇壬○○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強押辛○○並加以看守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恐嚇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㈣之先後2 次恐嚇午○○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事實欄㈤強使卯○○簽立債務償還協議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甲○○事實欄㈡強押辛○○前往後驛檳榔攤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三)下列被告與其他人間,就如下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⒈被告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成年人間,就事實欄㈠所示恐嚇戌○○之犯行,。

⒉被告戊○○、丁○○及少年玄○○、宙○○間,就事實欄㈡所示恐嚇壬○○之犯行。

⒊被告戊○○、丁○○、甲○○及少年宙○○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6 成年人間,就事實欄㈡所示強押辛○○前往後驛檳榔攤,並加以看守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甲○○僅就將辛○○強行帶往後驛檳榔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6 成年人,則僅就在後驛檳榔攤內剝奪辛○○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被告戊○○、丁○○間,就事實欄㈡所示在後驛檳榔攤內恐嚇辛○○之犯行。

⒌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人間,就事實欄㈣所示於95年8月間至同年12月某日恐嚇午○○之犯行。

⒍被告戊○○、乙○○間,就事實欄㈤強使卯○○簽立債務償還協議書之強制犯行。

(四)又被告戊○○、丁○○於行為事實欄㈡所示恐嚇壬○○之犯行、事實欄㈡所示強押辛○○前往後驛檳榔攤及嗣在後驛檳榔攤內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玄○○、宙○○則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上開等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戊○○、丁○○分別與少年玄○○、宙○○共犯前開恐嚇、剝奪自由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被告甲○○於事實欄㈡所示強押辛○○前往後驛檳榔攤時,尚未年滿20歲,並非成年人,亦有其年籍資料在案可佐,是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戊○○事實欄㈥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實欄㈦所示傳簡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致2 被害

人(未○○及宇○○○;丑○○及寅○○),心生畏懼,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六)被告戊○○所為事實欄㈠、㈢、㈥所示之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罪名,足見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七)被告戊○○,曾因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55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年6 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嗣於90年8 月7 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丁○○,曾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分別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事實欄㈠、㈢、㈥所示之連續恐嚇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戊○○事實欄㈡所示之恐嚇3 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及事實欄㈦所示張貼恐嚇標語之恐嚇罪,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均構成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事實欄㈤所示之強制2 罪、事實欄㈦所示以傳簡訊所犯之恐嚇罪,因已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不構成累犯)。另被告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戊○○事實欄㈠、㈢、㈥所示之連續恐嚇罪、事實欄㈡所示與少年共犯部分,及被告丁○○事實欄㈡所示與少年共犯部分,均有二以上之加重事由,並均應遞加重之。

(九)被告戊○○、丁○○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十)爰審酌被告戊○○、丁○○、乙○○、甲○○以分別以恐嚇、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等非法之方式,向他人催討債務,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大都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乙○○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素行尚佳,及被告4 人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參與之情節、所受教育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4 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4 人之犯罪時點均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將上開宣告刑均減為2 分之1 ,復依同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同法第9條規定,就被告乙○○、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十)至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其餘被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戊○○(綽號「阿都」、「都都」),夥同被告丁○○

(綽號「肉圓」)、被告乙○○、被告丙○○(綽號「13仔」)、被告甲○○、及少年L○○(綽號「凱凱」)、酉○○、宙○○(綽號「蕃薯」)、玄○○(綽號「小日本」)(上開少年另由台灣高雄少年法院調查審理)等人共同組成暴力討債集團,該集團係以戊○○立於指揮之地位,接受不特定債權人委託向他人討債,再由戊○○將討債個案,由其本人或分交其手下丁○○或乙○○,再由其本人或丁○○或乙○○率領其他集團成員前往被討債人或其親友住處以言語恐嚇、張貼警告標語、潑灑油漆等暴力方式,脅迫要債;討債所得款項,委託債權人取回6 成,戊○○分得4 成,再由戊○○朋分予集團成員花用。係3 人以上,平日聚集在高雄市○○區○○○街○○號「後驛檳榔攤」處,由戊○○號令指揮所屬成員,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從事暴力討債活動為犯罪,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渠等遂行暴力討債之時間、地點、方式及被害人詳如下述:

