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
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丙○○均為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公司)之股東,並於民國95年8 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縣○○鎮○○路○ 段○○○ 號參加美德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渠等明知美德公司於股東常會中選舉曾昌宏、曾昌能、甲○○為董事,劉智恒為監察人,且在上午10時許,在該處召開董事會,推選曾昌宏為董事長等情,惟甲○○因認其所持有之美德公司股權遭低算,其持有股份數應為16萬股,以其認定之股權數計算後應當選為美德公司之董事長,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在上址接續偽造「曾昌能為主席、甲○○為紀錄、選舉結果甲○○、丙○○及曾昌能當選董事、吳庚德當選監察人」、出席股數45萬股、94年度決算書表請求承認案未通過、94年度盈餘擬撥補虧損請承認案未通過等不實內容之美德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議紀錄、美德公司95年8月10日股東常會出席股數表各1 份及與丙○○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接續偽造「甲○○為主席、丙○○為紀錄、選舉結果為甲○○當選董事長」之美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美德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各1 份,並盜蓋先前美德公司使用之印章(非美德公司現使用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公司章)於上開美德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議紀錄、美德公司95年8 月10日股東常會出席股數表、美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美德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上,以作為美德公司改選甲○○為董事長、丙○○為董事,吳庚德為監察人之意思。甲○○續基於上開偽造私文書犯意,將上開不實改選結果登載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復盜蓋上開美德公司章於其上而偽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以作為美德公司申請變更公司董監事之意思,甲○○復於95年8 月16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填載申請變更美德公司董監事之「公司登記書申請書」,並檢附上開偽造之美德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議紀錄、股東常會出席股數表、美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持以行使,申請變更美德公司董監事登記,足生損害於美德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美德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含本案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除顯有不可性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曾昌宏於95年10月20日、96年3 月2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經查,美德公司95年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案發當日確有召開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等情,亦為被告2 人所坦認(僅被告2 人就股權數計算有爭議,而不認同該次股東會及董事會票選結果),可信性極高,衡諸上開規定,上開文書自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美德公司未依照最高法院判決變更股東權數,致其股數遭低算,伊係依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持股數計算而製作股東常會與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等文書,再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並無登載不實,沒有行使偽造文書云云;被告丙○○辯稱: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是被告甲○○製作的,伊沒有偽造文書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曾昌宏於95年10月20日、96年3 月22日
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一卷第61頁、第237 至
240 頁),核與證人魏緒盈律師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於95年
8 月10日上午有列席美德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被告甲○○就他的股份數有異議,認少算了他的股份數,曾昌宏表示如果對股份數有異議可到法院訴訟,被告當日對選舉董事結果及推選董事長的結果均表示異議,我當日有看到股東常會簽到簿及董事會簽到簿,而且有簽名,當日股東領選票確實有簽名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08 至113 頁)。另被告甲○○、丙○○為美德公司之股東,被告2 人並於95年8 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縣○○鎮○○路○ 段○○○ 號參加美德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美德公司於股東常會中選舉曾昌宏、曾昌能、甲○○為董事,且在同日上午10時許,在該處召開董事會,推選曾昌宏為董事長。被告甲○○因認己所持有之美德公司股權遭低算,認為依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之股權數計算後應當選為美德公司之董事長,另載「曾昌能為主席、甲○○為紀錄、選舉結果甲○○、丙○○及曾昌能當選董事、吳庚德當選監察人」之美德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議紀錄、股東常會出席股數表、董事會議簽到簿。被告丙○○、甲○○共同製作「甲○○為主席、丙○○為紀錄、選舉結果為甲○○當選董事長」之美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 份,以作為美德公司改選被告甲○○為董事長,被告甲○○再將之登載在美德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作為美德公司申請變更公司董監事之意思,再填載「申請變更美德公司董監事」之公司變更登記書,於95年8 月16日持上開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美德公司董監事登記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27、28頁),復有美德公司董事會通知、美德公司95年股東常會簽到簿、美德公司董監事選舉股東領取選票登記簿、美德公司95年度股東會議事錄、美德公司董事會簽到簿、美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各1 份(見偵一卷第6 至8 頁、第10至12頁)、經濟部95年8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532700750 號函1 份(見偵一卷第16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9 月29日經中三字第09532913480 號書函及隨函所附被告甲○○所製作之公司登記申請書、股東常會出席股數表、股東常會議事務、董事會議事務、董事會議簽到簿、美德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見偵一卷第19至24頁、第26至28頁)、經濟部96年7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632513410 號函及隨函所附美德公司歷次設立、變更登記表及95年8 月後向經濟部申辦變更登記之相關書件1 份(見本院卷第76至97頁)、美德公司95年8 月10日股東會董事選票、監察人選票各14張(見本院卷第47至74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甲○○雖辯稱:美德公司未依照最高法院判決變更股東
