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1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64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丙○○」署名伍枚,均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丙○○」署名伍枚,均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丙○○」署名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之「丙○○」署名共拾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5年8 月上旬某日,見自由報紙分類廣告欄內,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刊載之收購手機、行動電話門號廣告,得知出售其所申辦之手機、行動電話門號可換取現金花用,丁○○明知提供手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所申辦之手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閱報後即依上開報紙分類欄內刊載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專員」之成年男子聯絡,由丁○○於95年8 月上旬某日取得其姊「丙○○」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後,明知其未得「丙○○」之同意辦理手機、行動電話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時、地,並在附表編號1、2 、3 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丙○○」之署名,表示「丙○○」欲申請手機、行動電話門號之意,再將上開文件及「丙○○」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 、2、3 所示行動電話公司之門市人員,以表示係「丙○○」本人申辦手機、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各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本人申請且係有償還費用能力之人,分別核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而交付該門號之SIM 卡各1 張,另交付因申辦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一併申辦之手機共3 支等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各該電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丁○○於取得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手機、門號後,旋即以每張SIM 卡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支手機2,000 元之價格售予「陳專員」,「陳專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隨即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誤信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確為「丙○○」使用,而繼續提供通訊服務,藉此詐得通訊暨免繳納通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中華電信之電話費10,472元、遠傳公司之電話費6,560 元。
二、案經丙○○、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釧傑、楊婷婷、黃秋霖、戊○○、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18至20、23至
25、30至33頁),且經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中華電信股份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高森服字第0950000027號函、丙○○書立之切結書及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帳單影本、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及遠傳電信帳單影本、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全民網內專案同意書、和宇寬頻MORETa lk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委託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至36、40至61、74至7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而有相當之財產價值,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手機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作為實行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門號、手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電信公司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得利犯行之人有該罪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門號、手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丙○○」之署名,並持向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行動電話公司之門市人員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各該電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及因而詐得行動電話門號、優惠行動電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其詐得手機、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漏未論究,尚有未合;將上開SIM 卡、手機出售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使用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 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恰,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以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並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該二獨立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得利罪間(即附表編號1 、3)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陳專員」不知上開手機、門號係被告以「丙○○」名義冒名申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 頁),且卷內亦並無證據證明「陳專員」明知被告並非「丙○○」本人且未得丙○○同意即申請上開手機、門號,彼等間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陳專員」間,應就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冒「丙○○」之名申辦門號及所搭配之手機,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附表所示之通訊行、電信公司職員誤以為係「丙○○」本人欲申辦手機門號,而詐得附表所示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其嗣後又將SIM 卡、行動電話出售予詐騙集團,使他人詐取電信公司通信服務達17,032元,造成告訴人生活及心裡之困擾,並影響通信之正常秩序,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偽造之「丙○○」署名共計15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9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錢衍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
┌─┬────┬──────┬────────┬────┬───────┬─────────┬────────────────────────┐│編│時間 │地點及承辦人│申辦門號、手機 │撥打電話│偽造文件 │署押 │ 主 文 ││號│ │員 │ │費用 │ │ ├────────┬─────┬─────────┤│ │ │ │ │ │ │ │所犯法條、罪名 │ 宣告刑 │宣告沒收之物 │├─┼────┼──────┼────────┼────┼───────┼─────────┼────────┼─────┼─────────┤│1 │95年8月1│高雄縣鳳山市│門號0000000000 │6,560 元│特價手機 (個人│偽簽「丙○○」之署│⑴刑法第216 條第│肆月 │偽簽「丙○○」之署││ │3日某時 │光遠路116號 │號及三星廠牌,型│ │)行動電話/第三│名2 枚 │210 條行使偽造私│ │名5枚 ││ │ │遠傳電信鳳山│號X208手機1支 │ │代行動電話服務│ │文書罪、刑法第 │ │ ││ │ │特約服務中心│ │ │申請書 │ │339 條第1 項詐欺│ │ ││ │ │,承辦人員為│ │ ├───────┼─────────┤取財罪,從一重之│ │ ││ │ │陳釧傑 │ │ │行動電話/第三 │偽簽「丙○○」之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代行動電話服務│名1 枚 │處斷,處有期徒刑│ │ ││ │ │ │ │ │契約 │ │參月。 │ │ ││ │ │ │ │ ├───────┼─────────┤⑵刑法第30條第1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申│偽簽「丙○○」之署│項、第339 條第2 │ │ ││ │ │ │ │ │請代辦授權書 │名2 枚 │項詐欺得利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2 │⑴95年8 │高雄市新興區│門號0000000000 │無 │威寶電信行動電│偽簽「丙○○」之署│⑴刑法第216 條第│參月 │偽簽「丙○○」之署││ │月14日某│六合一路116 │號及MOTOROLA廠牌│ │話服務申請書 │名2 枚 │210 條行使偽造私│ │名5枚 ││ │時 │號鄴強國際企│,型號E770手機1 │ │ │ │文書罪、刑法第 │ │ ││ │ │業有限公司威│支 │ ├───────┼─────────┤339 條第1 項詐欺│ │ ││ │ │寶電信務中心│ │ │全民網內專案同│偽簽「丙○○」之署│取財罪,從一重之│ │ ││ │ │,承辦人員為│ │ │意書 │名1 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黃秋霖 │ │ ├───────┼─────────┤處斷,處有期徒刑│ │ ││ │ │ │ │ │委託書 │偽簽「丙○○」之署│參月。 │ │ ││ │ │ │ │ │ │名1 枚 │ │ │ ││ ├────┼──────┼────────┼────┼───────┼─────────┤ │ │ ││ │⑵同上 │同上 │門號0000000000號│無 │委託書 │偽簽「丙○○」之署│ │ │ ││ │ │ │ │ │ │名1 枚 │ │ │ │├─┼────┼──────┼────────┼────┼───────┼─────────┼────────┼─────┼─────────┤│3 │⑴95年8 │高雄市苓雅區│門號0000000000號│10,472元│行動電話業務申│偽簽「丙○○」之署│⑴刑法第216 條第│肆月 │偽簽「丙○○」之署││ │月16日 │建國一路175 │及SONY ERICSSON │ │請書 │名2 枚 │210 條行使偽造私│ │名5枚 ││ │ │之11號神腦國│,型號K600i 手機│ │ │ │文書罪、刑法第 │ │ ││ │ │際中華電信高│1 支 │ ├───────┼─────────┤339 條第1 項詐欺│ │ ││ │ │雄建國特約服│ │ │申請優惠專案手│偽簽「丙○○」之署│取財罪,從一重之│ │ ││ │ │務中心,承辦│ │ │機同意書 │名2 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人員為楊婷婷│ │ │ │ │處斷,處有期徒刑│ │ ││ │ │ │ │ ├───────┼─────────┤參月。 │ │ ││ │ │ │ │ │中華電信行動電│偽簽「丙○○」之署│⑵刑法第30條第1 │ │ ││ │ │ │ │ │話業務服務契約│名1 枚 │項、第339 條第2 │ │ ││ │ │ │ │ │書 │ │項詐欺得利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詐欺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