①被告戊○○、丁○○、J○○及少年H○○等人於95年2 月

16日下午,霸佔維珍命理諮詢館,除由其(戊○○)手下小弟在門口站崗、抽菸、大聲辱罵外,並故意在命理館內打玩撲克牌,以此方式脅迫使亥○○無法營業,而妨害其行使權利。被告戊○○並指使其手下,於不詳時間至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2 樓之1 即亥○○母親(即天○○○)住處恣意潑灑油漆加以恐嚇,致生危害於亥○○及其家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戊○○、丁○○、乙○○等3 人,此部分共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之罪嫌云云。

②於95年8 月3 日下午,被告戊○○指示丁○○、甲○○及少

年宙○○,將辛○○強行自高雄縣仁武分局門口載回戊○○等人平日聚集之「後驛檳榔攤」(被告戊○○、丁○○、甲○○3 人所涉妨害自由犯行均經認定如前),被告戊○○、丁○○、J○○、甲○○、及少年L○○、宙○○等人,分持撞球桿、鐵鎚、木製椅子等物,以殘暴方式共同圍毆辛○○(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對辛○○揚言恐嚇稱:要將其拖出去活埋並打斷其手腳等語。辛○○被毆打後尚遭渠等控制行動自由達約5 、6 小時,該段期間戊○○打電話給辛○○之母親要其拿錢來贖人,並恐嚇稱:否則要將辛○○打死等語;因江母無錢處理,戊○○始指示其一名手下小弟以機車將辛○○載至高雄市○○○路及民族路口處後,讓辛○○下車離去。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之罪。③庚○○之姊K○○因在外與人有債務糾紛,自95年7 月間某

日起,戊○○即自稱「阿都」多次打電話至庚○○家裡欲向K○○要債,經庚○○告以K○○不在家後,戊○○除在電話中以「幹你娘」、「幹你祖母」等穢語辱罵外,並向庚○○揚言恐嚇稱:要鬧到雞犬不寧及帶黑道兄弟找其麻煩等語,致生危害庚○○之安全。嗣於95年7 月23日清晨,被告戊○○復率被告丙○○及少年玄○○、H○○等人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即庚○○住處「暉暘新象大樓」管理室潑灑油漆並張貼警告恐嚇標語。因認被告戊○○、丙○○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罪嫌云云。

④午○○因擔任其友人C○○之借款保證人,於95年8 月間起

遭被告戊○○、丁○○(業經認定如前)、丙○○及少年宙○○等人討債,被告戊○○、丁○○等人先以電話向午○○要債未果,即在電話中以「幹你娘」、「臭雞巴」等穢語辱罵,繼而帶同手下小弟4 、5 人,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即午○○住處叫囂辱罵,並向午○○揚言恐嚇稱:如不按時還錢,將天天至其家中來鬧等語;致生危害午○○之安全。迄96年1 月14日晚上8 時許,被告丙○○與其同夥之另一名討債集團成員復至午○○住處,被告丙○○除一再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至午○○家中向其逼債外,並在屋外猛力敲打午○○住處鐵門及大喊「午○○欠錢不還」等語,且擋在門口不讓午○○外出,以此方式妨害午○○進出之權利。因認被告戊○○、丙○○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云云。

⑤癸○○○之子M○○因經營生意欠債數百萬元,避往泰國,

戊○○於95年11月初指示丙○○帶領同夥討債集團成員3 、

4 名,至高雄市○○區○○街○ 號即癸○○○所經營之「30

9 可頌工坊」處向癸○○○討債未果,即向癸○○○揚言恐嚇稱:如沒將錢還清,將讓其無法繼續經營生意等語,致生危害癸○○○之安全。丙○○並於95年11月5 日晚上8 時許,率員至癸○○○所經營之上開麵包坊潑灑油漆,並持球棒敲毀該麵包坊攤位壓克力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癸○○○心生畏懼,無法經營生意。因認被告戊○○、丙○○共犯刑法第305 條之罪嫌云云。

⑥被告乙○○於96年1 月6 日率同其討債集團成員另1 名男子

,共同至高雄市○○區○○路○○巷○ 弄○ 號即卯○○住處,在其住處門口以「幹你娘老雞巴」、「你娘臭雞巴」等穢語大聲叫囂辱罵(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擋在門口不讓卯○○出入,以此方式妨害卯○○進出之權利。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⑦戊○○又於96年2 月初某日(農曆過年前)指示其討債集團

成員手下綽號「神經仔」及另一名不詳年籍男子至丑○○住處,適丑○○未在家,該綽號「神經仔」男子向林妻揚言恐嚇稱:如丑○○再不跟他們聯絡,再試試看,他們是暗的,你們是明的,他們隨時要找丑○○,丑○○不知道會怎樣等語。經林妻將上情轉知丑○○,致生危害其安全。

