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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2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2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玖拾陸年拾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係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第305 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等罪嫌,並經被告自白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不諱,惟否認有強盜未遂及恐嚇被害人丙○○之犯行,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證述綦詳,並有扣案之槍、彈及名片1 紙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96年6 月5 日予以羈押,並於同年9月5月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查:被告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等罪,經本院調查審理後,前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在案,茲本院以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96年11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日期:2007-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