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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趙利紅並無結婚真意(趙利紅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在案),竟透過王姵棋(原名王晞萍,現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94號妨害風化案件審理中)之人蛇集團成員引介,同意以假結婚之方式,擔任趙利紅之人頭丈夫,並約定趙利紅來台後,乙○○可按月收取充當「人頭老公」報酬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乙○○遂與王姵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使非法來臺之大陸女子得以從事賣淫工作,由乙○○先前往大陸地區,並與趙利紅於民國89年11月29日,前往大陸地區湖北省公證處辦理假結婚之公證手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0)鄂証字第29368 號結婚公證書後返臺,乙○○復於89年12月29日,將前揭結婚證書、公證書等資料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其明知與趙利紅間之婚姻為欠缺結婚真意之無效婚姻,仍與王姵棋、趙利紅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89年12月30日,並持交前揭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報結婚登記,以其等2 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並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致使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乙○○與趙利紅2 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資料」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趙利紅之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予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又承上與王姵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4年8 月3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向員警曾繁旭辦理對保,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表明願意負擔趙利紅入境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經派出所員警查核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嗣於94年9 月12日又推由王姵棋委由不知情之蘇砡慧檢具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為由,據以行使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辦趙利紅之中華民國旅行證,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為准予核發上開大陸女子趙利紅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趙利紅得以團聚名義作為掩飾,於94年12月22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旅行證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並從事賣淫工作。嗣於95年1 月19日,經警在上開人蛇集團成員葉凱晴(現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94號妨害風化案件審理中)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

3 樓住處等地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及辯護人同意證人趙利紅、王姵棋、李吉田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監察譯文表1 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台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面談記錄、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95年2 月27日北市正戶字第09530148500 號函及所附之結婚申請書、大陸地區湖北省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影本、海基會認證書、趙利紅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各1 份,均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前開書面作成時之狀況,均屬正常,且俱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與趙利紅約定以趙利紅來臺後,每月給付2 萬元作為假結婚之代價,並持渠等結婚公證書等,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報結婚登記,並持交前揭結婚證明及海基會申請核對之證明,謊報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致使該戶政人員將該結婚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制作之戶籍謄本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其後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同上開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認證之公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為由,據以行使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趙利紅入境臺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利紅於警詢及第2 次偵查中之證述(見警㈡卷第24至26頁、95年度偵字第3683號卷第123 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王姵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居中聯絡證人趙利紅及被告假結婚,並負責接送證人趙利紅至各旅館賣淫之事實(見警㈡卷第19至21頁、95年度偵字第

95 86 號卷第34頁、95年度他字第3 、4 頁)及證人李吉田於偵查中證述渠與王姵棋及證人趙利紅來臺互有電話通聯之情及在台載送趙利紅之情(見95年度偵字第9586號卷第33頁)相合;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監察譯文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查紀錄表、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95年2 月27日北市正戶字第09530148500 號函檢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89年12月29日證明書、大陸地區湖北省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 份、趙利紅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台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面談記錄、趙利紅入出境資訊連結作作業、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之憑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雖供稱其固有收受每月2 萬元之代價,惟並無如證人趙利紅所陳已收受達半年之情(見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既與趙利紅、王姵棋約定以假結婚方式使趙利紅入境來臺,之後趙利紅則每月支付2 萬元代價交付予王姵棋,再由王姵棋交付予被告等情,已據被告、證人趙利紅陳明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3683號卷第123 頁、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使大陸地區人民趙利紅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情明確。至於被告事實上是否按月均有取得2 萬之代價,與其是否有營利之意圖,要屬無涉,亦不得作為被告有利之論據,併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與適用法律:㈠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1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5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前項通過面談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再次入境,經主管機關認為無婚姻異常之虞,且無依法不予許可之情形者,得核給來臺團聚許可,其期間不得逾6 個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被告乙○○為使大陸地區人民趙利紅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縱與趙利紅無結婚合意仍與之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其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趙利紅以團聚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係與趙利紅約定以每月

2 萬元為辦理假結婚來臺之代價,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甚明。又被告持交前揭於大陸湖北省公證處之結婚證明及海基會認證證明,據以申請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該結婚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制作之戶籍謄本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趙利紅之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予被告,被告再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相關證件,至入出境管理局申辦趙利紅進入臺灣地區之手續,已達行使之程度。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處斷,及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趙利紅來臺後可獲取每月2 萬元之報酬,惟所犯法條論引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斷。㈢再被告及王姵棋、趙利紅間就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王姵棋就使大陸地區人民趙利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趙利紅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交由共犯王姵棋利用不知情之旅行業者蘇砡慧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趙利紅來臺上開手續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起訴書就此誤論被告與葉凱晴、張豐臻、彭森田等人就上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併予指明。