⒉綜上事實,因認被告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丁○○、乙○○、丙○○、甲○○等人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前開各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三)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本院之判斷:⒈被告戊○○、丁○○、乙○○等3 人霸佔維珍命理諮詢館(

涉犯強制罪)、被告戊○○指使他人至天○○○住處潑漆(涉犯恐嚇罪)部分:

①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乙○○,涉有此部分之強

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被害人證人亥○○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⑵現場照片16張(96年度警聲搜字第211 號卷第63頁至第70頁)為憑。

②惟被告戊○○辯稱:我沒有叫小弟在他站裡打撲克牌,也沒

有去店裡潑油漆等語(見本院㈠卷第44頁);被告丁○○辯稱:我沒有去過該處(維珍命理諮詢館)(見本院㈠卷第15

8 頁)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沒有去,也不知道亥○○此人(見本院㈠卷第158 頁)。經查:

⑴前往維珍命理諮詢館打玩撲克牌之不詳姓名年籍之4 人,並

未在該處大聲辱罵、抽菸站崗,僅在館內打玩撲克牌,且在亥○○要求後隨即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戌○○、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證人戌○○證稱:那次是4 個人來館內玩撲克牌,因為我坐的位置可以看到外面,所以我知道沒有人在門口站崗抽菸、大聲辱罵,他們就只是在裡面玩撲克牌。我看到他們在館內玩撲克牌,我請亥○○出來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㈡卷94至95頁);證人亥○○則證稱:96年2月16日是丙○○、甲○○及另外2 個年輕人來的,戊○○沒有在場,他們坐在我店內的接待室玩撲克牌,當時講話比較大聲嬉笑,…我就出來喝止他們,叫他們把撲克牌收起來請他們出去,他們就把撲克牌收起來就出去了。這些人前後從進來到離開大概5 分鐘等語明確(見本院㈠卷第282 頁、第

287 頁)。是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4 人雖前往維珍命理諮詢館打玩撲克牌,然除此之外,並未有何施用任何強暴、脅迫之舉,核與刑法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有間,故縱前開4 人係被告戊○○指使前往,亦難遽對被告戊○○論以刑法之強制罪。

⑵又4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95年2 月16日曾前往維珍命理諮

詢館,並在內打玩撲克牌之事實,業據證人亥○○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上開偵㈡卷第275 頁),復有照片影本4 張在卷可稽(見96年度警聲搜字第211 號卷第64至6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關於該4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是否係被告戊○○偕同到場乙情,證人亥○○先於偵查中證稱:戊○○曾帶同4 、5 個小弟前來維珍命理諮詢館,坐在門口,拿撲克牌出來玩,並有小弟在門口站崗抽菸云云(見上開偵㈡卷第275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有1 次戊○○沒來,是丙○○、甲○○及另外2 個年輕人來的,他們坐在我店內的接待室玩撲克牌…我不知道是否是戊○○叫人來我這裡打牌等語明確(見本院㈠卷第282 頁、第287 頁),亥○○就被告戊○○是否帶同小弟前來維珍命理諮詢館打牌乙節,前後所證相歧,已難逕採。另證人即亥○○之助理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玩牌那次戊○○沒有來,那次是4 個人來館內玩撲克牌,玩牌那4 人是否跟戊○○第1 、2 次帶來之人有重複我不知道,我都不認得,我都沒有印象等語明確(見本院㈡卷94至95頁),是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 人前往維珍命理諮詢館打玩撲克牌之際,被告戊○○既未在場,似難逕認前開4 人係其指使前往維珍命理諮詢館。

⑶另被告丁○○、乙○○均未曾前往維珍命理諮詢館討債之事

實,業據證人亥○○、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證人亥○○證稱:被告丁○○、乙○○我沒有見過等語(見本院㈠卷第289 頁);證人戌○○則證稱:庭上的被告戊○○有去討債過,其他4 位被告(丁○○、乙○○、丙○○、甲○○)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㈡卷90頁)。是被告丁○○、乙○○既未曾前往維珍命理諮詢館向亥○○催討債務,即難認被告丁○○、乙○○涉有何強制之犯行。

