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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丙○○甲○○上列二人共 任進福律師同選任辯護人被 告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居高雄市○○區○○街○○○號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

黃見志律師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13樓之1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被 告 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上列二人共 李慶榮律師同選任辯護 孫守濂律師人上列被告等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19、9887、15639 、1601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罪,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益宏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罪,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罪,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常業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以高雄市○○區○○路○○○ 號「大發計程車行」為據點,經營地下錢莊之高利貸放款業務,並自92年12月間起以日薪新台幣(下同)800 元至900 元或月薪27000 元至3000

0 元不等之代價,陸續僱用丁○○、丙○○、甲○○、庚○○、戊○○、己○○等員工,以乙○○為首,基於以賺取重利為常業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違法之重利放款、收款及暴力討債等業務。乙○○等除以上開車行之司機為主要放貸對象外,並透過熟識者介紹之方式,趁如附表一(按編號1 至23之犯罪時間在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示之Q○○等人借款人輕率、急迫或無經驗,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此為業。94年2 月2日刑法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後,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利用附表一編號24至43之借款人K○○○等人需款孔急之際,分別在附表一編號24至43所示借款時間、方式,在上揭處所各貸予附表一編號24至43所示之借款金額,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貸款之主要方式有二:㈠日仔會:每借10000 元,先預扣利息2000元,每月為1 期,再支付利息2000元或每3 日為1 期,利息200元,每月共10期(利息約為月息20分);㈡期仔會:每借10000 元,先預扣1000元,每10日為1 期,再支付利息1000元(利息約為月息30分),並要求借款人提供身份證、駕照等證件及簽發本票以供擔保。

三、倘借款人未按期繳息或償還借款,乙○○即謀劃暴力討債之方法,將借款人身份證影本、住址、電話、本票等資料,如附表二(其中編號1 至12之犯罪時間在95年7 月1 日之前,另編號13至23之犯罪時間則在95年7 月1 日之後)所示分別指示庚○○、丙○○、甲○○、丁○○等人,或前往借款人之住居所討債,或並以傳送恐嚇簡訊、張貼警告標語、潑灑油漆等暴力手段逼討債務,詳細情形如附表二所載,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均足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

四、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6年1 月1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大發計程車行」內,因K○○○態度不佳,遂徒手毆打K○○○頭部,致K○○○受有右眼瘀青、頭部外傷併血腫之傷害(此部分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嗣經警於96年2 月7 日及同年3 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2 、高雄○○○區○○路○○○ 號(大發計程車行)、高雄市○○區○○路○○號3 樓之7 、高雄○○○區○○街322 之2 號、高雄市○○區○○路○○○ 巷○○號等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品及如附表四所示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品。

