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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己○○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戊○○是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所(下簡稱:殯葬管理所)所長,負責綜理所內一切事務。己○○則是該所前第三組組長(自民國94年12月起,調任高雄市立三民國中事務組組長),負責殯葬管理所有關採購、公文管理及土地財產管理等業務,2 人均是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人員。緣於93年間,殯葬管理所運用高雄市空氣污染防治基金補助新台幣(下同)1850萬元,辦理4 火化爐及2 部環保金爐廢氣排放處理設備改善,為達成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遂決定辦理「遺體火化爐及民俗金爐廢氣排放處理設備改善」工程。該採購案於93年9 月10日由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核定採最有利標評選方式後,即於同年10月18日,由戊○○指定專家學者6 人及內聘委員1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93年10月29日,承辦人員己○○簽請戊○○同意後,於同年11月1 日委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共工程會)上網公告辦理「遺體火化爐及民俗金爐廢氣排放處理設備改善」工程採購案。期間除由己○○事先於92年底或93年初之不詳期間聯絡中環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集成公司)前來投標外,其餘共有潔境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潔境公司)、中亞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宏準企業有限公司等共4 家廠商參與投標。詎戊○○及己○○2 人,明知該「遺體火化爐及民俗金爐廢氣排放處理設備改善」工程採購案,於公告招標文件設備改善工程說明書明訂:「壹、遺體火化爐廢氣排放處理設備(應包含下列功能與配備)一、下列應有二套設備1.氣冷式或間接水冷式降溫設備2.旋風分離器設備3.袋式集塵設備4.風車及馬達裝置皮帶傳動裝置5.戴奧辛處理設施6.煙囪及防雨避雷設施7.集出灰裝置8.相關配合必須設施或承包商認為必須增加能達到排放標準及安全之設施。」,而依中環集成公司提出之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顯缺乏「氣冷式或間接水冷式降溫設備」、「旋風分離器設備」及「袋式集塵設備」等項目,且僅規劃「靜電集塵及蓄熱式焚化技術」,與前揭改善工程說明書規定之項目明顯不符。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戊○○及己○○應不得將中環集成公司列入開標對象,竟基於違背上述政府採購,以圖中環集成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仍將中環集成公司列入開標,成為最有利標評選之對象。而於93年11月11日,連同其他三家符合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送交由戊○○擔任召集人之評選委員會進行評選,致中環集成公司獲選為最有利之標廠商,標得該項「遺體火化爐及民俗金爐廢氣排放處理設備改善」工程。

二、93年11月26日,殯葬管理所召開簽約前工作會議,該所技術員子○○於會中表示:「本契約與上網公告需求不同‧‧‧」等語。技術員癸○○亦於會中明確表示:「本契約未依上網公告需求規範功能與配備」、「火化場屬高污染之場所,如用此套靜電集塵設備,往後能達到應有之功能堪慮」、「未按本所本次集塵工程規範之廠商,應喪失投標資格,如得標亦視同廢標不可簽約」等意見,2 人嗣後並在同年月29日,於己○○所呈,欲同意與中環集成公司簽約用印之內簽上,再次明文附記意見。詎戊○○及己○○明知依所內技術員子○○及癸○○之意見,中環集成公司本次投標文件內容與招標文件之工程說明書規定內容不同,依上述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在決標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應撤銷決標。竟仍承前圖利犯意,而與中環集成公司簽約。

三、事後,經潔境公司於93年12月15日,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該委員會於94年6 月6 日判定中環集成公司不得作為最有利標評選之對象,而撤銷原開標結果。殯葬管理所遂於94年8 月22日,依審議判斷結果與中環集成公司簽訂終止契約善後處理協議書,並辦理驗收估算,惟仍使中環集成公司獲取8 成之工程款約本件結算金額為1419萬1652元(含保留款141 萬9165元),扣除保留款外,已付給中環集成公司1095萬9872元。而中環集成公司所採用之「靜電集塵及蓄熱式焚化技術」所組裝之設備,截至95年11月1 日經檢察官指揮高雄市調查處執行搜索殯葬管理所等處所,並傳喚相關當事人到案說明當日,仍未通過戴奧辛排放檢測標準,致使全部設備均棄置於殯葬管理所內,無法使用。

