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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設於高雄縣○○鄉○○村○○○○街○○號1 樓「久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安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分別:

㈠於民國92年5 、6 月間,明知久安公司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

詠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麒公司)、大綸塑膠企業公司(下稱大綸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透過丙○○之介紹,而取得詠麒公司、大綸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以作為久安公司之進項憑證,資以扣抵久安公司之銷項金額,並於該月份之申報營業稅期,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下稱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營業稅,因而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應課徵之營業稅銷項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90,549 元(起訴書誤載為311,54

9 元,詳後述),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㈡又於92年7 、8 月間,明知久安公司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詠

麒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透過丙○○之介紹,而取得詠麒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以作為久安公司之進項憑證,資以扣抵久安公司之銷項金額,並於該月份之申報營業稅期,據以向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營業稅,因而逃漏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應課徵之營業稅銷項稅額為31,05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㈢另於92年6 月起至同年8 月間,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無實際銷貨,而連續多次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16張,銷售總額總計6,003,000 元,以此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分別持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美勝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勝豐公司)、誌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誌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於上開公司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92年5 ~6 月、

7 ~8 月營業稅期之營業稅合計達300,15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證人甲○○、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因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為久安公司負責人,且有開立附表二所示發票並收受附表一所示上開發票報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其透過獅子會朋友丙○○之介紹,得知詠麒公司有一批便宜的塑膠料可交易,如轉手的話可獲得三成之利潤,其與丙○○前往桃園詠麒公司看貨後便決定購買,遂陸陸續續開立支票交予丙○○轉交給詠麒公司,並委託丙○○轉賣上開貨品,事後丙○○轉賣上開貨品後有交還其開立予詠麒、大綸公司之支票,故其實際上確與詠麒等公司有真實交易,其並無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係久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由丙○○之介紹,

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收受詠麒、大綸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發票,向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營業稅,並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交付美勝豐、誌瑋等公司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乙○○、甲○○、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久安公司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及負責人丁○○戶籍資料、久安公司、美勝豐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久安公司92年度1 ~8 月取得統一發票明細表、久安公司、詠麒公司、大綸公司、美勝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詠麒公司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美勝豐公司92年度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7年2月20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71002134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7年2 月21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71003465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7年3月13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70069999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7年2 月26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970008295號函(參94他931 卷第1 ~4 、8 ~10頁、證物一卷第132 、140 ~143 、148 、153 、154 、161 ~187 頁、證物三卷第5 頁、本院一卷第176 、276 ~287 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久安公司於91年10月3 日開業,資本額為500 萬元,經營

項目為國產菸酒批發,自92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30止均小額進項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酒品之事實,有久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92年度日記簿在卷可查(參證物一卷第

118 ~140 頁),而久安公司於92年間並無一筆固定基金常放於其銀行帳戶,僅有往來、進出之金錢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二卷第88頁),是久安公司於92年間既係經營小額之酒品生意,且公司亦無常放之資金,其於92年6 ~

8 月短短數月間,不但向詠麒、大綸公司購買非本業經營之塑膠粒子,且購買之金額合計高達600 萬餘元,已超出其資本額甚鉅,此與一般公司經營交易貨品之常理不合,是其交易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㈢再久安公司分別自詠麒、大綸公司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合計各為3,664,080 、2,767,900 元之發票,並分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各為4,623,000 、1,380,000 元之發票予美勝豐、誌瑋公司一節,已如上述,然久安公司僅分別交付180 萬、160 萬元之支票予詠麒、大綸公司等情,有久安公司開立交予詠麒、大綸公司之第一銀行鳳山分行支票

4 紙在卷可按(參證物三卷第14、15頁),而上開支票迄今仍未交換提示等情,除有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2年11月12日(92)一鳳字第368 號函復之內容附卷可佐外(參證物三卷第13頁),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跟丙○○收回之支票因為係久安公司所開立的,所以未提示兌現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90頁),衡之常理,詠麒、大綸公司與久安公司既係第一次交易,倘其確有如附表一所示發票金額之真實交易,其當無甘冒資金短缺之風險,而在毫無擔保之情形下收受不足額之貨款,並遲遲未交換提示之理,且事後亦未曾向久安公司催討不足額之貨款或訴請法院判決給付,此亦與常情不符,足認久安公司與詠麒、大綸公司間交易係屬虛偽交易等情,應可確認。從而,久安公司既未曾自詠麒、大綸公司處購得任何塑膠粒子貨品,其當無上開貨品可供販賣予美勝豐、誌瑋公司,此外,本院遍觀全卷,亦無久安公司與美勝豐、誌瑋公司有如附表二所示發票金額交易並交付貨物之證據存在,堪認久安公司此部分與美勝豐、誌瑋公司之交易亦屬假交易一節,亦可確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確有與丙○○前往桃園詠麒公司看貨,決