六、案經K○○○提出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丙○○、吳益宏、丁○○、乙○○、己○○、戊○○等人所犯常業重利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丙○○、吳益宏、丁○○、乙○○、己○○、戊○○等在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已分別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96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96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9 頁、9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11頁),又被告庚○○、丙○○、吳益宏、丁○○、乙○○、己○○、戊○○等之上揭自白,核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E○○(警卷㈣第4 至7 頁)、癸○○(警卷㈣第8 至11頁)、午○○(警卷㈣第12至15頁)、壬○○(警卷㈣第16至19頁)、U○○(警卷㈣第20至23頁)、巳○○(警卷㈣第24至26頁)、C○○(警卷㈣第27至30頁)、子○○(警卷㈣第31至33頁)、G○○(警卷㈣第34至37頁)、楊月圓(警卷㈣第38至40頁)、A○○○(警卷㈣第41至43頁)、玄○○(警卷㈣第44至46頁)、L○○(警卷㈣第47至49頁)、盧陳美秀(警卷㈣第50至52頁)、O○○(警卷㈣第53至55頁)、W○○(警卷㈣第56至58頁)、S○○(警卷㈣第59至61頁)、寅○○(警卷㈣第62至64頁)、未○○(警卷㈣第65至67頁)、Q○○(警卷㈣第68至70頁)、Z○○(警卷㈣第71至73頁)、申○○(警卷㈣第74至76頁)、蔡進旺即F○○之保證人(警卷㈣第77至79頁)、蕭惟馨即黃○○之保證人(警卷㈣第80至81頁)、曾建成即卯○○之保證人(警卷㈣第83至85頁)、羅桂雯即戌○○之保證人(警卷㈣第86至88頁)、辛○○即酉○○之母(警卷㈢第1 至3 頁)、天○○即酉○○之保證人(警卷㈢第28至30頁、96偵9887卷第

113 至114 頁)、丑○○(警卷㈢第9 至12頁、96偵9887卷第113 至114 頁)、a○○(警卷㈢第14至17頁、96偵9887卷第113 至114 頁)、Y○○(警卷㈢第19至21頁、96偵9887卷第113 至114 頁)、辰○○(警卷㈢第33至36頁、96偵9887卷第122 至123 頁)、T○○○(警卷㈢第45至47頁)、D○○(警卷㈢第54至56頁)、B○○○(警卷㈢第63至66頁)、宙○○(警卷㈢第73至76頁)、R○○○(警卷㈢第83至85頁)、P○○(警卷㈢第92至96頁)、I○○(警卷㈡第59至63頁、96偵9887卷第52至54頁)、N○即M○○之父(警卷㈡第69至72頁)、宇○○即地○○之父(警卷㈡第80至82頁、96偵9887卷第52至54頁)、亥○○即戌○○之弟(警卷㈡第77至79頁)、K○○○(警卷㈠第18至27頁)、H○○(警卷㈠第28至30頁)、V○○(警卷㈠第31至32頁)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三所示分別在高雄市○○區○○○路○○○ 號等處搜索查扣甲○○所有恐嚇海報標語等扣案物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告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及附表二編號1 至12之犯罪時間在95年7 月1 日之前,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 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另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依94年2 月2 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

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因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㈣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有關牽連犯、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庚○○等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連續犯部分,被告庚○○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常業犯部分,被告庚○○等95年7 月1 日以前之行為於行為後,原刑法第345 條業已刪除,因本件被告庚○○等所犯本罪之時間於95年7 月1 日以前部分,係在刑法第345 條廢止前,而當時該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刑法第345條廢止後,應將所犯之該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已超過有期刑徒刑5年(被告庚○○等至少均犯5 次以上,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已超過5 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㈤綜上比較,被告等所為常業重利、連續恐嚇行為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予以數罪併罰,當較不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至於:㈠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等涉犯常業重利等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均屬共同正犯,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新修正刑法之規定。