⑷至亥○○母親天○○○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2 樓之1 住處遭人潑灑油漆,天○○○、亥○○並未目睹何人所為之事實,亦據證人天○○○、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明,證人天○○○復證稱:…有人來(住處)潑漆過…,我沒有看到是何人潑漆,當時我是凌晨2 點要起床上廁所,發現有人潑漆到我的鐵門、紗門、一直到我家客廳。當時我立刻報警處理,嗣後也不知道是何人潑漆等語(見本院㈡卷278 頁);證人亥○○亦證稱:上址遭人潑漆我不知道何人所為(見本院㈠卷第285 頁)等語。故尚難逕認天○○○住處遭人潑漆係被告戊○○所指使。

⒉被告乙○○、甲○○在後驛檳榔攤內共同對辛○○恐嚇、妨害自由部分:

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犯對辛○○之妨害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⑵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⑶現場照片

6 張(96年度警聲搜字第211 號卷第71至73頁)、⑷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論據。

②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乙

○○辯稱:我不認識辛○○,我當時不在場等語(見本院㈠卷第295 頁);被告甲○○則辯稱:我到檳榔攤的時候我下車就走了,打辛○○時我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㈠卷第295頁)。經查:

⑴被告乙○○於辛○○在檳榔攤遭人恐嚇、妨害自由之際,被

告乙○○並未在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其復證稱:在(後驛)檳榔攤時,被告乙○○是否在場我比較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㈠卷第291 頁),則被告乙○○辯稱:我不認識辛○○,我當時不在場等語,即屬有憑。

⑵又證人辛○○證稱:我不確定被告甲○○是否有在檳榔攤打

我,因為當時很多人等語(見本院㈠卷第294 頁),是證人辛○○既未能具體指認被告甲○○亦在後驛檳榔攤內,而被告甲○○復否認辛○○在後驛檳榔攤內遭人毆打、恐嚇、妨害自由之際,其曾未在場,業如上述,則尚難憑證人辛○○上揭並非明確之指述,即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⑶綜上,既不能認被告乙○○、甲○○,於辛○○在後驛檳榔

攤內遭人恐嚇、妨害自由之際曾未在場參與,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甲○○與其他在場對辛○○為恐嚇、妨害自由犯行之人,有何犯意之聯絡,自難認被告乙○○、甲○○亦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⒊被告戊○○恐嚇庚○○,及其與丙○○至庚○○住處「暉暘新象大樓」管理室潑灑油漆並張貼警告恐嚇標語部分:

①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丙○○,涉犯對被害人庚○○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⑵暉暘新象管理委員會公告照片1 張(96年度警聲搜字第211 號卷第74頁)為憑。

②惟被告戊○○辯稱:我未於95年7 月23日凌晨至庚○○家貼

單子並潑灑油漆,我是於當日下午會同管理員去貼單子的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58 頁);被告丙○○則辯稱:我曾經在95年去過暉暘新象大樓,但是我沒有潑油漆、張貼標語。我是和戊○○一起去的,至於其他還有何人去我忘記了(見本院㈠卷第158 頁)等語。經查:

⑴庚○○於95年7 月間在其住處接到自稱「阿都」(即戊○○

)之男子要找K○○討債1 萬3 千元,經告知K○○不在家亦也不知居住在何處後,該名「阿都」之男子即在就在電話中以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辱罵庚○○,並向其恫稱:要鬧到雞犬不寧及帶兄弟來找麻煩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㈡卷第101 頁)。又於95年7 月22日22時58分許,曾有持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庚○○住處(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並在電話中向庚○○宣稱:你姐(K○○)不出面,我就針對你家人,…我希望星期一給我消息,不然我沒去也會叫小弟過去,到時候怎樣你自己去想…你家人出入門保平安,…只要你姐不處理,你家裡我會鬧到雞犬不寧等語,並對庚○○辱罵:幹你娘知巴(台語)等語,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足憑(見上開偵㈡卷第371 頁)。而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戊○○所持用,業如上述,顯見上揭在電話中向庚○○辱罵並放話不利之人確係被告戊○○無訛。惟證人庚○○於接獲被告戊○○來電告知上開內容後,並未生心畏懼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明,其係證稱:接到前開電話,我不會感到害怕,我覺得無聊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02 頁)。又被告戊○○此部分之所為,僅係在電話向庚○○告以上揭言詞,並未與庚○○會面,或有何實際危害庚○○之舉,衡諸庚○○於案發時係年滿24歲之青年,亦有年籍資料在卷可證,正值身強體壯之際,則其未因被告Q○在電話中空言對其家人不利,即心生畏懼,尚無非可能。是以,庚○○既未因而心生畏懼,則此部分,即不能逕對被告戊○○論以嚇危害安全罪。

