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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

丁○○上二人共同 陳忠勝律師選任辯護人被 告 卯○○

丑○○戊○○甲○○上三人共同 吳幸怡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059號、96年度偵字第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未扣案偽造之「王慧瑾」、「鄭若藍」、「張若筠」、「涂麗美」、「范永傑」、「己○○」、「乙○○」、「庚○○」之印章各壹枚、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卯○○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丑○○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未扣案偽造之「王慧瑾」、「鄭若藍」、「張若筠」、「涂麗美」、「范永傑」、「己○○」、「乙○○」、「庚○○」之印章各壹枚、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未扣案偽造之「王慧瑾」、「鄭若藍」、「張若筠」、「涂麗美」、「范永傑」、「己○○」、「乙○○」、「庚○○」之印章各壹枚、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丁○○、甲○○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子○○為高雄市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正興協會)理事長,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緣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推展社區服務,建立社區特色,依「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1年度補助『推展社區服務專案實驗計畫』作業規定」,使高雄市內各社區發展協會得依上開作業規定申請補助金,用以辦理社區服務,各社區發展協會檢具申請書、計畫書等申請表件交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審核並評估補助金額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即將補助金撥付予區公所,各社區發展協會再憑領據向區公所領取,於90年11月30日前執行完畢,於90年12月15日前檢送成果報告表、支出明細表及原始支出憑證影本、成果照片等資料函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銷。卯○○自90年12月中起擔任正興協會志工,負責整理「少年仔!安啦!-校園青少年關懷輔導追蹤方案」活動之單據核銷,為從事業務之人。正興協會於90年2 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少年仔!安啦!-校園青少年關懷輔導追蹤方案」之計畫補助經費,經核准新臺幣(下同)220,

000 元並分一、二期先後撥付後,於90年2 月28日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正興協會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與時任「泓仁食品行」經營人周姿利(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周姿利業務所掌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周姿利提供蓋有「泓仁食品行」店戳章及負責人蔣德聖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續在其上虛偽填製正興協會分別於90年7 月26日、90年12月21日向「泓仁食品行」各採購餐點5,000 元後,放在因舉辦上開活動所蒐集之支出經費收據中,嗣於90年12月間為辦理活動經費核銷時,子○○、卯○○與丁○○(丁○○另由96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正興協會所辦理之『少年仔!安啦!-校園青少年關懷輔導追蹤方案』活動期間,並未與設於高雄市○○區○○街○○號「泓仁食品行」間,有何交易行為,竟由丁○○指示卯○○將上開收據黏貼在其高雄市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之業務文書,並接續在用途說明欄、金額欄登載「業務費(餐飲、便當)」、「5,000 」於業務上作成之上開黏貼憑證用紙上,子○○並放任卯○○蓋用其放在協會辦公室之印章,以製作內容不實之黏貼憑證用紙2 紙後,持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銷,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於社會福利補助費用審查之正確性。

㈡緣於91年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就業服務法第21條、第

23條及第24條規定,為創造區域性工作機會,舒緩失業問題,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推動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畫」,預期協助約20,000名失業者就業,高雄市政府依此辦理之社會型第2 、3 期計畫,使有用人需求之社會團體得依該方案,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活動計畫聘用失業勞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准後,即補助工作薪資每人每小時時薪95元、每月薪資16,720元,勞健保費用1,610 元、及用人單位之行政管理費用3 %,並先預撥2 個月經費,嗣用人單位檢附憑證核銷第1 個月經費及第3 個月經費領據,再預撥第3 個月經費,用人單位所進用之失業勞工自91年1 月1 日至91年

9 月30日止,100 %由各用人單位自行遴用,後續缺額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遞補人員名冊推介遞補。子○○為正興協會理事長,負有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業務上文書之義務,丑○○、戊○○為正興協會之員工,丑○○負責「利用網站與E 世代青少年互動減少都市青少年犯罪」計畫之工作分派及人員管理,戊○○負責補助款之報銷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子○○與丑○○、戊○○、正興協會監事丁○○、正興協會員工甲○○、志工乙○○(改名為李安妮,未據起訴)竟意圖為正興協會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子○○與丑○○、戊○○、丁○○、甲○○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為增加該協會之收入,詐取永續就業工程補助失業勞工之薪資,明知王慧瑾、鄭若藍、張若筠、涂麗美、范永傑、己○○並未申請參與永續就業工程,乙○○、庚○○因故無法全程參與工作,仍於91年間,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辦理「利用網站與E 世代青少年互動減少都市青少年犯罪」計畫,使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正興協會聘僱王慧瑾等8 人,而同意核准並預撥2 個月補助金予王慧瑾等8 人,為符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檢視執行核撥失業勞工補助款之成效,以避免未來無法繼續領取補助款項,再由丁○○、丑○○指示戊○○、甲○○連續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勤表、攷勤表業務文書,戊○○、甲○○並虛偽製作91年3 月份王慧瑾、鄭若藍、乙○○之出勤記錄表業務文書、高雄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91年1 月至9 月之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私文書,及91年1 月至9 月之勞、健保費核銷單據黏貼在高雄市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等業務文書上,另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士,偽刻「王慧瑾」、「鄭若藍」、「張若筠」、「涂麗美」、「范永傑」、「己○○」、「乙○○」、「庚○○」之印章各1 顆,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月份之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簽章欄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人之印文,在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91年3 月份王慧瑾、鄭若藍、乙○○之出勤記錄表簽名欄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人之印文,再蓋用負責人子○○之印章,持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銷,使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科員、股長、科長、會計主任、局長陷於錯誤,按月核撥失業勞工補助款予王慧瑾等8 人(金額詳如附表二),之後再由正興協會開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如附表二所載之人,以供該年度申報稅賦所用。足生損害於王慧瑾、鄭若藍、張若筠、涂麗美、范永傑、己○○、乙○○、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對於本計畫實施、稽核、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查之正確性。

㈢子○○又承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

卯○○並未於91年、92年間向正興協會支領薪資、稿費及演講鐘點費,竟與正興協會內擔任財務經辦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該財務經辦人員於92、93 年 年底,在92年度、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列登載卯○○向正興協會分別支領91年11月至12月稿費及講演鐘點費8,800 元、92年3 月稿費及講演鐘點費19,200元、92年3月至7 月薪資28,800元、92年8 月稿費及講演鐘點費6,400元、1,000 元、92年10月稿費及講演鐘點費20,000元,並蓋用正興協會及子○○之印文後,持向高雄市政府國稅局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卯○○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查之正確性,嗣因卯○○收受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發現有異而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卯○○於95年11月24日偵查中、己○○、蔣德聖、庚○○於偵查中所言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卯○○、己○○、蔣德聖、庚○○於檢察官偵查中

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卯○○、己○○、蔣德聖、庚○○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調查局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

