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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之23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楊俊(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台灣地區,亦明知其與楊俊間並無結婚真意,楊俊來台僅為非法打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復與楊俊及上開人蛇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收取人蛇集團約新台幣2 萬元之報酬後,先於民國92年1 月14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楊俊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翌日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699 號結婚證明書,使楊俊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隨即於同年1 月15日返台,並於同年2 月6 日持前揭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使海基會核發(92)南核字006297號證明書;嗣於同年2 月26日,再至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填具楊俊為其配偶等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楊俊之不實登記之甲○○戶籍謄本1 份予甲○○,及換發配偶為楊俊之國民身分證1 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繼於同年3 月7 日,持前揭結婚證明書至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虛偽填載與楊俊係夫妻關係,經承辦警員林義雄實質審查後,將「范菱芝與被保人楊俊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再於同年3 月10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後,檢具上開記載不實結婚事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吳元志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楊俊入境臺灣地區,繼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於同年3 月14日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楊俊,嗣楊俊即於92年4 月11日持前揭許可證經高雄小港機場進入臺灣地區。然楊俊僅與甲○○同居約10日,旋即離家出走北上打工賺錢,嗣於95年10月3 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31、32頁參照),核與證人楊俊在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 至6 頁參照),復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2 紙(警卷第8 、9 頁參照)、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1 紙(警卷第10頁參照)、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1 紙(警卷第11頁參照)、戶籍謄本1 份(警卷第12、13頁參照)、海基會92年2 月6 日(92)南核字006297號證明書1 紙(警卷第14頁參照)、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1 紙(警卷第15頁參照)、委託書1 紙(警卷第16頁參照)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1 紙(警卷第19頁參照)附卷均足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㈠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於被告前開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處斷。

⒉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及第55條亦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職是,本件亦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規定法

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 0 元 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⑶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廢除

。基此,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⒊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

15 條 、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

25 條 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會議意旨參照)。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此部分僅為法條文字之修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故非屬法律之變更,參諸前揭說明,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㈠被告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楊俊得以探親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雖形式上合法,惟實際上卻以非法之手段即法律上無法承認其婚姻效力之「假結婚」作為掩護,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又被告以結婚之名義,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楊俊及前揭人蛇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台灣,不僅妨礙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2年1 月至3 月間,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既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復依同條例第

9 條之規定,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先後至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及至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申請楊俊來台,均使該管公務員將被告與楊俊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入出境管理局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楊俊得於92年4 月11日持前揭許可證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經查: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至

第3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1 人為保證人:⒈配偶或直系血親。⒉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⒊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 人。

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其所以要求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在於轄區派出所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確與申請人具備上開親屬關係或資格,亦可得知保證人是否確有能力履行其保證責任。又依據「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對保程序」,警察機關(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對保程序為:「⒈審核對保申請相關文件,對保人所附證明文件: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關係證明、海協會證明文件等。⒉核對是否居住本轄區。⒊符合規定者,對保文件上蓋所印及對保人職名章,對保單交申請人;如證件不全時,請其補正後,再予辦理(需附證件應一次告知)。⒋非本轄居民,請申請人至戶籍地之分駐(派出)所申辦。⒌登入對保登記簿冊存查,並登記於工作紀錄簿」。另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時,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⒈經查保證人00

0 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⒉經詢保證人000 稱:渠與被保人000 係00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亦有前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警卷第11頁參照)。準此,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具保證人之資格、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及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節,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需經查核等程序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換言之,即非一經被告申報,員警即逕予認定被告與楊俊間確實具有夫妻關係,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前揭至警政機關辦理對保手續之行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即難逕以該罪相繩。

㈢又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就此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準此,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即應依據前揭規定進行實質審查,以判斷其事由真實與否,尚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以,本件被告雖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楊俊入境台灣地區,然此部分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後,始得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朦混通過而准許楊俊入境,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業已該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間,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0頁參照),而上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犯行,係因本院就法律上之判斷認不尚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與被告僅就一部犯罪事實自白而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尚屬有異,是本件本院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