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少訴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民國86年5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3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9 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2 月10日、89年7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2 月10日、89年7 月6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74 號、89年度營毒偵字第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91 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3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38 號駁回上訴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91年3 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5 年內,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 月28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內清水祖師廟前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持有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1 只,及預備供注射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2 月28日凌晨1 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28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並有殘餘粉末之夾鏈袋1只及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憑,上開夾鏈袋經送檢驗結果,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06-34 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少訴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86年5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3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前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處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及處刑均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並本次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檢察官固認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足見已吸毒成癮,請求依刑法第88條規定予以宣告禁戒處分等語,惟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距其前案最後之犯罪時間即95年2 月25日(參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38 號判決),相隔1 年有餘,被告於此期間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之紀錄,難認被告有何成癮性,況本案被告僅有1 次之施用毒品行為,若僅因此1 次之施用行為即遽行宣告禁戒處分,其罪刑顯不相當,是本院認並無對被告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扣案含殘餘粉末之夾鏈袋1 只,經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其內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 支經檢驗並無海洛因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06-35 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佐,被告並自承該注射針筒為其所有,供預備注射毒品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