㈡證人乙○○並未提及調查局所做之筆錄為出於強暴、脅迫非

任意性所為之陳述,因認證人乙○○於調查局所為應係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而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情況,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證人乙○○於調查局中證述被告丁○○在其工作1 個月後只發給不到1,000 元之薪水,且91年5 月15日證人乙○○並未在場,訪視表背面的到場人員簽名非為其所親自簽名等語,為證明被告子○○、丁○○、丑○○、戊○○、甲○○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從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對於其領取之薪水為1,000 元上下,亦未提及91年5 月15日訪視表背面之簽名係遭偽造等情,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領取之薪水為1,000 元上下、亦未提及遭他人偽簽其姓名,足見證人乙○○於95年1 月24日於調查局受詢問時,因與案發時點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是以憑信性較高。對證人乙○○於調查局與本院審理時不一致之陳述,本院自得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證人乙○○於調查局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己○○於調查局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證人己○○並未提及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為出於強暴、脅迫非任意性所為之陳述,因認證人己○○於調查局所為應係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而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情況,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證人己○○於調查局中證述其並未參與勞工局輔導就業,且其在正興協會工作僅有領取不超過10,000元之薪資,亦未按出勤表上記載之時間出勤等情,為證明被告子○○、丁○○、丑○○、戊○○、甲○○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從證人己○○至本院審理作證時,一再陳述有去勞工局登記輔導就業,由正興協會向勞工局領取補助經費,印象中沒有超過30,000元等語,非但與調查局中所述不符,亦與其於偵查中所言不符,相較於證人己○○於95年1 月19日在調查局作證較接近案發時點,其於調查局作證時之記憶較為清晰,憑信性較高。對證人己○○於調查局時與本院審理時不一致之陳述,本院自得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證人己○○於調查局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辛○○於調查局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證人辛○○並未提及調查局製作之筆錄為出於強暴、脅迫非任意性所為之陳述,因認證人辛○○於調查局所為應係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而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情況,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證人辛○○於調查局證述被告丁○○要求伊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辦理輔導就業申請登記,並表示會到勞工局指定要伊至正興協會接受就業輔導,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從證人辛○○至本院作證時證稱是丁○○邀請伊到協會,伊去協會之後他們才叫伊去勞工局登記等語,前後所言並不一致,相較於證人辛○○於95年1 月23日即至調查局接受詢問,自以證人辛○○於調查局作證時記憶較為清晰,憑信性較高。對證人辛○○於調查局與本院審理時不一致之陳述,本院自得依同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認證人辛○○於調查局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六、證人庚○○於調查局之陳述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㈡證人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

聞證據,惟證人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整體而言,核與其等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是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庚○○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甲、犯罪事實㈠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卯○○固坦承分別擔任正興協會理事長、志工,並於90年間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少年仔!安啦!─校園青少年關懷輔導追蹤方案」補助金,於90年12月間由卯○○負責該活動之經費核銷業務,嗣於活動完畢後持黏貼憑證及支出單據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子○○辯稱:該專案是由卯○○負責核銷,我的章是放在協會辦公室內,由卯○○蓋用,本件我毫不知情云云,被告卯○○辯稱:泓仁食品行的發票不是我收集的,我接手會計工作時就有了,我問丁○○實際上授課老師沒有領取便當費要如何核銷,但丁○○仍指示我這樣做云云。

二、經查:㈠正興協會並未曾向泓仁食品行購買餐點,惟泓仁食品行經營

者周姿利確曾提供蓋有「泓仁食品行」店戳章及負責人「蔣德聖」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經證人蔣德聖於調查局、偵查中、及證人即泓仁食品行經營者周姿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94年度他字第4549號卷第5 頁、第6 頁、第19頁、第20頁),並有蓋有泓仁食品行發票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在卷可稽(調卷第15頁、第16頁),顯見該泓仁食品行之收據,係周姿利蓋用店戳章及負責人蔣德聖之私章後,交予正興協會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其填寫,其上所填載之抬頭、日期、品名及價格均屬不實。又子○○、卯○○、丁○○明知上開「少年仔!安啦!─校園青少年關懷輔導追蹤方案」活動之授課老師並無領取便當,丁○○卻仍指示卯○○將該名實不符之收據黏貼在高雄市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上,蓋用子○○之印章送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核銷,此經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95年度他字第3694 號卷第27頁、第28頁、96年度訴字第2767號卷二第95頁至第99頁),並有高雄市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2張附卷可憑(調卷第15頁、第16頁)。

㈡被告子○○、卯○○雖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上開收據從何而來云云,惟查:

⒈正興協會為舉辦「少年仔!安啦!校園青少年關懷輔導追蹤

方案」,曾在正興里召開公聽會由被告子○○主持向里民說明舉辦動機、活動方式,協助人員等事項,此有召開「少年仔!安啦!校園青少年關懷輔導追蹤方案」公聽會議記錄可稽(調卷第85頁第88頁),是被告子○○對於本計畫案執行時是否發配授課老師便當一節,必知之甚詳;且被告子○○既為正興協會理事長,又為本活動之主辦人,其對於協會活動經費之請領程序及單據之驗收、證明負有審核之責任,泓仁食品行址設在左營區,而非正興協會所屬之三民區,自上開收據一望即知有異,被告子○○應善盡其對於核銷單據之監督、查核義務,竟未為之,其主觀上確有默示同意放任被告卯○○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請領餐費此不實事項之記載並進而行使。

⒉證人即被告卯○○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整理單

據是聽丁○○指示辦理一情明確(95年度他字第3694號卷第

15 頁 、第16頁、96年度訴字第2767號卷第96頁、第97頁),雖卯○○於偵查中亦曾稱:關於「得勝者」的申請補助,裡面怎麼會有便當費的科目,但是據我所知實際上得勝者的授課老師並沒有領取便當,我覺得很奇怪,問丁○○、子○○等人,如此名實不符,要怎麼報帳,他們其中有人回答我說,之前已有申請該科目,就要報出去,至於是丁○○或子○○則不記得等語(95年度他字第3694號卷第28頁),與其先前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證係聽從被告丁○○指示等語略有差異,惟證人即被告卯○○於第一次偵查庭時即已說明整理單據是聽丁○○指示,衡情該次訊問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為清晰,被告丁○○另雖辯稱被告卯○○為挾怨報復而為不實之指訴,然本案係由將不實收據持交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經辦即被告卯○○本人供出,如無此事實,被告卯○○當不至僅出於報仇之動機自陷於偽造文書刑責之風險而為此等損人不利己之事。

⒊被告卯○○既明知正興協會與泓仁食品行間並無交易行為存

在,仍將登載不實之泓仁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業務上所掌之高雄市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上,提出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核銷,其客觀上已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主觀上又完全知悉其行使之黏貼憑證名實不符,自不得以其係受共同被告丁○○之指示辦理為由,推諉其責。

⒋至於泓仁食品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何人所製作,被告卯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正興協會90年間課輔補助方案,我擔任核銷,從90年12月中,作了約20幾天,我接謝律晨的工作,接手後,在黏貼憑證用紙上的單據如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發票等單據本來就存在,我只是把它黏上去,我不知道這些單據是何人拿來,我沒問過謝律晨等語(96年度訴字第2767號卷二第95頁、第96頁),而證人謝律晨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短暫在正興協會工作,負責管理零用金,有記流水帳及收據,離職後有回去找卯○○交接,惟其否認有交發票憑證給卯○○一事(96年度訴字第2767號卷二第229 頁至第23

