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重量零點貳伍肆公克、驗後重量零點貳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起訴部分經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3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96年4 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左手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重量0.254 公克、驗後重量0.222 公克),並採集尿液檢驗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 (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6年5 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上開醫院檢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驗前重量0.254 公克、驗後重量0.222 公克),亦有上開醫院96年6 月5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頁),足認扣案白粉即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論罪之證據。
三、又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嗣於90年11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又自再度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