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325、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5 月1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0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已執行完畢,另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46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8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監,其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9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合併執行,於94年4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94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91年6 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不知警惕,復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7 月15日夜間某時至95年
9 月1 日上午某時止,以每日施用1 次之頻率,在其高雄縣大社鄉大社村過甲一巷1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7 月17日15時40分許,因其屬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另於95年9月1 日22時54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偵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
7 月17日15時40分許,及同年9 月1 日22時54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分別送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5年7 月7 日TRC 檢體編號0000000 號確認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14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
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院爰審酌: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的毒品,本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應即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⒉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為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致,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本案被告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期間,仍持續每日施用,均未曾間斷,至地點則均在被告住處,在時、空上,具密接關係,況在此段期間中,被告別無因施用毒品遭警查獲而中斷其犯行、犯意之情事,則被告之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該種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也較為合理。
㈡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95年7 月15日夜間某時及95年9 月1 日22時54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及於被告在此期間各次之施用毒品犯行,惟此與經起訴之部分既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併審理之。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93號、93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上開2 罪合併執行,於94年
4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94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前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處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及處刑均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