定購買後,便委託丙○○轉賣上開貨品並開立支票,之後均是聽從丙○○之建議與其他公司交易,其均開立支票或發票交予丙○○,故其實際上確與詠麒等公司有真實交易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其當時欲向銀行貸款,惟銀行要求其公司需有實際之業績,剛好丙○○向其表示詠麒、大綸公司欲出售塑膠粒子,其為了提升久安公司之業績方同意購買,並開立300 多萬之支票作為訂金,尾款待貨品出售後才付清云云(參調查局卷第7 、8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因丙○○稱該批貨物有三成利潤,其認為有利可圖才同意購買云云(參本院二卷第90頁),是被告就當初決定進貨動機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且丙○○於事後僅收回被告所開出之支票,並未收回任何現款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參本院二卷第89頁),核與證人丙○○之證述相符(參本院二卷第107 頁),是被告既宣稱因貪圖三成利潤始同意向詠麒公司進貨,然其對丙○○事後未依給付利潤一節不僅未為聞問,且對於丙○○事後交還先前所開立之支票等情竟毫無所疑,此即與常理不合;況被告與丙○○係於獅子會認識,在此之前均無交易往來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90頁),以被告係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衡情當無在未看見貨物交流之情況下,即任由交情尚淺之丙○○隨意處分遠大於其公司資本額之貨物,且對其所開立之支票從未擔心可能遭人提示而跳票之理,益徵被告於開立支票之始,即有確信該支票不會遭人提示,其主觀上就上開交易係假交易一節已有認識等情,至為灼然,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證人即詠麒公司負責人甲○○雖到庭證稱:其與久安公司

於92年5 、6 月間確有交易之事實,當天係丙○○攜同被告前往其工廠看貨並由其接洽,事後其販售約300 萬元之塑膠粒子予久安公司,丙○○以交付現金100 餘萬及200 萬元支票之方式交付貨款,等到支票快到期時,丙○○會拿現金贖回其先前所交付之支票等語(參本院二卷第98~10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亦到庭證稱:久安公司與詠麒、美勝豐公司之交易均是真實交易,其除了久安公司之支票外,尚支付120 萬之現金予詠麒公司,之後其又代表美勝豐公司向久安公司購買上開貨料,經包裝後賣出以賺取差價,事後再將所賺得的錢向詠麒公司贖回久安公司所開立的支票等語(參本院卷第106 ~108 頁)。然久安公司與詠麒公司、美勝豐公司之交易均屬虛偽交易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如前述,且美勝豐公司向久安公司購買上開塑膠粒子並交付12紙面額合計共4,854,150 元之支票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支票影本12紙在卷可按(參證物三卷第8 ~11頁),是久安公司既已收受美勝豐公司所開立用以兌現支付上開貨品之支票,久安公司大可提示美勝豐公司上開支票以兌現其先前開立予詠麒公司之支票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由丙○○先以現金向詠麒公司贖回久安公司之支票,再由丙○○將該支票返還予被告?此實令人匪夷所思。且證人丙○○又證稱:其有將久安公司之部分貨料賣回詠麒、大綸公司以換回久安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上開買賣並有開立發票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09 頁),然此不僅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其販售貨料予久安公司之後就沒有向美勝豐公司購買貨料等語不符(參本院二卷第114 頁),且遍觀全卷,亦無美勝豐公司或久安公司於92年6 月以後開立發票予詠麒公司之證據存在,足認證人丙○○、甲○○上開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自難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與詠麒、大綸公司並無出售貨物等進項

來源,竟分別收受該2 家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期間所開立發票金額合計各為5,810,980 、612,000 元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分別逃漏營業稅290,549 、31,050元;且明知與美勝豐公司、誌瑋公司亦無出售貨物等銷項來源,復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填製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美勝豐公司、誌瑋公司,作為該公司向久安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300,150 元等情,應可認定。至公訴人雖認久安公司收受大綸公司9 張發票金額合計3,187,90

0 元之虛偽發票,並因而逃漏營業稅合計為159,395 元。然久安公司所持大綸公司所開立發票號碼為TU00000000號、發票金額為420,000 元之發票係重複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二卷第94、95頁),核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7年3 月13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70069999號函相符(參本院一卷第280 頁),是此部分之發票金額及營業稅應予扣除,從而,本件久安公司申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發票總額應為5,810,980 元(計算式:6,851,980 《起訴書附表三之總額》-420,000 -621,