㈡被告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7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1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被告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己○○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裁判時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又常業重利罪,並非以行為人別無其他職業為必要,只須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犯意,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即足當之,且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謀生職業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本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等人既已共同經營地下錢莊3 年多(除乙○○自始至終參與外,其餘被告每人參與時間不定,情節不一),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以渠等所借款之人數不少,時間非短,顯均係恃前開高額貸放款利息收入藉以為生活依憑。是核被告庚○○、丙○○、吳益宏、丁○○、乙○○、己○○、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另被告乙○○等於附表二所示借款人未依約還款時,由被告乙○○分別指示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傳送恐嚇簡訊、張貼警告標語、潑灑油漆等暴力手段逼討債務等為恐嚇行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被告乙○○等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及附表二編號1 至12部分所示常業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等上揭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且均係為催討欠款所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渠等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再者,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4至37所示分別與乙○○等共同犯重利罪(14罪)及附表二編號14、15、17至20分別與各編號犯罪方法欄內所示之人共同犯恐嚇罪(6 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4至43所示分別與乙○○等之共同犯重利罪(20罪)及附表二編號17、20分別與各編號犯罪方法欄內所示之人共同犯恐嚇罪(2 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4至43所示分別與乙○○等共同犯重利罪(20罪)及附表二編號15至17、20至23分別與各編號犯罪方法欄內所示之人共同犯恐嚇罪(7 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4至43所示分別與甲○○等共同犯重利罪(20罪)及附表二編號13至23分別與各編號犯罪方法欄內所示之人共同犯恐嚇罪(11罪),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與乙○○等共同犯重利罪(1 罪),上述犯罪時間係在95年7 月1日之後,犯意個別,行為各自獨立,被害法益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 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1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被告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等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趁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之利息,復於借款人無力還款時,施以恐嚇,經常造成借款人因無力負擔鋌而走險另犯他罪或輕生尋短,釀成之悲劇時有所聞,對於借款人個人乃至於社會整體,危害甚烈,本不宜輕判;惟被告等在本院均坦承所有犯行,復參酌各被告在本案中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被告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件被告等犯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庚○○等人,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對除甲○○外各被告而言,屬於共犯所有,且均係供作為前揭常業重利、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四之扣案物雖為各被告所有,但無法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扣案借款資料(含借款人及保證人所簽發本票、證件影本、期會借款單等物品),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等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等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4 