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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9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呂素真」印章貳枚、「戊○○」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庚○○與戊○○係姐妹關係,呂素真係庚○○之弟劉鴻明之配偶。民國88年3 月間,庚○○以其及配偶林偉菘、父母辛○○、己○○、友人丁○○之名義,受讓廣德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德豐公司)全部股份。詎庚○○未經呂素真、戊○○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㈠於不詳之日期,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不詳姓名之人,在不詳地點,偽刻「呂素真」之印章1 枚,先於89年7月4 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不詳姓名之人,接續在附表1 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及蓋用上開印章,表示「甲○○(真)」同意修改廣德豐公司章程,並受讓原股東蘇忠誠、郭宗松之出資之意,而偽造如附表1 所示之私文書,進而於同年月10日寄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姓名不詳郵務人員送達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而加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呂素真擔任廣德豐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廣德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致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呂素真。㈡嗣於不詳日期,復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不詳姓名之人,於不詳地點,偽刻「呂素真」、「戊○○」之印章各1 枚,並將上開印章交付不知情之不詳會計師,利用該會計師或其不知情之成年姓名不詳員工持上開印章,於90年5 月4 日,接續在附表2 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上開印章,表示呂素真及戊○○同意修改廣德豐公司章程及同意戊○○受讓原股東乙○○之出資之意,而偽造如附表2 所示之私文書,進而於90年5 月10日,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加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呂素真、戊○○擔任廣德豐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廣德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致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呂素真、戊○○。嗣因呂素真、戊○○於95年7 、8 月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積欠稅款通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戊○○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呂素真、戊○○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既經具結,尚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檢察官聲請到庭接受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呂素真、戊○○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戊○○及呂素真之夫劉鴻明均係辛○○所經營之進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昌公司)股東,進昌公司結束營業後,由廣德豐公司承接該公司資產繼續經營,戊○○及呂素真因戊○○及劉鴻明為進昌公司股東之緣故,故同意以進昌公司股份轉換為廣德豐公司之股份,而繼續擔任廣德豐公司股東等語。經查:

㈠被告約於88年3 月間,受讓停業中之廣德豐公司,並於88年

3 月3 日,以其本人、配偶林偉菘(現改名為「林志陽」)、父母辛○○、己○○、友人丁○○之名義,受讓廣德豐公司原有股東全部股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詳他字卷第66頁倒數第13行至第12行),並有廣德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廣德豐公司登記案卷影卷【下稱登記卷】第28頁背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可證。酌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父親辛○○叫伊與林偉菘成立新公司,承擔進昌公司新台幣(下同)1,000 餘萬元債務,並由伊簽發支票交付廠商等語(詳他字卷第65頁倒數第2 行至第66頁第1 行);並具狀陳稱:「廣德豐公司係於82年間設立,被告則於88年間承購廣德豐公司全部之股份,而(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丈夫林偉菘(現改名為林志陽)為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等語(詳他字卷第50頁刑事辯護意旨狀倒數第6 行至第4 行)。堪認被告受讓廣德豐公司股份,而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甚明。

㈡又呂素真、戊○○並未同意擔任廣德豐公司股東及辦理上開

股東變更登記之事實,業經證人呂素真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未同意擔任廣德豐公司股東,未聽過該公司,89年7月4 日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之「甲○○」均非伊所簽,印章亦非伊所有,未見過90年5 月4 日之股東同意書,未在該同意書上蓋章,同意書上之印文非其所有印章所蓋用,亦未留存印章在進昌公司或交付印章予被告使用,曾質問被告為何列伊為股東,被告表示找不到人,故以伊名義擔任股東等語(詳他字卷第64頁倒數第6 行至第65頁第2 行、本院卷㈠第117 頁倒數第5 行至第2 行、第118 頁第20行至第25行、第119 頁第9 行至第15行、第122 頁第13行至第25行、本院卷㈡第22頁第11行至第18行、倒數第2 行至第23頁第9 行);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從小感情就不好,90年間並無聯絡,未同意擔任廣德豐公司股東,未交付印章、身分證予被告,未見過90年5 月4 日股東同意書所蓋「戊○○」之印章,父母親從未提過要伊擔任股東之事,後來伊遭限制出境,被告表示會處理等語明確(詳他字卷第65頁第12行至第13行、本院卷㈡第1 行至第3 行、第8 頁第11行以下、第9 頁倒數第13行至第10行、第14頁倒數第6行至第3 行、第16頁第4 行至第17行、第18頁第8 行至第11行、第19頁第9 行),且證人呂素真及戊○○就其等均未同意在附表2 所示文書簽名蓋章之事實,證述情節互核相符。

