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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號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采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解散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於民國83年起擔任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

6 樓之采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乙○○僅同意擔任采薪公司之股東而未同意擔任采薪公司之董事,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李素真,將乙○○之前留置於公司辦理股東登記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於采薪公司90年5 月29日之解散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並盜用其印文後,李素真再於90年5 月31日持上述登載不實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以「申請解散」為由,申請變更登記,使該科承辦人員將上開資料為實質審查後,誤認該公司確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而由董事長鄭亞萍、董事戊○○、董事「乙○○」、監察人鄭東榮代表公司申請解散登記,遂於90年5 月31日將准予采薪公司申請解散之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他公司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采薪公司經營不善積欠稅款,致乙○○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發函追討稅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丁○○與其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采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證人即告訴

人乙○○並未同意擔任采薪公司之董事,其並委請記帳士李素真辦理采薪公司之解散登記,而於90年5 月29日之解散登記申請書上製作證人乙○○以董事身分之署押並用印之事實,核與證人乙○○證述此部分相關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90年5 月31日經(九0)中字第09032264410 號函暨采薪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采薪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4年度他字第673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2 至174 頁)各1 份在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伊未徵得證人乙○○同意擔任董事,事後亦未告知證人乙○○此情,固有觸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之嫌,然證人乙○○既同意出名擔任股東,依社會常情,應可認擔任董監事部分亦在其概括授權之範圍內,且采薪公司因經營不善,於90年初即已歇業,依法及公司章程本應辦理解散,故伊囑記帳士李素真辦理解散手續,並未逾越證人乙○○之授權範圍,應無偽造之不法行為可言云云。經查:

⒈證人乙○○雖否認被告當時有告知由其擔任采薪公司股東乙

情,並稱伊並未在采薪公司任職,而係在與采薪公司同一營業處所之泛亞公司任職(負責人為丙○○),伊當初到公司時有交身分證影本,印章是會計刻來報稅的等語(偵一卷第

193 頁),然被告就證人乙○○於88年時有同意擔任采薪公司之股東,但未同意或告知證人乙○○,由之擔任采薪公司董事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供述一致,而證人即人頭股東兼董事長鄭亞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伊姑姑,伊85年進采薪公司上班,後來被告要求伊當負責人,伊有答應,伊並未實際出資,伊擔任負責人期間有以土地向高雄銀行貸款,伊是借款人,證人乙○○是伊表妹,伊與證人乙○○都有在采薪公司任職等語(偵一卷第44頁),證人即人頭股東張素貞、鄭東榮、鄭瑞昌亦於偵查中證稱:伊等均有在采薪公司擔任股東,但均未收到股利,只有證人鄭瑞昌在采薪公司工作,事後證人張素貞、鄭瑞昌被限制出境,且采薪公司向銀行貸款時,伊等都有當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因采薪公司積欠銀行借款,證人鄭東榮銀行帳戶被扣款3 萬多元,證人張素貞名下房屋則遭拍賣等語(偵一卷第29頁),以證人鄭亞萍、張素貞、鄭東榮、鄭瑞昌分別擔任采薪公司之掛名董事長、股東,並因采薪公司之結束營業而分別背負行政法及民法上之債務,自無偏頗被告之理,所述應屬可採。而證人乙○○並未爭執卷附用以申辦股東、董事變更登記之身分證件影本,及印章之真正,則若如證人乙○○所稱其並未在采薪公司任職,被告如何自別家公司取得證人乙○○所有之身分證、印章等資料而得以辦理股東登記事項?參以采薪公司當時仍在正常營運中,並無假借他人名義,虛設行號之情況,且一般民間個人或家族公司,以親朋好友之名義擔任人頭股東之情況甚為常見,及證人鄭亞萍、張素貞、鄭東榮、鄭瑞昌等人頭股東均係由被告徵得其等同意後擔任采薪公司股東等情觀之,證人乙○○當時應有同意擔任采薪公司股東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次按,依現行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股

份所有人,基於其股份,對公司得享有股份轉讓自由權、請求發給股票權、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候選人之提名權、分派股利權、參與公司管理權、檢查權、優先認股權、提議案權等權利,並負擔繳納股款之義務,而董事係公司之必要而法定常設之執行機關,負責執行股東會之決議事項,其主要之職權在於出席董事會行使公司業務執行意思表決及執行、執行董事會未決議之通常事務、對經理人之委任及解任之同意、公司債之申請及債券發行之簽名蓋章等事項,並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競業禁止義務、報告及說明義務,且其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是股東之權利乃多於義務,董事之義務卻多於權利,二者之權利、義務截然不同,故單純同意擔任公司股東者並不當然即得推論其亦同意擔任公司董事,是被告辯稱證人乙○○同意擔任采薪公司之股東即有概括授權擔任董事云云,並無可採。