3 頁),然比對正興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上預算科目欄、用途說明欄、補助款科目欄、工作計畫項目欄等與泓仁食品行收據中所填寫之文字筆順、勾勒均不相同,足見填寫黏貼憑證用紙之人與填寫泓仁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人非同一人,被告卯○○既否認有何在泓仁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品名、總價、日期等內容之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上開所載係被告子○○、卯○○、共同被告所偽造,自僅能認係被告卯○○於90年12月中接手擔任會計職務時,該空白收據已經由正興協會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蒐集而來並在其上填載不實之內容。

⒌綜上所述,共同被告丁○○指示被告卯○○將內容不實之泓

仁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在黏貼憑證用紙上據以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核銷經費,被告子○○又默示放任被告卯○○持伊印章蓋用於黏貼憑證用紙上,被告子○○、卯○○與共同被告丁○○依此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堪以認定。被告子○○、卯○○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乙、犯罪事實㈡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於91年間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上開活動計畫,核配8 名失業勞工,其中王慧瑾、鄭若藍、張若筠、涂麗美、范永傑自始至終均未實際到職故未領取薪資坦承不諱,被告丑○○、戊○○對於在正興協會擔任員工,被告丑○○擔任工作分派及人員管理,被告戊○○擔任會計負責補助經費之申請及核銷,明知王慧瑾等5 人並未實際到職故未領取薪資,己○○、乙○○、庚○○工作時數不足,未能完全領取薪資,仍由被告丑○○指示製作出勤表等情坦白承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子○○辯稱:負責該活動之人是戊○○、丑○○、甲○○,其餘均不清楚云云,被告丑○○、戊○○辯稱:有另外找代理人甲○○、壬○○、辰○○、洪佩文、楊癸○○來上工云云。

二、經查:㈠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補助經費之性質及請領撥款程序:

⒈依「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計畫書「壹、依據就業服務法第21

條、第23條及第24條」、「參、目標結合政府與民間資源,依據地方發展特性,創造區域性工作機會,培養失業者再就業能力,舒緩失業問題,並達到產業植根、地方永續發展之目標」、「捌、作業程序縣市型計畫㈠地方民間團體研提就業工程計畫㈡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結合本會及各部會之措施,整合轄區各機關團體就業工程計畫㈢成立審查委員匯出審各單位所提之就業工程計畫㈣本會成立就業工程審查考核委員會,複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彙整之地區就業工程計畫㈤就業工程執行單位依計畫核定人數就符合失業資格者遴用人員㈥直轄市、縣市政府考核執行單位工作成效及輔導工作人員就業績效㈦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款項至執行單位㈧直轄市、閒適政府彙整各執行單位支出憑證及執行成果向本會辦理經費核銷。」,亦即「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主要目的係為促進就業,以安定失業者失業期間之生活,提供短期就業機會,由用人需求之民間團體提出就業工程計畫進用失業勞工,薪資則由政府支出。至該補助金之補助對象及方式,依上開計畫書「玖、提案單位進用對象: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之失業者,並以45歲至65歲之中高齡失業者為優先;

拾壹、預期效益協助約20,000名失業者就業」,及高雄市91年3 月5 日核定簽「⒋社會型第二、三期計畫:本市自強創業協會等31個單位,374 人次,91年1 月1 日至91年9 月30日止,100 %由各單位自行遴用,後續缺額由本局遞補人員名冊推介遞補」,高雄市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遴用推介規定「㈢遴用:1候用名冊送各用人單位遴選,確定參加就業工程計畫人員名冊,應送本局及訓就中心登錄於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審查管理系統遴用人員名冊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5年9 月6 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50022200號函覆謂㈢本局社會型第2 、3 期計畫...91 年1 月1 日至9 月30日止,10

0 %由各單位自行遴用,後續缺額由本局遞補人員名冊推介遞補;㈤本局91年1 月23日召開「永續臺灣就業工程計畫」91年度第1 次協調會議記錄決議事項⒉91年度用人津貼請領及核銷方式,採預撥方式辦理,勞工局第1 次核撥2 個月之經費,各用人單位申請第3 個月經費需檢具第1 個月之核銷資料,並於第2 個月20日前連同第3 個月經費領據送勞工局辦理,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7年7 月15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70023995號函覆「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提案就業單位進用對象資格如下:⒈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之失業者,並以45歲至65歲之中高齡失業者為優先;本局社會型第2 、

3 期計畫...91 年1 月1 日至91年9 月30日止,100 %由各單位自行遴用,後續缺額由本局遞補人員名冊推介遞補;⒉遴用:候用名冊送用人單位遴選(候用人員名冊,由訓就中心,依求職者本人檢具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填列「永續就業工程求職登記表」經審核通過後建立);另有關旨揭計畫用人津貼請領及核銷方式;本局91年1 月23日召開永續臺灣就業工程計畫91年度第1 次協調會議記錄決議事項⒉91年度用人津貼請領及核銷方式,採預撥方式辦理,本局第1 次核撥2 個月之經費,各用人單位申請第3 個月經費需檢具第1個月之核銷資料,並於第2 個月20日前連同第3 個月經費領據送本局辦理等情明確,有永續就業工程計畫、高雄市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遴用推介規定及上開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96年度訴字第2767號卷二第186 頁至第194 頁),可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為降低失業率,建立就業工程人員候用名冊,由用人單位遴選使用,提供經費作為各縣市針對當地失業人口提供短期性工作用,是以補助對象係用人單位雇用之失業勞工而非用人單位本身,補助方式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審查通過用人單位提出之計畫、核准補助之員額,即預先撥付前2 個月之補助金,以利申請單位發給薪資,事後再檢具憑證交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銷,並出示領據領取次月之經費,而非憑發給薪資之單據請領補助金。

⒉本件正興協會以舉辦「利用網站與e 世代青少年互動減少都

市青少年犯罪」進用失業勞工,而將計畫提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90年10月29日審查後同意補助8 人,並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覆審通過後,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預先撥付前2 個月之經費,嗣正興協會檢具第1 個月之核銷憑證,再依請款領據撥付第3 個月經費;其餘各月依此辦理之事實,分別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0年10月31日90高市勞局三字第25636 號函、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91年1 月至9 月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高雄市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91年1 月份至9 月份勞健保費核銷單據、正興發展協會領據、高雄市政府97年2 月14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70003394號函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動支經費黏貼憑證用紙及領據在卷可查(調卷第256 頁至第260 頁、第172 頁至第177 頁、第186頁至第195 頁、96年度訴字第2767號卷一第187 頁)。

㈡王慧瑾、鄭若藍、張若筠、涂麗美、范永傑實際上未在正興

協會工作,仍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此5 人之補助款之事實,業經被告子○○、丑○○、戊○○於調查局坦承不諱,王慧瑾等8 人之出勤表是由被告丑○○指示戊○○、甲○○代為打卡製作,亦經戊○○及證人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明確(調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4頁、第25頁),另共同被告丁○○親自向乙○○商借其名義申請永續就業工程補助金,乙○○在正興協會只有工作1 個月,領取不足1,000 元之薪資,而其親眼看見被告丁○○為配合勞工局稽查,指示戊○○幫未到場的被輔導就業對象製作打卡記錄,並向勞工局人員謊稱未到場人員係出外勤等情,此經證人乙○○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綦詳(94年度他字第4549號卷第99頁至第10