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9年7 月13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916162200 號函、廣德豐公司89年7 月4 日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89年7 月4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信封、掛號函件收據、高雄市政府90年5 月11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006050

500 號函、廣德豐公司90年5 月4 日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90年5 月7 日申請書可參(見登記卷第121 頁背面至第127 頁、第132 頁背面至第140 頁背面),足徵證人呂素真及戊○○前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徵求呂素真之同意擔任

廣德豐公司股東,後來乙○○要退股,伊告訴辛○○只能用戊○○名義擔任股東,90年5 月4 日之廣德豐公司股東同意書,伊有取得黃文明之授權,伊將進昌公司股東印章交給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詳他字卷第43頁倒數第5 行至第4行、本院卷㈠第126 頁第17行至第18行、第143 頁第7 行至第9 行、本院卷㈡第18頁倒數第5 行以下)。足見將證人呂素真、戊○○列為廣德豐公司股東並辦理變更登記等情,被告均有參與,否則被告大可辯稱對證人呂素真、戊○○擔任廣德豐公司股東之事毫不知情,或辯稱從未徵求證人呂素真之意見,或向辛○○表示僅剩證人戊○○可擔任股東。至關於係何人於廣德豐公司89年7 月4 日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書寫「甲○○」姓名及蓋用「呂素真」之印章部分,被告否認係其所為,且依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書寫或蓋用,應認均係成年姓名不詳之人所為。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即被告之母己○○於本院審

理中亦附和其詞,證稱:呂素真表示如廣德豐公司欠人,可用其名義擔任股東,亦曾向戊○○講過要戊○○擔任股東,戊○○同意等語。惟:

⒈進昌公司於53年4 月14日設立登記(原登記名稱為進昌橡膠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證人戊○○自65年2 月27日起至87年12月3 日止,均登記為進昌公司股東;僅係股數有所變動,證人呂素真之夫劉鴻明於87年11月17日始變更登記為該公司股東,股數僅426 股(進昌公司全部股數30,000股),嗣於同年12月3 日,劉鴻明即非該公司股東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96年8 月24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651850 號函及所附進昌公司歷次股東名簿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4頁至第55頁)。是在劉鴻明於87年12月間已非進昌公司股東之情形下,證人呂素真勢不可能因廣德昌公司承受進昌公司資產,而以進昌公司股東或股東配偶之身分,取得廣德昌公司之股份。證人呂素真又何能考量劉鴻明係進昌公司股東及廣德豐公司承受進昌公司資產、負債,同意擔任廣德豐公司股東?至證人戊○○固為進昌公司股東,然進昌公司與廣德豐公司各為獨立之法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在進昌公司經營不善,結束營業之際,縱使廣德豐公司承受進昌公司之資產繼續經營,其經營成果為何,尚難預料,證人戊○○未必願意擔任廣德豐公司股東。再者,關於被告是否徵求證人戊○○同意,擔任廣德豐公司股東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徵求戊○○之同意擔任股東,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26 頁第17行至第18行);嗣改稱:向辛○○表示剩下戊○○可以當股東,未向戊○○提及此事,辛○○有告訴戊○○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8頁倒數第2 行至第19頁第1行),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進昌公司於87年12月3 日登記之總股數為30,000股,股東為辛○○、乙○○、王麗香、己○○、林偉菘、劉瓊文(即被告)、劉佩吟,各股東之股數不一,其中證人戊○○之股數為1,000 股,所佔比例為全部股份30分之1 ,然被告取得廣德豐公司執照後,該公司於