⑵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即庚○○住處「暉暘新象大

樓」管理室於95年7 月23日清晨,遭人潑灑油漆並張貼標語之事實,固有暉暘新象大樓管委會公告之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96年度警聲搜字第211 號卷第74頁、上開偵㈠卷第16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庚○○並未目睹何人潑灑油漆,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㈡卷第10 2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人曾目睹戊○○、丙○○偕同少年玄○○、H○○前往「暉暘新象大樓」管理室潑灑油漆,即難逕以前揭照片1 張即推認係潑灑油漆係戊○○、丙○○所為。再者,潑漆之地點既係暉暘新象大樓之管理室,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㈡卷第101頁),係該大樓住戶均得來往通過之處所,似難遽認該次潑灑油漆係針對庚○○而為之恐嚇行為。至被告戊○○固坦承曾前往上開「暉暘新象大樓」張貼標語(見本院㈠卷第350頁),然除前揭暉暘新象大樓管委會公告曾提及該大樓住戶遭人張貼標語外,遍查全卷,未見有何證據足證該標語之內容究竟為何,是以尚難僅以被告戊○○張貼語,即以恐嚇危害全安罪相繩。

⑶綜上,被告戊○○、丙○○是否涉犯此部分之恐嚇犯行,尚難遽認。

⒋被告戊○○、丙○○於95年8 月起至午○○住處向其恐嚇,

及被告丙○○於96年1 月14日晚上8 時許,對午○○為強制犯行部分:

①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丙○○,涉犯對被害人午○○之恐

嚇危害安全、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午○○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上開偵㈡卷第196 至197 頁)為憑。

②被告戊○○辯稱:我不認識被害人午○○,也沒有向她討過

債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58 頁);被告丙○○則辯稱:我曾在96年1 月14日去午○○家中,我和我一個叫偉仔的朋友去的,我並沒有和戊○○、丁○○去。我有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午○○家中,我沒有敲打午○○的鐵門我只是按門鈴,我也沒有大喊午○○欠錢不還,我也沒有擋住門口不讓午○○出入。我在現場時有打電話給丁○○,後來丁○○也有打電話向午○○聯絡(見本院㈠卷第161 頁)等語。經查:

⑴被告戊○○涉嫌對午○○恐嚇部分:

證人午○○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戊○○於95年8 月間起向其催討債務,並在電話中以「幹你娘、臭知巴」等穢語辱語辱罵伊,並曾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向伊恐嚇稱:如未按時還錢會天天至家中鬧云云(見上開偵㈡卷第196 至197 頁),然此為被告戊○○所堅決否認,已如上述,且遍查全卷,並無何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午○○上揭於警詢中之指述為真,則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⑵被告丙○○涉嫌對午○○恐嚇、強制部分:

證人午○○前開於警詢中所指以向其催討債務,並在電話中

向其辱罵「幹你娘、臭知巴」等穢語,並至其前開住處向其恐嚇之人,均指稱係被告戊○○、丁○○(業經認定如前)而未提及被告丙○○亦有參與乙節,有證人午○○警詢筆錄

1 份在卷可憑(見上開偵㈡卷第196 至197 頁)。另證人午○○於警詢中復證稱:被告戊○○、丁○○現在沒有來向我逼討債務,換1 位年輕人(即丙○○)持0000000000號門號負責向我收錢等語(見上開偵㈡卷第197 頁),益徵午○○先前遭丁○○以恐嚇手法催討債務部分丙○○並未參與,自難認被告丙○○亦涉犯恐嚇午○○之犯行。

證人午○○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丙○○於96年1 月14日20

時許,與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其住處向伊催討債務,伊因害怕不敢開門,丙○○持0000000000撥打給家中

(00)0000000 電話向我逼討債務,並以「幹你娘臭知巴」等穢語辱罵我,復不斷敲打鐵製大門並擋住出入口不讓伊出門云云(見上開偵㈡卷第198 至199 頁)。然此為被告丙○○所堅決否認,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可佐證午○○上開於警詢中之指述係屬實在。再者,午○○前揭於警詢中先係證稱:因害怕不敢開門云云,復又證稱:丙○○擋住鐵製大門出入口不讓其出門云云。是以,其既未開門外出,豈有得知丙○○擋住大門不讓其進出之可能? 其前開於警詢中之證述,容有瑕疵可指。況被告丙○○前往午○○住處既係為催討債務,則其自應期望能與午○○會面,並取得清償債務之款項,焉有擋住午○○住處出入口不讓其出門與之會面之理? 是以,尚難逕認被告丙○○確涉有對午○○強制之犯行。

