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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2 4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全鋒公寓大廈維護有限公司管理員領取服裝配件表、聘用員工合約書上偽造「黃金文」之署押各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金文履歷表上偽造「黃金文」之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我愛芳鄰大廈管理費收據上偽造之「雅玲」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全鋒公寓大廈維護有限公司管理員領取服裝配件表、聘用員工合約書、偽造之黃金文履歷表上偽造「黃金文」之署押各壹枚及我愛芳鄰大廈管理費收據上偽造之「雅玲」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訴字第25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開4 罪合併執行至民國94年2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殘刑付保護管束,至95年4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95年6 月20日,持其以拾得之「黃金文」身分證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冒領之「黃金文」健保卡(此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288 號判決確定),冒用黃金文名義,至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9 樓之「全鋒公寓大廈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全鋒公司)應徵管理員,先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全鋒公司履歷表上偽簽「黃金文」之署押,向全峰公司行使之,嗣經全峰公司同意錄用後,又接續在管理員領取服裝配件表、聘用員工合約書上偽簽「黃金文」之署押,復持以行使交付予該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黃金文」及全鋒公司對於人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獲聘用為全鋒公司管理員後,經全鋒公司負責人乙○○指示其前往位於高雄縣○○鄉○○路○○號「我愛芳鄰」大廈擔任管理員,負責該大廈之管理維護、設備維修之聯繫、代收管理費及其他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7 月3 、5 日,利用其代收「我愛芳鄰」大廈之管理費及其他款項之便,接續將收取自上開住戶之管理費用、停車費、第四台費用及該大廈財務委員孫忠來委託支付之電梯保養費、水電消防設備保養維修費、工程款及清潔員薪資,共計37,386元,予以侵占入己;並為免前開犯行曝光,同時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偽簽該大廈總務委員彭金華之妻子劉雅玲之署押「雅玲」於我愛芳鄰大廈95年7 月3 日編號2366號管理費收據上,復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雅玲」及「我愛芳鄰」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財務收支狀況管理之正確性,甲○○其後旋即逃逸無蹤。嗣於95年11月17日因另案遭通緝,在高雄市○○區○○○路○○○ 號「瑞宮大飯店」615 室為警查獲。

二、案經全鋒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全鋒公司負責人乙○○、孫忠來於95年8 月14日及證人乙○○、劉雅玲於95年10月18日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全鋒公司履歷表、管理員領取服裝配件表、黃金文之身分證及冒領健保卡正面影本、聘用員工合約書等資料各1 紙及我愛芳鄰大廈管理費收據2 紙、估價單1 份(見95年度他字第5829號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95年度偵字第29373 號卷第6- 1頁至第9 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犯罪事實(一)部分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上開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足以生損害於「黃金文」、劉雅玲、全峰公司對人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我愛芳鄰」大廈對財務收支管理之正確性,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而非連續犯。經核被告甲○○係全鋒公司派駐於我愛芳鄰擔任管理員,負責該大廈之管理維護作、設備維修之聯繫、代收管理費及其他費用之業務,係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上揭業務所持有之管理費、停車費、第四台費用及該大廈財物委員孫忠來委託支付之電梯保養費、水電消防設備保養維修費、工程款及清潔員之薪資等,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是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包括上一罪,而非連續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94年12月1 日,另有至「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冒名黃金文應徵管理員,但上開部分與本件係犯意各別,並非計畫性犯罪,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86頁),併此敘明。

五、次按「履歷表」係記戴個人之姓名、年籍、學經歷等資料,均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又「聘用員工合約書」係規範當事人關於勞務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及「管理員領取服裝配件表」,其性質上均屬私文書無訛。

六、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於全鋒公司「履歷表」、「管理員領取服裝配件表」、「聘用員工合約書」上偽造「黃金文」署押之行為,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分別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甲○○係以偽造「雅玲」署押後行使為手段,遂行其業務侵占之目的,應認該侵害「我愛芳鄰」財產權之行為,為一個犯罪計畫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利用冒領之「黃金文」健保卡,冒名應徵前鋒公司之管理員,進而利用職務上機會,於95年7 月3 日、5 日侵占「我愛芳鄰」大廈上開管理費、停車費、第四台費用及電梯保養費、水電消費設備保養維修費、工程款及清潔員薪資共37,386元,其所為實不足取,惡性非輕,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甫於95年4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及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要件,應依法減其宣第55條告刑2 分之1 ,而因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該條例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故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於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之規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部分犯行既係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6 月30日以前)所犯,且其所犯上開

3 罪於減刑後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則上開3 罪合併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故本院於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後(詳如附表),併予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黃金文」、「雅玲」之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所示之履歷表等文書資料,因均已作為前鋒公司之內部文件,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

219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訂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 款:罰金刑│ │以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經│ ││下限變更 │ │ │提高)亦即新臺│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 元│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 條 第1 項│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 元、 │,提高為以新臺│ ││前段、修正前│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幣1,000 元、 │ ││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 │2,000 元、3,00│ ││標準條例第2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0 元折算1 日 │ ││條→現行刑法│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第41條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定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新法為兼顧數罪│舊法有利││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併罰及單純數罪│ ││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之區別,及刑罰│ ││ │逾20年。 │逾30年。 │衡平原則,乃對│ ││ │ │ │於有期徒刑合併│ ││ │ │ │定應執行刑之上│ ││ │ │ │限予以提高至30│ ││ │ │ │年,與舊法上限│ ││ │ │ │20年相比較,被│ ││ │ │ │告行為後之新法│ ││ │ │ │顯不利於被告,│ ││ │ │ │自應適用行為時│ ││ │ │ │之舊法。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