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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28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2322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聲請停止戒治後,本院於民國89年3 月17日以89年毒聲字1809號撤銷停止戒治並入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5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復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4年2 月17日入監,96年2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竟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 月27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注入針筒後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4 月28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028 公克),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其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16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參。又被告遭查獲時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58 公克、驗後淨重0.028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存卷可稽,足認扣案白粉即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等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89年10月5 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至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時已逾5 年,然此段期間內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均經依法追訴處罰,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按。從而,本件訴追條件自無欠缺,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3707號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並未產生實害,且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058 公克、驗後淨重0.028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已述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