88 年3月5 日登記之股東為林偉菘、劉瓊文、辛○○、己○○、丁○○,各股東之出資額均為4,000,000 元,且除辛○○家族成員外,另有原非進昌公司股東之丁○○成為廣德豐公司股東,至90年5 月10日,證人戊○○被登記為廣德豐公司股東時,證人戊○○出資額登記為新台幣(下同)2,000,

000 元,廣德豐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20,000,000元,證人戊○○所佔出資比例為10分之1 ,與前開擔任進昌公司股東之比例不符,顯與同股東以他公司承受原公司權利義務時,其實質股東及換股比例相同或相當之常情不符,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⒉關於證人呂素真、戊○○同意擔任廣德豐公司股東之時點,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進昌公司倒閉,準備要經營廣德豐公司時,曾要求呂素真、戊○○擔任廣德豐公司股東等語(詳本院卷㈡第55頁倒數第10行至第9 行);嗣改證稱:戊○○係登記後才講,呂素真係登記前就講好等語(詳本院卷㈡第57頁第10行),所述前後不一,已難輕信。且若證人己○○係在準備開始經營廣德豐公司時(即88年3 月間)即取得證人呂素真、戊○○之同意擔任股東,應可於當時同時登記其2 人為股東,何須遲至89年7 月間、90年5 月間,始前後登記其2 人為股東?又關於登記證人戊○○為廣德豐公司股東之緣由,證人己○○上開所證,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乙○○要請領老人年金,要求退股,伊向辛○○表示戊○○係進昌公司股東,乙○○要退股,只能用戊○○名義當股東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8頁倒數第8 行以下),明顯不符,亦有可疑。而證人己○○係證人戊○○、呂素真之母親、婆婆,3 人關係密切,亦無反目之情事,如證人己○○確曾得其2 人同意,擔任廣德豐公司股東,縱使廣德豐公司經營未見起色,衡情證人戊○○、呂素真應無僅為解除限制出境等責任,甘願觸犯誣告刑責,誣陷被告之理,證人己○○所證既有上開瑕疵,且與證人呂素真、戊○○之證述不符,尚難採信。

㈤被告另辯稱:戊○○及劉鴻明均曾加入廣德豐公司之勞健保

,自無不知戊○○、呂素真擔任該公司股東之理等語。查戊○○於88年6 月11日起,為廣德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89年9 月28日退保,另於88年6 月10日轉入廣德豐公司,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於89年11月5 日轉出;劉鴻明於88年6 月11日起,為廣德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89年9 月28日退保,另於88年6 月10日轉入廣德豐公司,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於92年2 月10日轉出之事實,固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9 月5 日健保高承二字第0960020426號函及所附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41頁、第74頁至第76頁)。

然參加某公司之勞工保險,其身分為公司員工,參加某公司之全民健康保險,其身分為公司員工或眷屬乙節,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者所能瞭解之事實,且「員工」非必然係「股東」,反之亦然。況證人戊○○係於勞健保均自廣德豐公司退出後之90年5 月間,始被登記為廣德豐公司股東,亦徵證人戊○○加入廣德豐公司之勞健保與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之事無涉。另證人呂素真從未於廣德豐公司加入勞健保,端以其配偶劉鴻明在該公司加入勞健保,亦難作為證人呂素真同意擔任股東之依據,尚難以戊○○、劉鴻明曾於廣德豐公司加入勞健保,據為被告有利認定。