⒊按刑法上之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

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1

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60 號、93年台上字第2258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證人乙○○僅同意擔任采薪公司之股東,並未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董事,且其同意擔任股東之行為亦不能視同已概括授權同意擔任董事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事後擅自登記證人乙○○為公司董事身分(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此已逾越證人乙○○原先之授權範圍,而被告嗣將證人乙○○之身份證影本及印章等交付記帳士李素真以製作采薪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此文書為向主管單位表示采薪公司解散之意思通知,具有一定之法律上效果,雖采薪公司停業後若怠於辦理解散登記,日後主管機關仍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命令解散,或撤銷其營業登記,然此主管機關基於其行政監督所為之行政處分,究與經公司股東會而決議解散之私法行為有別,是縱所製作之文書內容確係表示采薪公司實際執行業務者之真意,然被告無權冒用「董事乙○○」之名義製作該申請書,足使他人誤信為證人乙○○以董事身分所出具之文書,此已影響該文書真實性與證人乙○○之公共信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自已構成偽造文書罪責,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故應依法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所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條文次序與文字內容,均未變更,且刑法第33條第3 款,關於有期徒刑之刑度範圍,修正前後,亦無更改,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既均未經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又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證人乙○○之署押,為偽造文書行為之一部,其盜用證人乙○○印章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解散登記申請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記帳士李素真製作解散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行使辦理解散登記,為間接正犯。本院爰審酌被告未經證人乙○○同意,擅自將其變更為董事名義,並以此出具相關文書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影響證人乙○○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且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承認錯誤,惟念及其前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且事後亦與證人乙○○和解,有調解書1 份在卷可佐,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列,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斟酌被告為高商畢業、家境尚可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采薪股份有限公司90年

5 月29日解散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1 枚,自應依法沒收之,又被告偽造董事乙○○之名義辦理采薪公司之解散登記,該份解散登記申請書業經行使提出於主管機關,已非被告所有,而該申請書上「乙○○」之印文,係被告盜用證人乙○○之前為擔任公司股東所留存之印章,並非偽造,已如前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證人乙○○未同意擔任采薪公司之

董事;證人即告訴人戊○○僅是采薪公司之股東,並未同意擔任采薪公司之董事,且證人乙○○及戊○○均未知悉且未參加采薪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報稅為由,向證人乙○○、戊○○取得其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後,即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李素真,先後於⑴88年3 月15日某時,製作采薪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分別虛偽記載①采薪公司於88年3 月15日10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證人乙○○、戊○○為董事;②於同日14時許,由證人鄭亞萍、戊○○及乙○○3 人出席董事會議,證人戊○○擔任記錄,選任證人鄭亞萍為采薪公司董事長等不實事項,再委由不知情之李素真,於88年3 月19日,持上述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改選董事監察人」為由,申請變更登記,致使該廳承辦人員將上開資料為形式審查後,將證人乙○○為采薪公司股東及證人戊○○為采薪公司董事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他公司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證人乙○○、戊○○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⑵89年2 月17日某時,製作采薪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虛偽記載采薪公司於89年2 月17日10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證人戊○○擔任記錄、決議變更采薪公司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案之會議事錄後,委由不知情之李素真,於89年2 月18日,持上述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以「營業項目變更、修改章程」為由,申請變更登記,致使該科承辦人員將上開資料為形式審查後,於89年2 月21日將采薪公司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案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他公司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證人乙○○、戊○○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⑶於90年5 月18日製作采薪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虛偽記載采薪公司於90年5 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證人戊○○擔任記錄,決議解散采薪公司,並由證人鄭亞萍擔任清算人之會議事錄,並偽造證人戊○○於采薪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之文書後,委由不知情之李素真,於90年5 月31日,持上述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以「申請解散」為由,申請變更登記,致使該科承辦人員將上開資料為形式審查後,於90年5 月31日將准予采薪公司申請解散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他公司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證人乙○○、戊○○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采薪公司經營不善積欠稅款,致證人乙○○、戊○○等人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發函追討稅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