1 頁、第95頁、第96頁、96年度訴字第2767號卷二第158 頁、第159 頁、第163 頁、第164 頁),己○○雖於正興協會教導老人保健操,然並未參與輔導就業工作,不知悉該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及薪資,亦未按出勤卡上之時間去上班及打卡,僅領取不超過10,000元之報酬,未領到33,400元一節,亦經己○○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歷歷(94年度他字第4549號卷第67至第67頁、第76頁至第77頁),及證人庚○○證稱甲○○叫伊去勞工局辦理求職登記,由丁○○指派工作,91年5 月到9 月受僱於正興協會,1 星期去3 天、1 天上工3小時,薪資1 小時100 元,向丁○○拿薪水,但上班是簽到不是打卡,打卡出勤表都不是伊本人作的一情,復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96年度訴字第2767號卷二第

114 頁至第121 頁)。此外,並有正興協會開立予附表二所示之人91年度之扣繳憑單、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91年1月至9 月之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91年1 月份至9 月份勞健保費核銷單據、出勤表、攷勤表、91年3 月王慧瑾、鄭若藍、乙○○之出勤記錄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96年度訴字第2767號卷二第206 頁至第213 頁、調卷第172 頁至第177 頁、第

184 頁、第186 頁至第195 頁、第196 頁至第198 頁、第

200 頁至第205 頁、第207 頁至第209 頁、第211 頁、第

212 頁、第213 頁反面、第215 頁、第216 頁、第218 頁、第219 頁、第223 頁反面、第227 頁反面、第228 頁、第

232 頁、第233 頁、第242 頁至第244 頁、第247 頁至第

252 頁、第263 頁至第269 頁、第272 頁)。㈢王慧瑾、鄭若藍、張若筠、涂麗美、范永傑的資料是會友張

莉莉主動提供,要開始工作時,協會就一直找不到他們,此經被告子○○供述在卷(警卷第1 、2 頁),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警卷第6 頁),衡情王慧瑾等5 人如自始即主動向正興協會表示願意參與就業領取薪資,豈有可能於長達

9 個月之活動期間均無法與渠等取得聯繫,且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稱沒有參加輔導就業計畫等語明確,足見王慧瑾、鄭若藍、張若筠、涂麗美、范永傑、己○○等人對於正興協會以其等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補助金一事並不知情。且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於91年間參加正興協會成為會員,並從事社區服務工作,只有去下午,上午都沒有去,領取不超過10,000元之報酬,沒有領取該筆輔導就業薪資33,440元,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1年5 月至9 月間每週僅工作3 日、每日3 小時,證人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學生無法全天至正興協會工作,1 個月後領取不到1,000 元等語明確(94年度他字第4549號卷第67頁、第68頁、第76頁、第77頁、96年度訴字第2767號卷二第11 4頁至第121 頁),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撥之補助款每小時時薪95元,每月薪資16,720元計算,則每名就業人員每月需工作176 小時,以每日工作8 小時計算,需工作22日,是以己○○、乙○○、庚○○縱有至正興協會工作,其工作時數亦不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折算之時數,足見王慧瑾等8 人,分別是被告子○○、丑○○、戊○○及共同被告丁○○、甲○○未經渠等同意或經同意而借用名義申請補助經費之人頭,且王慧瑾等8 人既未實際上工或上工時數不足,如何可能按日在打卡單、攷勤表上按日打卡或在出勤記錄表上用印表示出勤,及在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上蓋章領取薪資,是王慧瑾等8 人之打卡單、攷勤表、出勤記錄表上之出勤記載,及於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扣繳憑單上發給薪資金額之記載即屬不實,在附表一所示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出勤記錄表上蓋用之印文係屬偽造。被告子○○、丑○○、戊○○明知上情,卻以聘用王慧瑾等8 名失業勞工參與「利用網站與e 世代青少年互動減少都市青少年犯罪」活動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補助經費,使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誤信王慧瑾等8 人確實有參與就業而核發補助金,渠等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曾報名參加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並領取補助經費,上班時有簽到,幾乎每天去,薪資以小時計算,有時100 元、有時50元,有時寫社區報以字數計酬云云(96年度訴字第2767號卷),惟其上開證述與調查局中證稱其對於工作時間、內容均不清楚,所領取之薪資總數又未超過10,000元等語不符(94年度他字第4549號卷第67頁),衡情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作證時,與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相較,距離案發時之91年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而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未參與永續就業工程計畫領取補助金,對於工作內容、地點及薪資如何均不知悉,何以於本院審理時卻又能明確回答參與該計畫內容並有簽到、領取薪資各情,況且本件補助金之時薪為95元,己○○如有參與輔導就業計畫,則其按月所領之時薪、月薪即應固定為95元、16,720元,自不可能如己○○所言之計算薪資標準不一之情況,足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言,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子○○雖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為何會有不實之登載

,我是基於信任將印章交予會計保管云云。惟查,「利用網站與e 世代青少年互動減少都市青少年犯罪」活動計畫是以被告子○○為負責人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請(95年度偵字第15059 號卷第85頁至第92頁),且被告子○○亦出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召開之協調會,有高雄市政府「永續就業工程經濟型暨社會型第二期、第三期計畫」第二次協調會議簽到冊在卷可憑(95年度偵字第15059 號卷第83頁、第84頁),足見被告子○○自不可能對於以何人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就業補助一節毫無所悉,再參以該活動計畫內容是由失業勞工○○○區○○○區○路架設、發送電子報、青少年課業輔導及社區服務、家庭關懷及探訪、社區資料蒐集等,此有永續臺灣就業工程計畫申請單位執行成果報告表在卷可查(調卷第178 頁),足見工作地點須以正興協會辦公室為據點,且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91年8 月13日派員訪查正興協會對此計畫是否確實執行、每日派工差勤管理及是否按期發放工作人員津貼之查核時,被告子○○當時亦在場,並在該就業工程計畫平時訪查表上簽名(調卷第183 頁),是被告子○○對於王慧瑾等8 人實際上並未按時至正興協會工作一情,應知之甚明。本件永續就業工程經費係補助失業勞工,而非該用人單位,前已敘明,而在正興協會提出之「利用網站與E 世代青少年互動減少都市青少年犯罪」計畫書中實施對象亦載明為本市失業勞工(95年度偵字第15059 號卷第91頁),被告子○○既以進用失業勞工提出本件活動計畫爭取永續就業工程經費補助,則自應對遴用之失業勞工是否如實工作,經費是否核實發放負有監督及審核之責任,其對王慧瑾、鄭若藍、張若筠、涂麗美、范永傑實際未至正興協會工作、乙○○、己○○、庚○○縱有至正興協會工作但時數不足,仍由戊○○、甲○○在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上填載不實之金額並蓋用被告子○○之印章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辦理核銷,被告子○○辯稱對於上開各情毫不知情,孰能置信。

