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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7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780號被 告 甲○○

之4(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蘇佰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偵緝字第2024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玖拾陸年拾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解除禁止接見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依職追訴、審判或執行等情,經本院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在案。惟本案並無實際之證人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起訴意旨所指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宏仔」、「阿城」及某女等人,均係以綽號著稱,並無法傳喚到庭作證,被告實無與上開綽號「宏仔」、「阿城」及某女等人串證之可能;且被告羈押至今已3 月餘,被告家人均思親情切,請求鈞院惠准被告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法院認被告所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96年7 月1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警詢中自白,復有監聽譯文、扣案手機、磅秤、毒品等可資佐證,堪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曾因施用毒品案遭通緝,顯有逃亡之虞;又因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惟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有勾串證人之虞,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在案。(參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80號卷96年7 月12日訊問筆錄)㈡辯護人雖辯稱並無實際之證人指證被告有本件犯行,起訴意

旨所指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宏仔」等3 人,均僅有綽號,並無法傳喚到庭作證,實無與該等證人串證之可能等語。然查,「宏仔」、「阿城」、某女等人,及上游綽號「阿源」之人均確實存在,有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證人陳震中之證述可參,及卷附之監聽譯文在卷為憑,是該等證人雖尚無具體之姓名,而無從以證人身分將渠等傳訊到庭,然尚非不能於日後緝獲到案並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詞反覆、閃爍,有勾串證人之虞等情均繼續存在,是所辯並無實際證人存在,而無勾串之虞等語,並不可採,本件羈押禁見之原因,尚未消滅。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6年10月12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日期:2007-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