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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157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34歲被 告 丙○○

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楊林澂律師張賜龍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一案,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9 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李璧君

法 官曾鈴媖法 官鄭峻明書記官顏宗貝通 譯鍾宛秀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乙○○、丙○○明知所成立之上揭貿易公司並未從事銷售貨物至國外之營業行為,實際上僅為承攬農漁產品出口之運輸業者,實際上銷售貨物至國外者乃未繳交營業稅款之個人養殖業者,竟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 條之外銷貨物零稅率規定,以開設君州貨運公司、上州貨運公司所支出之運輸費用,充作上揭貿易公司之銷貨成本,並藉此依加值型營業稅制之進項、銷項扣抵原則向稅捐主管稽徵機關詐稱應退還溢付營業稅之手法,乙○○自88年11月間起至94年2 月間止,先後以杰洲、坤洲、大上洲、大君洲、學展貿易公司,丙○○自91年3 月間起至94年2 月間,先後以大君洲、學展貿易公司名義,充當魚貨輸出人,向海關申報出口查驗,再自實際承攬個人養殖業者魚貨出口業務之君州、上洲貨運公司取得發票單據,作為辦理外銷貨物退稅稅款之進項來源後,分別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退稅,以此詐術使稅捐稽徵機關誤認上開貿易公司於上述時間內確實有此外銷貨物業績,而分次退回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營業稅款總計1713萬5249元(乙○○部分)、分次退回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營業稅款總計1271萬1371元(丙○○部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8庭

書記官 顏宗貝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