㈤共同被告丁○○雖辯稱其並未參與本件業務,只有當甲○○

要發放補助款時,由伊代表子○○當面交給接受輔導就業人員收取以轉達謝意云云。惟查共同被告丁○○除要求乙○○借用名義申請補助,及指示庚○○從事之工作項目外,亦曾於91年6 月1 日至同年10月29日要求辛○○至正興協會加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工作,此經證人辛○○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明確(94年度他字第4549號卷第87頁、第88頁、第83頁、第85頁),自證人乙○○、庚○○、辛○○之證述相互勾稽,足認共同被告丁○○對於加入「利用網站與E 世代青少年互動減少都市青少年犯罪」失業勞工之聘任以請領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補助經費一事,有實質決定權甚明。且共同被告丁○○於調查局中供稱曾代表被告子○○當面交給接受輔導就業人員薪水等語,而工作之時數攸關薪資多寡,亦不可能發放薪資予未實際從事工作之人,足見共同被告丁○○明知王慧瑾、鄭若藍、張若筠、涂麗美、范永傑並未參與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乙○○、己○○、庚○○工作之時數與附表二所示金額折算之時數不符,卻以渠等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輔導就業補助金,嗣後並指示甲○○製作不實之打卡單、攷勤表,及由戊○○、甲○○製作不實之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據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銷補助金等情事,其利用政府推行擴大就業方案,補助失業勞工薪資之機會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詐取補助經費之事實,彰彰甚明。證人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子○○、丁○○沒有指示製作打卡記錄;子○○、丁○○對於91年間永續就業工程之部分名單人員沒有上工而找代理人一事並不知情,派工及印領清冊、出勤表之製作亦不會主動告訴子○○或丁○○云云(96訴字第2767號卷第146 頁、第153 頁),惟上開證述與卷內其他事證並不相符,且證人戊○○、甲○○均為正興協會員工,其所言為迴護被告子○○、共同被告丁○○之可能性較高,是渠等上開證述尚難採信。

㈥被告丑○○、戊○○雖辯稱王慧瑾、鄭若藍、張若筠、涂麗

美、范永傑雖未實際上工,但有找代理人壬○○、楊癸○○、辰○○代理,補助款亦已支付給代理人云云。惟用人單位進用之失業勞工必須自候用人員名冊中遴選後,確定參加就業工程計畫人員名冊應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及訓就中心登錄於「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審查管理系統」遴用人員名冊中,後續缺額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遞補人員名冊推介遞補,前已敘明,正興協會提出「利用網站與E 世代青少年互動減少都市青少年犯罪」活動計畫申請時,既已依上開規定進用王慧瑾等8 人為永續就業工程補助之失業勞工,被告丑○○等人擅自找壬○○、楊癸○○、辰○○替換而未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遞補人員名冊推介遞補,已與規定不符。且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使失業勞工能獲得工作機會,對於有人力需求之社會團體進用之失業勞工予以薪資補助,其目的係為協助社會團體推展社務,同時亦嘉惠及失業勞工,因此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在評估時,需就各該社會團體提出之申請計畫及聘用勞工名額,據以審核發放補助款之名額及金額。因此,各該社會團體自應據實以報,否則將影響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審核補助款之正確性,避免於其他真正聘用失業勞工之社會團體資源分配上受到排擠。再者,未到職或工作時數不足之聘用勞工,本不能按照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定之標準發放薪資,正興協會不僅未依實際情形處理,反而以帳面形式發放薪資、實質上未發放予該特定之勞工,甚至以不實文書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銷偽作執行成效,各個階段環環相扣,被告丑○○、戊○○確有共同參與詐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補助款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

㈦綜上所述,被告子○○、丑○○、戊○○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犯罪事實㈢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固坦承如犯罪事實㈢之扣繳憑單為正興協會所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扣繳憑單是誠實製作云云。

二、經查:㈠卯○○並未領取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扣繳憑單內所記載之

金額,惟仍收受上開扣繳憑單一情,此經證人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95年度他字第3694號卷第28頁、96年度訴字第2767號卷三第8 頁、第9 頁),且有蓋用正興協會及子○○印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6 張在卷可稽(調卷第17頁至第20頁)。被告子○○雖辯稱卯○○確有支領上開金額云云,惟正興協會為從事社區公益活動之社會團體,其經費來源係自政府及社會捐助,為從事社區福利服務活動,自當製作收支明細或帳冊以利整體財務使用、規劃,並保存相當年限,以供必要時查對,惟被告子○○竟無法提出正興協會於91年、92年間之收支明細簿、帳冊等文件以證明正興協會確有支付卯○○如扣繳憑單上所載之金額,是以被告子○○空言辯稱確有核發該等金額云云,即難憑採。

㈡被告子○○雖辯稱卯○○曾稱要將上開所得奉獻給協會云云

,惟從事奉獻時,到年底受贈機關會開立憑證一事,此經證人寅○○、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96年度訴字第2767號卷三第7 頁、第9 頁),按個人對公益慈善團體之捐款不超過其個人綜合所得稅總額20%者,可扣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11條第4 項、第17條定有明文,是正興協會為利於捐款人申報所得稅所用,自亦有開立捐款收據予捐款人之必要,而正興協會開立捐款收據時既為年底統一寄發,則應憑收支明細簿或帳冊以開立捐款證明,此為當然之理,然被告子○○竟未能提出收支明細簿或帳冊以證明卯○○確有捐贈如扣繳憑單上所載之金額,其辯稱卯○○將正興協會發給之薪資捐給正興協會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子○○另辯稱其將印章放在協會辦公室由業務經辦人自

行蓋用,其並未經手處理扣繳憑單之開立云云,惟關於正興協會之財務收支狀況,理事長應負實質上之監督、審核之責,否則如被告子○○所述,其擔任理事長不過為橡皮圖章般,則正興協會何需設立理事長一職?被告子○○既應善盡監督、審核之責,卻無故不執行上開責任,而容任業務經辦人於製作扣繳憑單時填載不實之事項並持以行使,其主觀上確有默示同意該業務經辦人於製作業務上文書時須為填載不實事項,其與該業務經辦人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子○○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戊、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一、查被告子○○、卯○○、丑○○、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

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子○○、卯○○、丑○○、戊○○。

㈡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子○○、卯○○、丑○○、戊○○。

㈢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子○○、丑○○、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㈣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

連犯之規定,被告子○○、丑○○、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子○○、丑○○、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子○○、卯○○

、丑○○、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子○○、卯○○、丑○○、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又查於被告卯○○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卯○○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卯○○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卯○○,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己、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㈠泓仁食品行之收據為泓仁食品行經營者周姿利業務上所掌之

文書,雖由周姿利交由正興協會內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登載不實,仍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被告子○○、卯○○明知泓仁食品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為周姿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業務上做成不實之文書,仍將之黏貼於卯○○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上,並將不實內容登載於上開黏貼憑證以製作核銷憑證,持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行使,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子○○、卯○○先後將免用統一發票黏貼在高雄市三民

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之業務文書上,並在該黏貼憑證用紙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辦理經費核銷之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又被告子○○、卯○○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掌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子○○與共同被告丁○○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仍得與

從事業務而在業務上做成上開文書之被告卯○○共犯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子○○、卯○○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子○○、卯○○就行使泓仁食品行之