⒌被告戊○○、丙○○恐嚇癸○○○部分:

①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丙○○,涉犯對被害人癸○○○之

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癸○○○於警詢時之陳述、⑵現場照片6 張(見96年度警聲搜字第211 號卷第75至77頁)為佐。

②惟被告戊○○辯稱:我不認識被害人癸○○○,也沒有叫丙

○○向她要錢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58 頁);被告丙○○則辯稱:95年11月5 日我沒有帶人去潑油漆、敲毀壓克力窗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61 頁)等語。經查:

⑴95年間曾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率領3

、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高雄市○○區○○路與秀昌街口癸○○○經營之「309 可頌工坊」攤位,要求癸○○○找其子M○○出面處理債務。嗣於95年11月5 日20時許,有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癸○○○所經營之上開麵包坊潑灑油漆,並持球棒敲毀該麵包坊攤位壓克力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事實,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㈡卷第97至98頁),復有現場照片6 張(見96年度警聲搜字第211 號卷第75至77頁)在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證人癸○○○雖曾在警詢中指稱「阿偉」曾向其催討債務,並率眾潑灑油漆,並持球棒敲毀該麵包坊攤位壓克力窗等語(見上開偵㈡卷第200 至201 頁),然癸○○○在警詢中並未具體指認該「阿偉」之男子究係何人,則「阿偉」是否確係被告丙○○,已屬有疑。再者,向癸○○○催討債務綽號「阿偉」之男子並非被告丙○○之事實,亦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其係證稱:我確認我所謂(向其催討債務)的阿偉不是在庭被告丙○○,在庭的被告(包括被告丙○○)我確定都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㈡卷第99頁、第96頁)。是以,被告丙○○並非向癸○○○催討債務,並率眾至該麵包坊潑灑油漆,持球棒敲毀攤位壓克力窗之人,堪予認定。是以,被告戊○○自亦無指示被告丙○○前往,而與之共同對癸○○○犯恐嚇罪之可言。

⑵綜上,被告戊○○、丙○○此部分之恐嚇犯行,罪證均尚屬不足。

⒍被告乙○○對卯○○犯強制罪嫌部分:

①公訴意旨認T○涉犯對被害人卯○○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卯○○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

②惟被告乙○○辯稱:我有電話聯絡卯○○,他表示要在96年

1 月6 日還錢,因為當時戊○○人在大陸。所以我有和地○○一起去卯○○的住處,當時是在門口講話我沒有罵他,我也沒有擋在門口不讓他出入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60 頁)等語。經查:被告乙○○及其友人地○○於96年1 月16日前往卯○○上揭住處,並未擋住住處門口,不讓卯○○出入之事實,業據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明,其復證稱:把我家門口擋住不讓我家人出入,是(戊○○於96年1 月18日)疊花盆那次等語明確(見本院㈡卷第288 頁)。另被告乙○○及其友人地○○於上開時間前往卯○○住處催討債務,卯○○曾報警處理,惟其於該次警詢筆錄中明確陳稱:「剛開始時他們2 人(即乙○○、地○○)在屋外敲門,敲得很大聲,我開門請他們2 人進入屋內談,2 人不要進入屋內等語」,有該次卯○○之警詢筆錄1 份足參(見本院㈡卷第50

4 頁),由證人卯○○該次警詢筆錄之陳述,可知被告地○○並無妨害卯○○進出之犯行,甚為顯明。是以,證人卯○○固前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乙○○及其友人地○○於96年1月16日前往卯○○上揭住處,曾擋住卯○○住處門口,而妨害其進出之權利云云(見上開偵㈠卷第146 頁),惟證人卯○○此部分所指,非但為被告乙○○所堅決否認,且核與其本人事發當日於警詢中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不相合。另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卯○○前開於警詢中之指述較為真實可採,故不能單憑卯○○前後不一之指述,即逕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之強制犯行。

⒎被告戊○○於96年2 月初某日綽號「神經仔」及另1名不詳年籍男子對寅○○、丑○○犯恐嚇罪嫌部分:

①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對被害人丑○○、寅○○之強制

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丑○○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⑵張貼在丑○○住處之恐嚇標語照片1 張(上開偵㈡卷第248 頁)為據。

