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之姊鄭陳美玉在高雄縣○○鄉○○路○○巷○○號開設代書事務所,除代客戶辦理不動產登記事項外,並兼營代客申辦貸款或自行貸款與客戶之業務。乙○○在該代書事務所協助處理代書、貸款等業務。緣甲○○需款使用,於民國82年
9 月底經由任職於貫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騰公司,負責人柯清福)擔任會計之姪女劉玉茹介紹,由劉玉茹將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690之2 號地,面積110平方公尺,及地上建號第10526 號建物,即高雄市○○區○○路○○○ 巷○ 號房屋二層樓房,面積共158.9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交付鄭陳美玉收執,委託鄭陳美玉、乙○○代向銀行申辦第2 順位抵押貸款。詎鄭陳美玉、乙○○以貫騰公司借款未還,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2年10月1 日,在該代書事務所內,推由鄭陳美玉接續盜用甲○○之印鑑章,偽造甲○○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權利人為乙○○,義務人兼債務人為甲○○,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存續期間為82年10月1 日至82年12月31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 份,並在推由其中一人擅自在其執有貫騰公司所簽發之台灣銀行楠梓辦事處發票日期分別為82年11月4 日(2 張)、82年11月5 日(
1 張),面額依序各為150 萬元、250 萬元、150 萬元之支票3 張,盜用甲○○之印鑑章蓋於支票背面,而偽造甲○○之背書,作為甲○○上開抵押貸款之債權憑證,並於同年月
8 日上午10時許,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不實之第2 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載於其業務上掌管之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關於不動產權利登記之正確性及甲○○之財產(鄭陳美玉、乙○○前揭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3號刑事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在案)。詎乙○○明知此情,竟基於意圖使甲○○、劉玉茹及柯清福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0年5 月15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指稱:因貫騰公司須現金週轉,由該公司員工劉玉茹於82年9 月下旬,持甲○○所有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等物,及上開由甲○○背書之支票3 紙,向其借款
550 萬元,渠等取得借款後,事後竟拒絕清償等語,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甲○○、劉玉茹及柯清福共同涉犯刑法詐欺罪。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0年10月22日以90年度偵字第12
30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0年12月4 日以90年度議字第1333號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乙○○、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甲○○、劉玉茹及柯清福提出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所告訴之內容均屬實在,貫騰公司須現金週轉,劉玉茹持甲○○所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物及由貫騰公司簽發、甲○○背書之支票3 紙,向其借款550 萬元,82年10月4 日在高雄縣仁武鄉農會提領550 萬元,扣除11萬元之利息後,在農會前將借款539 萬元交與劉玉茹,並當場收受劉玉茹交付之上開支票。因此,甲○○等人確實有向伊借款,且未償還債務,伊依法提起告訴,並非誣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0年5 月15日具狀,以貫騰公司須現金週轉,由該公
司員工劉玉茹於82年9 月下旬,持甲○○所有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等物及上開由甲○○背書之支票3 紙,向其借款550 萬元,渠等取得借款後,事後竟拒絕清償之情節,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甲○○、劉玉茹及柯清福共同涉犯詐欺罪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0年10月22日以90年度偵字第1230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0年12月4 日以90年度議字第1333號駁回再議確定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屬實,並有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893 號卷第1 至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7號卷第26至31頁),是被告確實意圖甲○○、劉玉茹及柯清福受刑事詐欺罪訴追,向該管公務員即檢察官提出告訴乙節,應堪認定。
㈡甲○○等人從未向被告借款,甲○○僅係委託劉玉茹交付上
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物與被告、鄭陳美玉,請渠等向銀行代辦抵押貸款,上開支票3 張背面之甲○○背書,則係被告盜用甲○○之印鑑章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亦係被告利用持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之機會,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為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7號卷第23頁),並有上述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登記簿謄本各1 份及支票影本3 張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8628 號卷第6 至14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貫騰公司需現金週轉,由該公司會計劉玉茹持甲
○○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前來向伊調借現金云云,惟劉玉茹之所以交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物,乃係代理甲○○請被告代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非向被告借款,此業如前述,且甲○○並非貫騰公司員工,與貫騰公司亦無何金錢利害糾葛,何以甲○○必須以其所有之房地,作為貫騰公司借款之擔保,是借貸關係有否存在已令人置疑。