四、案經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中環集成公司負責人蘇上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由殯葬管理所委由公共工程會上網公告之本件「遺體火化爐及民俗金爐廢氣排放處理設備改善」工程採購案,於公告招標文件設備改善工程說明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丙○提出殯葬管理所93年10月27日函知各評選委員所附之資料1 份,亦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再證人癸○○提出之殯葬管理所內簽1 紙、被告己○○所為之94年9 月5 日內簽(與中環集成公司結算金額之內簽),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為被告戊○○、己○○所不否認,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另中環集成公司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為被告戊○○、己○○所不否認,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己○○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朱育男律師均以:工程說明書並非公告招標的文件,本案是委託技師規劃工程,包含發包、施工規範,裡面只有施工規範並無工程說明書,至於施工說明書只是內部討論事項,卻被大家誤會為公告招標文件,因為本件採最有利標,經過專家學者評議,認為中環最有利、最符合,檢察官判斷基礎亦認為說明書四公告招標文件,也是誤解。另子○○、癸○○並非採購案的主辦人員,己○○才是主辦人員,子○○、癸○○並無法看到施工規範為何等語置辯。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蘇俊誠律師則以被告己○○雖為主辦人員,然本件開標、決標之前,己○○均不知廠商提出的投標文件與招標文件有不符的情形。又殯葬管理所根據邱俊明技師所做出釋疑函,故未撤銷決標,並非無據。再己○○並沒有決標與撤銷決標的權限等語置辯。

二、第查

㈠、本件由殯葬管理所委由公共工程會上網公告之本件「遺體火化爐及民俗金爐廢氣排放處理設備改善」工程採購案,於公告招標文件設備改善工程說明書明訂:【「壹、遺體火化爐廢氣排放處理設備(應包含下列功能與配備)一、下列應有二套設備1.氣冷式或間接水冷式降溫設備2.旋風分離器設備

3.袋式集塵設備等】,除有上開「遺體火化爐及民俗金爐廢氣排放處理設備改善工程說明書1 份附於95年度他字第5871號卷(第98頁)外,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97年

5 月5 日再以高市肅字第09768025310 號函附該工程說明書

1 份送本院可參;再者,本件承辦之殯葬管理所人員子○○亦到庭證稱如下:【檢察官問:證人是否在殯葬管理所任職?證人子○○答:是的。檢察官問:證人現在仍在任職?證人子○○答:對。檢察官問:證人在殯葬管理所哪一個內部單位?證人子○○答:以前在業務組,現在在總務組。檢察官問:證人93年間你在哪個單位?證人子○○答:業務組。

檢察官問:證人當時負責業務?證人子○○答:機械工程、火化場冷凍室。檢察官問:證人有無參與殯葬管理所在93年間所辦理的「遺體火化爐及民俗金爐廢氣排放處理設備改善」工程?證人子○○答:有。如果移交給總務發包要簽,此工程需要何規格是我簽給所長,所長准了,就交給總務辦理發包。檢察官問:證人此工程所需求的工程,是否你規劃、設計?證人子○○答:需求哪些設備或是需要達到什麼功能是我提出的。檢察官問:證人(提示他字卷第98頁工程書)你有無看過這份工程書?證人子○○答:這個工程說明書我沒有看過,這個說明書不是我寫的。檢察官問:證人前述說你有提出的工程需求是指何?證人子○○答:我有拿資料來(提出95年度火化爐及民俗金爐廢氣排放處理設備改善工程辦理情形卷宗一冊,附卷),這都是我內部從簽呈開始的流程,請求影印後再行陳報。檢察官問:證人上簽呈時,你有提出該工程應包含有哪些特定設備?證人子○○答:有,冷卻系統、旋風集塵設備、袋式集塵設備。檢察官問:證人剛才所謂的冷卻系統是指氣冷式或間接水冷式降溫設備?證人子○○答:我當時提出的是氣冷式。檢察官問:證人剛才提到的旋風集塵設備是指旋風分離器設備?證人子○○答:是。檢察官問:證人你把簽呈上給所長之後的發包過程?證人子○○答:發包過程我不清楚,我沒有參與。檢察官問:決標之後,貴所是否於93年10月26日開一個工程會議?證人子○○答:日期我忘記了,今天提出的資料上有。檢察官問:當天工程會議主要討論為何?證人子○○答:還沒有發包前就討論一次,討論發包的情況,需求是什麼、還有設備,當天討論好像是要用統包,發包後我就不知道了。檢察官問:發包之前的會議,有無提到該工程需要有特定設備,還是只要該設備達到特定功能就好?證人子○○答:不是,還是要有特定的設備,就是旋風分離器設備、袋式集塵設備,而且這些設備要達到一定的功能。檢察官問:當天會議結論的確要有特定的設備?證人子○○答:那是討論,結論也沒有討論,只說要統包,只是討論到。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第26頁簽呈)是否有在簽呈上提出會簽意見?證人子○○答:

有,因為當時要簽約,我看到合約不是我的需求,所以我就寫這個意見。檢察官問:上面你的會簽意見契約與本所上網公告需求不同是指何?證人子○○答:十萬元以上的標案都要上網,我以為我提出的需求會被上網,後來發現契約與我當初提出的需求不同。檢察官問:有無確認上網的需求就是你當初提出的需求?證人子○○答:沒有,但是我有問過廠商,廠商說領標的時候資料有我當初提出的需求。檢察官問:你問哪一位廠商?證人子○○答:中亞公司。檢察官問:會簽意見後,所長如何處理?證人子○○答:我不清楚,最後開工時,我也有意見,表示為何我前面簽出的意見沒有跟我處理,所以我又上簽。】。又證人即亦為本件承辦之殯葬管理所人員癸○○亦到庭證稱如下:【檢察官問證人癸○○:民國93年間是否有在殯葬所任職?職務為何?證人癸○○答:有,我負責火葬場的管理,負責殯葬管理所所有禮堂、冷凍室、空污、水污、環保污染、環境督導,現在屬於衛生技術人員。檢察官問:93年11月26日本件起訴工程,你有簽意見,為何要簽此意見?證人癸○○答:當初向環保基金申請1850萬,就是要將殯葬所的焚化爐5 、6 號做一個,7 、