②惟被告戊○○辯稱:我在96年1 月25日被捉,同年月27日就

入高雄看守所被收押禁見了,所以2 月初某日的事情和我沒有關係,我不認識神經仔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58 頁、本院㈡卷第308 頁)。經查:

⑴曾經有2 人至丑○○住處,因丑○○不在,即向其配偶寅○

○說:如果再沒有聯絡要你(丑○○)試試看,他們在暗,你們在明,他們隨時來找你(丑○○),你(丑○○)會怎麼樣他們不知道之事實,固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㈡卷第306 頁),然其復證稱:對方不是跟我說,是跟我太太說,我太太跟我說是1 個叫神經的和另1 名男子去的,他們有提到戊○○,詳細情形要問我太太(寅○○)才知道等語(見本院㈡卷第306 頁、第307 頁),顯見與綽號「神經」之人實際接觸者,並非丑○○而係其配偶寅○○,則其上開所證:有1 個叫神經的和另1 名男子去的,他們有提到戊○○云云,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⑵又證人寅○○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有1 個叫神經的人來

我家找我先生,拿1 張電話號碼叫我拿給我先生,在跟我先生說有1 個叫神經的人來找他。我有把紙條給我先生,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打那個電話。另外,曾經有2 人來我住處,剛好我先生不在,就向我說如果再沒有聯絡要我先生試試看,他們在暗,我們在明,他們隨時再來找我先生,我先生會怎麼樣他們不知道,當時我會害怕,但是他們有沒有提到戊○○,或是和戊○○是一夥的,我都沒有印象。而且,以上2件事情不是同一天的事情,我忘了2 個人來的那次,其中是否有1 個是叫神經的那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㈡卷第310 至

312 頁)。是以,依證人寅○○上開之證述,該名綽號「神經」之人至丑○○住處時,既未對其恫稱:他們在暗,我們在明,他們隨時再來找妳先生,妳先生會怎麼樣他們不知道等語,尚難認被告戊○○有何與該名綽號「神經」之人共同涉犯此部分恐嚇犯行之可言。再者,證人寅○○復未能指明前揭對其恫稱:他們在暗,我們在明,他們隨時再來找妳先生,妳先生會怎麼樣他們不知道等語之2 人,是否曾提及係受戊○○委託,或知悉係與戊○○同夥,自難以其上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⑶另被告戊○○於96年1 月25日為警逮捕,並經承辦檢察官於

同年月26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復經本院於同年月27日裁定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在卷足憑(見上開偵㈠卷第11至13頁、偵㈡卷第55頁、第89頁)。是以被告戊○○既業於96年1 月27日起即遭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其顯無於96年2 月上旬指示綽號「神經」之人,前往丑○○住處對本人或其配偶寅○○施以恐嚇之可能,故被告戊○○此部分恐嚇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⒏被告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丁○○、乙○○、丙○○、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①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被告丁○○、乙○○、丙○○、甲

○○涉犯前開違反組織犯罪組織條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戊○○、丁○○、乙○○、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被告戊○○、丁○○、乙○○、丙○○、甲○○於警詢時對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對其他共同被告之具結證述、⑶少年L○○、H○○、宙○○、玄○○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⑷搜索查扣物品、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監字第2594號、第2582號、第2914號、第3016號、第4170號、第4627號、95年度聲監續字第2913號、第3299號、第3300號、第3301號、第3632號、第3633號、第4626號、第5137號、第5138號、96年度聲監續字第359 號、第360 號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據。

②關於理由欄㈠⒈所示之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被告戊○○

辯稱:我沒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等語;丁○○、乙○○、甲○○、丙○○則均辯稱:未有參與組織犯行之行為等語。

經查:

⑴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不採為此部分之證據,先予敘明。

⑵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罪,除須其行為人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一定組織之舉動外,更須證明該組織係犯罪組織;而所謂犯罪組織,參照刑法第154 條第1 項規定,應認係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結社,即其結社係以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及其他某種類之犯罪為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亦載有明文。亦即組織性犯罪,因其平日有一定職務分派結合,彼此間依照職務大小服從指示,以動員組員達成行動目的,此為必然之理,與「聚眾」最大之不同點在於組織之嚴密性。