權數,致其股數遭低算,伊係依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持股數計算而製作股東常會與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等文書,再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並無登載不實,伊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惟查:
1、美德公司於95年8 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縣○○鎮○○路○ 段○○○ 號召開美德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被告2 人有參加上開股東會,且該次股東常會出席股數為50萬股,由「曾昌宏」擔任該次股東常會紀錄,當日就94年度決算書表請求承認案、94年度盈餘擬撥補虧損請承認案均已表決通過,更係選舉曾昌宏、曾昌能、甲○○為董事,劉智恒為監察人。另美德公司係於95年8 月10日上午10時15分,在高雄縣○○鎮○○路○段○○○ 號召開董事會議,並由曾昌宏擔任主席,曾昌連擔任董事會議紀錄,會中選任曾昌宏為董事長等事實,有美德公司95年股東常會簽到簿、董監事選舉股東領取選票登記書、美德公司95年股東會議事錄、美德公司董事會簽到簿、美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各
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 、8 頁、第10至12頁),且美德公司於股東常會中係選舉曾昌宏、曾昌能、甲○○為董事,且在同日上午10時許,在該處召開董事會,係推選曾昌宏為董事長等情,更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另被告甲○○於偵訊中復坦稱:由曾昌宏當會議紀錄的股東會,計算授權時,沒有將法院確定判決我增加的持股數算進去,我不認定此會議紀錄,所以我自己另外製作1 份會議紀錄,股東會其實就是只有1 個,後來在當天上午10點15分由曾昌宏當主席召開的董事會,我有提出異議,我不認該次的董事會,才在當天下午2 點又邀丙○○召開董事會,選我當董事長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是美德公司於95年8 月10日上午9時許既僅有召開1 次股東常會,出席股數為50萬股,當日該次股東常會係由曾昌能擔任主席,由「曾昌宏擔任紀錄」來負責製作當日股東常會之會議事錄,則被告甲○○既非上開股東常會指定之紀錄,亦未經授權,自不得蓋用美德公司章(先前美德公司使用之印章,非美德公司現使用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公司章)而擅自製作美德公司95年8 月10日95年股東會議事錄、美德公司95年8 月10日股東常會出席股數表,以作為美德公司確曾進行上開股東會議及選舉、決議之意,被告甲○○上開所為,顯已冒用美德公司名義為之。另美德公司係於95年8 月10日上午10時15分,在高雄縣○○鎮○○路○段○○○ 號召開董事會議,並由曾昌宏擔任主席,「曾昌連擔任紀錄」來負責製作當日董事會議事錄,美德公司並未授權被告甲○○、丙○○製作董事會議事錄,且更未於同日下午2 時許召開董事會議,則被告甲○○與被告丙○○另行自任主席及紀錄及蓋用美德公司章(先前美德公司使用之印章,非美德公司現使用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公司章)而共同擅自製作美德公司於95 年8月10日下午2 時許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簽到簿,以作為美德公司確曾進行上開董事會議及選舉、決議之意,自亦屬冒用美德公司名義為之。再者,被告甲○○另為申請變更美德公司董監事而擅自蓋用美德公司章(先前美德公司使用之印章,非美德公司現使用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公司章)所製作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見偵一卷第26 至28頁),並未經美德公司授權製作,同屬冒用美德公司名義為之。
2、美德公司於95年8 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縣○○鎮○○路○ 段○○○ 號召開美德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該次股東常會出席股數為50萬股,且係由「曾昌宏」擔任該次股東常會紀錄,當日就94年度決算書表請求承認案、94年度盈餘擬撥補虧損請承認案均已表決通過,更係選舉曾昌宏、曾昌能、甲○○為董事,劉智恒為監察人。另美德公司係於95年8 月10日上午10時15分,在高雄縣○○鎮○○路○段○○○ 號召開董事會議,並由曾昌宏擔任主席,曾昌連擔任董事會議紀錄,會中選任曾昌宏為董事長,且美德公司並未於95年8 月10日下午2 時召開董事會,由被告甲○○為主席,被告丙○○為紀錄及選任甲○○為董事長等情,已詳如上述,被告甲○○既已參加上開股東常會及95年8月10日上午10時15分美德公司所召開之董事會而明知上情,竟仍於其擅自製作之美德公司95年8 月10日股東常會出席股數表、美德公司95年8 月10日9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出席股數45萬股、被告甲○○擔任紀錄及當日股東常會就94年度決算書表請求承認案未通過、94年度盈餘擬撥補虧損請承認案未通過,當日選舉結果選舉被告
2 人及曾昌能為董事、吳庚德為監察人等不實內容及於其擅自製作之美德公司95年8 月10日下午2 時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上,虛偽記載美德公司於上開時間召開董事會議及「甲○○為主席,丙○○為紀錄,選舉結果為甲○○當選董事長」等不實內容,有被告甲○○所製作之美德公司95年8 月10日股東常會出席股數表、美德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美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美德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至24頁),自堪認被告甲○○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且其上開所載文書之內容,亦諸多與事實不符且出入甚鉅,而有登載不實之情。
被告甲○○上開所辯:伊所製作股東常會與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等文書,並無登載不實云云,不足採信。