8 號做一個袋式集塵設備、還有後面的民俗金爐也要做一個袋式集塵,當初申請袋式集塵設備要符合的標準是一、降溫塔、旋風器、布管、汽止閥、空氣管制螺旋器,因為後面有一個高雄縣市民眾引用的澄清湖水源,我也不能因為殯葬所的焚化爐造成污染,所以要採這種標準,至於靜電式集塵設備只是一般餐廳在用的,不符合焚化爐集塵標準,所以我反對用靜電集塵設備。檢察官問:當初是先提出需求後才向環保基金申請1850萬?證人癸○○答:對,我在業務組管衛生行政,所以知道需要這個標準,當時開標之後,用的不是袋式集塵設備而是靜電集塵設備,我當時有簽註反對讓中環得標及簽約,但是被告等人還是讓他得標並且施工,公共工程委員會都認為不可以,但是被告等人還是讓他施作完成,現在是成三堆廢鐵放在那裡,庭上可以去查。而且被告竟然讓中環公司領走工程款,是否繼續圖利(提出簽呈附收據及工程說明書、服務建議書、檢舉函、高雄市政府招標公告、高雄市政府殯葬管理所遺體火化爐及民俗金爐廢氣排放處理設備改善工程規範、高雄市政府殯葬管理所遺體火化爐及民俗金爐廢氣排放處理設備改善工程最有利標廠商評選須知、高雄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九十三年度民俗專用金爐設備廢氣排放處理設備改善計劃書影本)。檢察官問:你的需求提出後,發包是否要以你的需求去發包?證人癸○○答:對空污有利的,一定要用我們的意見發包。檢察官問:發包前,是否有再開會?證人癸○○答:有,有會議記錄。檢察官問:該次開會後,發包內容有無按照你們提出的需求發包?證人癸○○答:當時評選的時候,有三家是用袋式集塵設備的,資料都很多,只有一家是用靜電集塵的,只有二張圖,我看了覺得沒有用,但是不知道為什麼最後反而是另外三家符合規範的沒有得標,由靜電集塵設備的中環得標。檢察官問:發包之前,內部有無開會要用統包的,是否知道?證人癸○○答:我不知道,那時候我已經被調走了,不管火葬場,他們用調包的方式。檢察官問:開會決定統包時,你已經調走,為何後來你還可以出具意見?證人癸○○答:那時候開會還有去,所以我才知道他們要改成統包,我有跟他們講說為何袋式集塵變成靜電集塵。檢察官問:改統包是如何決定的?證人癸○○答:我不知道。】。又證人即參與投標之廠商潔境公司負責人乙○○亦到庭證稱如下:【檢察官問證人乙○○:貴公司93年間有無投標高雄市殯葬管理所「遺體火化爐及民俗金爐廢氣排放處理設備改善」工程?證人乙○○答:有。檢察官問:貴公司如何得知殯葬管理所發包該工程?證人乙○○答:公共工程公告。檢察官問:當初如何領標?證人乙○○答:電子領標。檢察官問:潔境公司是否在決標之後有向市政府申訴本件採購案,請求市政府撤銷原來決標?證人乙○○答:有。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第98頁工程說明書)有無看過此份說明書?證人乙○○答:有。檢察官問證人何狀況下看的?證人乙○○答:應該是標單書上面有列。檢察官問:貴公司之後以得標廠商與工程說明書不符而申訴?證人乙○○答:是的。檢察官問:是否可確定這份工程說明書是從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或其他地方?證人乙○○答:投標當天是工程師來,投標後,現場有遺留文件,我們發現文件上的資料跟投標者得標的內容不吻合,投標資料與得標系統不一樣,我們覺得很奇怪,應該資格標就應該排除,為何他還得標。檢察官問:貴公司投標提出的服務建議書是否依據這個工程說明書去設計的?證人乙○○答:是。檢察官問:既然貴公司所提出的服務建議書是依據工程說明書去設計,是否表示貴公司在領標之後,即知悉該項工程需要工程說明書所列的設備、功能?證人乙○○答:一定是這樣,既然提出要求,大家就會根據這個標準來做。檢察官問:

貴公司當初所提出的服務建議書是否還在?證人乙○○答:應該還在,公司還可以找到檔案。辯護人問證人(提示本院卷96年11月7 日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暨其附件)內並無工程說明書?證人乙○○答:工程說明書名詞與我們招標規範書也許不同,我們所瞭解的是招標規範,投標人會依招標規範設計。辯護人問:裡面並沒有「工程說明書」,你是電子領標,工程說明書是從何而來?證人乙○○答:這是通俗的說法,實際上是我前所說的招標規範,如果沒有規範,我們就沒有辦法設計,所以一定有那個規範,我是據實申訴。】。再參以本件招標案經潔境公司向高雄市政府採構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結果,亦經該委員會將本件招標由中環集成公司得標之處分撤銷,其撤銷之理由,亦係認為本件招標工程說明書上已記載【本件「遺體火化爐及民俗金爐廢氣排放處理設備改善」工程採購案,於公告招標文件設備改善工程說明書明確記載:遺體火化爐廢氣排放處理設備應包含下列功能與配備,1.氣冷式或間接水冷式降溫設備2.旋風分離器設備3.袋式集塵設備等。】,而得標廠商中環集成公司提出投標文件所載之設備項目與招標文件所載之設備項目不同,就招標文件所列1.氣冷式或間接水冷式降溫設備2.旋風分離器設備