免用統一發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認泓仁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性質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子○○、卯○○及共同被告丁○○有虛偽登載泓仁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之業務文書行為,已如前述,自難以該罪相繩,檢察官起訴被告子○○、卯○○此部份犯行,認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本院認被告子○○、卯○○所為,僅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乃屬犯罪事實之減縮,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㈠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515 號著有判例。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 年。」,且違反本條項規定者,處2,0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是以,雇主設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係屬法律課予雇主在勞雇關係上應為之法定義務,乃雇主所掌業務之一環,目的在於日後一旦發生勞資爭議時,得作為判斷違法與否之依據,以維護勞工權益。而該簽到簿或出勤卡乃係用以表示勞工有無按時出勤或上、下班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性質上自屬雇主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簽到簿或出勤卡如有登載不實,將可能損害勞工自身工時權益,例如工作時數是否逾法定工時而應發給加班費等,及勞工主管機關判斷勞資爭議之正確性,例如勞資雙方就工作是否逾時,應否補發加班費等產生爭議之情形。另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可循,是以,本件出勤表、攷勤表既屬被告子○○業務上有權製作之紀錄文書,則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不該當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子○○、丑○○、戊○○明知被告王慧瑾、鄭若藍、張

若筠、涂麗美、范永傑、己○○未參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舉辦「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乙○○、庚○○並無全程參與該計畫之意,仍以王慧瑾、鄭若藍、張若筠、涂麗美、范永傑、己○○、乙○○、庚○○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核發補助,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子○○、丑○○、戊○○在業務上製作之出勤表、攷勤表、出勤記錄表、勞健保費核銷之黏貼憑證用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登載後,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子○○、丑○○、戊○○偽造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報請核銷,查此印領清冊意指所載名義人已領取補助費,具有收據之性質,屬私文書之一種,渠等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辦理核銷,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被告子○○、丑○○、戊○○未經王慧瑾、鄭若藍、張若筠

、涂麗美、乙○○、庚○○、己○○之人之同意,偽刻「王慧瑾」、「鄭若藍」、「張若筠」、「涂麗美」、「范永傑」「乙○○」、「庚○○」、「己○○」之印章,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出勤記錄表等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子○○、丑○○、戊○○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子○○、丑○○、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印章,均係間接正犯。

㈤共同被告丁○○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仍得與從事業務而在

業務上做成該文書之子○○、丑○○、戊○○間共犯此部分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丑○○、戊○○與共同被告丁○○、甲○○、未經起訴之乙○○間,就詐欺取財部分,及被告子○○、丑○○、戊○○與共同被告丁○○、甲○○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起訴書雖謂被告子○○、丑○○、戊○○行使偽造出勤表、

攷勤表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公訴人另於96年7 月25日之補充理由書中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㈠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子○○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後

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子○○與填製不實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雖謂被告子○○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惟公訴人另於96年7 月25日之補充理由書中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子○○、丑○○、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子○○、丑○○、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

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子○○、卯○○行使業務上所掌高雄市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之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公訴人起訴行使泓仁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間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子○○、丑○○、戊○○行使業務上所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出勤記錄表、勞健保費核銷單據之黏貼憑證等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公訴人起訴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所掌之攷勤表登載不實文書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公訴人雖以被告子○○、丑○○、戊○○所犯犯罪事實㈡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詐取「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失業勞工補助,在舉辦該「利用網站與E 世代青少年互動減少都市青少年犯罪」活動過程中,各次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辦理核銷同時,亦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罪,惟「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補助對象係用人單位雇用之失業勞工而非用人單位本身,補助方式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審查通過用人單位提出之計畫、核准補助之員額,即預先撥付前2 個月之補助金,以利申請單位發給薪資,事後再檢具憑證交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銷,並出示領據領取次月之經費,而非憑發給薪資之單據請領補助金,前已敘明,是以被告子○○、丁○○、丑○○、戊○○、甲○○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計畫申請補助特定失業勞工經審核通過,至最後1 個月之經費核撥予正興協會,其中所為之各次檢具憑證向高雄市政府核銷之行為,均為詐欺行為之一部分,僅應論以一個詐欺行為,而非數個詐欺行為。

八、爰審酌被告子○○身為正興協會理事長,為團體內之最高行政領導人,理應身為表率遵守法治,反而與正興協會監事丁○○為籌措從事公益活動經費,詐取國家之社會福利補助款挪為他用,被告丑○○、戊○○明知正興協會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補助之失業勞工係先框出名額及金額,再「填入」人力,違反永續就業工程及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之本意,事後又為消化經費製作不實文書,所生危害非輕,且易對其他據實以報之社會團體造成不公平之資源分配,仍為上開行為,被告卯○○明知為不實事項卻仍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據以核銷,被告子○○、丑○○、戊○○、卯○○犯後均一再推諉,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雖具體就被告子○○求處有期徒刑3 年,被告丑○○、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惟本院經再三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罪行為分擔,仍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又查被告丑○○、戊○○、卯○○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卯○○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末查,被告子○○、丑○○、戊○○、卯○○前無不良素行,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子○○、丑○○、戊○○犯後均一再否認犯罪,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惟被告子○○為正興協會理事長、被告丑○○、戊○○、卯○○所就職之正興協會為長期從事協助輔導民眾及社會服務之公益團體,而證人壬○○、楊癸○○、辰○○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證稱確實有至正興協會從事社區公益活動(96年度訴字第2767號卷第128 頁至第14 0頁),經本院審酌再三,認正興協會並無長期之財源挹注,其等從事公益活動需向外籌措經費,及聚眾人胼手胝足之力方成,並非易事,且均係為向政府爭取從事公益活動之經費以致取巧而誤蹈法網,非圖一己之私,歷經長期訴訟過程亦已從中受到精神上某種程度之煎熬,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十、再被告子○○、丑○○、戊○○偽造未扣案之「王慧瑾」、「鄭若藍」、「張若筠」、「涂麗美」、「范永傑」、「己○○」、「乙○○」、「庚○○」印章各1 枚,及如附表一所製作之文書上偽造之「王慧瑾」、「鄭若藍」、「張若筠」、「涂麗美」、「范永傑」、「己○○」、「乙○○」、「庚○○」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子○○、丑○○、戊○○偽造之正興協會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均已交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辦理核銷,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0年間,明知正興協會所辦理之「少年仔!安啦!-校園青少年關懷輔導追蹤方案」活動,並未與設於高雄市○○區○○街○○號「泓仁食品行」間,有何交易行為,被告卯○○明知泓仁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之正興協會分別於90年7 月26日及同年12月21日向泓仁食品行採購餐點各5,00 0元為虛偽登載,經接受丁○○之指示,持向上開活動經費補助單位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銷,以詐領10,000元補助經費,因認被告子○○、卯○○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子○○、卯○○涉犯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子○○、卯○○之供述、證人蔣德聖、周姿利、卯○○之證述、「少年仔!安啦!─校園青少年關懷輔導追蹤方案」申請書、核准公文函、申請該案之作業規定、該案核銷之支出憑證影本、正興協會黏貼憑證用紙、泓仁食品行收據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子○○、卯○○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沒有意圖詐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等語。

