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5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
樓之1之1(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甲○裁定如下:
主 文乙○○自民國玖拾陸年玖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甲○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遂自民國96年6 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該說的都說了,不會串證,請求予以解除禁見等語。
三、經查:
(一)本案經訊問被告乙○○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惟仍否認部分犯行,且有共同被告丙○○等9 人,此皆待甲○審理、調查證據以釐清,堪認若不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其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聲請解除禁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當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者,始得為之。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此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迥異,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各該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槍彈鑑定書等、販毒交易記載帳冊等可資憑佐,是甲○前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嫌疑重大為由,予以羈押,自無不合。至被告是否果涉有販賣、轉讓毒品、持有槍枝之舉,要非可徒以其片面所辯之詞為據。況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件已然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之情甚明。綜前所述,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理。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07 條至第109 條所示法定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遂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茲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6年9 月29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