3、被告甲○○擅自冒用美德公司名義製作美德公司股東常會與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等文書,且就美德公司當日股東會及董事會上經決議之選舉結果係曾昌宏、曾昌能、甲○○當選董事及曾昌宏當選董事長及其他諸多記載均與事實不符,已詳如上述,則被告甲○○持有美德公司之股權數於上開股東常會選舉時實係多少及是否遭低算,自均無礙於被告甲○○所為已該當偽造文書犯行。況被告甲○○持有美德公司之股權數於上開股東常會選舉時實係多少及是否遭低算,美德公司與被告甲○○間就被告甲○○之股份數既尚有爭議〔美德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雖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上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183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所認被告甲○○之股份數不合,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判決係針對美德公司迄89年4 月13日止,與該事件相關之股東及各該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數而為認定,此參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理由中明確記載「迄89年4 月13日止」,且於曾美德、曾陳松蘭死亡後,在認定美德公司股東及各該股東時,仍將曾美德、曾陳松蘭列入股東,僅附記曾美德、曾陳松蘭業已死亡,應由繼承人繼承即可明瞭(見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㈣自明,偵一卷第51頁),則美德公司之股東及各該股東所持有股份數,自可能因嗣後所發生之原因而變動。而告訴人美德公司亦稱已遵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裁定意旨(即被告甲○○原為16萬股)及曾昌宏終止與被告甲○○間之
5 萬股信託關係回復登記為曾昌宏所有,其他股東股份變動之事實暨曾美德、曾陳松蘭死亡後遺產股份併分配予各繼承人等情而製作股東名簿及計算被告甲○○之股份數,被告甲○○上開主張仍停留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上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183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所認股份數(時間迄至89年4 月13日止),而未考量嗣後股權因法院判決以外之因素(如股權移轉、終止信託)變動及遺產股份繼承之事實(參偵一卷第197 至20 1頁),顯見美德公司及被告甲○○就被告甲○○股份數各持己見,而容有爭議〕,自應藉由訴訟途徑確認及處理,被告甲○○尚不得擅自冒用美德公司名義,逕自製作與事實不符之股東常會及董事會議紀錄等文書,復持以行使而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董監事,是被告甲○○上開所辯:美德公司未依照最高法院判決變更股東權數,致其股數遭低算,伊係依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持股數計算而製作股東常會與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等文書,伊沒有行使偽造文書云云,亦非可採。
㈢被告丙○○雖辯稱: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是被告甲○○製作
的,伊沒有偽造文書犯意云云。然查,美德公司95年8 月10日下午2 時之董事會議事錄上被告丙○○係擔任該次董事會紀錄,且被告丙○○有看過上開董事會議紀錄,並親自蓋用印章於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上(紀錄處),另美德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上之簽名亦為其所親簽等情,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及有美德公司95年
8 月10日下午2 時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簽到簿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24頁),自堪認被告丙○○與被告甲○○有共同偽造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簽到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分別有上揭事實欄所載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堪以認定,渠等上開所辯,均為犯後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就偽造美德公司董事會議紀錄、簽到簿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偽造美德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議紀錄、美德公司95年8 月10日股東常會出席股數表、美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美德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丙○○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偽造美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美德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均侵害一個法益,均應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被告甲○○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盜用美德公司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另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甲○○所偽造之股東常會議事錄上併有填載出席股數45萬股、94年度決算書表請求承認案未通過、94年度盈餘擬撥補虧損請承認案未通過等不實內容部分,未予以記載,另就被告丙○○亦有共同偽造董事會簽到簿之犯罪事實部分未一併論及,均有未洽,惟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均經本院提示交被告2 人表示意見,且被告2 人上開犯罪事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丙○○2 人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渠等就美德公司股份數有爭議,未思以訴訟加以確認及處理,竟共同偽造私文書,被告甲○○並持以行使而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美德公司及主管機關對經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另衡以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2 人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均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渠等因股權爭議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上揭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甲○○於美德公司95年8 月10日股東常會出席股數表、美德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美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美德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上所蓋美德公司章之印文,經審視與美德公司於79年11月間設立登記時留存印章所蓋印文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甲○○辯稱:經濟部95年9 月29日函之附件資料上所蓋用之美德公司章,是最原始的公司印章,為伊父親曾美德留下來,上開印章並非偽造等語,尚非虛妄。則被告甲○○持以蓋印於上開私文書上之印章,既係美德公司先前使用之印章,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偽造,而與刑法第219條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