五、經查:㈠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助金之性質及請撥款程序:依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91年度補助「推展社區服務專案實驗計畫」作業規定目的:輔導本市立案社區發展協會或推動社區工作之立案公益團體、區公所或學校,運用專案資源以推展各項社區服務,建立社區特色;補助對象:本市立案一年以上之社區發展協會或結合社區發展協會推動社區工作之立案公益團體、區公所或學校;補助金額:每一申請案最高補助新臺幣300,000 元(依申請案內容實際評估),申請單位最多申請2 案;觀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發放本筆補助金目的及對象係為拓展社區服務,提高社區生活品質,由高雄市政府發放補助金予各社區發展協會等機構,俾便辦理社區服務。關於補助金之核撥程序,依上開作業規定補助方式:計畫經本局同意後,先撥第一期款(核准金額之50%),經本局期中考核通過,再予核撥第二期款(剩餘未撥部分);經費執行、核銷:㈠補助之計畫,應於90年11月30日前執行完畢,12月15日前檢送成果報告表、支出明細表及原始支出憑證影本、成果照片(10張以上)等資料函報本局核銷。另依高雄市社會局97年6 月25日高市社局一字第09700023532 號函說明經本局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助社區發展協會推展社區福利服務專案計畫作業規定」審核通過後,函請該公所依核定金額掣據送局憑撥,受補助單位再憑領據向區公所請領是項補助。有關經費核銷係受補助單位於活動後1 個月內提報成果資料(含活動報告表、照片暨支出憑證影本),相關憑證正本由受補助單位妥善保存,以供審計單位查核,有上開作業規定及函文在卷可查(調卷第99頁至第101 頁、96年度訴字第2767號卷二第202 頁),可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補助金核撥程序係先由社區發展協會提出申請計畫,經審查計畫通過、並核准於計畫執行後撥付核准之金額予區公所,申請單位再憑領據向區公所請款,而非先檢具活動收據憑證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請款,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發。

㈡本件正興協會以舉辦「少年仔!安啦!─校園青少年關懷輔

導追蹤方案」活動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補助金,經審查核准補助220,000 元,即撥付補助金予三民區公所,區公所依正興發展協會出具之領據發給補助金,計畫執行後再由正興協會檢送支出單據交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銷之事實,分別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4年6 月2 日高市社局五字第0940016830號函及高雄市「推展社區專案」補助經費申請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上開函文、接受社會局補助社會福利服務經費支出明細表各1 份、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收據2 紙在卷可查(調卷第64頁、第65頁、96年度訴字第2767號卷二第202 頁、調卷第111 頁至第168 頁)。足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正興協會提出申請之活動計畫經審核通過之同時亦決定補助金之金額,並將補助金撥付予區公所,正興協會得依出具之領據領取補助金以利其運用,而非俟活動執行完畢後檢附相關費用支付之單據,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實給付支出費用。是縱使正興協會在「少年仔!安啦!─校園青少年關懷輔導追蹤方案」活動執行完畢後檢具不實之憑證核銷,惟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因該補助金於活動執行之初已發放完畢,自不符合因收受不實憑證誤信正興協會確實支出該筆款項而給付補助金之詐欺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子○○、卯○○涉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059 號、第9776號起訴書意旨略以:被告丁○○擔任正興協會監事一職,被告甲○○則係正興協會輔導之「永續臺灣就業工程計劃」的工作人員。詎被告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於90年間,明知正興協會所辦理之『少年仔!安啦!-校園

青少年關懷輔導追蹤方案』活動,並未與設於高雄市○○區○○街○○號「泓仁食品行」間,有何交易行為。被告丁○○竟指使具有犯意聯絡之卯○○蒐集收據,虛偽填製正興協會有於90年7 月26日及同年12月21日,分向「泓仁食品行」採購餐點5,000 元等情,並持向上開活動經費補助單位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銷,以詐領10,000元補助經費。㈡於91年1 月至9 月間,正興協會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

請核准執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永續臺灣就業工程計劃』,並補助8 名員額之經費,惟被告丁○○明知王慧瑾、鄭若藍、張若筠、涂麗美、范永傑、己○○、乙○○、庚○○等人係人頭或未實際到勤工作之人,竟由具犯意聯絡之子○○、甲○○、戊○○、丑○○,連續偽造相關之出(考)勤表、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並持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銷,共計詐領382,280 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㈢於93年間,又不實填載卯○○於91年至92年間,向正興協會

支領薪資、稿費及演講鐘點費,並以之申報卯○○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金額分為8,800 、1,000 、6,40

0 、19,200、20,000、28,800元不等,共計84,200元,足生損害於卯○○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8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實體法上仍屬一罪,且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而受理法院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故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就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既及於全部,則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甲○○被訴於92年間分別係高雄牧鄰教會負責人、行政人事主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92年度社會型多元就業開發方案- 弱勢兒童及青少年課後輔導」計畫,申請「92年度社會型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補助金,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准該教會可聘用2 名員額,用人經費則以每小時時薪95元,實領薪資16,720元,勞健保補助每人863 元,每人每月費用總計17,583元,再加上3 %之管理費用,總計核准340,950 元予該教會使用。被告丁○○、甲○○為增加該教會之收入,經徵得有犯意聯絡之丙○○○之同意後,並未聘僱丙○○○實際從事兒童及青少年課後輔導業務,反自92年3 月起至同年11月間,以丙○○○名義充任前揭輔導計畫中之1 員,再由被告甲○○每月將「出勤紀錄表」攜至丙○○○住處由丙○○○簽署,並將丙○○○之印章(未構成偽造印章及印文),在「用人費用印領清冊」上蓋章後,按月持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詐領前揭輔導計畫之用人經費,致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共計詐得158,247 元(17,583元X9個月)。期間被告甲○○為丙○○○所應多申報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又另外支付3,000 元予丙○○○乙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735 號提起公訴,且於96年6月22日繫屬於本院(即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95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 月21日雄檢惟呂96偵16735 字第9939號函上本院收案章戳可稽;嗣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以95年度偵字第15059 號、96年度偵字第9776號就被告丁○○、甲○○所為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提起公訴,且於96年7 月11日繫屬於本院(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67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 月9 日雄檢惟生96偵9776字第11136 號函上本院收案章戳可稽,經本院調查審理後,認此部分犯行應與前開經起訴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此部分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735 號起訴書之起訴效力所及。