3.袋式集塵設備等項目均付之闕如,是中環集成公司之投標資格不符投標文件之規定,自不得為本件最有利標評選之對象;有該委員會93申015 號採構申訴審議判斷書1 份在卷可考,顯見本件由殯葬管理所委由公共工程會上網公告之本件「遺體火化爐及民俗金爐廢氣排放處理設備改善」工程採購案,於公告招標文件設備改善工程說明書確有明訂:遺體火化爐廢氣排放處理設備應包含下列功能與配備,1.氣冷式或間接水冷式降溫設備2.旋風分離器設備3.袋式集塵設備等。

而係被告戊○○、己○○等於事後之招標程序中將須具備該三項功能與設備隱瞞不提以避免中環集成公司所提出之投標內容不具備該三項功能與設備致無法參與投標。

㈡、證人即本件招標案之評選委員甲○○、丙○、壬○○、丑○、庚○○、寅○○6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於評選階段並未見到任何關於投標廠商是否具備投標資格之文件,亦未收到關於本件投標須具備下列功能與配備,1.氣冷式或間接水冷式降溫設備2.旋風分離器設備3.袋式集塵設備等之工程說明書;是本件投標須具備之條件在評選階段並未呈現;證人丙○更提出殯葬管理所93年10月27日函知各評選委員所附之資料1 份,其中確無上述工程說明書。再證人即中環集成公司之負責人蘇上嘉亦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中環集成公司確實無氣冷式或間接水冷式降溫設備、旋風分離器及袋式集塵等設備,復有中環集成公司投標文件之服務建議書1 份在卷可按;益見被告戊○○、己○○2 人於評選階段刻意略而不提投標所提出之設備須具備上述功能與配備,1.氣冷式或間接水冷式降溫設備2.旋風分離器設備3.袋式集塵設備等,以避免中環集成公司投標之內容因不具備前揭功能與設備致無法投標,而顯有圖利中環集成公司之意圖。

㈢、本件招標工程經投標評選結果,確由中環集成公司得標,被告戊○○、己○○不顧所屬部屬癸○○於殯葬管理所第三組93年11月26日同意與中環集成公司簽約用印之簽文中,簽註「本案未依本所上網公告需求規範功能與配備」、「本所火化場屬高污染之場所,如用此套靜電集塵設備,往後能達到應有之功能堪慮」、「未按本所本次集塵之規範之廠商應喪失投標資格,如得標視同廢標,不可簽約。」等意見;亦不顧所屬同仁殯葬管理所技術員子○○如下之建議:【我於93年11月26日的工程會議中所提出之異議計有「本契約與上網公告需求不同,本案靜電集塵清洗費較高,靜電集塵叫袋式集塵效率差,保固完後本所維修經費無法負擔」、「抽風機風量較原設備小,如何能達到應有功能,請廠商書面說明」、「民俗金爐更換二座不鏽鋼門及民俗金爐爐體和設備油漆無顯示」、「中環公司所提戴奧辛方案0.5 奈克,而測試項目無顯示」、「驗收方式無說明」、「設計圖太簡單無標尺寸」、「施工規範不完整無設備功能」、「明細項目太簡易不完整」、「無監視監控系統」、「檢骨設備明細無列改善冷卻遺體系統」、「請說明本設備所需用電量及風量」等11項,嗣於93年12月13日的工程會議中,亦再度提出「11 月29日等12項意見(應為上述11項異議之誤植),沒解說,如何開工及施工、監工,儘速解決後再開工」。】,仍執意與中環集成公司簽約而由中環集成公司以不具備上述三項設備與功能之設備交付殯葬管理所;且殯葬管理所已於94年8 月22日,依審議判斷結果與中環集成公司簽訂終止契約善後處理協議書,並辦理驗收估算,致使中環集成公司獲取8 成之工程款約本件結算金額為1419萬1652元(含保留款141 萬9165元),扣除保留款外,已付給中環集成公司1095萬9872元。而中環集成公司所採用之「靜電集塵及蓄熱式焚化技術」所組裝之設備,截至95年11月1 日經檢察官指揮高雄市調查處執行搜索殯葬管理所等處所,並傳喚相關當事人到案說明當日,仍未通過戴奧辛排放檢測標準,致使全部設備均棄置於殯葬管理所內,無法使用,除據被告戊○○、己○○2人所不爭執外,並經證人即被告戊○○、己○○圖利之對象中環集成公司負責人蘇上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告己○○94年9 月5 日內簽1 份(本件結算金額為1419萬1652元,其中含保留款141 萬9165元)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戊○○、己○○確有圖利中環集成公司之意圖,而中環集成亦獲有上開金額扣除成本、其他費用外之利益(因成本各家估算之基準不同,無法精確計算利益)。被告戊○○、己○○2 人雖辯稱:續與中環集成公司簽約,是依據技師丁○○來函釋疑無問題後,才與之簽約云云;然丁○○僅係一技師,就被告2 人所為上揭是否有圖利之行為,並無任資格釋疑,其等