第214 條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戊○○、徐鴻鳴之證述,采薪公司88年3 月15日、89年2 月17日、90年5 月1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88年3 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解散會議紀錄、變更設立股東會議紀錄、變更後之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名單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證人乙○○同意擔任采薪公司董事,且未告知證人戊○○由其擔任董事,並於上揭時日辦理采薪公司之各相關變更登記事宜之事實,核與證人乙○○、戊○○證述此部分相關情節相符,並有采薪公司88年3 月15日、89年2 月17日、90年5月1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88年3 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解散會議紀錄、變更設立股東會議紀錄、變更後之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名單等件在卷可佐,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犯行,辯稱:

證人乙○○乃經概括授權而擔任公司董事,證人戊○○則係代表公司合夥人丙○○之蔡家出面擔任公司股東,伊於變更證人戊○○擔任公司董事時,已事先與證人丙○○商討過,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經查:

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有偽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之偽造犯行者,始克當之,反之,若係因他種事由致生之錯誤或基於企業上之分層負責機制而為,即已欠缺犯意,則與偽造文書之罪責難謂相符,自難遽以刑責相繩。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證人戊○○是伊弟媳,采薪公司與國林營造公司是關係企業,伊是以伊父母蔡有源、蔡羅玉意之名義在國林公司代表伊擔任股東,伊家在上開二家公司共投資約1 千2 百萬元左右,該公司之主要股東除伊蔡家外,還有被告鄭家,證人戊○○當時是代表伊去承接采薪公司的董事席位,伊是廣義解釋股東、董監事,伊都泛稱為股東,所以當初要證人戊○○擔任股東時,伊沒有和證人戊○○講得很清楚,因為是小公司,只想將事業作成功,並沒有想到那麼多,證人戊○○只是出名,實際上業務都是伊在處理,采薪公司88年3 月間選舉證人戊○○擔任董事時,被告有和伊商量,采薪公司辦理修改章程、改選董監、辦理解散等事宜,都有知會伊,並經過伊同意等語(本院卷第66至68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與伊公公蔡有源有生意合夥關係,伊經公公指示要求伊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辦理人頭股東,以方便被告處理業務等語尚屬相符,且證人丙○○上揭證述內容涉及其自身有無逾越授權範圍之責,應無故為不利於己而偏袒被告之理,所述應屬可採,則證人戊○○既係代表證人丙○○之蔡家擔任采薪公司股東,證人戊○○與證人丙○○間如何聯繫、通知,自非被告所可得而知,且依一般家族公司均由實際持股者負責業務之執行與決定,除非有特別之約定,否則公司之執行人員應即認定已經掛名之人頭股東概括授權,今被告既與實際持股之證人丙○○商討並徵得證人丙○○之同意後,始為後續之董事、章程及解散變更登記事項,被告主觀上自無偽造以證人戊○○為董事名義之相關文書之故意可言,自難苛以偽造文書罪責。至采薪公司88年3 月15日、89年2 月17日、90年5 月1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上紀錄之欄位雖有證人戊○○之署押及印文,而證人戊○○並未於各該會議中出席紀錄,該等文件固不無偽造之嫌,然上開會議中所議決之改選董監、修改章程、辦理解散登記等事項,被告乃係經證人戊○○代表之實際持股人即證人丙○○所同意者,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自認已經證人戊○○授權同意,是其據此而以證人戊○○之名義製作相關會議紀錄,亦難認有何犯意可言,故就此部分自無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餘地。

⒉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固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可資參照。然依起訴書所載本件案發時間為88年3 月15日、89年2 月17日、90年5 月18日、90年5 月31日,均為前述公司法修正前所發生之事實,而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反面解釋可知,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既規定主管機關就公司變更事項有審核之權,且依修正前公司法相關規定亦可得知主管機關於該法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對於公司設立、變更或其他登記事項依法應有一定審查權限,要非一旦公司提出申請、即須依其主張之內容而為登載,此參諸卷附采薪公司於85年10月28日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遭主管機關駁回聲請(偵一卷第105 、

106 頁),及該公司於87年8 月7 日申請變更登記,主管機關則要求補正相關書件後始予准許(偵一卷第129 、130 頁)亦可得知,是被告雖明知采薪公司並未於88年3 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證人乙○○、戊○○為董事,亦未召開董事會議,選任證人鄭亞萍為董事長,且未於89年2 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變更采薪公司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亦未於90年5 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解散采薪公司,而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有上開事項使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予以登載,然主管機關就上開各項登記依當時之法令既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上述事項縱有不實,於此亦均無適用刑法第214 條論罪之餘地。

⒊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072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上開采薪公司各次辦理改選董監、修改章程、辦理解散登記等事項之會議紀錄,乃為符合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而由記帳士李素真製作之文書紀錄,並非被告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自不構成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⒋綜上,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偽

造文書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等部分爰均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黃苙荌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承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