⑶公訴意旨以前開所舉證據認定被告戊○○等人共同進行暴力

討債,而係一具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云云。然被告丙○○並無參與被告戊○○之犯罪行為,已詳如上述;另被告丁○○、乙○○、甲○○雖分別與戊○○共同犯罪,然尚難單憑此即認其等3 人有參與具暴力性或脅迫性之犯罪組織。且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除戊○○曾向巳○○恫稱:其係混苓雅寮之兄弟等語外,本件其餘證人即被害人均未提及上開被告有何對外以犯罪組織自居之情事,且被告戊○○前開恫嚇巳○○之所為,無非係挾幫派分子之名恫嚇巳○○就範配合,似難單憑被告戊○○此一言詞,即推認被告等人確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且扣案之物品,亦無被告戊○○成立犯罪組織之相關記載,則本件前開妨害自由、強制、恐嚇案件,究竟係個別突發性之案件,屬「聚眾」鬧事,或屬「犯罪組織」由被告戊○○背後操控,被告丁○○、乙○○、丙○○、甲○○則加以配合,實無從判斷。

⑷另證人即少年L○○、H○○、玄○○、宙○○於本院審理

中分別證稱:後驛檳榔攤並未對外宣稱是幫派或組職,與被告戊○○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被告戊○○亦無指揮權利等語(見本院㈠卷第366 頁、本院㈡卷第7 頁、本院㈡卷第15頁、本院㈡卷第156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乙○○、丙○○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與被告戊○○間並無上下隸屬指揮關係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61 頁、本院㈡卷第16

6 頁、本院㈡卷第171 頁),均否認其等與被告戊○○間有何上下指揮之主從關係。至被告戊○○固於偵查中證稱:討債所得我分四成,委任人分六成。我分給跟我一起去要債的人,有時分一半,有時小弟四成(見上開偵㈡卷第77至78頁);被告丙○○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前後分得15,000元。我不知道討債集團誰做主,但都是丁○○叫我去的,錢是丁○○給我的等語(見上開偵㈡卷第67至68頁),然僅籠統敘及係以討債維生,及所能獲得之報酬,亦不足以證明上開被告內部間具有指揮與服從之層級管理關係,尚難憑此即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⒏縱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戊○○、丁○

○、丙○○、乙○○、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因檢察官認被告戊○○、丁○○、乙○○、甲○○等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等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㈠卷第279 頁),爰就被告戊○○、丁○○、乙○○、甲○○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所舉事證,亦不足令本院確信被告戊○○、丁○○、乙○○、丙○○、甲○○分別涉犯上開理由欄㈠⒈①至⑦所示之恐嚇、強制、妨害自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丁○○、乙○○、丙○○、甲○○確有前開理由欄㈠①至⑦所示之恐嚇、強制、妨害自由犯行,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戊○○、丁○○、乙○○、甲○○此部分之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強制犯行,均無法證明犯罪,業如前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李育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祈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刑度 ││ │ │ │├──┼─────┼─────────────────┤│ 1 │事實欄㈠│戊○○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 │㈢㈥部分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 │ │月又拾伍日。 │├──┼─────┼─────────────────┤│ 2 │事實欄㈡│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 │恐嚇壬○○│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 │部分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3 │事實欄㈡│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剝奪辛○○│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行動自由部│,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分 │ │├──┼─────┼─────────────────┤│ 4 │事實欄㈡│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恐嚇辛○○│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部分 │ │├──┼─────┼─────────────────┤│ 5 │事實欄㈡│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 │恐嚇A○○│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部分 │ │├──┼─────┼─────────────────┤│ 6 │事實欄㈤│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強使卯○○│,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簽立償還協│ ││ │議書部分 │ │├──┼─────┼─────────────────┤│ 7 │事實欄㈤│戊○○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 │妨害卯○○│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及其家人進│ ││ │出部分 │ │├──┼─────┼─────────────────┤│ 8 │事實欄㈦│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 │張貼恐嚇標│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語部分 │日。 │├──┼─────┼─────────────────┤│ 9 │事實欄㈦│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傳簡訊恐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嚇部分 │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刑度 ││ │ │ │├──┼─────┼─────────────────┤│ 1 │事實欄㈡│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 │恐嚇壬○○│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 │部分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2 │事實欄㈡│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剝奪辛○○│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 │行動自由部│為有期徒刑陸月。 ││ │分 │ │├──┼─────┼─────────────────┤│ 3 │事實欄㈡│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恐嚇辛○○│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部分 │ │├──┼─────┼─────────────────┤│ 4 │事實欄㈣│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帶同數成年│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人恐嚇N○│ ││ │○部分 │ │├──┼─────┼─────────────────┤│ 5 │事實欄㈣│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 │在電話中恐│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嚇午○○部│ ││ │分 │ │└──┴─────┴─────────────────┘

裁判日期:2008-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