綜上所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開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059 號、96年度偵字第9776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均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另案再行起訴,公訴人就此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款、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9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媛附表一┌──┬────────────┬─────────────┐│編號│文件 │偽造之印文 │├──┼────────────┼─────────────┤│ 1 │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91│偽造「王慧瑾」、「鄭若藍」││ │年1 月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張若筠」、「涂麗美」、││ │清冊簽章欄 │「范永傑」印文各1 枚 │├──┼────────────┼─────────────┤│ 2 │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91│偽造「王慧瑾」、「鄭若藍」││ │年2 月1 日到10日派工時數│、「張若筠」、「涂麗美」、││ │及經費印領清冊簽章欄 │「范永傑」印文各1 枚 │├──┼────────────┼─────────────┤│ 3 │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91│偽造「王慧瑾」、「鄭若藍」││ │年2 月11日到28日派工時數│、「己○○」、「乙○○」印││ │及經費印領清冊簽章欄 │文各1 枚 │├──┼────────────┼─────────────┤│ 4 │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91│偽造「王慧瑾」、「鄭若藍」││ │年3 月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己○○」、「乙○○」印││ │清冊簽章欄 │文各1 枚 │├──┼────────────┼─────────────┤│ 5 │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91│偽造「王慧瑾」、「鄭若藍」││ │年4 月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己○○」、「乙○○」印││ │清冊簽章欄 │文各1 枚 │├──┼────────────┼─────────────┤│ 6 │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91│偽造「乙○○」、「庚○○」││ │年5 月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印文各1 枚 ││ │清冊簽章欄 │ │├──┼────────────┼─────────────┤│ 7 │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91│偽造「乙○○」、「庚○○」││ │年6 月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印文各1 枚 ││ │清冊簽章欄 │ │├──┼────────────┼─────────────┤│ 8 │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91│偽造「庚○○」印文1 枚 ││ │年7 月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 ││ │清冊簽章欄 │ │├──┼────────────┼─────────────┤│ 9 │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91│偽造「庚○○」印文1 枚 ││ │年8 月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 ││ │清冊簽章欄 │ │├──┼────────────┼─────────────┤│ 10 │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91│偽造「庚○○」印文1 枚 ││ │年9 月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 ││ │清冊簽章欄 │ │├──┼────────────┼─────────────┤│ 11 │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91│偽造「鄭若藍」印文4 枚 ││ │年3 月出勤記錄表簽名欄 │ │├──┼────────────┼─────────────┤│ 12 │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91│偽造「王慧瑾」印文4 枚 ││ │年3 月出勤記錄表簽名欄 │ │├──┼────────────┼─────────────┤│ 13 │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91│偽造「乙○○」印文4 枚 ││ │年3 月出勤記錄表簽名欄 │ │└──┴────────────┴─────────────┘附表二┌──┬───┬─────────┬────┬─────┬────┐│編號│所借用│月份 │薪資(新│勞健保費用│總計詐欺││ │之人名│ │臺幣) │ │金額 │├──┼───┼─────────┼────┼─────┼────┤│ 1 │王慧瑾│91年1 月 │16,720元│1,610 ×4 │57,760元││ │ │91年2 月1-10日 │4,560 元│=6,480 元│ ││ │ │91年2 月21-28 日 │12,160元│ │ ││ │ │91年3 月 │16,720元│ │ ││ │ │91年4 月 │7,600 元│ │ │├──┼───┼─────────┼────┼─────┼────┤│ 2 │鄭若藍│91年1 月 │16,720元│1,610 ×4 │57,760元││ │ │91年2 月1-10日 │4,560 元│=6,480 元│ ││ │ │91年2 月21-28 日 │12,160元│ │ ││ │ │91年3 月 │16,720元│ │ ││ │ │91年4 月 │7,600 元│ │ │├──┼───┼─────────┼────┼─────┼────┤│ 3 │張若筠│91年1 月 │16,720元│1,610 ×2 │21,280元││ │ │91年2 月1-10日 │4,560 元│=3,220 元│ │├──┼───┼─────────┼────┼─────┼────┤│ 4 │涂麗美│91年1 月 │16,720元│1,610 ×2 │21,280元││ │ │91年2 月1-10日 │4,560 元│=3,220 元│ │├──┼───┼─────────┼────┼─────┼────┤│ 5 │范永傑│91年1 月 │16,720元│1,610 ×2 │21,280元││ │ │91年2 月1-10日 │4,560 元│=3,220 元│ │├──┼───┼─────────┼────┼─────┼────┤│ 6 │己○○│91年2 月21-28 日 │12,160元│1,610 ×3 │45,600元││ │ │91年3 月 │16,720元│=4,830 元│ ││ │ │91年4 月 │16,720元│ │ │├──┼───┼─────────┼────┼─────┼────┤│ 7 │乙○○│91年2 月21-28 日 │12,160元│1,610 ×5 │79,040元││ │ │91年3 月 │16,720元│=8,050 元│ ││ │ │91年4 月 │16,720元│ │ ││ │ │91年5 月 │16,720元│ │ ││ │ │91年6 月 │16,720元│ │ │├──┼───┼─────────┼────┼─────┼────┤│ 8 │庚○○│91年5 月91年6 月91│11,400元│1,610 ×5 │79,040元││ │ │年7 月91年8 月91年│16,720元│=8,050 元│ ││ │ │9 月 │16,720元│ │ ││ │ │ │16,720元│ │ ││ │ │ │16,720元│ │ │├──┴───┴─────────┴────┴─────┴────┤│總計:425,830 元+(425,830 ×0.03行政管理費)=438604.9元 │└────────────────────────────────┘附表三┌──┬─────┬──────────────┬────┐│編號│詐領所冒用│詐 領 補 助 日 期 及 金 額 │總計詐領││ │之人名 │ │金額 │├──┼─────┼──────────────┼────┤│ 1 │王慧瑾 │91年1月(16,720元)、 │57,760元││ │ │91年2月1-10日(4,560元)、 │ ││ │ │91年2月21-28日(12,160元)、│ ││ │ │91年3月(16,720元)、 │ ││ │ │91年4月(7,600元)、 │ │├──┼─────┼──────────────┼────┤│ 2 │鄭若藍 │91年1月(16,720元)、 │57,760元││ │ │91年2月1-10日(4,560元)、 │ ││ │ │91年2月21-28日(12,160元)、│ ││ │ │91年3月(16,720元)、 │ ││ │ │91年4月(7,600元)、 │ │├──┼─────┼──────────────┼────┤│ 3 │張若筠 │91年1月(16,720元)、 │21,280元││ │ │91年2月1-10日(4,560元)、 │ │├──┼─────┼──────────────┼────┤│ 4 │涂麗美 │91年1月(16,720元)、 │21,280元││ │ │91年2月1-10日(4,560元)、 │ │├──┼─────┼──────────────┼────┤│ 5 │范永傑 │91年1月(16,720元)、 │21,280元││ │ │91年2月1-10日(4,560元)、 │ │├──┼─────┼──────────────┼────┤│ 6 │己○○ │91年2月21-28日(12,160元)、│45,600元││ │ │91年3月(16,720元)、 │ ││ │ │91年4月(16,720元)、 │ │├──┼─────┼──────────────┼────┤│ 7 │乙○○ │91年2月21-28日(12,160元)、│79,040元││ │ │91年3月(16,720元)、 │ ││ │ │91年4月(16,720元)、 │ ││ │ │91年5月(16,720元)、 │ ││ │ │91年6月(16,720元)、 │ │├──┼─────┼──────────────┼────┤│ 8 │庚○○ │91年5月(11,400元)、 │78,280元││ │ │91年6月(16,720元)、 │ ││ │ │91年7月(16,720元)、 │ ││ │ │91年8月(16,720元)、 │ ││ │ │91年9月(16,720元)、 │ │├──┴─────┴──────────────┴────┤│總計: 382,280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