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治華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 │ 借款時間 │ 借款金額 │借款方式 ││ │(被害人)│ │(新台幣)│ │├──┼────┼──────┼─────┼─────────┤│ 1 │Q○○ │92年12月、93│ 10 萬元 │期仔會 ││ │ │年1 、2 、5 │ │ ││ │ │、7 月間 │ │ │├──┼────┼──────┼─────┼─────────┤│ 2 │S○○ │93年3月間 │ 1 萬元 │日仔會 │├──┼────┼──────┼─────┼─────────┤│ 3 │U○○ │93年6、7月間│ 4 萬元 │日仔會 ││ │ │ │ │ │├──┼────┼──────┼─────┼─────────┤│ 4 │未○○ │94年5月間 │ 5 萬元 │日仔會 │├──┼────┼──────┼─────┼─────────┤│ 5 │戌○○ │94年6月間 │ 不詳 │不詳 ││ │ │ │ │ │├──┼────┼──────┼─────┼─────────┤│ 6 │子○○ │94年7月間 │ 40 萬元 │期仔會 │├──┼────┼──────┼─────┼─────────┤│ 7 │辰○○ │94年至95年6 │10至12萬元│日仔會、期仔會 ││ │ │月間 │ │ │├──┼────┼──────┼─────┼─────────┤│ 8 │I○○ │94年間 │ 6 萬元 │日仔會、期仔會 │├──┼────┼──────┼─────┼─────────┤│ 9 │黃○○ │94年8月間 │ 3 萬元 │不詳 │├──┼────┼──────┼─────┼─────────┤│10 │L○○ │94年9 月28日│ 2 萬元 │期仔會 │├──┼────┼──────┼─────┼─────────┤│11 │丑○○ │94年10月至95│ 13 萬元 │期仔會 ││ │ │年6月間 │ │ │├──┼────┼──────┼─────┼─────────┤│12 │癸○○ │94年11月間 │ 16 萬元 │期仔會 │├──┼────┼──────┼─────┼─────────┤│13 │Z○○ │94年11月、 │ 2 萬元 │日仔會、期仔會 ││ │ │95年1 月間 │ │ │├──┼────┼──────┼─────┼─────────┤│14 │地○○ │94年11月前 │ 不詳 │不詳 │├──┼────┼──────┼─────┼─────────┤│15 │M○○ │94年12月前 │ 不詳 │不詳 │├──┼────┼──────┼─────┼─────────┤│16 │W○○ │95年3月間 │ 7 萬元 │日仔會、期仔會 │├──┼────┼──────┼─────┼─────────┤│17 │O○○ │95年4月間 │ 10 萬元 │日仔會、期仔會 │├──┼────┼──────┼─────┼─────────┤│18 │周志剛 │95年5月間 │ 7 萬元 │日仔會、期仔會 │├──┼────┼──────┼─────┼─────────┤│19 │壬○○ │95年5月間 │ 7 萬元 │日仔會、期仔會 │├──┼────┼──────┼─────┼─────────┤│20 │G○○ │95年5 月間 │ 6 萬元 │期仔會 │├──┼────┼──────┼─────┼─────────┤│21 │a○○ │95年6 月16日│ 3 萬元 │日仔會、期仔會 │├──┼────┼──────┼─────┼─────────┤│22 │P○○ │95年6月之前 │ 6 萬元 │日仔會、期仔會 │├──┼────┼──────┼─────┼─────────┤│23 │酉○○ │95年7月之前 │ 6 萬元 │不詳 │├──┼────┼──────┼─────┼─────────┤│24 │K○○○│95年7、9月間│ 4 萬元 │期仔會 │├──┼────┼──────┼─────┼─────────┤│25 │申○○ │95年8、9月間│ 30 萬元 │日仔會、期仔會 │├──┼────┼──────┼─────┼─────────┤│26 │C○○ │95年9 月12日│ 2 萬元 │日仔會、期仔會 │├──┼────┼──────┼─────┼─────────┤│27 │X○○○│95年9 月12日│ 2 萬元 │日仔會、期仔會 │├──┼────┼──────┼─────┼─────────┤│28 │E○○ │95年9 月間 │ 4 萬元 │日仔會 │├──┼────┼──────┼─────┼─────────┤│29 │巳○○ │95年9 月間 │ 3 萬元 │日仔會 │├──┼────┼──────┼─────┼─────────┤│30 │J○○ │95年9 月間 │ 5 萬元 │日仔會 │├──┼────┼──────┼─────┼─────────┤│31 │A○○○│95年9 月間 │ 5 萬元 │日仔會 │├──┼────┼──────┼─────┼─────────┤│32 │玄○○ │95年9 月間 │ 3 萬元 │期仔會 │├──┼────┼──────┼─────┼─────────┤│33 │寅○○ │95年10月2 日│ 3 萬元 │期仔會 │├──┼────┼──────┼─────┼─────────┤│34 │F○○ │95年10月間 │ 3 萬元 │期仔會 │├──┼────┼──────┼─────┼─────────┤│35 │T○○○│95年6 