000 《詠麒公司開立92年8 月份之發票2 紙總額》=5,810,980) ,逃漏之營業稅總額應為290,549 元(5,810,980 ×

0.05=290,549 ,營業稅稅率為發票金額之百分之五),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不在前開應綜合比較事項之列,自得依其比較結果,另行適用於前開綜合比較結果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次查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

施行,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

㈢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係以久安公司負責人身分

轉嫁受罰,是久安公司先後於92年6 月、8 月逃漏營業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另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云云,容有未恰,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僅論被告犯1 次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久安公司先後2 次逃漏稅捐之事實,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另被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方法目的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再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係將為納稅義務人之公

司逃漏稅捐時,其受罰責任,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犯罪主體仍為公司,公司負責人僅屬受罰主體,為代罰性質,則此行為是否成立連續犯,自應以犯罪主體之犯意為其準據,而為犯罪主體之公司本身並無犯意可言,是久安公司先後2 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營業稅而轉嫁處罰其負責人即被告時,即無成立以基於概括犯意為要件之連續犯之餘地,且被告既係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 次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第1 款之罪,與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即無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牽連及連續犯關係可言,是其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以虛開發票之方式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無視法令規定,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且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動機、手段、逃漏及幫助他人逃漏之營業稅金額非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分別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上開之罪經減刑後,其中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罪,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爰考量本件犯罪情狀,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第43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黃苙荌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一:久安公司虛受發票逃漏稅一覽表 │├───┬────┬─────┬──────────┬──────┬──────┤│ 編號 │賣方公司│ 發票號碼 │逃漏稅捐名稱、期間 │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 1 │詠麒實業│TU00000000│92年度5 ~6 月營業稅│430,080 │21,504 ││ │有限公司├─────┼──────────┼──────┼──────┤│ │ │TU00000000│92年度5 ~6 月營業稅│348,000 │17,400 ││ │ ├─────┼──────────┼──────┼──────┤│ │ │TU00000000│92年度5 ~6 月營業稅│434,000 │21,700 ││ │ ├─────┼──────────┼──────┼──────┤│ │ │TU00000000│92年度5 ~6 月營業稅│403,000 │20,150 ││ │ ├─────┼──────────┼──────┼──────┤│ │ │TU00000000│92年度5 ~6 月營業稅│420,000 │21,000 ││ │ ├─────┼──────────┼──────┼──────┤│ │ │TU00000000│92年度5 ~6 月營業稅│364,000 │18,200 ││ │ ├─────┼──────────┼──────┼──────┤│ │ │TU00000000│92年度5 ~6 月營業稅│364,000 │18,200 ││ │ ├─────┼──────────┼──────┼──────┤│ │ │TU00000000│92年度5 ~6 月營業稅│280,000 │14,000 ││ ├────┼─────┼──────────┼──────┼──────┤│ │大綸塑膠│TU00000000│92年度5 ~6 月營業稅│219,000 │10,950 ││ │企業有限├─────┼──────────┼──────┼──────┤│ │公司 │TU00000000│92年度5 ~6 月營業稅│182,500 │9,125 ││ │ ├─────┼──────────┼──────┼──────┤│ │ │TU00000000│92年度5 ~6 月營業稅│420,000 │21,000 ││ │ ├─────┼──────────┼──────┼──────┤│ │ │TU00000000│92年度5 ~6 月營業稅│390,000 │19,500 ││ │ ├─────┼──────────┼──────┼──────┤│ │ │TU00000000│92年度5 ~6 月營業稅│390,000 │19,500 ││ │ ├─────┼──────────┼──────┼──────┤│ │ │TU00000000│92年度5 ~6 月營業稅│356,400 │17,820 ││ │ ├─────┼──────────┼──────┼──────┤│ │ │TU00000000│92年度5 ~6 月營業稅│420,000 │21,000 ││ │ ├─────┼──────────┼──────┼──────┤│ │ │TU00000000│92年度5 ~6 月營業稅│390,000 │19,500 │├───┴────┴─────┴──────────┼──────┼──────┤│ 合計 │5,810,980 │290,549 │├───┬────┬─────┬──────────┼──────┼──────┤│ 2 │詠麒實業│UU00000000│92年度7 ~8 月營業稅│336,000 │16,800 ││ │有限公司├─────┼──────────┼──────┼──────┤│ │ │UU00000000│92年度7 ~8 月營業稅│285,000 │14,250 │├───┴────┴─────┴──────────┼──────┼──────┤│ 合計 │621,000 │31,050 │├─────────────────────────┴──────┴──────┤│總計18張,金額6,431,980元,稅額321,599元。 │└───────────────────────────────────────┘┌─────────────────────────────────┐│附表二:久安公司虛開發票幫助買方公司逃漏稅一覽表 │├───┬────┬─────┬────┬──────┬──────┤│ 編號 │買方公司│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1-1 │美勝豐實│TU00000000│92.06 │432,000 │21,600 │├───┤業有限公├─────┼────┼──────┼──────┤│1-2 │司 │TU00000000│92.06 │384,000 │19,200 │├───┤ ├─────┼────┼──────┼──────┤│1-3 │ │TU00000000│92.06 │432,000 │21,600 │├───┤ ├─────┼────┼──────┼──────┤│1-4 │ │TU00000000│92.06 │360,000 │18,000 │├───┤ ├─────┼────┼──────┼──────┤│1-5 │ │TU00000000│92.06 │348,000 │17,400 │├───┤ ├─────┼────┼──────┼──────┤│1-6 │ │TU00000000│92.06 │240,000 │12,000 │├───┤ ├─────┼────┼──────┼──────┤│1-7 │ │TU00000000│92.06 │390,000 │19,500 │├───┤ ├─────┼────┼──────┼──────┤│1-8 │ │TU00000000│92.06 │410,000 │20,500 │├───┤ ├─────┼────┼──────┼──────┤│1-9 │ │TU00000000│92.06 │416,000 │20,800 │├───┤ ├─────┼────┼──────┼──────┤│1-10 │ │TU00000000│92.06 │410,000 │20,500 │├───┤ ├─────┼────┼──────┼──────┤│1-11 │ │TU00000000│92.06 │385,000 │19,250 │├───┤ ├─────┼────┼──────┼──────┤│1-12 │ │TU00000000│92.06 │416,000 │20,800 │├───┴────┴─────┴────┼──────┼──────┤│ 合計│4,623,000 │231,150 │├───┬────┬─────┬────┼──────┼──────┤│ 編號 │買方公司│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2-1 │誌瑋企業│UU00000000│92.08 │360,000 │18,000 │├───┤有限公司├─────┼────┼──────┼──────┤│2-2 │ │UU00000000│92.08 │360,000 │18,000 │├───┤ ├─────┼────┼──────┼──────┤│2-3 │ │UU00000000│92.08 │360,000 │18,000 │├───┤ ├─────┼────┼──────┼──────┤│2-4 │ │UU00000000│92.08 │300,000 │15,000 │├───┴────┴─────┴────┼──────┼──────┤│ 合計│1,380,000 │69,000 │├───────────────────┴──────┴──────┤│總計16張,金額6,003,000元,稅額300,150元。 │└─────────────────────────────────┘┌───────────────────────────────────────────────┐│附表三: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多次之犯││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行,依新││ │ │ │ │法須分論││ │ │ │ │併罰,依││ │ │ │ │舊法則僅││ │ │ │ │論一罪,││ │ │ │ │是舊法有││ │ │ │ │利。 │├──────┼─────────────┼─────────────┼───────┼────┤│ 【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先後││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從一│ │之規定。 │之犯行,││ │重處斷。 │ │ │依新法須││ │ │ │ │分論併罰││ │ │ │ │,依舊法││ │ │ │ │則僅論一││ │ │ │ │罪,是舊││ │ │ │ │法有利。││ │ │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 款:罰金刑│ │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依│ ││下限變更 │ │ │前述,也提高10│ ││ │ │ │倍)即新臺幣30│ ││ │ │ │元,提高為新臺│ ││ │ │ │幣1000元 │ │├──────┼─────────────┼─────────────┼───────┼────┤│【罰金刑之加│刑法第68條:僅加重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高度│舊法有利││重】 │。 │度同加重。 │及最低度同加重│ ││ │ │ │之,舊法僅加重│ ││ │ │ │其最高度。 │ │├──────┼─────────────┼─────────────┼───────┼────┤│【定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新法修正後提高│舊法有利││】刑法第51條│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合併應執行之最│ ││第5 款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高度刑期為30年│ ││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且定應執行刑│ ││ │逾20年。」 │逾30年。」 │為科刑事項,影│ ││ │ │ │響行為人刑罰之│ ││ │ │ │法律效果,屬法│ ││ │ │ │律變更,自應為│ ││ │ │ │新舊法之比較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之折││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算標準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低,較為││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有利。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易科罰金折│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依刑法施行法第│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3 條之1 第3 項│ ││刑法第41條第│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規定:「於94年│ ││2 項 │亦同。」 │。」 │1 月7 日刑法修│ ││ │ │ │正施行前犯併合│ ││ │ │ │處罰數罪中之一│ ││ │ │ │罪,且該數罪均│ ││ │ │ │符合第41條第1 │ ││ │ │ │項得易科罰金之│ ││ │ │ │規定者,適用90│ ││ │ │ │年1 月4 日修正│ ││ │ │ │之刑法第41條第│ ││ │ │ │2 項規定。」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