⒉又被告辯稱確有交付借款539 萬元與劉玉茹乙節,雖被告於
82年10月4 日自其弟陳祖惠設於高雄縣仁武鄉農會第012655活儲帳戶,分2 次提領各250 萬元、300 萬元之事實,固有卷附取款憑條及仁武鄉農會提款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893 號卷第19、20頁)可按;惟證人劉玉茹始終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收受被告等交付之539 萬元;證人吳秋龍雖於另案證稱:伊至仁武農會時,約12時許,鄭陳美玉已將錢領出來,正要出來,伊只知道她們領了2 包錢,然又證稱:乙○○手上也有拿錢,有幾包伊不清楚,乙○○與鄭陳美玉的錢都有交給劉玉茹。伊在榕樹旁,有見到鄭陳美玉與劉玉茹,當時劉玉茹手上拿2 包塑膠袋,鄭陳美玉拿1 包塑膠袋云云(本院88年度訴字第2339號卷㈠第70至72頁、第128 頁反面),其就被告2 人當天究竟提領幾包現金之所述,前後不一,亦難採信。況且,本件借款數量不小,且係以現金交付,而非匯款等其他方式,衡情多有收款憑據等書面資料以為佐證,然被告卻無法提出,又前揭提領款項之事實,不足以認定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從而,被告辯稱確有交付借款一事,尚難認為信實。
⒊被告雖辯稱伊於交付借款與劉玉茹當天,取得劉玉茹所交付
之上開支票,當時支票背面上已蓋有甲○○之印章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經甲○○背書、面額共550 萬元之支票(金額分別為2 張150 萬元、1 張為250 萬元),其背書均以蓋用甲○○印鑑章之方式為之,該印鑑章之真正固為被告與甲○○所不爭執。惟甲○○否認在上開支票背書,指稱該印鑑章連同辦理抵押權所須印鑑章等資料,經由劉玉茹於82年9 月底交付被告處,至12月底始取回等情,業據證人劉玉茹於另案證稱:伊於82年9 月底,將告訴人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交與被告等,於同年10月間,被告等說等萬泰銀行新庄分行開幕,要新客戶再辦理,之後,伊打電話至萬泰銀行新庄分行詢問,並無該件貸款案,始決定另行貸款,而於82年12月底,向被告等取回設定抵押權資料,請其母吳雪雲至貫騰公司拿取上開設定抵押權資料還告訴人,發現少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各1 份,伊有打電話問被告鄭陳美玉,她說那些資料3 個月就失效,沒有關係等語明確(本院88年度訴字第2339號卷㈡第122 頁);又證人吳雪雲亦另案證稱:82年12月底時,劉玉茹打電話要伊至其辦公處所取回抵押權設定資料,發現缺少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1 張,有去問鄭陳美玉,她說那些證明3 個月即失效,沒有關係等語屬實(本院88年度訴字第23 39 號卷㈡第123 頁);且被告於另案供稱:劉玉茹先拿告訴人印鑑、權狀等資料放在鄭陳美玉處,辦好後,劉玉茹說要拿回,伊就還她等語(本院88年度訴字第2339號卷㈠第18頁),又甲○○所有上開房地,係於82年10月9 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登記簿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8628 號卷第6 至14頁),則甲○○之印鑑章,顯然自82年9 月底劉玉茹交付起迄82年10月9 日辦理抵押權設定止,均在被告處保管之中,甲○○之印鑑章,在82年10月9 日前,既在被告鄭陳美玉持有中,證人劉玉茹或甲○○自不可能於82年10月4 日持該印鑑章在上開3 張支票上蓋章背書,並交付被告收執,足認上開3 張支票上之甲○○背書之印文,係被告及鄭陳美玉利用持有甲○○印鑑章之機會,予以盜用背書無疑。上開3 張支票既係被告及鄭陳美玉盜用甲○○印鑑章背書,益徵被告所辯於82年10月4 日在高雄縣仁武鄉農會前,交付劉玉茹借款539 萬元並收取上開背書支票乙節,顯非真實。
⒋被告又辯稱甲○○借得本件貸款後,有以現金或貫騰公司之
支票繳納每月11萬元之利息,繳納4 個月即未再繳利息云云,然為甲○○及劉玉茹所否認,被告等又迄未能提出甲○○或劉玉茹繳息之證據以供審酌,已難信為真實。且被告等以放款收息及代書為業,就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地既設定600 萬元之抵押權借與告訴人550 萬元,而該550 萬元資金來源係銀行貸款而來,轉貸與告訴人,並非自有資金,必須負擔利息;被告又執有告訴人背書之支票3 張,如告訴人僅繳息4個月,何以從未催繳利息,亦未提示支票,或聲請拍賣抵押物,以實現其債權,反遲至於85年7 月25日告訴人向原審民事庭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始主張有貸款及抵押權存在之抗辯,於92年7 月18日才聲請拍賣抵押物,是難認定其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真實。
⒌綜合以上各情,堪認甲○○交付上述土地建築改良物之所有
權狀等物與被告及鄭陳美玉,僅係委託渠等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未向渠等借款550 萬元,被告及鄭陳美玉卻利用持有印鑑章等物之機會,冒甲○○名義為虛偽抵押權設定及在支票背書(虛偽之抵押權設定及支票背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3號刑事判決確定),是本件實無所謂借款之情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之告訴,顯與事實相左,亦堪認定。
㈢被告利用甲○○交付之上開所有權狀等物,偽造虛偽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支票背書,顯見被告明知甲○○、劉玉茹及柯清福並未向其借款,甲○○僅係委託代辦其抵押貸款,被告明知如此,仍以甲○○、劉玉茹及柯清福向其與鄭陳美玉借款550 萬元,事後未清償之不實內容提起詐欺告訴,其誣告意圖甚明,是被告意圖甲○○、劉玉茹及柯清福受刑事詐欺罪訴追,而以不實之事實為告訴,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現有事證不符,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按以一狀誣告三人,祇犯一個誣告罪,業經司法院解釋有案(參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06號解釋),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83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以一誣告行為,誣告甲○○、劉玉茹及柯清福三人,仍僅成立一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誣告劉玉茹、柯清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如前所述係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僅係提供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物,請其辦理抵押貸款,並無向其借款之事,竟以甲○○等人欠款未還,實為詐欺之情節,誣告甲○○等人共同涉犯詐欺犯行,除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並使甲○○等人有遭受不當追訴、審判之虞,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 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