、10月│ 5 萬元 │期仔會 ││ │ │間 │ │ │├──┼────┼──────┼─────┼─────────┤│36 │B○○○│95年10月間 │ 3 萬元 │期仔會 │├──┼────┼──────┼─────┼─────────┤│37 │卯○○ │954年11月間 │ 3 萬元 │期仔會 │├──┼────┼──────┼─────┼─────────┤│38 │D○○ │95年底前 │ 5 萬元 │期仔會 │├──┼────┼──────┼─────┼─────────┤│39 │宙○○ │95年5 月間、│ 7 萬元 │日仔會、期仔會 ││ │ │95年底 │ │ │├──┼────┼──────┼─────┼─────────┤│40 │Y○○ │96年1 月10日│ 5 萬元 │期仔會 │├──┼────┼──────┼─────┼─────────┤│41 │H○○ │96年1 月11日│ 3 萬元 │期仔會 │├──┼────┼──────┼─────┼─────────┤│42 │R○○○│96年1月26日 │ 3 萬元 │期仔會 │├──┼────┼──────┼─────┼─────────┤│43 │V○○ │96年1月21日 │ 2萬元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 │ │ │乙○○指示不詳姓名人士於被害││ 1 │ U○○ │93年間 │高雄縣鳳山市○○路45之6 │人租屋處門牆上潑灑油漆、噴漆││ │ │ │號(即被害人租屋處) │書寫恐嚇字眼。 │├──┼─────┼──────┼────────────┼──────────────┤│ 2 │ 辰○○ │93、94年間 │台南縣後壁鄉前菁寮20號(│乙○○指示丁○○、甲○○等人││ │ │ │即被害人住處) │至被害人住處,對被害人住處之││ │ │ │ │牆壁或停放該處之車輛潑灑油漆││ │ │ │ │或瀝青、以油漆噴寫「欠錢還錢││ │ │ │ │」等字樣、以手機簡訊傳送「你││ │ │ │ │給我小心一點,幹你娘老機拜,││ │ │ │ │你再不出面就針對你家的人,龜││ │ │ │ │兒子」等語、以電話稱「若不還││ │ │ │ │錢,就叫你包起來(指打死之意││ │ │ │ │)」等語恐嚇被害人。 │├──┼─────┼──────┼────────────┼──────────────┤│ 3 │ 癸○○ │94年間 │高雄縣鳳山巿國民街7 之1 │乙○○指示庚○○、甲○○、張││ │ │ │號(即被害人住處) │宏誌於被害人住處及車輛上張貼││ │ │ │ │有「忌中」字樣之恐嚇紙條。 │├──┼─────┼──────┼────────────┼──────────────┤│ 4 │ 子○○ │94年間 │高雄市○○區○○○路235 │乙○○指示庚○○、甲○○於被││ │ │ │巷13號10樓(即被害人住處│害人住處以言語恐嚇被害人之母││ │ │ │) │親,及要求被害人之母親代被害││ │ │ │ │人還錢,否則無法安心居住上址││ │ │ │ │。 │├──┼─────┼──────┼────────────┼──────────────┤│ 5 │ 丑○○ │94年間 │高雄縣鳳山巿瑞竹路227 巷│乙○○指示不詳人士持棍棒敲打││ │ │ │7 號(即被害人住處) │被害人住處鐵門,造成被害人家││ │ │ │ │屬心生畏懼。 │├──┼─────┼──────┼────────────┼──────────────┤│ 6 │ 亥○○ │94年9月間 │高雄縣○○鄉○○路○段 │乙○○指示不詳人士赴被害人住││ │(即借款人│ │635之1號(即被害人住處)│處張貼「戌○○…欠債還錢…小││ │戌○○之兄│ │ │心一點」、「戌○○,幹你娘,││ │) │ │ │你欠債不還,你小心一點,全家││ │ │ │ │死…」等恐嚇紙條。 │├──┼─────┼──────┼────────────┼──────────────┤│ 7 │ 宇○○ │94年11月至95│高雄○○○區○○路○○巷2 │乙○○指示不詳人士於深夜前往││ │(即借款人│年5月間 │弄11號 (即被害人住處) │被害人住處按門鈴或以電話騷擾││ │地○○之父│ │ │、或在門外叫囂、張貼恐嚇紙條││ │) │ │ │。 │├──┼─────┼──────┼────────────┼──────────────┤│ 8 │N○(即借│94年12月至95│高雄市○鎮區鎮○路146 之│乙○○指示不詳人士於被害人住│ │ │ │巷13號10樓(即被害人住處│害人住處以言詞恐嚇被害人之母││ │款人M○○│年4月間 │1號(即被害人住處) │處潑灑白色油漆、噴寫辱罵字樣││ │之父) │ │ │或張貼恐嚇字條。 │├──┼─────┼──────┼────────────┼──────────────┤│ 9 │ I○○ │95年2月間 │高雄縣鳳山巿中崙路578 號│乙○○指示丁○○等人,砸毀被││ │ │ │7 樓之1 (即被害人住處)│害人所有營小客車玻璃並張貼「││ │ │ │ │欠錢不還」、「幹你娘芝巴」之││ │ │ │ │紙條;於被害人住處大門潑灑紅││ │ │ │ │色油漆並張貼辱罵字條,以電話││ │ │ │ │恐嚇稱要砍斷一手一腳等語。 │├──┼─────┼──────┼────────────┼──────────────┤│10 │ 周志剛 │95年5月間 │高雄縣鳳山市○○○路108 │乙○○指示庚○○、甲○○、張││ │ │ │巷7 號(即被害人住處) │宏誌於被害人住處張貼恐嚇字條││ │ │ │ │、以電話辱罵被害人三字經。 │├──┼─────┼──────┼────────────┼──────────────┤│11 │ 壬○○ │95年5月間 │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乙○○指示庚○○、甲○○、張││ │ │ │33號(即被害人住處) │宏誌至被害人住處張貼恐嚇傳單││ │ │ │ │、打電話辱罵被害人三字經。 │├──┼─────┼──────┼────────────┼──────────────┤│12 │ G○○ │95年5月間 │高雄縣鳳山市○○○路160 │乙○○指示庚○○於被害人租屋││ │ │ │巷26弄1 號4 樓(即被害人│處潑灑油漆、張貼恐嚇字眼。 ││ │ │ │租屋處) │ │├──┼─────┼──────┼────────────┼──────────────┤│13 │ 辛○○ │95年7月間 │高雄市○○區○○路○○巷11│乙○○指示不詳人士於被害人住││ │(即借款人│ │弄6 號(即被害人住處) │處之門窗、電表等處,潑灑瀝青││ │酉○○之母│ │ │。撥打電話給辛○○恐嚇稱伊兒││ │) │ │ │子出面解決債務,衣服要穿厚一││ │ │ │ │點等語。 │├──┼─────┼──────┼────────────┼──────────────┤│14 │a○○及其│95年7月間 │高雄縣鳳山巿青年路二段 │乙○○指示庚○○以電話恫稱「││ │母親 │ │141巷99之2號3樓(即被害 │不還錢就抓去兼差(意指賣淫)││ │ │ │人住處) │」等語恐嚇被害人、以言詞恐嚇││ │ │ │ │被害人之母,若被害人不還錢,││ │ │ │ │就要抓其抵債。 │├──┼─────┼──────┼────────────┼──────────────┤│15 │ E○○ │95年9月間 │高雄市○○區○○路○○○ 巷│乙○○指示庚○○、甲○○等人││ │ │ │45號5樓(即被害人住處) │於被害人住處潑灑油漆、以電話││ │ │ │ │恐嚇要砸毀被害人經營之檳榔攤││ │ │ │ │、持球棒恐嚇要打被害人及其配││ │ │ │ │偶。 │├──┼─────┼──────┼────────────┼──────────────┤│16 │ 巳○○ │95年9月間 │被害人工作之餐廳 │乙○○指示甲○○以言語辱罵被││ │ │ │ │害人。 │├──┼─────┼──────┼────────────┼──────────────┤│17 │ C○○ │95年9月間 │高雄市○○區○○街1 之5 │乙○○指示庚○○、甲○○、張││ │ │ │號9樓之4(即被害人住處)│宏誌於被害人住處潑灑油漆、以││ │ │ │ │電話恫稱「若不還錢會很難看」││ │ │ │ │等語恐嚇被害人。 │├──┼─────┼──────┼────────────┼──────────────┤│18 │ 天○○ │95年9 月14日│不詳 │乙○○指示庚○○以電話脅迫施││ │(即借款花│ │ │建維之母為其還錢。 ││ │嘉汎之保證│ │ │ ││ │人) │ │ │ │├──┼─────┼──────┼────────────┼──────────────┤│19 │ F○○ │95年10月間 │即被害人住處 │乙○○指示庚○○赴被害人住處││ │ │ │ │潑灑油漆。 │├──┼─────┼──────┼────────────┼──────────────┤│20 │ P○○ │95年10月間 │高雄縣鳳山巿自立街197 號│乙○○指示甲○○、丙○○、顏││ │ │ │2 樓 (即被害人住處) │睿凱等人以電話辱罵被害人「幹││ │ │ │ │你娘」等語、於被害人住處潑灑││ │ │ │ │黑、綠色油漆、衝入被害人家中││ │ │ │ │向被害人父親討債。 │├──┼─────┼──────┼────────────┼──────────────┤│21 │ 玄○○ │95年12月間 │高雄○○○區○○路○○○ 巷│乙○○指示甲○○於被害人住處││ │ │ │10號4 樓(即被害人住處)│張貼恐嚇字條、以電話辱罵被害││ │ │ │ │人。 │├──┼─────┼──────┼────────────┼──────────────┤│22 │ 宙○○ │95年底 │不詳 │乙○○指示甲○○以電話對被害││ │ │ │ │人辱罵「幹你娘,明天要罰錢」││ │ │ │ │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23 │ Y○○ │96年1 月16日│不詳 │乙○○指示甲○○以手機簡訊傳││ │ │ │ │送「幹你娘,你電話又跟以前一││ │ │ │ │樣不通,我老闆叫你明天清一清││ │ │ │ │,幹」等字樣,恐嚇被害人。 │└──┴─────┴──────┴────────────┴──────────────┘附表三(宣告沒收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扣押物 │數量 │持有人│├──┼──────────────┼────┼───┤│ 1 │恐嚇海報標語 │31張 │甲○○│├──┼──────────────┼────┼───┤│ 2 │討債交戰手則 │7 張 │甲○○│├──┼──────────────┼────┼───┤│ 3 │恐嚇海報標語 │39張 │甲○○│├──┼──────────────┼────┼───┤│ 4 │油漆 │2罐 │甲○○│├──┼──────────────┼────┼───┤│ 5 │交戰手則 │1張 │甲○○│└──┴──────────────┴────┴───┘附表四(未宣告沒收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號┌──┬──────────────┬────┬───┐│編號│扣押物 │數量 │持有人│├──┼──────────────┼────┼───┤│ 1 │借款人、保證人之本票及證件影│377份 │乙○○││ │本等資料 │ │ │├──┼──────────────┼────┼───┤│ 2 │期會借款單(內含借款卡) │464份 │乙○○│└──┴──────────────┴────┴───┘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2┌──┬──────────────┬────┬───┐│編號│扣押物 │數量 │持有人│├──┼──────────────┼────┼───┤│ 1 │傳真機 │1台 │乙○○│├──┼──────────────┼────┼───┤│ 2 │刷卡機 │1台 │乙○○│├──┼──────────────┼────┼───┤│ 3 │本票及身份證影本 │108張 │乙○○│├──┼──────────────┼────┼───┤│ 4 │身份證影本 │82張 │乙○○│├──┼──────────────┼────┼───┤│ 5 │鋁製球棒 │1支 │乙○○│└──┴──────────────┴────┴───┘