2 人以丁○○技師之來函為擋箭牌,要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等2 人顯有圖利中環集成公司不法利益,被告戊○○、己○○2 人圖利犯行明確。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有關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之定義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之定義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此屬刑法總則編指示性之法律,僅修正法律用語,當然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新法。貪污治罪條例為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同條第2 項之規定,惟因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被告戊○○、己○○均屬公務員,新舊法適用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

(二)刑法第33條第5 款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本件被告所應適用圖利罪之規定,有罰金刑之規定。惟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

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三)刑法第37條褫奪公權部分: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修法前後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7條第2 項,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是本件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本件關於被告行為之論罪科刑,雖褫奪公權部分,固以現行刑法較為有利,然本件如適用修正前刑法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則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戊○○及己○○2 人,分別是殯葬管理所所長及前第三組組長,均是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人員。而該工程招標案是採最有利標方式來辦理,評選委員是依照業務單位第三組所提供之評分表項目及內容來評分。又「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所遺體火化及民俗金爐廢棄排放處理設備改善工程」之評選序位評比表)該 評比表之評選依據是依照業務承辦單位所提供評比表的各項評分項目 (包括履約能力、工程對策、施工及品質計畫、價格)來 加以評分,以總積分最少者為優先,至於評分的結果是由業務單位第三組來統計。該「工程說明書」係由業務單位第三組己○○設計擬定。上述「工程說明書」亦是為本招標案的招標文件之一;業據證人即殯葬管理所第三組組長亦為採購案評選委員會委員之一甲○○證述明確。是被告戊○○、己○○2 人於辦理「遺體火化爐及民俗金爐廢氣排放處理設備改善」工程採購案時,明知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應不能讓中環集成公司成為最有利標之評選對象,竟仍違背法令讓中環集成公司成為評選對象,並因此得標,殯葬管理所並已給付中環集成公司1095萬9872元工程款費用,中環集成公司因而獲有上揭扣除成本、其他費用外之利益;核其等2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之圖利罪,其等2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2 人自始至終僅有一個圖利中環集成公司之犯意,各階段之圖利行為為接續行為,僅構成一圖利罪。爰審酌被告戊○○為殯葬管理所所長,掌管高雄縣、市為數眾多之往生者遺體之處理及其他喪葬事宜,被告己○○於為本件行為時係殯葬管理所第三組組長,於興建本件工程時本應以為民服務之精神,並以虔誠、戒慎之態度完成此項工程來善待往生者,並符合環保標準,竟僅為圖利中環集成公司,而不顧屬下同仁之善意建議,執意由中環集成公司得標而圖利之,不僅目無法紀,更屬膽大妄為,復已支付中環集成公司1 千多萬元,造成公帑嚴重損失,犯後更砌詞飾卸,毫無悔意,爰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褫奪公權5 年;被告己○○為殯葬管理所第三組組長,不僅未盡責把關,更與被告戊○○共同圖利他人,惟被告己○○僅是組長,非如被告孫鎮環係實際決定者,爰量處有期徒刑6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褫鎖奪公權3 年,以示懲儆。又被告2 人犯罪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等2 人所處之刑均已逾1 年6 月,亦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依上揭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6 條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簡鴻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08-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