㈣另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有與趙利紅至中國湖南省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書、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辦理驗證之證明書、持相關文件至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在入出境管理局委由不知情之旅行業者蘇砡慧辦理趙利紅以團聚名義入境來台手續,惟查:

⒈大陸地區之公務員既有別於臺灣地區公務員,亦不受我國

相關公務員之人事法規規範,是大陸地區公務員非屬我國刑法所稱公務員至明,其職務上所掌文書,即非刑法所指公文書,縱使有登載不實,行為人尚無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是本件被告雖與趙利紅,共同使中國湖南省公證處承辦公務員將被告及趙利紅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結婚公證書,亦不能論被告以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⒉又被告雖有持前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至海基會驗證,惟海

基會所為之認證在於核驗中國湖南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正本與副本相符,此觀諸卷附海基會證明書所載文字甚明(見95年度偵字第3682號卷第120 頁),海基會所為之證明僅在於就被告乙○○所提出之結婚公證書是否確為中國湖南省公證處所核發之事實進行認證而已,亦即僅就結婚公證書之形式真正為認證,至於被告與趙利紅間是否確為真結婚之文書內容之實質真實部分,即不在上開海基會證明所要證明之範疇內,並非認證被告與趙利紅之婚姻是否屬實,即無所謂登載不實之情,從而,被告至海基會申請認證,並取得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並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⒊被告雖有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辦

理對保,惟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及依警察機關(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對保程序,足認對保之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是該保證書之對保,並非謂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對保之警察機關員警即有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義務,尚須為實質之審查,此觀諸卷附員警於簽註意見欄註記:保證人乙○○籍設於該址,查訪未遇...,顯係虛偽結婚等語足佐(見95年度偵字第3682號卷第114 頁),因而被告此部分行為亦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則被告以此「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趙利紅入境旅行證,自無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⒋再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

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而本件大陸女子趙利紅來臺之際即曾經接受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此有面談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117 頁),足認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並非僅為形式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即予准許,而係具有實質之審查權限甚明。是以,被告與王姵棋共同以不實之事實,委託旅行業者申請趙利紅入境臺灣地區,即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矇混通過,准許入境,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雖有使承辦公務員於旅行證上登載不實事項,尚難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之要件。均併予指明。

㈤再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處罰

,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危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營蠅頭小利、危害性甚微之一次性非法引介之行為人之上,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亦屬事實。經查,本案被告所為上揭使大陸人士趙利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不過係每月2 萬元之小利,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人士,有所不同,且被告所為上情,係屬使趙利紅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單一事件,本欲圖取上開按月2 萬元之利益,但此等利益實際並未全然取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本院認科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自任「假老公」供不法集團成員非法引進大陸

地區人民趙利紅,以謀取不法利益,影響國家對於戶政之管理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惟被告並非集團首要份子,又前未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係因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惟犯後於法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大陸人民趙利紅入境未久即遭查獲,尚未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爰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並斟酌其執行可能致其失業,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

4 條、第55條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共同正犯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舊法之「實施」│本案正犯││變更】修正前│者,皆為正犯。 │者,皆為正犯。 │涵蓋陰謀、預備│均有共同││刑法第28條→│ │ │、著手、實行概│參與實行││現行刑法第28│ │ │念在內,而新法│,新舊法││條 │ │ │剔除完全未參與│並無不同││ │ │ │犯罪相關行為之│,新法並││ │ │ │「實行」的「陰│無較為有││ │ │ │謀共同正犯」及│利。應逕││ │ │ │「預備共同正犯│依舊法。││ │ │ │」。 │ ││ │ │ │ │ │├──────┼─────────────┼─────────────┼───────┼────┤│【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刑法│ │ │由銀元10元(亦│ ││第33條第5款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元 │ │├──────┼─────────────┼─────────────┼───────┼────┤│【牽連犯之刪│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刪除 │舊法將具有方法│舊法有利││除】 │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 │目的關係之二罪│ ││ │ │ │,從一重之罪處│ ││ │ │ │斷,新法則就各│ ││ │ │ │該行為所成立之│ ││ │ │ │罪,依數罪罰規│ ││ │ │ │定,分論併罰。│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最低刑度較低,且將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之二罪,從一重之罪處斷,新法則就各該行為│║ │所成立之罪,依數罪罰規定,分論併罰,是舊法較為有利。 │╰══════╧════════════════════════════════════════╛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