扣押地點:高雄○○○區○○路○○○號(大發計程車行)┌──┬──────────────┬────┬───┐│編號│扣押物 │數量 │持有人│├──┼──────────────┼────┼───┤│ 1 │空白本票 │11本 │乙○○│├──┼──────────────┼────┼───┤│ 2 │空白複寫收據 │5本 │乙○○│├──┼──────────────┼────┼───┤│ 3 │支票影本 │1份 │乙○○│├──┼──────────────┼────┼───┤│ 4 │出租計程車授權書合約書及空白│24份 │乙○○││ │本票 │ │ │├──┼──────────────┼────┼───┤│ 5 │互助會名片 │5盒 │乙○○│├──┼──────────────┼────┼───┤│ 6 │大發計程車及洋酒行名片 │2盒 │乙○○│└──┴──────────────┴────┴───┘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7┌──┬──────────────┬────┬───┐│編號│扣押物 │數量 │持有人│├──┼──────────────┼────┼───┤│ 1 │手機(門號:0000000000、 │4支 │乙○○││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號 ) │ │ │├──┼──────────────┼────┼───┤│ 2 │身份證影本(甲○○、庚○○、│5張 │乙○○││ │己○○、戊○○、丙○○) │ │ │├──┼──────────────┼────┼───┤│ 3 │支票存款送款薄 │3本 │乙○○│├──┼──────────────┼────┼───┤│ 4 │記算本 │5支 │乙○○│├──┼──────────────┼────┼───┤│ 5 │信封袋(空白) │1袋 │乙○○│├──┼──────────────┼────┼───┤│ 6 │玉山銀行存款薄 │1本 │乙○○│└──┴──────────────┴────┴───┘

扣押地點:高雄○○○區○○街322之2號┌──┬──────────────┬────┬───┐│編號│扣押物 │數量 │持有人│├──┼──────────────┼────┼───┤│ 1 │手機(0000000000) │1支 │丙○○│└──┴──────────────┴────┴───┘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編號│扣押物 │數量 │持有人│├──┼──────────────┼────┼───┤│ 1 │鋁製球棒 │1支 │甲○○│├──┼──────────────┼────┼───┤│ 2 │商業本票 │6本 │甲○○│├──┼──────────────┼────┼───┤│ 3 │名片 │4盒 │甲○○│├──┼──────────────┼────┼───┤│ 4 │帳冊報表 │18張 │甲○○│├──┼──────────────┼────┼───┤│ 5 │收支薄 │1本 │甲○○│├──┼──────────────┼────┼───┤│ 6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4張 │甲○○│├──┼──────────────┼────┼───┤│ 7 │本票正本 │5張 │甲○○│├──┼──────────────┼────┼───┤│ 8 │本票影本 │107張 │甲○○│├──┼──────────────┼────┼───┤│ 9 │聯絡薄 │1本 │甲○○│├──┼──────────────┼────┼───┤│10 │戶口名薄影本 │1張 │甲○○│├──┼──────────────┼────┼───┤│11 │戶籍謄本 │1張 │甲○○│├──┼──────────────┼────┼───┤│12 │電腦帳冊資料 │7張 │甲○○│└──┴──────────────┴────┴───┘

扣押地點:車號00-0000號車內┌──┬──────────────┬────┬───┐│編號│扣押物 │數量 │持有人│├──┼──────────────┼────┼───┤│ 1 │鋁製球棒 │2支 │甲○○│├──┼──────────────┼────┼───┤│ 2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1張 │甲○○│├──┼──────────────┼────┼───┤│ 3 │戶口名薄影本 │1張 │甲○○│├──┼──────────────┼────┼───┤│ 4 │商業空白本票 │1本 │甲○○│├──┼──────────────┼────┼───┤│ 5 │名片 │2盒 │甲○○│├──┼──────────────┼────┼───┤│ 6 │本票影本 │42張 │甲○○│├──┼──────────────┼────┼───┤│ 7 │手機(門號:0000000000、 │3支 │甲○○││ │0000000000 、不詳) │ │ │├──┼──────────────┼────┼───┤│ 8 │手機(0000000000) │1支 │庚○○│├──┼──────────────┼────┼───┤│ 9 │手機(0000000000) │1支 │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舊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裁判日期:200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