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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75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壹顆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649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再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116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90年6 月29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而持有之,竟未經許可,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8 之2 號住宅內,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 顆,並將之藏置在其上開南華橫一路8 之2 號住宅內。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6年4 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2 之94號3 樓之3 ,查獲乙○○持有毒品(另案偵辦中)時,乙○○即主動向現場處理且尚不知寄藏制式子彈犯罪者為何人之警員簡學聖等人坦承伊持有上開代為保管制式子彈2 顆,並將之藏置在其上開南華橫一路8 之2 號住宅內,並願接受偵審裁判,且自願帶同警方前往上址,主動交出上開制式子彈2 顆扣案(2 顆中之1顆,業經鑑定實際試射完畢,僅餘空彈殼而不具殺傷力),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6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制式子彈2 顆,均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2 顆中之1 顆採樣實際試射完畢,,僅餘空彈殼而不具殺傷力),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制式子彈貳顆蒐證照片1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18日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 月1 日槍彈鑑定書各1件在及扣案子彈2 顆可資佐證【上開96年度偵字第12175 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57頁、第78頁、第79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其有上開寄藏制式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㈠核被告受友人委託保管上開制式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制式子彈罪。㈡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子彈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以1 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係單純1 罪。按寄藏子彈罪為繼續犯,被告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其間刑法雖於95年7 月1日公布施行後有所變更,但其行為既持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仍應適用現行刑法規定論處。㈣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649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再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116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90年6 月29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㈤又被告主動向現場處理且尚不知寄藏制式子彈犯罪者為何人之警員簡學聖等人持有上開代為保管制式子彈2 顆,並將之藏置在其上開南華橫一路

8 之2 號住宅內,且自願帶同警方前往上址,主動交出上開制式子彈2 顆扣案,並願接受偵審裁判之情,業據被告供述綦詳,並有證人簡學聖答覆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制式子彈貳顆蒐證照片1 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上開96年度偵字第1217 5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57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並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後減者,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寄藏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予以受寄代藏,其行為對社會安全威脅嚴重,且恣意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量刑本應從重,惟考量被告雖寄藏上開制式子彈,但尚未持以實際從事不法活動,且寄藏之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僅有2 顆,數量尚屬非鉅,時間亦非極長,又其係自首犯罪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職業為木工、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有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 顆(原為2 顆,業經試射

1 顆),送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有上開槍彈鑑驗書在卷足憑,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另1 顆口徑9mm制式子彈,已因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且已不具殺傷力,爰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上開行為之犯罪時間係96年4 月27日17時許,其所犯已於96年4 月24日以後,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字第096000 83761號令制定公佈,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