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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0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055號聲 請 人 郭清寶律師 均詳卷即選任辯護人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其他共犯,有勾串之虞,而有羈押禁見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民國96年8 月3 日起執行羈押禁見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於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已就被告2 人以證人方式進行訊

問,被告2 人均已具結作證,即使本件無法確認係何人提供槍枝,此應為實體調查之問題,並無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

㈡本件只有2 位被告,檢察官已就被告2 人以證人方式進行訊

問,被告2 人亦均具結作證;另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狀表示身心俱疲及害怕,而不願與被告接觸,被告不可能與丙○○串證;又查獲本件之警員係公務人員,亦不可能與被告串證,故本件無勾串證詞之虞。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本件殺人未遂等犯行,所提證據為告訴人丙

○○之指訴、扣案手槍,未擊發留存之子彈9 顆及彈殼1 個,惟告訴人丙○○與被告除有感情上糾紛外,丙○○涉嫌將富驛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偽造由李金宏變更為丙○○及股權進行移轉,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利害衝突之情形,告訴人之陳述不具有客觀性及中立性,而告訴人丙○○聲稱被告持槍恐嚇,共同被告乙○○已證述並未聽聞。又本件BMW 車內狹小,及汽車係行進於白天人潮眾多之民族路大樂賣場與鼎山街、鼎力路,被告顯無殺人動機。被告若欲殺告訴人,無須使被害人到後座,顯然係被告欲與被害人談判、溝通。本件槍枝彈擊點係汽車右後座之前方之背椅下方,顯見係拉扯發生槍枝走火,而槍枝亦未對準丙○○之心臟或身體部位,否則以丙○○之身材必會傷及丙○○之身體,故本件並非犯罪嫌疑重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見。

三、經查:㈠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

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當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者,始得為之。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此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迥異,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雖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然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有告訴人丙○○及共犯乙○○指述,扣案槍枝及子彈為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是否果涉有殺人未遂之舉,要非徒以其片面所辯之詞為據,則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既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件已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之情甚明。而被告2 人否認彼此間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犯行,相互間供述不一,且與告訴人丙○○所述亦不相符,又關於扣案槍枝來源部分,被告2 人供詞互相推諉,被告甲○○對於槍枝來源供詞前後不一,此皆待本院審理、調查證據以釐清,堪認若不予以羈押禁見,其將有勾串共犯之虞。依上,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理,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07-08-17