㈥被告又辯稱:廣德豐公司曾分配89年度之股利予呂素真,且

戊○○、呂素真接獲高雄市政府廢止廣德豐公司登記之函文,均未表示任何意見,可見其2 人同意擔任該公司股東等語,並提出股利憑單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然證人呂素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收過廣德豐公司之股利憑單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3頁第10行至第13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進昌公司跳票,無法清償貨款,廣德豐公司承擔進昌公司1 千多萬元債務等語(詳他字卷第65頁倒數第2 行至第66頁第2 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進昌公司做不好,廣德豐公司也做不起來,取得廣德豐公司後,向銀行借錢,公司很難經營,而且有人來要債,需要向銀行週轉等語(詳本院卷㈡第55頁第16行、第60頁第1 行至第4 行)。足見被告接手廣德豐公司時,除因週轉困難,而須向銀行貸款外,更須負擔進昌公司高額債務,在此情況下,廣德豐公司可否在短短1 、2 年內獲利,並分配股利予股東,已非無疑。又廣德豐公司因停業6 月以上,經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並未於期限內辦理解散登記,嗣經高雄市政府依公司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後,發函予該公司及全體登記股東,其中戊○○部分,送達高雄市○○區○○○路○○○ 巷○ 號2 樓,蓋用被告及戊○○印章收受;呂素真部分,亦送達上址,蓋用「呂素真」之印章收受之事實,固有高雄市政府94年9 月30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7998800 號函及掛號回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7頁、第59頁、第62頁)。然證人呂素真、戊○○均否認收受上開函文,證人呂素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住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1 樓,後來因為劉鴻明有債務,所以先後搬家○○○區○○街及現住所等處,未收過上開函文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2

0 頁第15行至第19行、第121 頁倒數第3 行以下),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呂素真留有印章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2 樓,曾代收呂素真信件等語(詳本院卷㈡第56頁11行至第14行),堪認呂素真確未居住該址,故上開收件人為呂素真之函文,應係他人代收。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小設籍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2 樓,未收過上開函文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1頁第

1 行至第6 行),觀諸上開收件人為戊○○函文回執記載「姐代」2 字,及上開回執同時蓋用被告、戊○○印章收受之事實,堪認該函文係由被告代收。是證人戊○○、呂素真均未親自收受上開函文,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及代證人呂素真收受信件之人已轉交,其2 人上開所證,應堪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至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 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查: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主觀上顯係各基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分別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則適用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合於廢止前牽連犯規定之各罪,將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廢止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㈤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認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故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作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㈠事實㈠部分,其偽造呂素真印章,蓋用於廣德豐公司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接續偽造呂素真印文及署名,進而偽造廣德豐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並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無須經過實質審查之呂素真同意擔任廣德豐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廣德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呂素真,另成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㈡事實㈡部分,其偽造呂素真、戊○○印章,蓋用於廣德豐公司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接續偽造呂素真、戊○○之印文,進而偽造廣德豐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並行使之,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無須經過實質審查之呂素真、戊○○同意戊○○擔任廣德豐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廣德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呂素真、戊○○,另成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成年姓名不詳之人,偽造如附表1 、2 所示呂素真、戊○○之印章;利用成年姓名不詳之人,於附表1 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呂素真」之印文;利用成年姓名不詳郵務人員送達如附表1 所示之私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加以行使;利用成年姓名不詳之人,於附表2 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呂素真、戊○○之印文,以遂行上開犯行,均係間接正犯;其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上開2 罪間,有廢止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之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就被告事實㈠犯行部分,雖未起訴,然該部分與起訴(即事實㈡)部分,係廢止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戊○○及被害人呂素真之同意,冒用其

2 人之名義作為廣德豐公司之股東,行為實有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且無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於判決

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就經減得未逾有期徒刑6 月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

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95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如附表1 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呂素真」印文各2 枚、如附表2 所示「戊○○」、「呂素真」印文各2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呂素真」印章2 枚、「戊○○」印章1 枚,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廢止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思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表一┌──┬──────────────┬──────────────────┐│編號│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 1 │廣德豐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甲○○」署名、「呂素真」印文各1 枚│├──┼──────────────┼──────────────────┤│ 2 │廣德豐企業有限公司章程 │「甲○○」署名、「呂素真」印文各1 枚│└──┴──────────────┴──────────────────┘附表二┌──┬──────────────┬──────────────────┐│編號│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 1 │廣德豐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戊○○」、「呂素真」印文各1枚。 │├──┼──────────────┼──────────────────┤│ 2 │廣德豐企業有限公司章程 │「戊○○」、「呂素真」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