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55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記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貳顆,金屬彈匣貳個均沒收之;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貳顆,金屬彈匣貳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與甲○○係男女朋友,民國95年2 月間,甲○○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民雄」之成年男子處取得蘇美雪所經營之簽賭網站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賭博之犯意,自95 年2月間起迄96年3 月間,利用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登錄會員帳號及密碼,再指明欲下注之比賽項目、隊伍及下注金額之方式,而在上開運動競賽簽賭網站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接續多次下注簽賭國內外職棒賽事,每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 萬元,贏注後實得9500 元 ,輸注後損失1 萬元,丙○○亦自95年8 月起,基於賭博之犯意,同樣以上開方式利用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接續多次下注簽賭,2 人每次下注金額約10萬至20萬元不等,直至96年3 月間,2 人累積賭債已達6 、700 萬元。
二、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於92年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臭酸仔」成年男子之委託,將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2 個,為之寄藏於位在高雄縣阿蓮鄉石安村石安227 之17號其住處內,迄96年3 月7 日,在其自願受搜索之情形下,於其住處房間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金屬彈匣2 個。
三、丙○○原係高雄市○○區○○路○○○ 號(起訴書誤載為建國工路447 號)「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商銀,嗣於96年8 月16日變更登記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擔任會計行員,除負責結帳、總帳、傳票審核外,亦負責將稅款結繳至國稅局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積欠上開賭債,經濟上無法負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提領結繳稅款予國稅局之機會,自95年
1 月15日起至同年3 月3 日止接續以轉帳或現金存入方式,將客戶委託該行繳交稅款共98餘萬元匯入其友人蕭尚青提供其使用之復華商銀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予以侵占入己花用。復於96年3 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復華商銀三民分行1 樓2 線區之電腦上先冒用該公司編號43號操作員卡密碼,作貸方之動作入帳,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再盜用出納人員蘇森鴻之卡片作借方動作使借貸平衡,復將下列之帳號、金額輸入後,冒用該分行襄理謝勇文之密碼進入執行核可入帳,分別將不實記錄1610萬元匯入蕭尚青所有上揭帳號帳戶、44萬3200元匯入至蘇美雪所有復華商銀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310 萬元匯入至丙○○所有復華商銀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30萬1800元匯入至丙○○所有前開分行另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嗣為掩飾犯行,另行回補98萬元至應付代收款本埠國稅局帳戶解繳先前侵占之稅款(合計取得款項共2092萬5000元),且為順利提領該筆款項,再向不知情之襄理謝勇文及出納蘇森鴻謊稱係因其祖母過世要分派遺產給家屬,為逃避遺產稅才借用蕭尚青之帳戶,致謝勇文、蘇森鴻同意讓丙○○提領款項,丙○○遂於96年3 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以蕭尚青置放在其處之存摺、印章開立傳票臨櫃提款,於同日下午6 時
10 分 許將現金1600萬元自該分行金庫提領後,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1600萬元載運至其男友甲○○前開住處,將其中250 萬元交給不知情之甲○○之妹石筑昀償還債務,其中230 萬元自行償還債務,剩餘之1080萬元置放在該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由甲○○搭載丙○○至路竹交流道搭計程車回高雄,丙○○再以電話告知甲○○該自用小客車內有上揭贓款,並交代甲○○清償在外欠款後收妥在甲○○上揭住處,並於同年月6 日上午5 時許搭乘澳門航空潛逃出境至澳門。甲○○知情上開款項為贓款後,竟予以收藏於其上開住處,並持之用以還債及花用,惟甲○○嗣受丙○○之兄丁○○之勸導後,偕同丁○○主動前往三民第二分局自首供出贓款所在,及丙○○於同年月7 日下午8 時50分許返台時為警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復華商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 頁)。亦核與證人張馨尹、謝勇文、蘇森鴻、丁○○、蕭尚青、石筑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扣押物品收據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紙、國泰人壽利息收據2 紙、復華商銀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亞太商業銀行轉帳約定書、顧客基本資料變更及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各1 紙,蘇美雪、蕭尚青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復華商銀中心記帳處理總計表、復華商銀金庫啟閉暨管庫人員交接記錄簿、亞太商業銀行員工資料卡、員工人事資料卡、復華商銀95年6 月19日復營運字第0950002163號函各1 份,丙○○親筆信3 份,被告甲○○電腦暫存檔列印資料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19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96502166號函、96年4 月1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313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0960039310號槍彈鑑定書、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6年3 月28日板信作業字第0968070422號函各1 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
12 月20 日元營運字第0960004094號函及其附件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著有判例,被告丙○○為從事將稅款結繳至國稅局之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客戶委託該行繳交稅款共98餘萬元侵占入己之行為,雖其事後以製作不實財產權記錄方式回補,惟仍不能解免於其業務侵占罪名之成立;又按被告丙○○藉電腦輸入他人密碼,藉以冒用他人名義表徵其為持用該密碼之人,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其藉電腦處理顯示之符號,即應論之準私文書。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3 第1 項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起訴書雖漏引該法條,惟事實欄業已記載明確,應由本院加以補充),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被告丙○○持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賭博及業務侵占之行為,各舉動之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均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其所犯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
266 條第1 項之3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不思正當途徑清償卡債,竟存僥倖之心,上網簽賭,又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恪遵職守,竟為私人賭博而生之財務缺口,恣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收取稅款,甚為掩護自身犯行,利用銀行內部稽核控管之漏洞,製作大筆虛偽不實之記錄,致復華商銀有鉅額之損失,事後逃往澳門,行為實有可議,惟其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後坦認一切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堪認其係因債務壓力甚大,一時失慮而心起貪念始犯下本案,所得款項經其與甲○○主動歸還、警方尋獲及復華商銀即時凍結帳戶及以其存款抵銷後,尚有583 萬7940元未能追回,有復華商銀陳述意見狀及存款抵銷通知函在卷可參,惟因經濟狀況有限,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罪名,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寄藏槍枝主要零件罪,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
被告甲○○陳稱該子彈及彈匣為「臭酸仔」所有而委託其為之寄藏,而寄藏槍枝主要零件及子彈所為之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是檢察官論以持有子彈、槍枝主要零件罪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而被告甲○○一個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零件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零件罪。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及第266 條第1 項之3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所犯贓物罪部分,係其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投案並自動繳回贓款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雖因車禍事件和解金額龐大而債務壓力沈重,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沈迷網路簽賭,又在明知贓物之情形,仍收受贓款花用,造成被害人追索之困難,且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為他人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構成之潛在威脅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其除前開過失致死案件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持有子彈、彈匣行為尚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事後主動到案繳回所剩所有贓款,亦勸導被告丙○○返台,足見其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子彈3 顆經送鑑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金屬彈匣2 個係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80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函附卷可稽,其均屬違禁物,原應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其中一顆子彈因鑑定時經實際射擊後已不再具有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是就該顆已試射之子彈即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又檢察官雖就被告丙○○、甲○○賭博罪部分論以共同正犯,惟共同正犯必須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然被告丙○○、甲○○就其賭博行為係分別起意而為之,並無證據得認2 人間就賭博罪有何犯意之聯絡,是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甄庭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